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呈軍有限公司、陳啟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呈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鄭雅文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上訴 人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孟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劉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呈軍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陳啟文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已久公司)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25214號「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㈢已久公司及被上訴人周文三(下稱周文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先位聲明)或陳啟文(備位聲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北都公司及被上訴人許志寬(下稱許志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先位聲明)或陳啟文(備位聲明)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三、四項聲明,上訴人或陳啟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二、嗣上訴人因系爭專利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屆期,故撤回原 上訴聲明㈡部分(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陳啟文亦於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及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312頁),上訴 人並更正原上訴聲明㈠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及就原上訴聲明㈢、㈣利息起算時間減縮為 「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陳述意見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本院卷二第68頁),已得被上 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68頁),於法並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啟文於100年11月22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並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向北都公司之安坑分公司購買一臺標有「緊急補胎工具組」之打氣機(下稱系爭產品),其背面在商品本體之外殼上直接標示商品名稱「AIR COMPRESSOR」,產品型號為No.9112,係由已久 公司所製造。經上訴人送鑑定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出氣口至壓力顯示裝置間之通道,雖無明顯之管狀構造,但其使用一體成形之管道達到輸氣管之作用,仍應認定為「第一輸氣管」,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而構成侵害。又縱認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惟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之H1孔存在目的亦是輸送空氣壓力至壓力顯示裝置,其技術手段、功能、目的、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第一輸氣管完全一致,亦即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無實 質差異,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二)北都公司、已久公司均屬營利商業活動者,對於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負有注意查證之義務,並有注意能力,渠等在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前,具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怠於注意而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又周文三、許志寬分別為已久公司、北都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分別與上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北都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以其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乘以售價6,860元,再乘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 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毛利率22%,推估其獲利為106,128,453元(計算式:70,321×6,860×0.22=106,128,453元),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1,0 00萬元。又已久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以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乘上售價,再乘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其他汽車零件製造」毛利率34% ,推估其獲利應超過百萬元,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100萬 元。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部分,於上訴後已撤回而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用語經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 之「標尺」,應解釋為「用來標示刻度的結構」,且屬於「壓力顯示裝置」一部分,並非獨立於「壓力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與元件。 (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充氣機構」、「第一輸氣管」與「壓力顯示裝置」為三個獨立的個體、元件,並不能將「充氣機構」之「氣室」或「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解釋為「第一輸氣管」,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第一輸氣管」。又系爭產品之「汽缸蓋」中 對應於「錶體」的入口之處設置對應的「孔」(如HI孔),「充氣機構」中的空氣便可從「汽缸蓋」中的「孔」流向「壓力顯示裝置」之「錶體」,而達到「輸送空氣」的作用,產生結構上之連結。因此,系爭產品之H1孔是指設置在「汽缸蓋」上之開孔,均屬於「充氣機構」之一部分,並非有別於「充氣機構」與「壓力顯示裝置」之另一單獨的「第一輸氣管」,「錶體」則為「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兩者一體成形,並不需要另外設置額外之「第一輸氣管」達到結構上的連接作用以輸送空氣,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構成文義讀取。 (三)由於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任一技術特徵,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不適用均等論。況系爭產品之技術方式為「將汽缸蓋(充氣機構之一部分)與錶體(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一體成形設置」,並無「第一輸氣管」或空氣通道等類似物,其技術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同;系爭產品之功能是「從汽缸蓋(充氣機構之一部分)將空氣送至錶體(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並無「第一輸氣管」或空氣通道等類似物,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能不同;系爭產品之結果是「空氣從汽缸蓋(充氣機構之一部分)送至錶體(壓力顯示裝置之一部分),並無「第一輸氣管」或空氣通道等類似物,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果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無成立均等侵權之可 能。 (四)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3、5、6、7、10、11、12、13、1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且被證5與任一被證6、7、10、11、12、13 之組合、被證3與任一被證6、7、10、11、12、13之組合 、被證14與任一被證6、7、10、11、12、13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已 久公司、周文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北都公司、許志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民專上卷一第313頁): (一)系爭專利為陳啟文於100年11月22日申請,於101年3月21 日公告及取得核發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1年3月21日至110年11月21日。 (二)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已久公司有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北都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 ①主要目的,提供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該壓力顯示裝置包括有:一具線性移動之板體及彈性元件,並於板體位移路徑上設有一標尺,且標尺設有刻度,藉由彈性元件之壓縮彈性作為板體線性移動之反作用力(歸零復位力源),以解決習知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力錶之共通弊端。 ②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該壓力顯示裝置可與一充氣機之充氣機構連接,而充氣機構位於活塞缸上方設有氣室,該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第一輸氣管及第二輸氣管,其中:第一輸氣管與該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則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 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充氣機構氣室內所產生之空氣壓力,在推動板體作線性移動之距離,即為表示該空壓壓力值,以達到準確測量壓力值之機能,進而完全突破習者高成本壓力錶之採用。又該第一輸氣管係以輸送空氣壓力至壓力顯示裝置,可使空氣壓力推動於板體作線性移動的距離,以表示該氣壓數值,即可達到準確測量一充氣機構氣室內之壓力。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內容及要件編號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 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 ⑵要件編號1B: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 ⑶要件編號1C: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 ⑷要件編號1D:其特徵在於: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 ⑸要件編號1E: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 ⑹要件編號1F: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 ⑺要件編號1G: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 ⑻要件編號1H:此外,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 一標尺」應解釋為「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具有刻度標示以顯示壓力值的尺,且應排除巴登管式之壓力錶」: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 ,有關「壓力顯示裝置」、「標尺」等詞,於請求項內僅記載「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並無揭示其他細部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上下文內容可知,該壓力顯示裝置 係用以顯示壓力參數,且該標尺具有刻度標示以讀取壓力值,則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 標尺」,自應解釋為「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具有刻度標示以顯示壓力值的尺」。 ⒊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14行記載:「習知機械式壓力錶,大多應用巴登管原理製成,該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力錶主要是利用巴登管可受壓力而膨脹形變,進而連動於指針轉動…此為習知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力錶共同弊端所在」(原審卷三第485至486頁)可知,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且系爭專利相關之實施方式及圖式內容,亦完全排除該習知巴登管式之機械式壓力錶之實施態樣。因此,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該創作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功效可知,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標尺」,已排除習知巴登 管式壓力錶,故應解釋為「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具有刻度標示以顯示壓力值的尺,且應排除巴登管式之壓力錶」。 ⒋上訴人雖主張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4、5圖,該壓力顯示裝置並未有聯結至標尺之處,壓力顯示裝置與標尺兩者係各自獨立、不做結構上之連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H應進一步解釋為「與壓力顯示裝置不做結構上之連接,但於配裝位置相對應關係處設有一具有刻度標示以顯示壓力讀數的尺,但應排除巴登管式之壓力錶」等等(本院民專上卷一第380頁)。