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兆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示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A所示各專利與上訴人間授權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之後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其聲明為「1.確認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所示之法 律關係自始不成立也無效。2.確認原證1 專利授權同意書所示之法律關係自民國1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3.確認被告就附表1 所示各專利與原告間授權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變更其上訴聲明為:「1.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 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均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 效。2.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A所示各專利與上訴人間授權 關係暨授權『預約關係』均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3.確認 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自1 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上 開上訴聲明增加原審訴之聲明所無之「預約關係」及「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之文字,及上訴人於第二審整理之附表1A專利權列表,增加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無之專利權部 分(詳見本判決附表1A「序號」與「原審序號」欄位所示),屬於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紹祖,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兆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10年4月22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東會、董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1日由當 時任負責人張○○代表上訴人簽署「專利授權同意書」(原證 1,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將授予專利權之標的逐一列舉,附表1A所示各專利權,即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向我國 、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係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整理提出法院,上訴人並就其為附表1A所示各專利之專利權人(包含申請中之專利),提出專利公報或申請書為證(上證1,本院卷一第211-439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附表1A所示各專利之專利權人,因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其私法上的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具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就附表1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重新整理為附表1A)所示各專利,並未提出任何取得專利權之證明,已難認定上訴人為各該專利之專利權人,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請求或行使被授權人之權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就附表1 所示各專利與原告間授 權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尚有未洽,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就此部分之程序及實體已互為攻防,並請求本院為判決,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預約暨本約關係均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三者互不相容,且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內容,亦有無法並存之情形,上訴人已陳稱其上訴聲明第一、二、三項屬訴之預備合併(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本院自應依 上訴人之主張,依序審究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均以經營空氣淨化設備為業,雙方曾研議成為策略夥伴,於97年7月31日由當時任負責人張○ ○代表上訴人簽署「專利授權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同 意書),作為雙方將來合作之依據,惟系爭同意書並非意思表示,只是商業意向,雙方無從成立契約,且系爭同意書作成後,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自無從成立任何本約、預約或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同意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第59條、209條、223條完成相關法定程序,當然不生效力,不成立任何本約或預約。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至多為預約,仍待雙方訂立主約,但上訴人業於110年1月13日明確發函(上證2)拒絕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專利授權本約, 再者,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109年1月9日律師函(原證2)、109年11月送達民事補充理由(四) 狀、110年1月13日函(上證2)明確主張,拒絕承認系爭同 意書、拒絕締結專利授權關係及終止預約或本約之意思,已類推民法第408條、465之1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或類 推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50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A所示各專利權與上訴人 間授權關係暨授權預約關係均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兩造間因有進行業務合作之意願,因此簽署系爭同意書,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97年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往後傑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同時也加入“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部分300萬元以下訂單也考慮以華智接單(預留5%管銷費)+稅及業務費用(若有的話)再轉傑智」等語(被證3)相符,顯見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 兩造方能展開業務合作關係。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標的為: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期間,上訴人向我國、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授權期間為:前揭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授權條件為:無條件;被上訴人被授權使用前揭專利權之方式為:自由使用與衍生產品之買賣。系爭同意書之授權標的已屬可得確定,並無授權標的未特定或不明確之情形。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上訴人將其中一份正本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專利授 權同意書正本,並經原審核對無訛,以一般社會通念推知,系爭同意書如非要提供予另一方保存,並無製作複數正本之必要性,是系爭同意書應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授權關係,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雖於97年7月以後即未實際營業,然是否營業並不 影響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亦不影響雙方就專利授權關係業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之利益,且其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A所示各專利之授權關係及預 約關係均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確認系爭同意書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自1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均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⑴ 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 均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A所示各專利與會上訴人間授權關係暨授權預約關係均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⑶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 關係暨本約關係自1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原證1)。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張○○、謝紹祖、呂○○、張○○於97年7月3 1日均為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 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且並無無效之事由: 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⒈系爭同意書上之授權公司欄位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並經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董事呂○○、張○○、監事謝紹 祖等人於其上簽名或用印,且於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兩造之董監事組成均相同,僅持股比例略有差異,為上訴人所自承,有上訴人提出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之股東及董監事組成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系爭同意書簽立時身兼兩造負責人張○○並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21-339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承諾之記載或簽名,且被上訴人迄今從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何人於何時承諾,且無系爭同意書於簽署後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故雙方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僅為意向書,系爭同意書之契約自始不成立等等。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1紙,經原審核對與原證1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但筆跡及印章蓋印位置略有不同(原審卷第333頁)。衡諸兩份系爭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且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均是上訴人公司全體董監事所為,此經張○○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3頁 ),佐以締約時將契約製作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乃商業實務慣常作法,上訴人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並將契約作成一式二份以上,雙方各執一份,足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合意,並各執一份為憑,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有無營業,及有無實施被授權之專利,均無礙於雙方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僅係單方面之「意向書」,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正本有多份,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董監事均各持有一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公司當時的監察人謝紹祖所持有,不能證明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云云(本院卷二第288頁),惟查 ,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確係謝紹祖,謝紹祖將其持有之系爭同意書原本交予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本院,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同意書之證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謝紹祖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之身分持有,而非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持有,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僅空言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羅○○到 庭,並主張依證人羅○○之證述,系爭同意書並未列入被上 訴人公司交接給下一任負責人之交接文件清冊內,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將系爭同意書列入被上訴人公司文件,故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云云。