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璽督國際有限公司、蕭騰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璽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騰曜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上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潘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0 日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8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為第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並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實施(甲證1、2)。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上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在momo富邦購物網、ETMall網站所販售之「JHTK-1408健身車」( 下稱系爭產品,甲證3),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權,經上訴人 向momo富邦購物網購買系爭產品1台(甲證4),送請騰昇智權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甲證5)。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從事同一領域業務範圍,應對系爭專利有所認識,至少有侵權之過失,被上訴人公司以低價銷售系爭產品,搶占上訴人既有市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鄭宇恩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4項、 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攻擊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併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H應採如下解釋: 彈性復位構件在彈性變形時具有對應之作用力(即彈力、彈性阻力、彈性復位的作用力),當把手架被使用者向上拉抬時,對抗使用者手臂拉力,達到顯著鍛鍊雙手手臂的效果。彈性復位構件並具有可伸縮性,因此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時,可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具有循環移位和復位之功能(即作動具有復位性而非一次性移位),進而讓使用者可以透過自身之操作(例如,自身重力或者使用者對把手位置的主動控制)在第一種使用狀態和第二種使用狀態間往復作動,達到全身運動(「雙手、手臂、腰部、背部」的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所提到彈性復位的作用力明顯係指拉抬把手架產生的彈性阻力。又系爭專利透過彈性復位構件的可伸縮性的確可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具有復位性,改進習知固定式的交叉型立架(例如,乙證5 的機架4 + 調節組件43 ),從而可令腳踏健 身車使用操作過程中,使用者的全身獲得不同程度的運動效果。且除了復位功能所達到的全身運動以外,系爭專利相對於習知技術所增加的彈性復位構件尚有進一步鍛鍊雙手手臂的肌肉的功效,合理解釋就是透過彈性復位構件產生的彈性阻力來抗使用者手臂拉力。另,系爭專利通篇未提到透過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來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復位,並未受到說明書支持。事實上,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復位的方式並非系爭專利重點,因為使用者只要坐回椅坐上,自然可以透過自身重力復位。對於健身車領域,用彈力復位乃多此一舉,是不合通常設計原理的解釋方式。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都使用了可以對使用者向上拉 抬把手架的施力方向產生阻力的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藉此令腳踏健身車兼具有手臂拉力訓練功效,並且亦可具有利用使用者本身之體重的重量下壓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復位或過度復位及透過復位構件產生向上張力,以抵抗該重量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1H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1h在手段、方式、結果均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或全要件原則之判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即在壓力下可逆轉地變 形之連續機構體),此於彈簧及雙向(雙動)油壓缸皆有適用),而構成均等侵害(或文義侵害)。是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或文義範圍),因此亦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的「雙向(雙動)油壓棒」的手段、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拉伸彈簧的實施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彈性復位構件條為至少一拉伸彈簧」之均等範圍 。 ㈣乙證3 、4 、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 乙證3、乙證4及乙證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一曲柄腳踏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及「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3、乙證4及乙證5之組合所能輕 易完成。乙證3及乙證4均訴求利用人體重量為阻尼裝置來達到訓練的效果,與系爭專利透過外加的彈性復位構件或產生的阻力來達到訓練的效果係完全相反的創作動機,相對於系爭專利提供的反而是反向教示。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乙證3或乙證4與其他先前技術(例如乙證5)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乙證3腳踏板(25)係設置於直桿部(22)上,施力後可帶動連 桿(26)[係與系爭專利不同的第三叉架]。類似地,乙證4的 腳踏器(20)係設於中介架(15)[係與系爭專利不同的第三叉架]上。因此,縱使乙證5有揭露阻尼裝置(2),但乙證5不論 與乙證3或乙證4組合,都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曲 柄腳踏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之技術特徵。乙證4的壓缸僅提供支撐作用,而未對使用 者拉抬扶手架的施力方向產生阻力,因此並沒有提供手臂拉力訓練的功能。因此,乙證4不論與乙證3或乙證5組合,均 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 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進行手臂拉力訓練的技術特徵。綜上所述,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至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於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坤咸公司)云云,惟漳州坤咸公司對○○○ 所提確認專利權訴訟,業由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甲證13),且漳州坤咸公司對○○○所提背信告訴, 亦經不起訴處分(甲證14),足證○○○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之合法被授權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H技術特徵之文義記載係:「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位與第二叉位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解釋時應優先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等內部證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0013)其中,該彈性復位構件70係可為一拉伸彈簧(如第1、2圖所示)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本例中,該彈性復位構件70具體係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30的第一叉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的下段部之間,當把手架60被施力向上抬時(如第6圖所示),第一叉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下段 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進而拉伸該彈性復位構件70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等語(見甲證11專利說明書第4頁),可知 系爭專利1H之「彈性復位構件」係指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位與第二叉位之間,會因拉伸而蓄積彈性作用力,以使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達到復位功能的構件。