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 …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該壓力顯示裝置 外部設有一標尺」,參酌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4行記載 「該第一輸氣管係以輸送空氣壓力至壓力顯示裝置,可使空氣壓力推動於板體作線性移動的距離,以表示該氣壓數值,即可達到準確測量一充氣機構氣室內之壓力」,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氣室、第一輸氣管、壓力顯示裝置及標尺相互連接方式,將充氣氣流引入,以達成「顯示氣壓數值」之功能,如壓力顯示裝置與標尺兩者未相互連接,即無法由標尺達成觀測、指示等功能,故上訴人所稱壓力顯示裝置與標尺不做結構上連接之解釋,顯非合理。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8行記載「…壓力顯示裝置1 之標尺18…」(原審卷三第490頁),可進一步佐證「壓 力顯示裝置1」與「標尺18」非為獨立構件而為結構連 接。況系爭專利為一般機械結構,既非其他電子電路之「電性連接」、亦非軟體「資訊連接」或通訊「訊號連接」,則當以「結構連接」方屬合理。因此,有關標尺與壓力顯示裝置之連動關係,仍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乙詞進行解釋,而非增加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事項,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系爭產品經分析結果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 : ①要件編號1a:一種緊急補胎工具組打氣機,具有壓力顯示裝置, ②要件編號1b: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打氣機, ③要件編號1c:該打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 ④要件編號1d: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 ⑤要件編號1e:且氣室設有二出氣口,其中一出氣口直接連通壓力顯示裝置,另一出氣口可連接一輸氣管, ⑥要件編號1g:該輸氣管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 ⑦要件編號1h: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編號(1A至1H)之文義 比對: ⑴要件編號1A、1B、1C、1D: 依上訴人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本院民專上卷一第139至20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照片所示(同上卷第415至472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緊急補胎工具組並設有打氣機,具有壓力顯示裝置,打氣機包括有充氣機構,且充氣機構具有氣室,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1B「該壓力顯示裝 置係設於一充氣機」、1C「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1D「其特徵在於: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E、1F: 依本院當庭勘驗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氣室設有二出氣口,惟其中一出氣口係直接在氣室內連通至壓力顯示裝置(本院民專上卷一第457、469頁),兩構件間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所示第一輸氣管之構件,另有一出氣口可連接於一輸氣管。因此,系爭產品僅具有單一輸氣管,且該輸氣管係延伸供予充氣,並非供予壓力顯示裝置連接,故系爭產品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 管及一第二輸氣管」、1F「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G、1H: 依前所述,系爭產品之單一輸氣管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且系爭產品之壓力顯示裝置外設有一具有刻度標示以顯示壓力值的標尺且非屬巴登管式之壓力錶(本院民專上卷一第438至441頁),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G「而,第二輸氣管係 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1H「此外,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所文義讀取。 ⑷準此,系爭產品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 1G、1H所文義讀取,但未對應要件編號1E、1F之技術特徵,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所文義讀 取,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1E、1F之均等比對 結果相符: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限定「氣室…連接有一第 一輸氣管…」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F所限定之「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技術特徵,其中就有關「第一輸氣管」部份,兩者分別界定具有「第一輸氣管」及該「第一輸氣管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之關係,故兩者應視為「第一輸氣管」構件及配置關係技術特徵之整體,予以合併比對。 ⑵就方式:系爭專利藉由第一輸氣管,將氣室與壓力顯示裝置兩者相互連接,而系爭產品則是由氣室內直接連通至壓力顯示裝置,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由氣室將氣體導引至壓力顯示裝置,藉此顯示氣壓值,其間雖有連接型態之差異,惟此技術手段差異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 ⑶就功能: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將氣室內的氣流導引至壓力顯示裝置內」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能完全相同。 ⑷就結果: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壓力顯示裝置顯示氣室內壓力值」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結果完全相同。 ⑸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係以實 質相同的方式,達成相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並無實 質差異,故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基於 全要件原則,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 利權範圍。