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增埕、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美、洪進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上訴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上訴人 洪進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進亷違法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專利權及研發成果(下合稱系爭專利),由被上訴人洪進亷交予其獨資之被上訴人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而與洪進亷合稱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生產電動車,被上訴人因而有不當得利,核其法律關係,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第45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亦不須被上訴人同意。查上訴人在本院為減縮上訴聲明與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應探究其合法性。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洪進亷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為上訴人所有,洪進亷並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異議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核其性質,為縮減上訴聲明與撤回部分上訴。參諸被上訴人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洪進亷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洪進亷及其配偶林麗美設立,由林麗美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之業務及對外代表均由洪進亷執行,渠等並同時另設立被上訴人金鑨公司。因洪進亷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時,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財務,前於106年5月改選董事後,由林增埕當選董事長,嗣上訴人發現洪進亷之前代表上訴人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共同執行88年度經濟部科專「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專利權及研發成果,竟不交還上訴人並列為上訴人之資產,反將系爭專利登記為洪進亷所有,由洪進亷交予其獨資之金鑨公司行使專利權生產電動車,並在其所生產之電動車標示上訴人「FU FONG及圖」商標。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依專利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應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洪進亷以上訴人之費用,為被上訴人金鑨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上訴人受有17,656,949元之虧損,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進亷應將系爭 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虧損金額中之1千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1.股權變動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性: 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均係上訴人主要股東被上訴人洪進亷與林增埕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無關,亦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迭以上揭股東間協議書同意對抗辯上訴人,誠非適當。再者,林增埕同意上訴人停業,其原因係洪進亷向林增埕表示,上訴人資金不足,其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外募資擴大投資開發工業區,必須持有上訴人之實質經營權,因增資風險太高,倘洪進亷向外募資增資成功,應先償還林增埕對上訴人2,385萬元之借款,並將林增埕之上訴 人股權買回,故雙方簽訂「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係屬附條件之協議書。詎洪進亷未依協議履行支付股權價金,為此雙方股權協議及經營權同意書,因條件未成就而消滅。嗣因洪進亷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時,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財務,前於106年5月改選董事,由林增埕當選董事長。故林增埕與洪進亷之股權移轉協議已經消滅,且與上訴人之專利權屬無關。因洪進亷與林增埕之股權移轉,僅上訴人股東變動,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性。 2.系爭專利歸上訴人所有: ⑴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洪進亷、林麗美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計晝成果報告之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179號民事判決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揭和解案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計畫之返還,並未涉及本件系爭專利之登記或權利,自與本件無關。再者,上揭和解訴訟與本件關連處,係洪進亷代理上訴人與中科院共同執行系爭計畫,洪進亷因此取得系爭專利。洪進亷不將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畫成果交還上訴人,反而登記予洪進亷所有,而洪進亷復將系爭專利交付予金鑨公司,並生產一系列之電動車,且標示上訴人之商標。經上訴人請求洪進亷交還專利權及研究成果報告文件,嗣後達成和解。準此,可證被上訴人承認登記在洪進亷名義之專利權,屬上訴人所有。 ⑵股東合作協議書亦有約定: ①系爭專利以上訴人之資金開發,被上訴人洪進亷當時擔任上訴人負責人,雖以洪進亷名義為專利權申請人,然專利權之使用權、製造技術均歸上訴人,洪進亷基於委任關係而登記為專利權人,對外洪進亷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然兩造間基於委任關係,系爭專利之權利屬上訴人所有。上開事實,洪進亷在87、88年度之上訴人股東會報告,已提出其現持有附表所示各項專利權,列為上訴人之資產,此為其自承之事實。而上訴人委任中科院之系爭計畫成果僅其中一項。 ②綜上所述,可證被上訴人承認登記在被上訴人洪進亷名義之專利權,實質上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唯一業務係發明專利及製造電動車;且有電動車成品上市,相關發明研發及申請所需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金鑨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動車之價金收入,被上訴人未交付予上訴人。洪進亷並向上訴人請求代墊生產製造場地之租金,可證電動車之製造成本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權之使用權屬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損失係洪進亷所致: 被上訴人金鑨公司之電動車張貼上訴人之商標,係表彰商標之行為,金鑨公司展示之電動車,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金鑨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動車,未見價金收入。洪進亷以上訴人所生產製造電動車,向各地機關投標,自102年至目前, 可查證共計數十案,得標金額55,695,573元,以利潤5%計算,已得2,784,779元。 上揭電動車均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洪進亷未列載在上訴人之法定帳冊。 4.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規定: 被上訴人洪進亷申請之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系 爭專利之權利人應為上訴人。故依專利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所有人應為上訴人。