上訴人稱將「彈性復位構件」分拆解釋「復位構件」、「彈性」,並稱所謂彈性為了透過「彈性復位作用力」產生的阻力來抵抗使用者手臂的拉力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⒈查系爭專利1H之「彈性復位構件」係指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位與第二叉位之間,會因拉伸而蓄積彈性作用力,以使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達到復位功能的構件。原審認定系爭產品之油壓棒功能係使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之作動具有緩衝力,並無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作動之復位彈力,據此認系爭產品之油壓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之1H之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均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均等範圍。 ⒉上證人所提上證7之影片,係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的油壓棒置換 為低磅數油壓棒的影片,與系爭產品之油壓棒不同,自不得作為系爭產品特徵之證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鑑定影片,認定系爭產品之油壓棒不具備使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的功能,而是使用者的重量讓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一節,惟上訴人以其自行置換油壓棒之產品影片,質疑原判決前揭認定事實有誤,洵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述,油壓棒的功能係減緩振動及動能,並不具有蓄積彈性復位力的功能,上訴人稱上證7之影片因拉動把手後,導致第一叉 架與第二叉架間之力拒不平衡,為了恢復平衡,必然會有自動復位到一力矩平衡點(不一定是原位)的動能,倘油壓棒的阻尼係數(即磅數)大於或等於前揭力矩動能,在無其他動能(如體重坐下)情形下,放開把手後,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即固定不動;倘油壓棒的阻尼係數(即磅數)小於前揭力矩動能,雖在無其他動能(如體重坐下)情形下,放開把手後,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仍會有移動至力矩平衡點之情形。可見油壓棒的功能,並不具有蓄積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復位力的功能,反而是抵銷阻止減緩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移動的功能,自非系爭專利所稱之彈性復位構件。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獨立項,請求項2、3係附屬項,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 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另系爭產品之 油壓棒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亦與請求項3之「其中該 彈性復位構件係為至少一拉伸彈簧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之要件不同。 ㈢乙證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部分: ㈤乙證3、4、5都是相關於健身使用機器的專利,乙證3、4、5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乙證3於其創作說明「本 案創作之主要目的」所述,「係在於利用人體重量為器材本身之阻尼裝置得以簡化結構,同時經由結構以調動構件間之連動關係可進行不同之健身運動,達到多功能之使用,同時擺脫結構本體之繁複性者。」;另外,乙證4於其創作說明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所述,「…,藉此可讓健身機構同時實施腳踏健身器、洛克馬、仰臥起坐架及扭扭盤等功能,而能使健身機構達到多功能使用的目的。」;以及乙證5於其 說明書第1頁【0004】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 供方便收納的健身車。」。可知,乙證3、4、5各專利所要 達到的目的均能對應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進行組合。透過乙證3揭 露了系爭專利包括一前架段及一後架段的基座,一斜向滑軌,包括一第一叉架及一第二叉架的交叉型活動立架,一座椅以及一把手架等主要架構;配合乙證4揭露了系爭專利的曲 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的一彈性復位構件等細部結構;以及乙證5揭露了系爭專利能 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同樣能達到系爭專利「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兼具有雙腳踩踏及雙手拉力訓練的雙重使用效果。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3、4、5的教示下,進 行組合與輕易改變便能獲得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 特徵,明顯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乙證3、4、5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訴外人○○○並非系爭專利合法申請權及專利權人,上訴人自非系爭專利合法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專利權。又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與 被上訴人鄭宇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㈣就 訴之聲明第2、3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是第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 身車」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訴外人○○○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實施。 ⒉被上訴人公司委由第三人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網及第三人東森公司經營之ETMall販售「JHT雙效伸展健身車」 (即系爭產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 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之解釋為何? 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⒊乙證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⒋訴外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權之合法被授權人? ⒌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上訴人主張排 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⒍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被上訴人公司 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並非系爭專利合法申請權及專利權人 ,上訴人自非系爭專利合法專屬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專利權等語。