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杜綉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就中間爭點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 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第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之 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 二、附表所示自行車可調式伸縮座桿產品落入中華民國第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5至8之專利權 範圍。 三、中華民國第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請 求項5至8之專利權並無應撤銷原因。 四、中華民國第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之 專利權效力及於附表所示自行車可調式伸縮座桿產品。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可調式伸縮座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第伍項爭點一至四所列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爰先為中間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生產,並透過代理商即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在臺銷售。經檢視系爭產品結構明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所有技術特徵,構成文義侵權。昇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對系爭專利提出專利舉發案,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業經智慧局作成更正事項准予更正之處分確定公告在案,系爭專利更正後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第1、2、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據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情。 貳、凱薩克公司、被上訴人許榮裕(以下稱謂省略)則以:系爭專利之更正不合法,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非連接」 技術特徵不是必要技術特徵,不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之瑕疵不因不合法之更正而告治癒,且系爭產品亦不因該「非連接」技術特徵而有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問題。縱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內容為技術特徵之比較分析,系爭產品亦未構成文義侵權。又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具有違反法定揭露記載義務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置辯。 參、昇陽公司、被上訴人施和鋐(以下稱謂省略)則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6有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情形,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67條第4項規定,更正不合法。縱認更正合法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不成立侵權,且更正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8,565萬元,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400萬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施和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16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伍、本件爭點(卷五第78至79頁,卷七第79至80頁):一、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合法? 二、若更正合法,系爭產品1至7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8而構成文義侵權? 三、有效性部分: 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4項之規定? ㈢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被證3、被上證1(被上證3併參),或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2、被證4、被證5,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 ㈣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被證3、被上證1(被上證3併參),或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被證5、被證6、被證4、5之組 合、被證4、6之組合、被證5、6之組合、被證4、5、6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被證3、被上證1(被上證3併參),或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被證5、被證4、5之組合、被證4、6之組合、被證5、6之組合、被證4、5、6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被證3、被上證1(被上證3併參),或昇陽公司提出之被證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至8不具進步性? 四、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證1與被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六、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逾時效,上訴人 得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陸、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包含一伸縮座桿、一連動槓桿及一連動撥桿,伸縮座桿之一端部具有一開關,開關用以控制伸縮座桿的伸縮,連動槓桿樞設於伸縮座桿之端部,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連動槓桿之另一端,連動撥桿之一端對應連動槓桿而樞設於伸縮座桿之端部,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連動槓桿之另端連動而推抵伸縮座桿之開關(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一第45頁)。 ⒉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透過將調整長度的致動機制轉化為槓桿推抵式的設計,使得應用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可順暢地致動座桿長度調整,而不會磨擦車架產生額外阻力,達到省力的操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原審卷一第51頁)。 ㈡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5、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卷一第130頁)、同年2月19日(卷一第201頁)向智 慧局提出更正申請,並聲明以後更正版本取代前更正版本,智慧局於111年5月12日完成舉發審定書,確認110年2月19日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卷五第33至34頁,以下均指更正後專利內容,省略「更正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5: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其包含:一伸縮座桿, 具有一第一端部;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向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其中,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該連動槓桿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 ⒉請求項6:如請求項5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更包含:一纜索,其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其中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該纜索控制向該第一方向擺動時,該第一方向為向下,且該第二方向為向上。 ⒊請求項7:如請求項6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更包含:一搖控模組,其可拆卸地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 ⒋請求項8:如請求項7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其中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或一連桿。