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為可採 : ⒈系爭產品雖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均等範圍,惟按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專利無效之原因,本院 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於100年11月22日申請,於101年2月6日核准,嗣於同年3月21日公告及取得核發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又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1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由被證5與被證6、7、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揭示一種泵浦: ①依圖式第1圖揭露該泵浦係屬一種具有可顯示壓力數值 的打氣筒,打氣筒之筒身1標示有刻度23,可藉由指 示器16的作動,觀察指示器16頭部22位於刻度的位置而讀出壓力值,該指示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壓力顯示裝置」構件。 ②依圖式第2圖揭露筒身1內部介於活塞4與底座6間形成有一氣室(未編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 室,另由圖式第3圖可知,氣室具有一通道7,並連通於連接打氣管18的圓筒10,故被證5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氣室設有出氣口連接有一第二輸氣管,第二 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特徵。 ③依圖式第1圖揭露打氣筒筒身1標示有刻度23,指示器1 6頭部22上下延伸時恰可對應於刻度以讀出壓力值,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 有一標尺」技術特徵。 ④依前所述,被證5雖揭示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氣室設有出氣口連接有一第二輸氣管,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等構件,然並未揭露「出氣口連接一第一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6揭示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 ①依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至4行記載「讓其一端的充氣氣 嘴(17)進行充氣。套管(6)則套合軟管(181)而讓壓力錶(18)即時顯現出壓力值」,可知被證6屬於一種充 氣機的技術且具有壓力顯示裝置。又圖式第2圖揭露 空氣壓縮機具有馬達(12)、活塞體(16)、唧筒座(3) 、洩氣座(4)等構件,此即相當於充氣機構,且空氣 壓縮機設有壓力錶(18),是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氣機 包括有一充氣機構」之技術特徵。 ②依說明書第7頁第17至23行記載「當馬達(12)轉動後, 該活塞體(16)即可在唧筒座(3)之容室(31)內進行往 復式運作,並將容氣壓縮至洩氣座(4)之內部容室。 本創作於洩氣座(4)設有複數只洩氣歧管,其中二只 歧管係屬於螺紋套管(5)及(6),套管(5)可套合軟管(171)而讓其一端之充氣氣嘴(17)進行充氣。套管(6) 則套合軟管(181)而讓壓力錶(18)即時顯現出壓力值 」。可知該洩氣座(4)、洩氣歧管、軟管(171、181) 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室、出氣口 、第一、二輸氣管等構件,故已揭露請求項1「該充 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特徵。 ③依圖式第2圖揭露一壓力錶18及說明書記載「套管(6)則套合軟管(181)而讓壓力錶(18)即時顯現出壓力值 」,然依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外 部設有一標尺」已排除習知之巴登管式壓力錶,被證6之壓力錶(18)為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之實施態樣, 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 尺」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 ⑶被證7揭示一種空壓機: ①依說明書第9頁第1至3行記載「空壓機中所謂的功能配 件即是指諸如作為顯示壓力值的壓力錶4、可銜接充 氣氣嘴之充氣管3、洩壓閥7」,可知被證7屬於一種 充氣機的技術,且具有壓力顯示裝置,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技術。 ②依圖式第2圖揭露空壓機具有馬達23、活塞桿241、壓縮筒22、排氣座10等構件,此即相當於充氣機構;又空壓機設有壓力錶4,是被證7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氣 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之技術特徵。 ③依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至第9頁第9行記載「排氣座10上設有至少一歧管13,設置歧管13之目的即是欲讓壓縮筒22內被壓縮之空氣能經由歧管13傳輸至所需要的功能配件上,本發明空壓機中所謂的功能配件即是指諸如作為顯示壓力值的壓力錶4、可銜接充氣氣嘴之 充氣管3、洩壓閥7,…又該充氣管3可外接氣嘴或是充 氣軟管,使得壓縮筒22內之加壓氣體可透過充氣管3 打入待充氣之物體內,而該壓力錶4具有一可顯示加 壓氣體壓力值之錶面41」,可知該排氣座10、歧管13、充氣管3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氣室、出氣 口、第二輸氣管等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連接有一第二輸氣管,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特徵。 ④惟被證7之壓力錶係直接連接於排氣座的歧管上,此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輸氣管連接出氣口與壓力顯 示裝置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出氣口連接一第一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 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就此差異,依被證7說明書第9頁第5至6行已技術教示其可連接充氣管再外接氣嘴或充氣軟管,足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簡單利用一充氣管將壓力錶與排氣座岐管連接,進而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出氣口 連接一第一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之第一輸氣管亦僅為氣體傳遞作用、具有中介性質之構件,並無有利功效,故屬被證7之簡單變更而顯能輕易完成。 ⑤又依圖式第2圖揭露一壓力錶4及說明書記載「壓力錶4 具有一可顯示加壓氣體壓力值之錶面41」,可知被證7之壓力錶4未能排除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此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 技術特徵有所差異。 ⑷被證10揭示一種輪胎充氣組的空氣壓縮機裝置: ①依圖式第3圖揭露該裝置具有壓力計34,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同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技術。依 圖式第4圖揭露空氣壓縮機具有馬達(14)、活塞(50) 、唧筒(25)、洩氣座(30)等構件,此即相當於充氣機構;又空氣壓縮機設有壓力計(34),是被證10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 充氣機,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之技術特徵。②依圖式第3圖揭露洩氣座(30)具有複數出氣口(31,32,33),其中出氣口(32)連接有一軟管(未編號)並與 壓力計(34)連接(參見說明書[0045]段),出氣口(31)連接有一軟管(98)並可與輪胎(90)連接(參說明書【0044】段)。