且洪進亷復以上訴人之費用,為研發生產製造電動車,洪進亷對内稱係被上訴人金鑨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林增埕遭誤導,出售予金鑨公司,並未將金價入帳,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上訴人17,656,949元之虧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於本案: 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兩造就系爭專利權業於臺中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其内容略以:1.被上訴人洪進亷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件目錄所示申請專利權之文件資料即專利說明書;2.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 提起本件請求,核與該約定不合,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民法第737條規定,應予以駁回。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承認系爭專利所有權人為洪進亷,僅洪進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專利歸屬,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效力。 (二)系爭專利非上訴人所有: 1.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未支出研發費用: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未支出研發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依所簽技術合作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被上訴人金鑨公司於78年4月24日成立,所有技術研發由金鑨公司投資研發,經 歷近9年試驗、研發及檢測成功後,前於86年5月21日始成立上訴人,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成立,做為技術技轉公司對外招商。倘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費用者,應由上訴人舉證。 2.上訴人已結束營業: 上訴人於89年破產後,欠債1千多萬元,未見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雖迭經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增埕開會,然其表示:本人不做,本人早已簽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給被上訴人,不要再煩擾,公司既已解散,即無須開股東會,全部放棄等語。故被上訴人無法召開正式股東會,自89至100年,上 訴人沒任何意見或異議表達,足證上訴人已依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放棄公司。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以個人身份,清償債務1千多萬元,準備依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辦理註銷上訴 人,林增埕始表示被上訴人沒召開股東會,董事當然解職,無權辦理公司解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始改選董事,由林增埕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3.洪進亷股以個人名義招商: 被上訴人洪進亷與林增埕曾於86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協議雙方合作生產電動腳踏車等商品,此為生產項目,非研發項目。協議書第3條註明公司所有專利及發明為洪進 亷所有,再由洪進亷授權林增埕使用。林增埕與洪進亷於87年2月17日簽訂第2份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協議書第9條記 載發明人、專利權均為洪進亷所有。林增埕於89年6月22日 簽訂股東同意書,依股東合作協議書,林增埕應投入上訴人5千萬元資金,直至要付款時,僅有2千多萬元。林增埕招商無法達成,造成公司週轉困難,要求洪進亷幫忙招商,故洪進亷始請林增埕依公司大股東兼董事長身份,代表股東、公司寫授權同意書給洪進亷個人,内容條款寫明由洪進亷以個人名義招商,其所有利害損益與公司無關。 4.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 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而結束營業,公司正式於89年倒閉後,所有資產均被廠商取回抵債歸零,積欠債務1千多萬元。89年11月10日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 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被上訴人洪進亷個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收回取消所有專利使用授權,兩造無任何關係。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無法舉證損害與被上訴人有關: 上訴人固提出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89年度之公積及盈餘金額為「-17,656,949」,然上 開虧損是否為系爭專利予登記於洪進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系爭專利歸屬於洪進亷所 有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實屬無據。 2.上訴人各項權利由洪進亷取得所有: 因上訴人所有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專利權、使用權、製造權,依89年11月10日林增埕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為洪進亷個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得之利潤,已償還上訴人之債務,89年12月林增埕於89年12月聲明放棄上訴人之權利。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38頁之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均為被上訴人洪進亷,系爭專利均登記在被上訴人洪進亷名下。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進亷、林麗美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計畫之民事事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後,嗣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在案。 3.兩造簽訂86年10月25日之股東合作協議書、87年2月17日之 上訴人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89年10月31日之上訴人停業同意書、89年6月22日之上訴人股東同意書;林增埕並簽立89 年之結束營業股東書。 4.被上訴人金鑨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美,其與被上訴人洪進亷為夫妻,洪進亷於89年間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林增埕,自106年5月12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5.林增埕與被上訴人洪進亷曾於86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林增埕負責集資、被上訴人洪進亷負責研發並將產品量產化;林增埕與洪進亷於87年2月17日簽訂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約定林增埕負責財務監督、 洪進亷負責研發跟經營;林增埕與洪進亷於89年6月22日簽 訂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之股東同意書,同意洪進亷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林增埕與洪進亷於89年10月31日簽訂公司停業同意書,約定經股東協商結束所有公司運作及經營,公司對外簽約與產品保養、維修由洪進亷繼續完成;林增埕另於89年間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2.系爭專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無以上訴人之費用,依系爭專利生產製造電動車等商品出售?被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一)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 按和解成立者,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禁止重訴或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而言。