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販售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一的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 可描述為: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包含:一由內管與外管組成的伸縮座桿,且於外管底部形成有第一端部;一長度調整模組,抵頂套設於伸縮座桿內,且對應於伸縮座桿第一端部處具有一開關,該開關係用以控制長度調整模組進行長度伸縮;一連動槓桿,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一連動撥桿,一端對應連動槓桿而樞設於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另一端以非連接地方式抵靠於連動槓桿的另一端;當連動槓桿一端受力向第一方向(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第二方向(向上)擺動,而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第二方向(向上)擺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第二方向(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中,第一方向與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連動槓桿及連動撥桿於伸縮座桿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 ⒉系爭產品二至七於外觀結構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結 構特徵部分,均與系爭產品一無明顯差異;另關於內部結構,由X光透視影像所呈現的內部構造雖有個別差異,但仍可 看出其皆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長度調整模組, 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的結構特徵,因此,關於系爭產品二至七技術內容的描述可相同於系爭產品一。 三、有效性證據(凱薩克公司提出部分稱「被1」、昇陽公司提 出部分稱「被2」): ㈠被1被證1為西元2013年3月20日出版之Taiwan Bicycle Sourc e雜誌版權頁與第428頁影本(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㈡被2被證2為西元2012年8月31日公開之歐洲自行車秀展雜誌節 錄影本(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㈢被2被證4為西元2004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333號「氣壓棒」專利案(申請案第92217248號,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 示)。 ㈣被2被證5為西元2004年3月25日公開之第PCT WO 2004/023937 A1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㈤被2被證6為西元1994年9月20日公開之日本第JPH06264950A號 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㈥前揭證據之出版日、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3年4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 系爭專利之更正已經智慧局審核准予更正公告在案,被上訴人仍為爭執並不可採,茲就被上訴人所述與本件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昇陽公司稱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5、6(以下所列「請求項」如有省略「系爭專利」,均指系爭專利)有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 第4項規定情形,理由概以:⑴刪除原公告請求項5的某些技術特徵,屬減少限定條件,以致有實質擴大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⑵更正後增加某些技術特徵,屬增加新事項,有實質變更;⑶請求項5更正前各該連動撥桿及連動槓桿兩者 為「連接式」之連動狀態,更正後則改為「非連接式」之抵靠推動狀態,有實質變更公告時之專利範圍情形;⑷請求項6 更正前其連動槓桿係以其樞接點為中心產生同方向旋轉,更正後新增界定該連動槓桿兩端分別朝下之該第一方向及朝上之該第二方向擺動,有實質變更;⑸請求項5已有實質擴大與 變更之情形,則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同樣存在實質擴大與變更;⑹請求項6與15界定有完全相同之技術;空間型態及 作動方式之纜索,請求項6更正後新增連動槓桿擺動方向, 以致和請求項15所界定纜索之技術、空間型態及作動方式完全不同,有實質變更云云(卷九第200至203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 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所稱刪除部分,實際係以更詳細的記載方式呈現,例如將原公告「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及「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用以受該連動槓桿之另該端連動」等內容,更正為「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向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係對原技術特徵的進一步限定,並非減少限定條件,並無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所稱增加的部分,實際上皆係以更詳細的記載方式呈現,且所增加的技術特徵皆可見於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內容中,並無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 ⑶原公告請求項5並未記載連動撥桿及連動槓桿兩者為「連接式 」之連動狀態,被上訴人僅以更正前請求項5連動撥桿與連 動槓桿兩者為具「關聯性連動」狀態,逕稱兩者為「連接式」之連動狀態,即有謬誤。 ⑷原公告請求項5關於連動槓桿僅記載「一連動槓桿,其樞設於 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並未記載「以樞接點為中心產生同方向旋轉」之內容,且更正後新增界定該連動槓桿兩端分別朝下之該第一方向及朝上之該第二方向擺動確屬對原公告請求項5中連動槓桿作動方式的進一步界定,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摘連動槓桿作動方向變動而有實質變更的情形。 ⑸如前論述,請求項5的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關於更正的相關規 定,應可准予更正,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請求項6因依附於 請求項5,故同樣存在實質擴大與變更之情形。 ⑹不同的請求項本即界定不同的技術內容,縱使請求項的附屬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只要依附的請求項不同)亦然,是以雖請求項6、15的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惟單獨更正請求項6,並不會影響請求項15的技術內容(請求項6與15無依附關係), 亦不會致請求項6或15有實質變更之情形。 ⒉凱薩克公司稱更正前請求項5,用以「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 該開關」之部位,乃「連動撥桿之另一端」,而更正後請求項5則是將用以「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之部位改 成「連動撥桿」。「連動撥桿之另一端」是指「連動撥桿」之某特定部分,於概念範圍上必然小於、並完全包含於「連動撥桿」之概念中,故「連動撥桿之另一端」乃為下位概念技術特徵,「連動撥桿」則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就用來「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之部位而言,是以上位概念技術特徵(連動撥桿)取代了更正前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連動撥桿之另一端),亦即屬於將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更正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之情形云云(卷九第143至145頁)。惟更正後請求項5關於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兩者的作動關係,係記 載「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向一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由其中「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的連動關係可知,朝第二方向擺動的是「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因此,請求項雖記載「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但明顯可知,所謂的連動撥桿朝第二方向推抵長度調整模組開關,即係指連動撥桿的另一端朝第二方向推抵長度調整模組開關。