該洩氣座(30)、出氣口(31,32)、軟管(90)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氣室、出氣口、第一、二輸氣管等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充 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特徵。 ③依圖式第3圖揭露一壓力計34,其為習知巴登管式壓力 錶之實施態樣,與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 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所揭技術特徵,已排除習知之巴登管式壓力錶有所差異。 ⑸被證11揭示一種空氣壓縮機和輪胎修理組: ①依圖式第5圖揭露該裝置具有壓力計44,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同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技術。又 由其說明書第2頁第【0040】段記載及圖式第5圖的揭露內容,可知被證11之空氣壓縮機係以馬達23驅動傳動裝置24、帶動活塞桿22,以令活塞21在筒殼體20來回運動產生壓縮空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充氣機構,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 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之技術特徵。 ②依說明書第3頁第【0041】段記載「控制裝置3接設於筒殼體20上出氣管25的出氣口26,可用以接收來自筒殼體20的壓縮氣體,該控制裝置3係包括一具有內徑31的管狀構件30」。該控制裝置管狀構件30內部用以 接收壓縮氣體的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氣 室;又依說明書第3頁第【0042】段記載「管狀構件30包含一出氣口34,可連接軟管40與噴嘴41對空氣設 備(例如輪胎)進行充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出氣口連接第二輸氣管,第二輸氣管可用以延伸 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又依說明書第3 頁第【0044】段記載「管狀構件30進一步包含一出氣口39,可連接軟管43與壓力計44用以偵測與顯示管狀構件30內的空氣壓力」,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出氣口連接第一輸氣管,第一輸氣管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之技術。故被證11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 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特徵。③又依圖式第5圖揭露一壓力計44,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已排除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而被證11之壓力計44為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之實施態樣,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 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所揭技術特徵有所差異。 ⑹被證12揭示一種微型空氣壓縮機: ①依說明書第1頁第5至7行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機 械工程發動機領域的擺動活塞式機器,特別是涉及一種組裝簡單,進出氣效率高,非常適於實用的改良構造的微型空氣壓縮機」,及圖式第3圖揭露該微型空 氣壓縮機具有壓力指示表1E。因此,被證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技術 。 ②依說明書第5頁第7至8行記載「本實用新型改良構造的 微型空氣壓縮機,其主要由固定座1、傳動裝置2及壓縮裝置3所組成,配合圖式第3圖所揭露內容,可知被證12之微型空氣壓縮機所具有的馬達15、傳動裝置2 、壓縮裝置3、壓縮筒17、頂管18等構件,即相當於 充氣機構,且該微型空氣壓縮機具有一壓力指示表1E,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 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之技術特徵。 ③又依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7行記載「在壓縮筒17的頂端 連設有一頂管18…並在頂管18的實體分別延伸設有導管1C及螺套管1D,該螺套管1D內設有壓力指示表1E與其螺設成一體」,該頂管分別延伸有導管1C及螺套管1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充氣機構具有一氣 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技術特徵,又頂管藉由螺套管連接壓力表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輸氣管 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技術特徵。雖未具體揭露導管的連接對象,但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導管係為氣體出口,可供連接與待充氣物使用,是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輸氣管係 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特徵。④依圖式第3圖揭露一壓力指示表1E,然系爭專利請求項 1「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已排除習知巴登 管式壓力錶,而被證12之壓力指示表1E為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之實施態樣,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 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所揭技術特徵有所差異。⑺被證13揭示一種電池式電動充氣泵: ①依圖式第1圖揭露該電動充氣泵具有氣壓計19,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同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技 術。又圖式第1圖揭露電動充氣泵係以電動馬達6驅動傳動設備,帶動活塞12於汽缸14內壓縮氣體,再將壓縮氣體經由接頭管16傳送至耐壓罐18中以供充氣輸出,此即相當於充氣機構。且圖式第1圖可見電動充氣 泵連設有一氣壓計19,是被證13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 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之技術特徵。 ②依圖式第1圖揭露氣缸14內的壓縮氣體經接頭管16傳送 至耐壓罐18中,再藉由分別連接於耐壓罐二出氣口18b的氣壓管20與供氣軟管21各別連接至壓力計19與連 接適配器22,該連接適配器可供連接至輪胎進行充氣。被證13的耐壓罐18、氣壓管20與供氣軟管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氣室、第一輸氣管與第二輸 氣管,故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充氣機 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技術特徵。 ③依圖式第1圖揭露一壓力計19,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已排除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而被證13之壓力計19並未能排除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此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 外部設有一標尺」所揭技術特徵有所差異。 ⑻基於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6、7、10、11、12、13 之比對說明,可知被證6、7、10、11、12、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應排除習知之巴登管式壓力錶,惟被證6、7、10、11、12、13之先前技術皆未能排除習知巴登管式壓力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 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惟查,所謂巴登管式機械式壓力錶係利用巴登管受壓膨脹形變,進而利用齒輪組及指針軸等元件帶動指針旋轉,相關說明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而依被證5圖 式第1圖揭露打氣筒之筒身1標示有刻度23,指示器16頭部22上下延伸時恰可對應於刻度以讀出壓力值,且該壓力指示構件為直線標尺型態,其已完全排除巴登管式壓力錶型態,因此,被證5之壓力指示構件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經限定 解釋後之全部技術內容。 ⑼又被證6揭示「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被證7揭示「一種空壓機」、被證10揭示「一種輪胎充氣組的空氣壓縮機裝置」、被證11揭示「一種空氣壓縮機和輪胎修理組」、被證12揭示「一種微型空氣壓縮機」、被證13揭示「一種電池式電動充氣泵」,皆藉由壓縮筒對氣體進行吸入、壓縮及加壓排出,而可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之應用,且該等排氣口進一步與壓力顯示裝置相連接,而可顯示壓力者。相較於被證5揭示「一種具有 可顯示壓力數值的打氣筒」,係應用氣室以達成對氣體進行吸入、壓縮及加壓排出,而可供予充氣及顯示壓力者,其差異僅在於被證6、7、10、11、12、13係藉由馬達等設備以進行氣體加壓者,而被證5則是藉由手動以 進行氣體加壓者,然兩者皆藉由施加外力以進行氣體壓縮及排出之機制及作用,且皆可應用至輪胎等被充氣物,以達成充氣作用。是以,被證6、7、10、11、12、13之空氣壓縮機及充氣泵與被證5之打氣筒間,就所應用 技術之物、機制、作用等予以考量後,應認上開證據間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再者,被證6揭示「壓力錶18 」、被證7揭示「壓力錶4」、被證10揭示「壓力計34」、被證11揭示「壓力計44」、被證12揭示「壓力指示表1E」、被證13揭示「壓力計19」等構件,皆具有顯示加壓氣體壓力值之作用及功能,另被證5之指示器16頭部22上下延伸時亦具有顯示加壓氣體壓力值之作用及功能 ,上開證據間之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證據組合之技術內容。 ⑽再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記載「充氣機構氣 室內所產生之空氣壓力,在推動板體作線性移動之距離,即為表示該空壓壓力值,以達到準確測量壓力值之機能」,對照被證5藉由指示器16頭部22上下移動之直線 標尺型態以顯示壓力值,系爭專利之壓力顯示裝置與被證5之壓力顯示機構,同樣具有結構簡單且準確測量壓 力值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有有利或無法預 期之功效。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與被證6、7、10、11、12、13之任一先前 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 不具進步性。 ⒋由被證3與被證6、7、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揭示一種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 ①依說明書創作說明㈡第15行記載「壓力顯示器10之儀表 板11設於打氣筒12手把體13之頂面上」,該壓力顯示器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壓力顯示裝 置」構件。 ②依圖式第1、2圖及說明書創作說明㈡第17至22行記載「 當打氣時由打氣管16銜接自行車輪胎嘴,而於打入氣體之同時有部分相同流量壓力之氣體經氣筒軸管17之內徑,由單向閥門18至充塞入空氣自手把體13之氣艙通道15內者,並隨著壓力之增強而推進該軸管19內之管塞20與連桿21,而連動浮於儀表板11刻度面上之指針201」,被證3打氣筒12內被軸管17壓縮的空間(即 打氣筒內單向閥門18下方的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的「氣室」構件。又被證3前述空間內的氣體可藉由單向閥門18、打氣管16連接通道(未標號),分別與軸管17、打氣管16銜接,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室設有至少「第一輸氣管」及「第二輸氣管 」等構件。又圖式第2圖揭露打氣管16銜接至打氣筒12底部連接通道(未標號),用以延伸可與輪胎氣嘴銜 接以供進行充氣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 使用」之技術特徵。 ③依圖式第2圖揭露儀表板11係位於壓力顯示器10等裝置 的上方,該壓力顯示器10為直線標尺型態,已完全排除巴登管式壓力錶型態,因此,被證3之壓力指示構 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 有一標尺」經限定解釋後之技術內容。 ④依此,被證3雖揭示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氣室」、「第一輸氣管、第二輸氣管」、「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等構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出氣口連接一第一輸氣管,該 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 ⑵依前揭㈣、⒊所述,關於被證3所未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 已分別為被證6、7、10、11、12、13所揭露,且被證3 揭示「一種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其係應用氣室以達成對氣體進行吸入、壓縮及加壓排出,而可供予充氣及顯示壓力者,被證3之打氣筒,與被證6、7、10、11、12、13之空氣壓縮機及充氣泵間,就所 應用該技術之物、機制、作用等予以考量後,上開證據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被證3之壓力顯示器10亦具 有顯示加壓氣體壓力值之作用及功能,故上開證據間之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⑶再依被證3說明書第5頁第4至10行記載「本創作之壓力顯 示器10並不同於一般指針型壓力儀表,非呈圓形而為水平橫移,且因該壓力結構屬機械結構,以致不怕摔碰而不易損壤」,已明確記載將圓形之指針型壓力儀表(即被證6、7、10、11、12、13所示壓力計型式)改採水平橫移之壓力顯示裝置。是依被證3上開教示及建議,該 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有動機結合前述先前證據組合之技術內容。 ⑷又參以被證3藉由水平橫移壓力顯示器之直線標尺型態以 顯示壓力值,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記載 ,系爭專利壓力顯示裝置與被證3壓力顯示機構,同樣 具有結構簡單且準確測量壓力值之效果,故系爭專利對照被證3並不具有有利或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與被證6、7、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⒌由被證14與被證6、7、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4揭示一種攜帶式電動打氣筒: ①依其說明書第4頁第21至22行記載「一種攜帶式電動打 氣筒,其能讓使用者以較省力、便捷地方式將氣體快速注入於充氣物中,同時兼具有準確達到所欲打氣的壓力值」,及圖式第3圖揭露可藉由窗口22得知氣壓 計組件24的壓力值,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一 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技術。 ②由說明書第5頁至第6頁第11行記載可知,該注氣機構5 0係帶動打氣泵浦56使氣體進入加壓空間561,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充氣機構,且其氣壓計組件24係設置於電動打氣筒旁側,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 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技術特徵。 ③又圖式第3圖揭露於加壓空間561內的氣體經啟閉閥件1 4後進入至進氣管道13與流道15,之後再分別與銜接 孔11及等壓孔23連通。該進氣管道13與流道15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氣室,且銜接孔11及等壓孔23 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二出氣口,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 至少二出氣口」技術特徵。且被證14之氣壓計組件24表面具有刻度的指示量件26,該氣壓計組件24為直線標尺型態,已完全排除巴登管式壓力錶型態,因此,被證14氣壓計組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壓力 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經限定解釋後之技術內容。 ④依此,被證1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顯示裝置 」、「氣室」及「第二輸氣管」等構件,惟被證14銜接孔11係讓充氣物的閥嘴伸入,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 物使用」之技術特徵。 ⑵依前揭㈣、⒊所述,關於被證14所未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 ,已分別為被證6、7、10、11、12、13所揭露,且被證14揭示「一種攜帶式電動打氣筒」,其係帶動打氣泵浦56使氣體進入加壓空間561,以達成對氣體進行吸入、 壓縮及加壓排出,而可供予充氣及顯示壓力者,被證14之電動打氣筒,與被證6、7、10、11、12、13之空氣壓縮機及充氣泵間,屬相同技術領域。再者,被證14之氣壓計組件24,亦具有顯示加壓氣體壓力值之作用及功能,與上開證據之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證據組合之技術內容。 ⑶又被證14藉由氣壓計組件24及指示量件26之直線標尺型態以顯示壓力值,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 記載,系爭專利壓力顯示裝置與被證14氣壓計組件,同樣具有結構簡單且準確測量壓力值之效果,系爭專利對於被證14並不具有有利或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4與被證6 、7、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駁: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證5、被證3均為一種早期手動上下往復打氣筒(不同技術領域),被證6、7、10、11、12、13及系爭專利均屬電動式打氣機,在技術內容之技術領域、整體結構均完全不同,其功能及作用上不具共通性,並不得認定為相同技術領域,且手動式與電子化所欲達成之功效亦有所不同,又因彼此結構不同,致其所欲解決問題亦不相同等等(本院民專上卷一第387、388頁)。惟查: ①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所屬之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不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 mechanism)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 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或作用等予以考量,且 結合動機應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而非僅以技術領域「相同與否」逕為判斷。 ②查被證5為一種輸出氣體壓力之泵浦,該打氣筒筒身1標示有刻度23,使用者皆可藉由指示器16的作動,觀察指示器16頭部22位於刻度的位置而讀出壓力值;另被證3為一種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 壓力顯示器10之儀表板11設於打氣筒12手把體13之頂面上,使用者皆可藉由觀察儀表板11位於指針201的 位置而讀出壓力值。故就壓力顯示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而言,此壓力顯示結構皆是透過氣壓推動指標等元件以顯示氣壓數值之機制,且皆可達成顯示壓力刻度之作用。至於手動式與電子化之差異,僅是施力之動力來源不同,然與顯示裝置無涉,況被證5及被 證3壓力顯示之應用領域,並不以手動式打氣機為限 ,該顯示方式亦可輕易應用至電動式打氣機上。因此,被證5、被證3分別與被證6、7、10、11、12、13間,雖有手動式與電動式之差異,然考量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後,仍應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所顯示加壓氣體壓力值之作用及功能上亦具有共通性。 ③至所欲解決問題之結合動機,並非以結構是否相同為斷,而是以得就該引證中記載所欲解決問題,或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由於被證5、被證3與被證6、7、10、11、12、13具有技術上關連性,於功能及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且證據3亦明確教示及建議採非習知巴 登管式壓力錶之實施態樣,自足以認定具有結合動機,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4為攜帶式電動打氣筒(不同技術領域 ),在使用效能與操作型態完全異於其他引證,不得認 定為相同技術領域,且被證14之壓力顯示裝置位於其頭部並形成一體之承座(不可分離),且將該頭部直接設計成出氣端,兩者有所不同,又因被證14與其餘引證結構不同,致其所欲解決問題亦不相同等等(本院民專上卷一第389頁)。惟查: ①被證14為攜帶式電動打氣筒,氣壓計組件24表面具有刻度的指示量件26,使用者可藉由窗口22得知氣壓計組件24的壓力值,與被證6、7、10、11、12、13皆採用電動打氣,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上訴人所稱使用效能與操作型態之差異,僅是被證14之電動打氣機為可攜帶式,然此外觀差異與顯示裝置無涉,被證14壓力顯示之應用領域與被證6、7、10、11、12、13相同。②另上訴人主張被證14壓力顯示裝置形成一體之承座(不 可分離)部分,然零件採分離式或一體式之設計,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零組件配置及更換需求之簡單設計變更,故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獨立元件之「標尺」得隨時更換, 如破損更換或更換成各國所適用之計量標準(例如:PSI、磅或公斤等)之進步功效,此為先前技術所未揭示等等(本院民專上卷一第382至389頁)。然查,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等實施例及功效之說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限定該標尺具有可隨時更換之技術特 徵。又縱使依上訴人主張,該標尺得隨時更換,然一般機械結構早已大量採用可更換零組件之實施方式,而零件是否採可維修更換之零件設計、或是採模組化設計,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零組件配置及更換需求之簡單設計變更。