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弼鈞、開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耀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訴訟代理人 彭文賢 被 告 開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慶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商標法第69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停止使用「開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嗣因被告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原告實係主張被告不得使用「開元」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使用「開元」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㈡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不包含「開元」字樣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註冊第001879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40號等5件商標(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 爭商標)係於71年間註冊,商標權人原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綠湖公司);原告則係於10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原名開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更名為開元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系爭商標於105年10月5日由綠湖公司申請移轉予原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年1月4日發函通知辦理移轉登記公告,故原告現為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以「開元」二字做為商標,用於食品及食品批發零售通路,為原告所首創,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原名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販售橋牌、撲克牌等遊藝類產品,竟於109年2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開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開始販售食品,被告以原告著名商標之「開元」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於國內市場販售與原告商品相近之瓶裝水、氣泡水、抗菌清潔噴霧等商品,使消費者誤認兩者商品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 侵害商標權行為,以及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開元 」作為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開元」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㈡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不包含「開元」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開元」2字非原告所 首創,且被告係使用自創之註冊第02094556號「」商標(下稱W設計圖)對外宣傳,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使用「開元」作 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自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慶係於59年間設立開元美術印刷廠,而開始使用「開元」2字作為工廠名稱,其後繼續 沿用「開元」2字設立被告公司,並非故意抄襲系爭商標, 不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等任何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31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係於10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原名開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更名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係於71年間註冊,商標權人原為綠湖公司(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變更名稱為綠湖公司),嗣於105年10月5日申請移轉予原告,並經智慧局於106年1月4日發函通知辦理移轉登記 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181至182、233至234、259 至275頁)。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慶前於59年6月4日獨資設立開元美術印刷廠,92年1月7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被告於90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原名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更名為開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9、183至188頁)。 ㈢被告銷售之產品包含瓶裝水、氣泡水、抗菌清潔噴霧(見本院卷一第177、453至46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係主張被告以「開元」為公司名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屬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其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法第29條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 公司名稱;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同時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公平法第25條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18至219、428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以「開元」為公司名稱,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㈡被告以「開元」為公司名稱,是否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㈢被告以「開元」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並 無理由: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雖係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始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 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然倘於修法前為設立登記之 公司,於設立時即有上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且於法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該名稱,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商標權人非不得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 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註冊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 為,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經查,系爭商標1至4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開元」2 字所構成,系爭商標5則係由如附表所示「」圖形(下稱開元圖)及下 方以較小字體呈現之中文「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已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自應提出系爭商標於附表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範圍內之使用證據為憑。原告固提出其車輛塗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官方粉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1頁)、PTT討論串及聯名商品圖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104、1111招募網 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285至286、419至422頁)、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 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407至417頁,卷二第73至95頁)、商品銷售量及占比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卷二第25至72頁),以及產品銷售、人員、車輛、營業所、客戶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53頁)等資料,用以 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查,觀諸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其於車身或媒體文宣上,多係標示開元圖搭配中文之「開元食品」字樣,商品上則係以明顯之開元圖搭配字體較大之「開元食品」及字體較小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體下方尚標示原告之公司地址及客戶服務專線,部分商品更於包裝正面標示原告之其他商標(例如於「戀奶精球」之包裝袋正面標示「」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僅於包裝背面標示開元圖及「開元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當認識開元圖或包裝上之其他商標(例如「」商標)方為原告商品使用之商標,至於其上標示之「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則係表示該等商品係由原告所生產或經銷。