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萍萍、都一處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都一處有限公司 雅萍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國樑 被 告 徐國棟 徐翰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都一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雅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雅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之訴第一、二項為:(一)被告都一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雅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雅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8頁)。原告復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訴之撤回,係更正 聲明內容,使之更加明確,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母楊○○於91年2月20日設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北平 都一處餐廳(下稱都一處餐廳),由原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合夥經營。註冊第67014號「都一處DO IT TR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屬該合夥之財產,因被告徐國棟要求,楊○ ○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嗣被告徐國棟因故拒絕繼續經營都一處餐廳,楊○○遂於96 年10月26日另行設立獨資事業都一處企業行經營上開餐廳,於98年3月11日指派被告徐國樑負責經營該餐廳。因都一處 餐廳係由都一處企業行經營、報稅,則經營權於楊○○過世後 ,自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共同所有。 ㈡然被告徐國棟於楊○○過世後,將都一處餐廳之營收改由北平 都一處有限公司(98年6月28日設立,嗣更名為都一處有限 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被告徐翰湘,嗣改為被告徐國樑)申報,並接替經營。此舉違反楊○○、被告徐翰湘所簽署分居協 議書第5、6、7條約定,並違反被告徐翰湘、徐國棟、原告 及楊○○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 告徐翰湘須放棄都一處餐廳之任何所有權、經營權與商標權之內容。因系爭商標係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財產,被告徐國棟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於97年8月1日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名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翰湘,該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嗣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國樑,亦屬無權處分,被告徐國樑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之善意取得。被告徐國樑將前揭餐廳之營收改以都一處有限公司名義申報,並以被告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雅萍有限公司(下稱雅萍公司)之名義經營都一處餐廳。被告徐國棟、徐瀚湘、徐國樑除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侵害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合夥人所共有之系爭商標,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雅萍公司未獲得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其經營之都一處仁愛店、都一處內湖店,獲得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商標權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徐國棟、徐瀚湘、徐國樑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如 聲明所載。 ㈤聲明: ⒈被告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雅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於97年8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翰湘、以及99年10月6日自被告徐翰湘移轉登記予被告徐 國樑等兩次移轉行為皆為合法有效: ⒈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6商標移轉文件,可知其上之筆跡均出自原告,向主管機關補正資料之被證2函文亦是原告撰寫, 故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告徐翰湘,原告確實同意且清楚知悉相關過程,更是親自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程序,故系爭商標於97年之移轉,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移轉有效且合法。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覆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由「北平都一處徐萍萍」移轉給「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見原告擔任整個程序之代理人,可佐證兩造關於移轉登記之事務,向來都是原告親自辦理。原告雖援引原證8之智慧局 商標標章移轉登記申請須知主張系爭商標97年間移轉時並未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故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原證8右下角載明此係為101年7月1日始修正之版本,豈能以事後出現之作業規範回溯認定數年前之移轉登記無效?更何況商標登記僅是公示作用,與當事人間移轉行為之效力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⒉被告徐翰湘既於97年間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自有權處分系爭商標,故於99年間無償讓予被告徐國樑,亦為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行為。又民法第966條準用之範圍並未排除同 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顯見即使是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財產權,仍有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更何況商標權尚有登記外觀存在,更應受到善意受讓之保護。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徐翰湘並無轉讓系爭商標予被告徐國樑之權利,被告徐國樑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權。 ㈡被告等均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如前所述,原告自97年間系爭商標移轉後即非商標權人,而目前系爭商標為被告徐國樑所有,故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乃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㈢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系爭商標自97年8月1日移轉至被告徐翰湘名下已逾12年,自99年10月16日移轉至被告徐國樑名下已逾10年;而自被告徐翰湘98年6月間成立被告都一處公司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餐廳亦已逾11年。原告此十餘年來始終明知被告徐翰湘、徐國樑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卻從未對系爭商標提出任何主張,縱使原告仍為商標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0頁): ㈠原告為被告徐翰湘與楊○○之長女,為被告徐國棟、徐國樑之 姊。被告徐翰湘與楊○○於59年經營都一處餐廳。被告徐翰湘 於82年4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被告徐翰湘與楊○○於86年1月 25日協議分居,都一處餐廳自86年1月至91年2月交由楊○○、 原告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繼續經營,並於86年將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91年2月20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合夥成 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都一處餐廳,原告並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 ㈡楊○○於98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徐翰湘於同年6月24日設立都一處公司。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樑,並於104年間將都一處公司之股份讓與被 告徐國樑。 ㈢甲證5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甲證6之移轉登記申請書 、甲證10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甲證11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證2申請案補正說明,均是原告所寫字跡。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51 頁): ㈠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告徐翰湘是否合法有效? ㈡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告徐翰湘移轉讓與被告徐國樑是否合法有效? ㈢被告徐國樑就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告徐翰湘之行為有效: 1.按商標權為財產權,得自由移轉,而移轉原因包括雙方合意讓與、繼承、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定事由之移轉等,是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惟未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查:系爭商標於92年12月5日經北平 都一處即原告及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代表即被告徐國棟合意讓與移轉,並於93年6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乙情(下稱93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1、252-5、252-7、252-9、256-3、256-4、256-5頁),觀諸原告所提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讓與人:徐萍萍(北平都一處),受讓人:徐國棟(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受讓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國棟;讓與人:北平都一處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萍萍」,可知該次商標之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係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而非被告徐國棟。 2.嗣系爭商標於97年2月21日經被告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 行之名義與被告徐翰湘達成移轉讓與之合意,並於97年8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下稱97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1、29、31頁),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93年商標移轉後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則97年商標移轉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須視該次移轉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同意。 3.93年商標移轉係由原告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之情,有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13日(93)慧商0923字 第0939030561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52-5、252-7、256-3、256-4、252-11至252-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1頁),是原告理應知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 申請書之意義及效果,並清楚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之流程。又原告自陳97年商標移轉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由其繕寫製作(本院卷第249頁),而觀之商標權移轉 契約書之內容記載「茲讓與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67014號 創設服務標章商標(都一處DO IT TRUE)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可知原告於繕寫該契約書時清楚知悉該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係要將系爭商標由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告徐翰湘,然原告於製作該契約書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一併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足認原告有同意系爭商標移轉之意思,是97年商標移轉既經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即原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同意,則該次移轉自成立有效。原告雖稱其因事親至孝,代被告徐翰湘填寫上開文件,僅係被告徐翰湘手足之延長,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上開文件之內容亦清楚記載係移轉系爭商標,且原告亦曾辦理93年度商標移轉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上開移轉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97年商標移轉登記未檢具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無效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是否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事項。97年商標移轉有效,業如前述,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告徐翰湘移轉讓與被告徐國樑之行為有效: 97年商標移轉有效,業陳述如前,故97年2月21日系爭商標 移轉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徐翰湘,則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樑(下稱99年商標移轉),自屬有效。99年商標移轉既屬有效,則爭點㈢自無討論之必要。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以證明訴外人楊○○沒有煮飯不好吃 及當時家族之狀況,然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連,且本件爭點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授權,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翰湘,嗣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國樑,均屬無權處分,被告等未取得系爭商標而為前開經營都一處餐廳等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系爭商標移轉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中間判決,逕為終局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