且請求項5亦記載「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 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是以,連動撥桿一端既被樞設固定,當僅有另一端會被推動。被上訴人僅著眼於文字的表面意義,未細究請求項整體的意涵,逕認關於請求項5的更正係以上位概念取代下位概念的技術特徵云云, 實無足採。 ㈡系爭產品一至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⑴請求項5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5A:「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其包含:」、要件編號5B:「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要件編號5C:「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要件編號5D:「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要件編號5E:「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要件編號5F:「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向一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其中,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該連動槓桿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 ⑵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一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產品一與請求項5同屬於一種用於自行車座桿的調整結構 ,因此,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5A所文義讀取。 ②解析系爭產品一,該座桿調整結構包含有由內管與外管組成的伸縮座管,且於外管底部形成有第一端部;此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5之「一伸縮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故系爭產 品一為要件編號5B所文義讀取。 ③解析系爭產品一,具有一長度調整模組,抵頂套設於伸縮座桿內,且對應於伸縮座桿第一端部處具有一開關,該開關係用以控制長度調整模組進行長度伸縮;此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5之「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 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故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5C所文義讀取。 ④解析系爭產品一,具有一連動槓桿,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此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5之「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 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故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5D所文義讀取。 ⑤解析系爭產品一,具有一連動撥桿,一端對應連動槓桿而樞設於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另一端以非連接地方式抵靠於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此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5之「及一連動撥 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故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5E所文義讀取。 ⑥解析系爭產品一,當連動槓桿一端受力向第一方向(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第二方向(向上)擺動,而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第二方向(向上)擺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第二方向(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中,第一方向與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連動槓桿及連動撥桿於伸縮座桿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此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5之「當該連動 槓桿之一端受力向一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其中,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該連動槓桿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故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5F所文義讀取。 ⑶依上所述,解析系爭產品一所有技術內容均為請求項5各對應 要件編號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一落入請求項5之文 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一之比對: ⑴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6A及6B,要件編號6A即為請求項5的所有技術內容, 要件編號6B為:「更包含:一纜索,其一端可拆卸地設於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其中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該纜索控制向該第一方向擺動時,該第一方向為向下,且該第二方向為向上」。 ⑵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已為要件編號6A所文義讀取,如前揭1.⑴ 至⑶所述。解析系爭產品一,包含有一纜索,一端可拆卸地設於連動槓桿的一端,當連動槓桿的一端受纜索控制向第一方向擺動時,該第一方向為向下,且該第二方向為向上;此係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6B之前述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6B所文義讀取。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完全為請求項6要件編號6A及 6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一落入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產品一之比對: ⑴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7A及7B,要件編號7A即為請求項6的所有技術內容, 而要件編號7B為:「更包含:一搖控模組,其可拆卸地設於該纜索之另一端,該搖控模組用以連動該纜索以控制該連動槓桿」。 ⑵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已為要件編號7A所文義讀取,如前揭1.⑴ 至2.⑶所述。解析系爭產品一,包含有一搖控模組,可拆卸地設於纜索的另一端,搖控模組用以連動纜索以控制連動槓桿;此係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7B之前述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7B所文義讀取。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完全為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及 7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一落入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產品一之比對: ⑴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8A及8B,要件編號8A即為請求項7的所有技術內容, 要件編號8B為:「其中該搖控模組為一槓桿或一連桿」。 ⑵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已為要件編號8A所文義讀取,如前揭1.⑴ 至3.⑶所述。解析系爭產品一,可知搖控模組係以槓桿操作模式連動纜索;此係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8B之前述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一為要件編號8B所文義讀取。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完全為請求項8要件編號8A及 8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一落入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二至七技術內容相同於系爭產品一,已如前述。依上分析,系爭產品一落入請求項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二至七亦會落入請求項5至8之文義範圍。 ⒍凱薩克公司稱無論是系爭產品一或二型態,座桿縮短均非藉由「開關」所啟動之作用力所致動,而是藉由座墊上方之下壓外力所致動。