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為系爭專利具有有利或進步之功效,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被證3說明書與完整圖式所能表達之全部 技術內容中,完全沒有說明或能由圖式表達出,該文獻能將外界空氣引入之說明或結構圖式等等(本院民專上卷二第34至35頁)。惟查,被證3為一種自行車打氣筒 之壓力顯示器改良,所欲改良之結構為壓力表,故依被證3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主要技術內容為壓力表結構 ;至於將外界空氣引入打氣筒之結構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並無須特別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因此,被證3已 實質隱含該自行車打氣筒具有將外界空氣吸入之結構,否則被證3即無法作動,故上訴人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其餘爭點亦無審究之必要: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證據,由被證5與被證6、7 、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3與被證6、7、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14與 被證6、7、10、11、12、13任一先前技術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核屬有據, 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上訴 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受到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 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主 要 技 術 內 容 主要圖式 被證3 2000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08793號「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專利案 為一種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尤指改良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表結構所屬者;依其結構主要是由表殼、儀表板、指針、連桿、軸管、彈簧、排氣閥及手把體等所組成者,其中該表殼屬透明體乃覆蓋於儀表板外之手把體頂面上者;其中該指針乃浮動於儀表板之刻度上,乃隨其連桿之前後移動而左右滑移者;其中該軸管內徑穿置有一纏繞彈簧之連桿,且該連桿前端銜接有一管塞者;其中該排氣閥中設有一按壓紐以隨時經按壓以排出手把體氣艙通道內原充塞之氣體者;其中該手把體為打氣筒之手把,但其內設有氣艙通道,可單向流入相同於打氣管流量壓力之氣體者;如此,藉由本創作之結構改良而方便於手把面上直接查視出胎壓,並具有堅固耐摔之使用效果者。(參被證3摘要) 附圖三之一 被證5 1922年8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US1425614號專利案 為一種泵浦,尤其涉及一種壓力泵浦,其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結構,通過這種結構,在泵浦的操作中,在任何時候都將給出輪胎內壓力的可見指示。(參被證5說明書第8至14行中譯) 附圖三之二 被證6 2005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265號「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專利案 為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尤其是指一種用於固定馬達之定位板及用於容置活塞體之唧筒座係為一體成型之主機殼,進而於唧筒座之洩氣座上設有複數個洩氣歧管,在該等複數只洩氣歧管中設有二只具有螺紋套管,資為套接壓力顯示錶之軟管及銜接氣嘴之軟管,二只洩氣歧管則預設有陰螺紋,可作為螺合安全閥座及洩氣閥座,又一選擇式洩氣歧管則可利用一蓋體暫時封閉。該選擇式洩氣歧管之蓋體可分別與安全閥座或是洩氣閥座相互更換替代,此種一體式主機殼不僅在製造上甚為方便,進而在使用上又可因應不同角度位置之設計需求,為一甚具實用之創作物品。(參被證6摘要) 附圖三之三 被證7 2010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11165號「空壓機」專利案 為一種空壓機,尤其是指一種用於空壓機的排氣歧管裝置,該空壓機包含一空氣壓縮筒,該壓縮筒之一端形成一排氣座,該排氣座上設有至少一只歧管,各歧管之外端設有一第一接頭,該第一接頭具有相對之二側邊,該二側邊之間具有一第一距離;至少一功能配件連接於排氣座之歧管上,該功能配件設有一第二接頭,該第二接頭包含二側壁,該二側壁之間具有一第二距離,該第二距離係相等或是略小於該第一距離,且各側壁的外端延伸一凸緣;當功能配件以第二接頭套入排氣座之歧管外端且轉動一角度後,該第二接頭之二側壁及二凸緣會與該第一接頭之二側邊形成嵌合者。(參被證7摘要) 附圖三之四 被證10 2005年9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5/0191193A1號專利案 為一種輪胎充氣組的空氣壓縮機裝置,包括:活塞,該活塞可滑動地接合在唧筒座中,並且具有由基部外周表面和兩個側表面形成的外周槽,以形成外部開口和內部凹口;馬達連接到活塞上以使活塞運動。活塞在唧筒座中往復運動,並且密封環接合在活塞的外周凹槽中,以在唧筒座和活塞之間形成氣密密封。密封環包括用於形成基部段的週邊通道,內支腿和外支腿,該外支腿延伸出活塞的外部開口,以便與唧筒座的內周表面可滑動地接合,即使在活塞相對於唧筒座傾斜。(參被證10摘要中譯) 附圖三之五 被證11 2010年5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0/0108185A1號專利案 為一種空氣壓縮機和輪胎修理組,包括:產生壓縮空氣的空氣壓縮裝置、輪胎修理裝置,該輪胎修理裝置具有用於容納修理液的容器;管狀構件,該管狀構件具有用於接收加壓空氣的孔並且具有聯接至該進氣孔的進氣口。該空氣壓縮裝置用於接收加壓空氣,並且具有用於通過噴嘴將加壓空氣供應到外部的出口,並且具有用於選擇性地將加壓空氣供應到容器並選擇性地迫使修復液從容器中流出的出口。將容器裝入有故障的輪胎中,並同時對有故障的輪胎進行修理和充氣。(參被證11摘要中譯) 附圖三之六 被證12 1999年4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313074Y號「微型空氣壓縮機」專利案 為一種微型空氣壓縮機,由固定座、傳動裝置及壓縮裝置組成,固定座設有圓柱容槽、軸杆穿孔、套合管、並設有壓縮筒,頂端頂管設有氣閥塊、簧件及壓力錶;傳動裝置由配重塊、連動軸杆及傳動齒輪組成;壓縮裝置由連杆、活塞容體、壓縮閥片及壓縮定位塊組成;活塞容體內設壓縮閥片及壓縮定位塊組成的壓縮裝置在壓縮筒內往復運動,將氣體推送至頂管由導管輸出,傳動齒輪兩半圓周厚薄齒面使出氣更具推動力進氣縮短時間,具有良好氣體輸出效率,成本大幅下降及組裝簡便的功效。(參被證12摘要) 附圖三之七 被證13 2002年2月15日公開之日本第2002-48069A號專利案 為一種電池式電動充氣泵,該電動充氣泵能夠確保電動機在初始時間的啟動狀態,以小功率驅動並始終穩定氣壓計的指示器。該電池式電動充氣泵1配備有一個連接插頭2,該插頭要連接到電源插座,一個電動馬達6,該馬達由來自該插頭2的電源驅動而旋轉,加壓裝置11帶有一個活塞12通過電動馬達6的旋轉而上升,並且耐壓罐18具有可膨脹的內部容積,並且該耐壓罐18設置在接頭管16和空氣供給軟管21之間並且與接頭管16的空氣通道連通。空氣供給軟管21,以使得通過加壓裝置11加壓的壓縮空氣通過接頭管16和空氣供給軟管21被供給到適配器22。(參被證13摘要中譯) 附圖三之八 被證14 2003年11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584860Y號「攜帶式電動打氣筒」專利案 為一種攜帶式電動打氣筒,其包含有一頭部配合設有一氣壓計元件,一身部裝設有一注氣機構,該注氣機構則能利用電池所提供的能量執行打氣的動作,藉此則使用者能將氣體快速注入於充氣物,以供使用者能以較省力、便捷地方式達成打氣的作用。(參被證14摘要) 附圖三之九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