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馮嫚妮被 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民國61年9月9日,跨足不動產開發與零售商場領域後,係以創造獨特之「綠能」、「休閒」、「生活美學」等文藝氣息深受信賴推崇,其著名之「勤美之森」第1期工程,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億元,基地面積將近4000坪,由隈研吾以唐草設計概念之綠意步道小徑揮灑大面 積綠地空間,基地開放空間處處可見藝術場域,結合公益路美食商圈、勤美誠品綠園道及草悟道文化綠蔭,形成充滿人文藝術氣息之氛圍,廣為消費者所熟悉喜愛,而臺北市區高知名度之豪宅指標「勤美璞真」建案,亦為原告所屬集團之作品。原告為註冊第01872487號、第01872723號「勤美天地」商標、第01872485號「勤美綠園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之商標權人,且原告之公司名稱「勤美」係著名及享有商譽之表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著名公 司名稱,任何人自不得以「勤美」字樣,使用在同一或類似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商品或服務上,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㈡被告於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臉書專頁廣告文宣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 綠園道」字樣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又被告為設址於臺中市西區之建商,係與原告具有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之同業競爭關係,且「表參道」建案位置鄰近原告之「勤美之森」建案及「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被告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行銷行為,亦致原告在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遭被告剝奪,而有利益分配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者,復屬於高度抄襲以攀附原告商譽,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不公平競爭及同法第25條規定之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再者,縱認被告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並 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其整體寓意仍在以「勤美」為號召,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為原告推行之建案,或誤認被告為原告集團關係企業或與原告有投資、合作關係,仍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係剝奪原告於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及高度抄襲以攀附原告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接獲原告請求其刪除「勤美綠園道」及「勤美」相關文字之警告函後,於110年5月6日竟向原告函 覆表示其將繼續合理使用該廣告文宣之用語,主觀上顯有侵害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故意;另原告所為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繼續侵害行為,係以保全原告商標權之完整性,及維護原告在不動產買賣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權益為目的,本不以被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與被告動機無關。從而,原告自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於新聞紙。 ㈣本件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即以被告銷售「表參道」建案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而被告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其棟戶規劃為54戶住家及2戶店面,依據内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其 於110年10月、11月、12月之成交平均價格,約每坪42萬3,000元至46萬3,000元,每戶價格均逾1,500萬元,是依此計算被告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利益高達8億4,000萬元以上;復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 審純益率標準,「不動產買賣」類別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7,被告所獲純益係逾1億4,280萬元,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100萬元並未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非國定假日之期間,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案判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隸屬於中陽集團之建設公司,中陽集團創立於69年間起始於建築本業,中陽集團包含總公司、坤福營造、中陽建設、中陽文創藝術、大買家量販等事業體。反觀原告雖創立於61年間,然其於91年間始另成立旗下「璞真建設」跨足建設業。故於不動產建設領域,就資歷、知名度、建案出產質量,被告並不遜於原告,實無利用原告之系爭商標用以指示被告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動機。 ㈡被告就其建案「表參道」之文宣廣告,於臉書專頁已明確顯示「表參道」、「中陽建設」,並無「勤美建設」或「勤美集圑」用語,消費者能明顯區別商品來源,被告並未隱匿被告之公司名稱而為廣告行銷,則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為主張之請求。且被告援引「勤美」、「勤美綠園道」並非用作被告銷售建案指示來源之用,而是因為「勤美」、「勤美綠園道」為臺中通用之知名「地標」、「景點」稱呼,即按商業習慣以勤美綠園道作為地名說明被告建案商品鄰近位置,如110年11月19日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網即以刊登「勤美」、「勤美誠品綠園道」等文字作為臺中旅遊景點之宣傳,110年12月7日房屋買賣網亦以「勤美綠園道四房雙車位A1,大廈」等文字作為文宣,可見「勤美」、「勤美誠品綠園道」為通俗援引之用語,是「勤美」二字,對多數臺中市民消費者而言,係指公益路勤美商圈、金典綠園道等市區著名地標,而非認「勤美」為原告之公司名稱,故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被告為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為臉書廣告文宣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況「勤美」二字在房地產市場消費者印象中,是否已取得相當知名度而有因被告之使用導致一般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客觀情事,尚應由原告證明之。 ㈢再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已排除同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即使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為相同或近似「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字樣之使用,原告即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 ㈣原告就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或不公平競爭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競合請求之100萬元,其計算方式並非明確可信。且原告 與勤美集團有別,勤美集團之總營業額不能作為原告事業體之規模,而原告雖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但並未進行建案業務,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主張不公平競爭,已屬無據。 ㈤被告已於110年8月11日於臉書廣告文宣上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文字删除,並變更為「表 參道公益草悟道廣場生活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為行銷其所有「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 ㈢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警告函與被告,表示被告於「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大量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 益」之宣傳用語,侵害原告商標權,請其於函文到後立即關閉上開有「勤美」字樣之臉書專頁,且於函到10日內聯繫商討損害賠償事宜,並承諾絕不再使用「勤美」字樣於其「表參道」建案之任何商業文書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為行銷其所有「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 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暨依公 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㈡被告所為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述規定?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就相關爭點分別審究如下: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又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另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於臉書行銷「表參道」建案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然依GOOGLE網頁搜尋資料、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網之網頁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可知「勤美誠品綠園道」與臺中市政府觀光局有諸多網頁連結, 且於GOOGLE網頁搜尋可查得「勤美誠品綠園道」網站、地址、路線、評論等相關資料,並經臺中市政府觀光局官方網頁列為臺中觀光景點之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網路文章、搜索資料及臉書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64頁),可徵「勤美綠園道」亦指為「勤美誠品綠園道」及其附近商圈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勤美誠品綠園道」、「勤美綠園道」確已作為臺中著名商圈、地標等之使用。 ⒊觀諸被告於「表參道」建案臉書廣告文宣之整體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於首頁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勤美×公益 双時尚」、「公益路2-3房」及「APEX中陽建設」等文字,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此認識「表參道」建案之建設公司為被告;復依該文宣之其他頁面,或為描述「勤美綠園道」、「慢活步道」及搭配綠地、樹木與人物散步照片,或為描述「行走公益×勤美 」、「菁英城市美學」及搭配馬路與建築物之照片,其公益路為臺中著名商圈之路段,則被告所使用「勤美」與「公益」字樣之連結,及「勤美綠園道」搭配「慢活步道」之圖文,均使消費者得將「勤美」、「勤美綠園道」文字理解成「勤美綠園道」、「勤美誠品綠園道」或「勤美商圈」等地理位置,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是被告顯無將上開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見上開文字使用方式,亦難認識到其為商標。況被告上開臉書廣告文宣目的既在於行銷該建案,並於首頁標註「APEX中陽建設」即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應無攀附原告系爭商標之意,益徵被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文字實非作為商標使用。至原告所稱該建案位址非位於公益路上,且不在勤美商圈之範圍內云云,然被告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既非作為商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該建案非位於勤美綠園道或勤美商圈,此僅為被告於臉書廣告文宣上所為宣傳方式是否符合現實之情形,仍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併此敘明。 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勤美」、「勤美綠園道」字樣,且兩家公司均從事建築住宅事業,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侵害商標權云云,惟侵害商標權,既係以「使用」商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自應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而構成商標使用行為,始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係以「勤美」、「勤美綠園道」字樣用以描述該建案臨近之地理位置,並非屬商標法第5條所稱 「商標之使用」,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 第1款或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字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原告集團具跨國性之特色,鉅額之資本額,及其於金屬成型事業領域及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中,均有極高知名度,而認公司名稱即「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維基百科、經濟日報、聯合報及中時新聞網報導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然維基百科為一內容開放的百科全書,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地複製、修改及再釋出材料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內容,且原告於維基百科之內容僅為其各年度之紀事及組織架構,本院自無從以維基百科資料作為認定「勤美」已成為著名公司名稱之證據;至其餘證據資料,僅為介紹勤美集團於臺中新開幕之酒店、最新財報及旗下金屬成型事業與建築住宅事業之相關業務資料,均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公司名稱即「勤美」於市場上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或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公司名稱已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則本院即難憑前揭證據資料而認原告公司名稱即「勤美」經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公司名稱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並進而以此認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難認有據。 ⒉次查,系爭商標係以「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文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獲准,而非以原告公司名稱即「勤美」註冊取得系爭商標,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須以他人著名商品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要件,而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須以「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 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為要件,而被告前開臉書廣告文宣內容,係為銷售「表參道」建案所為行銷廣告,雖有「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然消費者或觀覽者查看前開臉書內容,僅會認知該建案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在於介紹建案鄰近或位處勤美綠園道或勤美商圈一帶,且該臉書廣告文宣首頁已經標註「APEX中陽建設」即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消費者或觀覽者並不會因此誤認「勤美」、「勤美綠園道」係指原告公司名稱,或誤認原告為該建案之建商,實無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 ,侵害其著名之公司名稱,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實非可採。 ⒊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並 無作為商標之使用,僅係彰顯其建案位置或鄰近區域,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並未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且其此種行銷方式亦非屬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又被告前開臉書文宣內容係針對表參道建案之銷售行銷,其內容並無傳達原告為該建案之建商,如前所述,則其既無積極攀附原告之任何表徵或公司名稱,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難謂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尚未造成兩造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 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5條規 定部分,應無可採,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負擔訴訟費用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字樣非為商標使用,且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5條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併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 暨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非國定假日期間,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案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系爭商標) 附圖1-1: 註冊號:01872487 商標名稱:勤美天地 申請日:105年11月4日 權利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第36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格子展售櫃出租;資本投資;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智慧財產權鑑價;藝術品估價;報關;慈善基金募集;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 附圖1-2: 註冊號:01872723 商標名稱:勤美天地 申請日:105年11月4日 權利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 商品類別: 第42類「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測量;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舞台設計;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消防工程規劃設計;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實驗儀器租賃;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提供服飾設計資訊;服裝設計;提供時尚商品設計資訊服務;產品外觀設計;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圖像藝術設計;平面圖案設計;名片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 附圖1-3: 註冊號:01872485 商標名稱:勤美綠園道 申請日:105年11月4日 權利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 商品類別: 第36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格子展售櫃出租;資本投資;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智慧財產權鑑價;藝術品估價;報關;慈善基金募集;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