系爭產品無請求項5所稱「該開關用以控制 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致動原理總是藉由開關來啟動內部元件[長度調整模組]之長度變化,且正因為該內部元件[長度調整模組]之二端乃是固定於外部元件[伸縮座桿]之內部。故當開關啟動內部元件[長度調 整模組]之伸長或縮短的長度變化時,便能同時帶動該外部 元件[伸縮座桿]之伸長或縮短的長度變化。亦即,系爭專利中伸縮座桿之伸縮致動原理所涉必要技術特徵,屬於「伸縮運動總是由內部元件(長度調整模組)來帶動外部元件(伸縮 座桿)」式的「由內而外帶動」致動原理。系爭產品之座桿 長度「縮短」運動,既不採取由內而外帶動的致動原理,自不具有系爭專利前揭必要技術特徵云云(卷一第320至322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 調整模組」,並無如凱薩克公司所謂係限定為當致動開關時伸縮座桿即會立即伸長或縮短之意,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0018]段「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因而推動連動撥桿,連 動撥桿進而推抵伸縮座桿的開關並使得伸縮座桿可開始作動而調整長度」、第11頁第[0024]段「長度調整模組的一端具有一開關,開關用以推抵並控制長度調整模組的伸縮」、第12頁第[0025]段「可分別將長度調整模組的二端固定於伸縮座桿,因此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被開啟而調整長度時,長度調整模組的長度開始變化,同時帶動伸縮座桿的長度變化」、第14頁第[0031]段「透過纜索而拉動控制模組,控制模組壓迫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而啟動開關,於是長度調整模組可開始作動調整長度,並帶動伸縮座桿的長度調整」等內容即知,系爭專利開關的作用係用來控制長度調整模組可以伸縮的關鍵,亦即當開關被致動後,長度調整模組開始處於可被伸長或縮短的狀態,簡言之,係開關可作為控制伸縮座桿伸長或縮短的機制,實際上要伸長或縮短完全取決於騎乘者的控制(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內容即明)。凱薩克 公司僅依文字內容逕自解讀而未理解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並不可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沒有凱薩克公司所稱「由內而外帶動」的致動原理之相關記載內容,請求項亦未有任何相關記載,凱薩克公司以此指摘請求項記載不符揭露要件,並無理由。 ⒎凱薩克公司稱系爭產品「連動撥桿之另一端」顯然未能觸及( 抵靠於)「連動槓桿之另一端」云云之技術特徵,自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九第150至152頁)。惟請求項5關於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的技術特徵,係分別 記載為「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其中所記載「一端」或「另一端」並無限縮於端點的意思,是以系爭產品(參上訴人所提附表三,卷三第103至104頁),仍符合「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凱薩克公司雖提出以專業字典、辭典等外部證據,解釋「另一端」應指「另一頭」,而非「一頭以外之其餘所有桿身部分」云云(卷四第473頁),惟從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等內容均看不 出申請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有限縮於端點之意,且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係以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為原則,凱薩克公司之抗辯並不可採。 ⒏凱薩克公司稱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以該連動撥桿之另一端推抵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之技術特徵,未落入請求項5至8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九第152至154頁)。惟由系爭產品外觀或X光透視影像均可看出連動撥桿 的一端係樞設於伸縮座桿第一端部,且連動撥桿樞設的位置僅能轉動而不會相對移動,當連動撥桿受連動槓桿推抵時,由於連動撥桿樞設的一端僅能轉動,因此必然係另一端部被推抵擺動而觸動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並無疑義。 ⒐凱薩克公司稱系爭產品之復歸作動技術特徵顯不同於系爭專利所對應之「復歸技術特徵」,系爭產品顯無文義侵權之云云(卷九第154至156頁)。惟系爭產品之復歸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不應納入比對內容,凱薩克公司的比對基礎有誤,顯不足採。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未違反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此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 利準用之。凱薩克公司稱「長度調整模組」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創設之名詞,其長度可以伸縮僅是一個概念,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僅透過伸縮這個概念即了解其在此所要運用的技術特徵內容,自不可能據以實現;換言之,系爭專利是否於新型說明中揭露長度調整模組究為何物,究竟以何種機制或機械結構來調整長度模組的長度,以及開關如何啟動長度調整模組的伸縮,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範之關鍵云云(卷 一第312至315頁)。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4至8行及第12頁第2至6行分別記載「長度調整模組300抵頂套設於伸縮座桿100,長度調整模組之二端分別具有相同之一安裝元310,且二安裝元可交換地 安裝於伸縮座桿之二安裝座110。長度調整模組之一端具有 一開關320,開關用以推抵並控制長度調整模組的伸縮」、 「藉由安裝元310及安裝栓112的互相配合卡掣,可分別將長度調整模組的二端固定於伸縮座桿,因此長度調整模組300 的開關320被開啟而調整長度時,長度調整模組的長度開始 變化,同時帶動伸縮座桿的長度變化」,前段內容係說明長度調整模組與伸縮座桿的裝設關係,後段內容則說明當開關被開啟時,長度調整模組的長度即可改變,且由於長度調整模組與伸縮座桿兩者的安裝關係,將會同時帶動伸縮座桿的長度改變。此兩段內容明確記載長度調整模組會因開關的控制而造成長度的改變,進而帶動伸縮座桿的長度變化,是以,長度調整模組縱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創設之名詞,然其作用依說明書的相關記載仍可輕易理解係受開關開啟而可伸縮改變長度的裝置。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即先前技術部分),已揭露於行進中可調整自行車座桿長度的調整機制,是長度調整的作動方式明顯屬於習知的先前技術;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本新型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透過將調整長度的致動機制轉化為槓桿推抵式的設計,使得應用本新型之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可順暢地致動座桿長度調整」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的創作主要在於長度調整模組致動機制之結構創新,而非長度調整模組的內容,因後者為習知的先前技術。 ⑶基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長度調整模組與其他構件間的聯結關係及致動機制,又長度調整模組本身已為習知之先前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依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而輕易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創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⑴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此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又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 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凱薩克公司稱長度調整模組乃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惟長度調整模組並非自行車業界之慣用語,因此系爭專利自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敘述長度調整模組的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云云(卷一第318至320頁)。惟長度調整模組縱非自行車業界之慣用語,但如前述,該長度調整模組的技術僅為習知自行車座桿長度調整機制先前技術之應用,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有詳細說明及聯結關係的記載,就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至於對長度調整模組之用語產生無法理解之疑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無不明確或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⑵凱薩克公司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正後之內容,已使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未明確揭露該創作所欲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之違法瑕疵,理由概以:請求項5 既然更正限定為「非連接」,該兩者之間即「不必然會具備連動關係」,故請求項5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法必須揭露該二 元件之該另一端何以總是能彼此維持非連接地抵靠關係狀態之必要技術特徵云云(卷九第145至149頁)。