惟查,○○○與訴外人漳州坤咸公司就系爭專利請求確 認專利權等事件,雖經本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度民專上字 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應將系爭專利 變更登記為漳州坤咸公司所有,惟另案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系爭專利所有權目前仍登記為○○○所有,故本件上訴人形式 上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本院基於此基礎進行本件訴訟審理,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綜觀習知腳踏健身車結構型態,其為人所詬病之處,係在於運動健身效果僅集中在使用者的腳部及腿部,造成其運動健身效果太過侷限的問題與缺憾;但業界若要增加其它運動健身效果,又必須慎重考量整體結構是否因此過於複雜化以及體積增加太多等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 技術】段落)。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在於所述腳踏健身車包括:一基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一斜向滑軌 ,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一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一曲柄腳踏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段落)。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對照先前技術而言,俾可令腳踏健身車兼具有拉力訓練功能,達到大幅提升運動健身效果且保有結構簡易性之實用進步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新型內容】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參上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包括:一基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一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一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一曲柄腳踏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 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兼具拉力訓練功 能之腳踏健身車,其中該斜向滑軌係為設有二滑槽之型態,以使第二叉架下端所設滑設端配合設有間隔之二架桿,且設有二滾輪以於斜向滑軌的二滑槽中滾動位移。 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兼具拉力訓練功 能之腳踏健身車,其中該彈性復位構件係為至少一拉伸彈簧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系爭產品為被 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系爭產品為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具有一組基座,包括有前架段及後架段,具有一組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具有一組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具有一組曲柄腳踏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 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具有一個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一油壓棒,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該油壓棒具有緩衝性,但不具有復位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 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應解釋為「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因拉伸而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以使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達到復位功能的構件」: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括專利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⒉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符號說明】欄位將「彈性復位構 件」元件符號標示為70,又系爭專利圖式第1至8圖亦標示該構件特徵,另系爭專利說明書【0011】及【0013】等段落亦將「彈性復位構件」視為一構件整體,當可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彈性復位構件」為一構件整體,其具有「彈性『及』復位」性質,亦即,彈性復位構件應視為 一整體。 ⒊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記載「一『彈性復位構件』…以 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當可確 認 該「彈性復位構件」係具有「彈性」而使第二叉架及第 一叉架「復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既已明確記載 該構件連結關係及作動之作用、功能及其性質,於解釋時,當不得忽略該元件所具有「彈性復位」之整體作用、功能及其連結性質。 ⒋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記載「該彈性復 位構件70係可為至少一拉伸彈簧(如第1、2圖所示)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第一叉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下段部 之間的夾角會變大,進而拉伸該彈性復位構件70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可確認系爭專利所稱「復位性」係由具彈性之構件所蓄積之作用力所達成,例如該段落所例示之拉伸彈簧或彈力繩等相似構件。而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系爭專利上開段落稱「拉伸該彈性復位構件70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一詞,即指系爭創作利用彈性復位構件之彈性變形以蓄積作用力,此即為上述拉伸…彈性…作用力」一詞之意,因此,該彈性復位構件 於 受力變形時,「因拉伸而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 ,並 可致「第一叉架及二叉架達到復位功能的構件」者。 ⒌承上,從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對「彈性復位構件」之文 義解釋,以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該「彈性復位構件」之目的、問題、作用及其效果,並依據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對於具彈性之構件作動方式之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一詞,應解釋為「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因拉伸而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以使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達到復位功能的構件」,即不論由文義範圍或內部證據解釋,其解釋方式並不生歧異。