又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可知原告之部分商品上有前述標示以及該等商品之銷售量、占原告整體營業額之比例,無從得知該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系爭商標之價值、予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以「開元」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以其曾多次接獲消費者詢問為何一種品項有兩種不同包裝、兩造是否為關係企業,以及以Google搜尋「開元 消 毒液 蝦皮」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卷二 第198至199、203至211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所販售之瓶裝水、氣泡水等商品均有標示被告之公司全名及電話,且兩造商品之外包裝完全不同,消費者不致誤認(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221頁);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曾接獲消費者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另觀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以「開元 消毒液 蝦皮」為關鍵字,搜尋結果除出現原告之「淨安心Purisafe食品用消毒液」、被告之「W抗菌 清潔噴霧」,尚有與消毒液無關之「開元食品戀烏梅蜜」、「開元保久乳」等商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可知僅以 關鍵字方式搜尋,所得結果極為廣泛,尚難以此逕認消費者可能對於兩造之消毒液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被告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商標中之「開元」2字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亦無理由: 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規定於第24條,104年2月4日移列為第25條,內容未修正),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固包含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惟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仍須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 ⒉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慶前於59年6月4日獨資設立開元美術印刷廠,92年1月7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被告則係於90年8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名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12日更名為開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9、183 至188頁);又被告辯稱其已就W設計圖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並以「W生活館」之名義在露天 拍賣網站、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而未以開元生活科技名稱對外宣傳,亦據其提出被告商標註冊資料、網站資訊、露天拍賣網站之「W生活館」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0頁),並有蝦皮網站之「W生活館」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61至37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法定代理人於59年間即使用「開元」作為商號名稱,而沿用至今,並無抄襲原告公司名稱、攀附原告商譽,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意,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銷售之商品中,瓶裝水、氣泡水、抗菌清潔噴霧與原告之商品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然觀卷附兩造商品照片,可知原告之商品為「戀」杯水、「寶嘉麗」鋁罐裝氣泡水、「淨安心」食品用消毒液(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7頁),被告之商品則為「慢活小農」瓶裝竹炭水、瓶裝氣泡水、抗菌清潔噴霧(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0頁),兩造於杯水/瓶裝水、氣泡水上使用之商標或 其他商品表徵,顯然不同;又原告之「淨安心」食品用消毒液主要係用於消毒食品接觸面(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被 告之抗菌清潔噴霧則係用於清潔手部、手機平板、運輸座位等(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足見兩造之商品外觀、用途均 有所區隔,原告並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曾有消費者誤認被告之瓶裝水、氣泡水等為原告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既未就受害人數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等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僅因被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開元」與原告相同,即認定上開行為對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 ⒊按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開元」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自無理由。 ㈢被告以「開元」為公司名稱,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均 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法第25條係於同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範圍外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設規範;至民法第19條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固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惟使用與他人類似之名稱,並非當然得認侵害他人之姓名權,惟姓名之使用涉及商業競爭秩序者,公平法既有規範,則姓名權之保護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第5項規定:「公司 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該上開條文第5項授權訂定而以98年7月1日經商字第0980241526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規定 :「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上開審核準則嗣於104年11月30日、107年11月8日兩度修正,將第6條移列於第7條,並酌作文字 修正)。又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意旨。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仍視為不相同。 ⑵兩造公司之特取名稱「開元」雖相同,惟被告已於公司特取名稱「開元」後標明「生活科技」,與原告特取名稱「開元」後標明「食品工業」,明顯不同,足使第三人區別兩造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兩造以此公司名稱對外與第三人交易,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所營事業為「C701010印刷業 ;CC01120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J305010有聲出版業;F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F208031醫療器材零售業;F208050乙類成藥零售業」(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原告所營事業雖亦包含「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然兩造於公司名稱中既已標明前揭可資區別之文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不同之公司名稱。是被告於公司設立後,使用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准許其使用之公司名稱,以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公司名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又公司名稱雖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而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然前開規定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則公司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公司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受侵害,則非上開民法規範之範圍,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法處置。而兩造之公司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且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則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原告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自不構成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開元」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屬侵害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開元」作為公司名稱,均無理 由。 ⒊又被告係使用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准許其使用之公司名稱以經營業務,其行為亦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公平法第25條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 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以及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法第29條、民 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使用「開元」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不包含「開元」字樣之名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0187937 商標名稱:開元(墨色) 申請日:71年3月17日 權利期間:7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第22類 牛奶,牛乳,奶水,乳水,奶昔,酵母乳,鮮酪乳,優酪乳,乳酸菌飲料,乳酸飲料,發酵乳,液態酪乳,奶粉,乳粉,乳酸菌乳粉,煉奶,煉乳,乳酪,酸乳酪,酸乳酪粉,奶油酪乳,酪乳酪粉,乳酪粉,凝態發酵乳,奶油,鮮奶油,人造奶油,奶精,粉狀奶精,奶精片,植物性奶油,動物性奶油,即溶奶粉速食包,人造起泡奶油,奶酪,起泡奶油,乳酪絲。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0189092 商標名稱:開元(墨色) 申請日:71年3月17日 權利期間:7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第24類 糖、蜜。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0189101 商標名稱:開元(墨色) 申請日:71年3月17日 權利期間:7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第26類 布丁、果凍、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 系爭商標4 註冊號:00192791 商標名稱:開元(墨色) 申請日:71年3月17日 權利期間:71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第21類 茶葉、紅茶、綠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粉。 系爭商標5 註冊號:00008140 商標名稱:開元及圖(墨色) 申請日:71年3月17日 權利期間:7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第8類 代理食品經銷業務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