惟關於請求項5更正後於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兩個元件之間所增加的限定 條件「非連接地」(即「連動撥桿之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連動槓桿之另一端」技術特徵),依其文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係抵靠件(即連動撥桿)會隨著被抵靠件(即連動槓桿)作動而連動,無論係朝第一方向或第二方向皆是如此(凱薩克公司亦不否認,卷二第5頁), 即可滿足申請專利之創作目的。另由系爭專利圖式第2、3圖觀之,其關係亦確實為「非連接地抵靠」。至於連動撥桿如何復位,其技術手段眾多,例如可在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位置連設復位機制(開關位置必須在使用後強制復位,否則無法進行下一次的長度調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嘗試的方式,並不必然只能是被上訴人所想像的僅靠地心引力作用的方式,又此技術手段因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為該領域創作者所能輕易思及與理解,毋庸鉅細靡遺地記載於說明書或請求項中。是以,請求項5並未 有未明確揭露必要技術特徵之違法瑕疵,凱薩克公司所述無足採。 ⑶昇陽公司稱更正後的請求項5、6有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理由概以:①更正前請求項5連動槓桿兩端為相同方向旋動,更正 後請求項5所界定連動槓桿兩端分別朝第一、第二方向擺動 ,為圖式所無法支持;更正前請求項5各該連動槓桿及連動 撥桿均有旋轉位移之作動,於圖式揭露亦有此涵義,因此更正後請求項5所界定「該連動槓桿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 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為圖式所無法支持;②更正前請求項5界定「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連動槓 桿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於更正後被刪除,惟更正後說明書仍保留此一技術特徵,以致更正後請求項5無法為說明書 所支持;③更正後請求項6連動槓桿的兩端分別朝上之第一方 向旋轉,及朝下之第二方向旋轉,此與圖式所揭露者不同,該連動槓桿兩端必定以同一方向旋轉,無法為圖式所支持;④更正後請求項5已無法為圖式所支持,因此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同樣具有無法為圖式所支持之原因云云(卷九第197至199頁)。惟查: ①更正前請求項5並未有「連動槓桿兩端為相同方向旋動」之記 載,因此,更正後所界定連動槓桿兩端分別朝第一、第二方向擺動,又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的技術特徵並無衝突。再查,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明確揭露連動槓桿一 端(圖式左方)依箭頭方向朝下作動,連動槓桿另一端(圖式 右方)依箭頭方向朝上作動,是以,更正後請求項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完全符合圖式內容,並無昇陽公司所謂與圖式揭露者完全不同,故為圖式所無法支持之情形,另更正後請求項5「該連動槓桿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 動而不位移」之技術特徵,係明確記載「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亦即僅有樞設位置不會產生位移,並非連動槓桿及連動撥桿整體均無位移,此與圖式內容也完全符合,並無昇陽公司所謂與圖式揭露者完全不同,為圖式所無法支持之情形。 ②更正後請求項5並未刪除「該連動槓桿之一端用以受控擺動該 連動槓桿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而是以「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向一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更清楚界定的方式記載並移列於請求項後段,此部分更正並無昇陽公司所謂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形。 ③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明確揭露連動槓桿一端(圖式左方)依箭 頭方向朝下作動,連動槓桿另一端(圖式右方)依箭頭方向朝上作動,是以,更正後請求項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完全符 合圖式內容,並無昇陽公司所指摘請求項6存在無法為圖式 所支持之情形。 ④如前論述,更正後請求項5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有關記載要 件的相關規定,當無昇陽公司所指摘請求項6因依附於請求 項5,故同樣存在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之情形。 ⒊被1被證1、被1被證3、被1被上證1(被1被上證3併參)、被2 被證2、被2被證4、被2被證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至8不具新穎性: ⑴被1被證1為Taiwan Bicycle Source雜誌單頁影本,內容僅有 兩支自行車座桿的外觀照片,無法知悉其完整(包含內部)結構特徵及作動方式,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又請求項6至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係對 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被1被證1既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5不具新穎性,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至8不具新穎性 。 ⑵被1被證3僅為Lev Integra之出口報單,並無結構特徵及作動 方式的技術揭露,是被1被證3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新 穎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至8不具新穎性。 ⑶被1被上證1為系爭產品Lev Integra之設計內容檔案(螢幕截 圖),其所顯示的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均為西元2013年9月6日,該日期顯然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足為抗辯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適格證據。另被1被上證3為公證書,內容係第三人於公證人面前操作筆記型電腦展示關於被1被 上證1於西元2013年9月6日已存在的事實,縱信為真,仍非 可用以抗辯系爭專利無效的適格證據,故被1被上證1(被1 被上證3併參)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至8不具新穎性 。 ⑷昇陽公司雖謂被2被證2可以證明請求項5至8不具新穎性,惟所提書狀及理由均未見相關內容。而被2被證2為歐洲自行車秀展雜誌單頁影本,內容亦僅有兩支自行車座桿的外觀照片,無法知悉其完整(包含內部)結構特徵及作動方式,是被2被證2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足以證 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至8不具新穎性。 ⑸被2被證4部分: ①被2被證4揭示一種氣壓棒,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3行記載「本 新型氣壓棒之較佳實施例適用於裝設在一椅具、一自行車…… 中,是被組裝在上下相隔之兩物件間,可調整地支撐定位兩物件之間的距離」,可知被2被證4屬於「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由被2被證4說明書第8頁第3至4行「該活塞桿36 之一底端伸出該外管31之一下端且固接在該椅腳中」及第10頁第9至12行「由於與椅腳固接之活塞桿36及活塞37固定不 動,所以該外管31及與之固接的構件會相對向下移動,並帶動該椅座向下移動,用以調整相對於椅腳的高度」等內容,可知被2被證4的外管係相當於請求項5的座桿;再由圖式第4圖所揭露內容,外管31於圖面上端位置即可謂為第一端部;是被2被證4已揭露請求項5「一座桿,具有一第一端部」的 技術特徵,但被2被證4的外管為單一管體構造,並不具有伸縮功能。 ②被2被證4說明書第7頁第15至20行記載「該氣壓棒包含:一固 設在該椅座之一底部的直立中空外管31、上下疊置地套固在該外管31之底部中的一培林32與一封塊33、一穿設在該外管中且固接在培林頂部的中空內管34、一穿設在該外管中且封固在內管之頂部的控制閥35、一穿伸入該封塊與培林中的活塞桿36、一氣密地滑移在內管中且固接在該活塞桿之一頂端的活塞37……」,該等設置於外管內的各構件(如內管、控制 閥、活塞、培林、封塊等)為促使外管得上下移動的裝置,即相當於請求項5長度調整模組之技術。又被2被證4圖式第4、6圖揭露一直立穿插在控制閥35的閥桿38,係被作用以控 制外管的上下移動,該閥桿即相當於請求項5的開關,均係 用以控制長度調整模組的伸縮。因此,被2被證4已揭露請求項5「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 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之技術特徵。 ③被2被證4說明書第8頁最後一行至第9頁第6行記載「該作動桿 5是直立穿插在該聯結塊4之軸孔411中。該連桿6之一底端藉一下連銷61樞接在該作動桿5之頂端上。該擺臂7為一略呈L 形之臂桿,並具有一位在該容槽412中且藉一樞軸71樞接在 該聯結塊4中的樞接部72、一自該樞接部72朝通槽413延伸的連動部73,及一自該樞接部72向上延伸且凸出該外管31的牽引部74」,配合圖式第4圖揭露內容,可知被2被證4的擺臂 係相當於請求項5的連動槓桿,但被2被證4的擺臂係樞接在 聯結塊(聯結塊位於外管第一端部),此與請求項5連動槓 桿係樞設於伸縮座桿第一端部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被2 被證4作動桿與連桿的組合雖係相當於請求項5的連動撥桿,但被2被證4作動桿與連桿組合的一端係與擺臂樞接,另一端則與閥桿接觸,此與請求項5連動撥桿係樞設於伸縮座桿第 一端部且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連動槓桿的技術特徵也不相同。是以,被2被證4並未揭露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其以一 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 ④被2被證4說明書第10頁第1至5行記載「會藉由該拉線86連動該擺臂7以樞軸71為中心順時針旋轉,令該連動部73連動該 連桿6移動,以驅動該作動桿5向下移動,抵推該閥桿38向下移動,讓該封圈381離開該控制閥35之底面」,該擺臂、連 桿與作動桿的彼此連動關係即類似於請求項5「當該連動槓 桿之一端受力向一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之技術特徵,但被2 被證4擺臂受力後的移動方向與作動桿的移動方向並非相反 方向,且連桿與擺臂的樞設位置於作動後會產生移動,此皆與請求項5技術特徵具有差異,因此,被2被證4並未揭露請 求項5「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及「該連動 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之技術特徵。 ⑤基上,被2被證4並未完全揭露請求項5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 ,被2被證4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當亦不足以 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至8不具新穎性。 ⑹被2被證5部分: ①被2被證5揭示一種自行車座墊高度調整座管,主要是一種高度可調整座管,可用以調整自行車座墊高度,被2被證5與請求項5可謂同為「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的技術。 ②被2被證5說明書第7頁第5至8行記載「氣體彈簧1包括在其中充有可壓縮氣體的氣缸2和用於可滑動地支撐該氣缸的管狀 殼體3,該管狀殼體插入自行車車架的座墊支撐管中」,該 管狀殼體即相當於請求項5的座桿,又圖式第5圖揭露另一實施態樣,該管狀殼體(未編號)會隨著閥釋放裝置的作動而可上下伸縮位移,是被2被證5已揭露請求項5「一伸縮座桿, 具有一第一端部」的技術特徵。 ③被2被證5說明書第7頁第9至19行記載「氣體彈簧的氣缸2設有 可套設於下部腔室4和上部腔室5的內部空間的活塞8,並且 活塞一體設有用於控制上部腔室和下部腔室間氣體流動的閥6。活塞桿7是管狀的,其下端固定在殼體3的底部,當閥6打開時,氣缸被垂直壓力下壓,亦即騎乘者的重量裝載在固定在氣缸頂部的座墊上,令上部腔室中的氣體流入下部腔室,從而使氣缸向下移動。當氣缸下降到適當位置時,騎乘者操作釋放裝置以關閉閥,從而使氣缸停止並保持在調整的位置」,該氣缸及其組件即相當於請求項5的長度調整模組;又 被2被證5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9行記載「當鋼索被騎乘者拉動時,上臂和下臂的自由端間的距離增加,並且上臂的上端會推動閥釋放桿10以舉起如圖3所示的銷12而開啟閥6,以使自行車座墊可以向上或向下移動,以調整座架的高度」,該閥釋放桿10即相當於請求項5的開關;再者,被2被證5圖式 第5圖揭露,氣缸及其組件係套設於管體內,且閥釋放桿10 係對應於管體第一端部。是以,被2被證5已揭露請求項5「 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伸縮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對應該第一端部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的技術特徵。 ④由前述被2被證5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9行記載及圖式第5圖所 揭露內容,該下臂151與上臂150雖類似於請求項5的連動槓 桿與連動撥桿,但被2被證5的下臂係以一端部樞設於支撐框架101,而上臂則係一端與下臂以鉸鏈連接,另端與閥釋放 桿固接,其聯結關係與請求項5的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均不 相同;再者,由於被2被證5的鋼索是與鉸鏈連接,拉動鋼索係相當於直接驅動上臂擺動而推動閥釋放桿,其作動方式亦不同於請求項5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的連動關係。是以,被2被證5並未揭露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向一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其中,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該連動槓桿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的技術特徵。⑤基上,被2被證5並未完全揭露請求項5的所有技術特徵,被2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請求項6至8不具新穎性。 ⑺凱薩克公司稱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102年3月18日即已出口販賣系爭Lev Integra型號產品,亦即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前即已公開實施該型號產品之技術,倘依上訴人主張認系爭Lev Integra型號產品之技術內容已具備系爭專利之全部 技術內容,則被1被證1之雜誌廣告與被1被證3之出口報單,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屬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實施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卷一第335至336頁)。惟如前述,被1被證1與被1被證3均未具體揭露系爭產品的外觀與內部結構特徵,即難謂被1被證1與被1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被1被證1的外觀(下方不具有明顯的第一端部)與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Lev Integra 型號產品外觀(下方有明顯的第一端部),兩者有顯著的結構差異,尚不得僅因型號相同即認技術必然相同,此參上訴人所提上證8、9(卷二第439至442頁)即明,上證8、9號均係型號為LEV INTEGRA的產品爆炸圖,二者版次不同,內容 亦不相同,其中上證8號座桿底部未有明顯突出,應即是被1被證1雜誌影本產品的原版設計圖;而上證9號座桿底部有明顯突出的第一端部,應即是上訴人所購得系爭產品三的設計圖,凱薩克公司所述不可採。 ⑻凱薩克公司稱被1被上證1檔案日期標示為西元2013年9月6日( 被1被上證3為前揭證據之公證書併參),顯早於系爭專利之 公告日西元2013年12月21日,可知系爭LEV INTEGRA產品早 已由凱薩克公司所自行研發,亦可佐證被1被證3出口報單上所載LEV INTEGRA即為前揭設計的產品,故系爭專利無新穎 性可言云云(卷三第254至256頁)。惟被1被上證1該檔案的標示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3年4月12日),並 非適格證據,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⑼凱薩克公司稱系爭產品並無抄襲系爭專利之機會與可能,從而可反向推論證明系爭專利乃抄襲自系爭產品之結果,而不具新穎性云云(卷三第466至469頁)。然系爭專利於西元2013年4月12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12月21日公告,縱如凱薩克 公司所稱該年9月6日留存的檔案非抄襲自系爭專利,然系爭專利既於同年4月12日已提出申請,其內容係早於凱薩克公 司檔案存留的時間,當無向後抄襲同年9月6日檔案資訊可能,凱薩克公司所述顯不足採。 ⑽昇陽公司稱系爭專利揭露之連動槓桿構件,無論是構件之對應、組設、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被2被證4即被2被證5完全相同且無歧異,故更正後之請求項5、6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卷一第359、367頁)。惟昇陽公司僅比對連動槓桿構件之技術,即稱請求項5、6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實非可採,因請求項5、6並非僅有連動槓桿構件,尚包含其他構件甚至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此等內容昇陽公司均未加以比對,自難憑採。 ⒋被1被證1、被1被證3、被1被上證1(被1被上證3併參)、被2 被證4、被2被證5、被2被證6、被2被證4、5之組合、被2被 證4、6之組合、被2被證5、6之組合、被2被證4、5、6之組 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被1被證1雜誌影本僅有外觀照片,無法知悉其完整(包含內部)結構特徵及作動方式、被1被證3報關單並無任何技術揭露,皆無法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被1被上證1(被1被上證3併參)並非抗辯系爭專利有效性的適格證據,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依前所述,被2被證4的外管為單一管體構造,並不具有伸縮的功能,且並未揭露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 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等技術特徵。