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並未記載「進而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復位」,原審將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引入請求項,並將該違法讀入特徵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H不當連結等,且系爭專利並不是利用「彈性」來復位等云云(110年2月2日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第3至5頁,卷一第65至68頁),惟查,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形諸於各構件相互間之連動技術特徵時,本有多種解釋,得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及106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彈性復位構件』… 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當得 就 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詞之解釋,另該構件既已 明確記載「彈性復位」一詞,當應就其整體確認性質,不 得任意切割「彈性」與「復位」並對「彈性」另為解釋, 其餘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等理由如前說明,是原審判決 並無違法讀入。又上訴人既主張不應將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引入請求項,卻又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0015】、【0017】等段落以為解釋(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第5頁第(五)項,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究竟 是否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上訴人此項主張互有矛盾,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該彈性復位構件是用來產生對抗手臂拉力之 力量,以達到鍛鍊手臂的效果等云云(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主張),然查,上訴人稱此彈性復位構件具有鍛鍊手臂之效果等云云,惟單一構件可產生不同性質之複數效果,而不同構件間 ,亦可能在複數效果之其一,有相互重疊之情事。經查,上訴人主張該彈性復位構件之功效具有「鍛鍊手臂的效果 」,屬該構件之複數效果,惟仍未影響該彈性復位構件所 具有「因拉伸而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並可致「 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達到『彈性復位』功能的構件」,所 稱 「鍛鍊手臂」屬附加效果,仍未變更前述已參酌系爭專 利請求項及說明書之解釋方式,是上訴人所述仍不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0015】、 圖6至圖8等記載,該彈性復位構件並不是透過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來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復位;上訴人又稱:復位構件可以使第一叉架、第二叉架具有循環移位和復位的功能云云(110年10月14日庭期簡報及筆錄說明),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有關「彈性復位構件70」實施方式,主要於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段落內,其餘段落並未具體描述該構件之技術特徵,於解釋時,當以此段落為主要依據,其解釋即如前所述。雖上訴人復主張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圖6至圖8等記載內容,以認定「彈性復位構件70」特徵等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記載「 藉由上述結構組成設計,茲就本創作之使用作動情形說明如下:…」,該段落及圖式係就系爭專利之基座、斜向滑 軌、交叉型活動立架、曲柄腳踏機構、椅座、把手架、彈性復位構件等所構成之結構型態及技術特徵,說明其整體作動方式及其效果,而非單獨說明「彈性復位構件70」者 ,當不得將此整體效果,視為「彈性復位構件70」單獨達成者,因此,仍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0013】段落記載內容為凖,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⒐又上訴人主張該彈性復位構件並不是透過彈性復位的作用 力來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復位云云(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簡報第5頁)等云云,惟上訴人又另稱「復位構件可以使第一叉架、第二叉架具有循環移位和復位的功能」(參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究竟該彈性復位構件是否否有復位?前後互為相反之主張,其主張容有未恰。故相關解釋仍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內容、彈性復位構 件 名稱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記載為主,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 ⒈文義分析: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編號(要件1A至1H)的文義比對而言: ⑴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為型號為「JHTK-1408」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腳踏健身車,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包括:」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依原證5第4頁照片(原審卷第53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組基座,包括有前架段及後架段,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一基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原證5第4頁照片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組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一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依原證5第5至6頁照片(原審卷第55、57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組交叉型活動立架,其具有第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一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 依甲證5第6至7頁照片(原審卷第57、59頁)顯示,系爭產 品具有一組曲柄腳踏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一曲柄腳 踏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 依甲證5第8頁照片(原審卷第61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個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一椅座,設於交叉 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 依甲證5第8頁照片(原審卷第61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組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G「一把手架, 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所文義讀取。⑻要件編號1H 依甲證5第9頁照片(原審卷第63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組油壓棒,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該組油壓棒之「設置位置」雖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復位構件,然依原審109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庭呈之系爭產品影片截圖(原審卷二第95 頁)顯示,系爭產品初始位於油壓棒未伸長之初始狀態(參 原審卷二第95頁上左截圖),操作者握住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之把手架,將其施力向上拉抬時,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參原審卷二第95頁上中截圖),此時操作者放開把手架,該系爭產品油壓棒並未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發生作動復位的效果,此狀態持續至影片6秒處(參原審 卷二第95頁上右截圖),該事證足供確認系爭產品之油壓棒之功能、作用及其作動方式,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H「一彈性復位構件…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技術之整體,因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 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所文義讀取。 ⑼系爭產品之影片截圖(檔名:附件三-1.mp4,時間軸為影片 第00:00至00:06處,原審卷二第95頁及原審判決附圖3-1,見本判決附圖二)。 ⑽綜上,系爭產品固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G所 文義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未對應要件編號1H之全部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均等 範 圍。 ⒉均等分析: 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均等分析說明: ⑴就方式(way)而言: 系爭專利彈性復位構件,係藉由具彈性復位作用之構件,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作動之復位;相對而言,系爭產品油壓棒係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作動之「緩衝力」,,由於系爭產品之油壓棒並不具備系爭專利彈性復位構件之作用,兩者非屬相近構件,系爭產品係藉由使用者坐上座椅之重量施力下以達到復位方式(way),因此,兩者整體配 置方式(way)顯有差異而不相同。 ⑵就功能(function)而言: 系爭專利之彈性復位構件,當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第一叉架上段部與第二叉架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進而拉伸該彈性復位構件,具有蓄積彈性復位作用力之功能;相對而言,系爭產品油壓棒僅具有提供緩衝支撐之功能,二者的功能並不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result)而言: 系爭專利彈性復位構件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作動之復位性,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復位,然系爭產品油壓棒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緩衝支撐,惟無法藉此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復位,二者所造成之結果並不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係以不同的 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產生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油壓棒實際上是一種阻尼器,是一種利用阻 尼特性來吸收或抑制衝量,藉以減緩力學振動及消耗動能的液壓裝置,油壓棒與彈簧一樣都是會對施加在其上的外力產生阻力、緩衝力、抵抗力的復位構件,差別僅在於油壓棒產生的是阻尼力,而彈簧產生的是彈力,皆可達成本案「…俾可令腳踏健身車兼具有手臂拉力訓練功能…」之 目的等云云(110年2月2日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第6至11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惟查: ⑴依前述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復位構件」之解釋,該彈 性復位構件於受力變形時,因拉伸而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且為可致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達到復位功能之構件。因此,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自應以此為依據,上訴人所稱該構件具有其他功效及目的等云云,尚難謂為比對侵權之主要依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油壓棒」與「彈簧」構件相當等云云。然依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第二之(二)項所列舉公式(見本院卷第69頁),彈性力(即彈簧)與位移成反比,而阻尼力(即油壓棒)與速度成反比,兩者性質及作用不同,適用情況自有差異。就本件而言,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油壓棒,在速度變化下有對應作用力,然參原審判決附圖3-1(見本院卷第32頁,亦見於本判決附圖二),系爭產 品油壓棒於拉伸位移下,並無法達成上述「該彈性復位構件於受力變形時,因拉伸而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且為可致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達到復位功能之構件」,其性質、作用及其對應結果既已不同,則系爭產品之油壓棒當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復位構件。另上訴人所提上證7之影片係自行 置換構件之內容,非為系爭產品而不足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於侵權爭點時主張兩構件實質相當,然於專 利有效性爭點另主張兩構件實質不同,如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第19頁主張「乙證4…明顯訴求利用人體重 量為阻尼裝置來達到手部訓練的效果,與系爭專利可透過外加的彈性復位構件或產生的阻力來達到手部訓練的效果係完全相反的創作動機…乙證4的壓缸僅提供支撐作用,而 未對使用者拉抬扶手架的施力方向產生阻力,因此並沒有提供手臂拉力訓練的功能」,對照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第20頁所提乙證4說明書第9頁第10至12行「藉由壓缸(116)提供一支撐架(11)與滑動架(13)間一更為良好的支撐作用,讓使用者坐於坐墊(116)上從事各項運動時能更為穩固、安全」等記載內容,乙證4圖式第8圖所示壓缸(116)即實質相當於系爭產品「油壓棒」,系爭產品該構件實質具有乙證4所稱「支撐作用…穩固、安全」性質,而與系 爭專利「彈性復位構件」整體技術有所差異。承上,足認上訴人對壓缸(油壓棒)與彈簧兩構件,於侵權爭點及有效性爭點之主張容有矛盾,其侵權爭點之主張尚難採信。⒋上訴人復主張:在原審判決中附圖3-1中,使用者並未在健 身車上,並非處於正常使用狀態,系爭專利強調的是使用者在使用健身車時可以邊騎健身車同時拉抬把手架訓練手臂,因此附圖3-2最右圖使用者突然把手放開也不是正常使用狀態等云云(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主張),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首行記載「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為物,且「彈性復位構件」之解釋亦不生疑義,當不得納入請求項未記載之無關使用狀態等其餘技術特徵。況且,當使用者坐上健身車,此時該使用者之體重會壓迫座椅而導致系爭產品之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等構件連動,此時係為「額外施加外力」於座位上而致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回復原位之效果,非為油壓棒之作用力所致。因此,原審附圖既基於客觀之觀測事實,當以此作為判斷依據,以考量構件所具特性進行侵權分析,是仍應採原審判決附圖3-1為其比對基礎,上訴人所述仍不足採。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上述 , 則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權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之專利權 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 條第1 至4 項、第97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原審訴之聲 明及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專利權範圍」之攻擊方法,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則兩造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是否不具進步性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中間判決,逕為終局判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