申言之,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並非為同一事件,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訴訟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準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乃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未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系爭和解筆與本案之訴之要素不同: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洪進亷、林麗美未交還系爭計畫之成果報告而向臺中地院起訴,聲明請求洪進亷、林麗美應將系爭計畫成果報告交還予上訴人,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雙方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和解筆錄,其內容如後:1.洪進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2.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上訴人與洪進亷、林麗美成立和解後,另行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而請求洪進亷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核與前開交還系爭 計畫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主張之事實不同,所請求之被告不完全相同,故本件並不受前揭民事訴訟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遮斷效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民法第737條規定云云,然屬無據。 三、系爭專利歸屬於洪進亷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洪進亷,前代表上訴人與中科院共同執行系爭計畫而申請取得之系爭專利,本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自應交還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為洪進亷以個人技術申請之專利,而與上訴人或系爭計畫無關等語。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一)年終報告與系爭專利歸屬無關: 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洪進亷撰寫之上訴人公司87年終報告,固提及:二電動巴士設計成果檢討,電動巴士與中科院合作其利弊各有如下分析,在此次研發機電、微電腦板、動力機、大型充電器、LCD液晶儀表板、微電腦電子動力方 向盤、大功率微電腦板等為專利權全部歸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惟中科院副所長即證人○○○於臺中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中之證述:當時系爭計畫是做電動巴士之開發,是關於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而與上訴人合作,代表上訴人進行合作之人是洪進亷,後來之研發結果有無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本人不清楚,中科院有申請底盤電池之專利,其他本人不知道,因本人已離開中科院,上訴人主張之專利,如附表編號2、3、5、9、13、18、21至24、29號專利,均與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之研究沒有關係等語(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一第143頁 ;卷二第2至4頁)。準此,○○○證稱上開專利與系爭計畫之 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之研究無關,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年終報告,認為上開專利應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然非有據。 (二)兩造歷次協議約定系爭專利為洪進亷所有: 1.兩造所簽訂歷次協議書: 依被上訴人洪進亷與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簽訂之上訴人股東合作協議書載明:公司所有研究發展之專利及發明,均以洪進亷名義申請(見原審卷二第443頁)。同日由洪進亷與 上訴人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洪進亷所開發出上列產品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及專利所有權人為洪進亷,其使用權及製造技術,均歸上訴人使用,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二第444頁)。洪進亷於87年2月17日與林增埕簽訂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記載:公司、工廠所有研究發展之專利及發明,均以洪進亷名義申請為發明人、所有權人,其使用權、製造技術,均歸上訴人使用及所有,其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二第401、445頁)。 2.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 林增埕於89年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記載:茲因上訴人因89年10月30日停業起,一直無法取得資金繼續經營,公司自89年11月10日之生產全部停擺,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公司所有員工自89年11月30日停薪解散,為使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影響洪進亷之生計,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自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 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439、442頁)。準此。可知自86年創立上訴人起,迄89年間停業為止,系爭專利均歸屬於洪進亷所有,從未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縱認系爭專利權與系爭計畫有關,應歸屬於上訴人,然林增埕已同意上訴人因停業無法繼續經營之故,而將上訴人所有權利歸於洪進亷所有。準此,系爭專利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使用上訴人商標與系爭專利歸屬無涉: 被上訴人金鑨公司生產之電動車,雖有標示上訴人所有「FUFONG及圖」商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金鑨公 司網站之電動車目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至64頁)。然金鑨公司是否使用上訴人上開商標,其與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無涉,自無法具此證明系爭專利應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洪進亷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金鑨公司違法登記予被上訴人洪進亷,洪進亷並以上訴人之費用,為金鑨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上訴人受有17,656,94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1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上訴人89年度之公積及盈餘金額為「-17,656,949 」(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上開虧損是否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專利予洪進亷所致之損害,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系爭專利歸屬於洪進亷所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或給付1千萬元,實屬無據。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洪進亷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千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上訴人雖於提出智理產品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上訴人資金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然該等支票金額有無使用於系爭專利,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