又被2被證4作動桿與連桿的組合雖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連動撥桿,但被2被證4作動桿與連桿組合的一端係與擺臂樞接,而系爭專利的連動撥桿並未與連動槓桿樞接,致使其構件間(擺臂、作動桿、連桿)作動的聯結關係與系爭專利構件間(連動槓桿、連動撥桿)作動的聯結關係並不相同,兩者為不同技術特徵的展現。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被2被證4所揭露技術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被2被證4並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由前述可知,被2被證5並未揭露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其以 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向一第一方向擺動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其中,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該連動槓桿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等技術特徵。又被2被證5上臂與下臂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的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但被2被證5係以上臂一端樞接於下臂一端,而系爭專利的連動撥桿並未與連動槓桿樞接,致使其構件間(上臂、下臂)作動的聯結關係與系爭專利構件間(連 動槓桿、連動撥桿)作動的聯結關係並不相同,且被2被證5 係相當於直接驅動上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連動撥桿),此與系爭專利係驅動連動槓桿亦不相同,被2被證5與系爭專利兩者實為不同技術特徵的展現。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被2 被證5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被2被證5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被2被證6部分: ①被2被證6揭示一種氣壓彈簧,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氣壓彈簧技術領域,其適用於打開乘用車的後車廂蓋或貨車的後門」,是被2被證6並未教示應用於自行車座桿。再者,圖式1圖明顯可見氣壓彈簧的缸體1(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座桿)係為單一管體,並不具有伸縮的功能,與系爭專利「伸縮座桿」已有差異。被2被證6圖式第1圖揭露活塞4、活塞桿6與推桿10(構件組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長度調整模 組)共同抵頂於缸體1,推桿1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開關) 可用以控制活塞4與活塞桿6的伸縮,此即相當於請求項5「 一長度調整模組,其抵頂套設於該座桿內,該長度調整模組具有一開關,該開關用以控制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的技術特徵,惟被2被證6推桿係延伸出缸體並未對應於缸體的第一端部,是被2被證6的推桿與缸體第一端部並未如請求項5的 開關與伸縮座桿第一端部具有對應關係。 ②被2被證6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推動機構14的構件與組成、說明書第[0022]至[0024]段記載推動機構的作動模式,配合圖式第1至4圖內容,可知被2被證6的凸輪14D、推板14B雖類似於請求項5的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但被2被證6的凸輪14D係以其一端藉由可旋轉銷14C樞接在安裝板12A上,此與請求項5連動槓桿以其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的技術特 徵並不相同,再者被2被證6的凸輪14D與推板14B均係安裝於安裝托架12的安裝板12A上,而非樞設於伸縮座桿的端部, 亦與請求項5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均係樞設於伸縮座桿第一 端部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即被2被證6的凸輪與推板雖與連動槓桿與連動撥桿等具有對應之關係,但其構件間的聯結關係並不相同。 ③被2被證6利用凸輪受牽引而帶動推板進而推抵推桿(相當於系爭專利長度調整模組之開關)的作動方式,雖類似於請求項5「當該連動槓桿之一端受力時,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受 一端控制而向一第二方向擺動,而使該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該連動撥桿向該第二方向擺動,進而使該連動撥桿朝該第二方向推抵該長度調整模組之該開關」的作動方式。但被2 被證6的凸輪因樞接位置的關係,其一端受操作手柄14E作用後僅會旋轉作動,並不具有朝第一方向擺動的技術特徵,基此,也不具有請求項5「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 向」的技術特徵。且由於凸輪與推板並非樞設於伸縮座桿第一端部,因此基本上也不符合請求項5「該連動槓桿及該連 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之技術特徵。 ④基上,被2被證6與請求項5具有明顯的差異,且並非應用於自 行車座桿的技術,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被2被證6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被2被證6並不足以 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⑹由前相關論述已知,被2被證4與被2被證5共同均未揭露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 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其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及「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等技術特徵,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被2被證4與被2被證5所揭露技術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 作,故被2被證4與被2被證5的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⑺由前相關論述已知,被2被證4與被2被證6共同均未揭露請求項5「座桿可伸縮」、「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 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等技術特徵,且被2被證4與被2被證6尚難謂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被2被證4與被2被證6所揭露技術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被2被證4與被2被證6的 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⑻由前相關論述已知,被2被證5與被2被證6共同均未揭露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 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及「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等技術特徵,且被2被證5與被2 被證6尚難謂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因此,在欠缺建議與 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被2被證5與被2被證6所揭露技術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被2被證5與被2被證6的組合不足以證明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⑼由前相關論述已知,被2被證4、被2被證5與被2被證6共同均未揭露請求項5「一連動槓桿,其以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 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及一連動撥桿,其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該連動撥桿於該第一端部的樞設位置可轉動而不位移」及「該第一方向與該第二方向為相反方向」等技術特徵,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被2被證4、被2被證5與被2被證6所揭露技術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被2被證4、被2被證5與被2被證6的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⑽昇陽公司稱圖表1號,其中編號2、4、6、10、11對應於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云云(卷三第112至115頁)。惟查:①關於編號 2、4,由昇陽公司編號2的敘述內容,被2被證4氣壓棒的外 管僅為一單純管體,顯然並不具有伸縮作用,若依附圖2-1 (卷三第219頁)內容來看,昇陽公司顯係將活塞桿一併納 入而稱外管具有伸縮作用;但昇陽公司於編號4又稱活塞桿 於外管內產生線性伸縮動作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伸縮該長度調整模組,是活塞桿的作用顯然被重複定義。易言之,被2 被證4僅有外管(活塞桿視為外管之一部時)或長度調整模 組(活塞桿視為長度調整模組之一部時)為可伸縮,並非兩者均具有伸縮作用;且依昇陽公司於編號2、4的說明,該活塞桿應屬長度調整模組之一部較為合理。②關於編號6,查系 爭專利係界定連動撥桿一端樞設於伸縮座桿之第一端部,而被2被證4的作動桿與連桿係樞設在一起,但並未樞設於氣壓棒之一端,此觀附圖2-4(卷三第222頁)所示樞設點可移動即明。③關於編號7,查系爭專利係界定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 的抵靠關係,昇陽公司卻以連桿與閥桿的抵靠關係為對應,顯然有誤。④關於編號10,由附圖2-4明顯可看出第一方向與 第二方向非為相反方向,昇陽公司以旋轉方向比擬並不可採。⑤關於編號11,由附圖2-4明顯可看出除擺臂中心的樞接點 不會移動外,其餘樞接位置均會對應移動。基上,昇陽公司所述不足採。 ⑾昇陽公司稱圖表5號,稱編號5至11俱對應於請求項5的技術特 徵云云(卷三第126至129頁)。惟查,被2被證5的下臂係以其一端樞設於支撐框架(系爭專利連動槓桿係以其一端及另一端之間的一位置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編號5) ,下臂另端與上臂藉鉸鍊樞接在一起(系爭專利連動撥桿係以一端對應該連動槓桿而樞設於該伸縮座桿之該第一端部,且另一端非連接地抵靠於該連動槓桿之另一端;編號6、7),被2被證5與請求項5於構件間的對應及聯結關係,具有極 大差異。再者,被2被證5於作動時係以鋼索直接牽引樞接點令上、下臂產生位移,進而由上臂觸發閥釋放桿,實際上幾乎就是由鋼索直接帶動上臂,下臂僅是作為固定支撐作用;然請求項5的作動方式,係藉由牽引連動槓桿、帶動連動撥 桿、進而觸發開關,兩者的連動關係(編號8至11)完全不同 ,實為不同技術特徵的展現。昇陽公司前述比對實有誤解,委無足採。 ⑿昇陽公司稱圖表9號,編號2、3、5、8至10對應於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云云(卷三第139至143頁)。惟查:關於編號2、3,被2被證6安裝托架12、安裝板12A既共同組成為可伸縮之氣 缸結構,為何又為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昇陽公司顯有比對謬誤,況查被2被證6明確為一氣壓彈簧,並無外覆伸縮座桿。關於編號5、8至10,被2被證6的凸輪14D係以另一端樞設 於可伸縮氣缸的安裝板12A上(被2被證6並無外管),此與 系爭專利連動槓桿係樞設於伸縮座桿的第一端部,基本上已有聯結關係的差異(系爭專利非端部樞設,且係樞設於外管);再者,由於被2被證6的凸輪14D係以端部樞設,而樞設 端僅會有轉動不會有擺動,是以凸輪的另一端不具有受控向第二方向擺動的技術特徵,且推板受控的擺動方向係與凸輪一端的擺動方向相同,並無第一方向與第二方向的差異,此等皆與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昇陽公司所為比對顯 有瑕疵而不可採。 ⒀昇陽公司稱圖表11號、圖表12號、圖表13號、圖表14號分別稱被2被證4、5之組合、被2被證4、6之組合、被2被證5、6 之組合、被2被證4、5、6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云云(卷三第154至169、171至178、180至191頁)。惟如前所述,昇陽公司於被2被證4、被2被證5、被2被證6分別與請求項5技術特徵的對應關係已然有誤,於此基礎下的組合對 應關係,自無足採。 ⒌被1被證1、被1被證3、被1被上證1(被1被上證3併參)、被2 被證4、被2被證5、被2被證4、5之組合、被2被證4、6之組 合、被2被證5、6之組合、被2被證4、5、6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5的技術內 容進一步限定,前述第⒋點各證據或證據組合既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被1被證1、被1被證3、被1被上證1(被1被上證3併參)、被2被證4、被2被證5、被2被證4、5之組合、被2被證4、6之組合、被2被證5、6之組合、被2被證4、5、6之組合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5的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被1被證1、被1被證3、被1被上證1(被1被上證3併參)、被2被 證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7、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係對請 求項5的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前述第⒋點各證據或證據組合 既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被1被證1、被1被證3 、被1被上證1(被1被上證3併參)、被2被證4、5之組合當 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的請求項7、8不具 進步性。 ㈣被1被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 品一至七: ⒈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此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1被證1為雜誌 影本,雖刊載型號為LEV Integra(同系爭產品三型號)的 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但並未揭露具體結構特徵,尤其是位於桿體內部的伸縮作動機制的技術內容;此外,所刊載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的下部(即所謂的第一端部)與系爭產品三具有明顯的差異,合理推知應係系爭產品三有後續的改良(此參上訴人所提上證8、9即明),難謂被1被證1與系爭產品三具有完全相同結構與技術,尚且該差異又正為系爭專利的創作重點,難以忽略不查。另被1被證3為凱薩克公司的出口報單,項次14至19雖載明型號LEV INTEGRA產品,但亦缺乏 實體結構,無從辨別究竟係為被1被證1所刊載之LEV Integra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或是系爭產品三的LEV Integra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基上,被1被證1與系爭產品三具有明顯的結構差異,而凱薩克公司又無法證明被1被證3究係屬於被1 被證1產品或系爭產品三產品的出口報單(依上證9所載時間 為西元2016年6月13日推斷,被1被證3應係被1被證1產品的 出口報單),實難僅因型號相同即認係屬同一產品,而有所 謂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情事。 ⒉系爭產品一至七係屬不同型號的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均具有相同結構之技術特徵,而被1被證1與系爭產品三具有明顯的結構差異,另被1被證3為凱薩克公司的出口報單,項次14至19雖載明型號LEV INTEGRA產品,但亦缺乏實體結構,無 從辨別究竟係為被1被證1所刊載之LEV Integra自行車座桿 調整結構,或是系爭產品三的LEV Integra自行車座桿調整 結構,是以無法僅因型號相同於系爭產品三即認係屬同一產品,當亦無可擴及於系爭產品一、二、四至七的效力。 ⒊依上所述,被1被證1、被1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一至七。 ⒋凱薩克公司稱被1被證1產品圖片僅意在展示其產品大致上之外觀形象,而非在於精確無遺地顯示該產品之內外部結構上所有細節,依凱薩克公司產銷策略與慣例,就變更設計之新內容產品而賦予新的產品型號,以資區別於變更前之原有內容產品始為合理云云(卷一第336頁)。惟凱薩克公司於原審 被1被證5所提附圖一至三即聲稱其係為Lev Integra型號產 品,但此與上訴人所購得的Lev Integra型號產品無論於外 觀或內部結構均不相同,其相同的型號卻有不同的結構,當可合理懷疑Lev Integra型號產品曾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再 佐以上訴人所提上證8、9所示相同型號有不同結構的設計圖,更可證明型號相同結構卻有不同之情形,凱薩克公司所述不可採。 ⒌凱薩克公司稱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早已自行完成設計,並應用於西元2013年3月之出口產品上,系爭產品Lev Integra的結構內容,早在前揭系爭專利公告日之前即已有被1被上 證1設計檔案留存云云(卷三第254頁)。惟被1被證1與被1被 證3均未具體揭露系爭產品的內部結構特徵,已如前述,被1被上證1圖檔內容就外觀結構上,尤其是下半部具有彈簧等 元件,明顯與被1被證1雜誌圖片不同,而凱薩克公司所提被1被證3出口報單並無結構特徵及作動方式的技術揭露,亦無從與被1被上證1圖檔比對勾稽,且被1被上證1圖檔僅係留存於專利代理人電腦之檔案資訊,所顯示檔案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西元2013年9月6日(卷三第259頁),又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同年4月12日),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產 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設計完成應用於同年3月之出口產 品上,凱薩克公司所述尚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更正合法;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凱薩克公司提出之被1被證1、被1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從而,本件關於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捌、兩造其餘有關爭點一至四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