惟查,證人羅○○於本院 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3年間受張○○之指示,協助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 造冊,以便以移交給下一任之負責人,其所製作之交接文件清冊內並無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84-287頁)。惟 查,證人羅○○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之時間為103年 ,距離系爭同意書97年簽訂時已達6年之久,且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不久,上訴人公司內部董監事之間已發生爭執(謝紹祖、張○○出去另開公司,並與上訴人為競業 行為,見張○○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陳述之內容),證人 羅○○於103年間受張○○之指示,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文 件交接時,兩公司之間關係已有嫌隙,尚不能以證人羅○○ 於103年整理交接文件時未見系爭同意書,即反面推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97年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持有系爭同意書,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授權標的係可得特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⒈按法律行為內容之有效要件,必需該內容合法、可能、確定,所謂「內容確定」,以可得確定為已足,不以明白確定為限;又法律行為之標的固須合法、可能、確定,但契約若約定以將來可得確定之標的為給付,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茲考量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及張○○先生對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於張○○任傑智公司總經理期間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大陸當局及韓印等國申請專利之技術貢獻,傑智公司同意本公司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大陸當局及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在該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無條件授權該專利之技術給華智公司自由使用與其衍生產品之買賣」(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標的為: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期間,上訴人向我國、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授權期間為:前揭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授權條件為:無條件;被上訴人被授權使用前揭專利權之方式為:自由使用與衍生產品之買賣。依此可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授權標的,雖未逐一載明專利號碼,惟已可得確定係指上訴人於張○○任職總經理期間內,向我國、中國大陸 、韓、印等國申請之專利,並無授權標的未特定或不明確之情形。又依撰擬此份系爭同意書之張○○到庭陳稱:上訴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成立2年多,業 務接單不容易,後來就想在傳產業能多接單,所以必須要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接單,故提議多被上訴人一個名義對外接單,協助上訴人,在這中間有申請一些專利,是在國內、韓國、大陸、印度,怕後續有不懂的問題,一一詢問公司各董監事,就草擬這份系爭同意書,詢問各董監事有無不同想法,後來他們就簽名了等語(原審卷第328頁), 以及張○○於97年6月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往後傑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同時也加入"華智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來部份300萬元以下訂單也考慮以華智接單…再轉傑智」等語(原審卷第241頁),可見上訴人簽立 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係在協助上訴人接單,自需將上訴人該段期間申請之所有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始能達成目的,故上訴人該段期間所申請之專利亦屬可得特定,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未具體指明授權標的難以確定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兩造嗣後未就具體之授權標的及授權事項簽立本約云云。惟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見)。系爭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將 該公司向我國、中國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在該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無條件授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依該約定內容已無庸就後續的使用期間、授權費用等事項再定其他契約,即已達於可履行之狀態,應認為系爭同意書為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並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第59條、209條、223條完成相關法定程序,故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 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1640號判決參見)。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於原審陳稱:因為想要多一個名義 對外接單,協助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所以才將上訴人公司之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公司,可知上訴人係為了拓展業務而將該公司所有之專利授權予具有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公司,該授權行為應屬上訴人公司日常業務之一,得由張○○以上訴人董事長地位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具 有代表權並已對外生效,尚不得以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況且,系爭同意書上不僅有上訴人公司用印之大小章,更有全體董監事之簽名確認,與上訴人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效力並無不同。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兩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固涉及雙方代理,惟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謝紹 祖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足認其亦有代表上訴人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專利授權行為,自難認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0年8月28日商220732號函釋(原審卷第201頁),乃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宜由股東會推選代表之,然本件系爭同意書所涉及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監察人謝紹祖亦有涉及作為契約之當事人,此與經濟部前開所指董監事均有交涉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⒊公司法第209條係有關公司為競業禁止行為之規定,若有違 反,應屬公司得行使歸入權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同意書是否成立及生效無關。又公司法第185條係有關公司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同意書係專利授權契約而非讓與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亦無公司法18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信。 三、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 ㈠按民法第470條規定:「(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參見)。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 事判決)。 ㈡系爭同意書授權之專利權,包含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期間,上訴人公司向我國、中國大陸、韓國、印度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依上訴人整理之附表1A,有高達115項已公告 及申請中之專利),均無條件授予被上訴人自由使用及衍生產品之買賣,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亦無法依契約之目的定其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專利權「無償」授予他人「實施」之契約,其性質類似「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單純授予專利權且未獲得任何對價之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利,且被上訴人自承,該公司自97年7月以後即未實際營業(見111年6 月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已無從達成上訴人當初簽立系爭同意書希望由兩造共同接單,以拓展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目的,本院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有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9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四)狀,已表明自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止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375-376頁),嗣上訴人複代理 人於原審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到上開書 狀繕本(原審卷第449頁),應認為至遲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同意書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關於附表1A所示各專利之授權關係自109年11月16日之後已不存在。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民法第408條、465之1條之規定撤 銷系爭同意書部分,按民法第408條係關於贈與物尚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規定,民法465之1條係關於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惟系爭同意書係專利權授權之本約而非預約,於授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無須物品交付之行為,亦非如同使用借貸契約具有要物契約之性質,故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有所不同,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465之1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該公司101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被證2, 原審卷第109-111頁)、109年1月9日律師函(原證2,原審 卷第25-26頁)多次反覆明確重申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拒 絕締結專利授權關係、及終止預約或本約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乃係針對訴外人○○ 公司請求專利合理授權乙案討論並作成決議,並無任何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記載。109年1月9日上訴人委託巨群法律 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原證2),亦僅主張系爭同意書並未 發生效力,兩造間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述專利授權關係存在等語,而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系爭同意書在上開時點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同意書之專利授權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於終止後, 關於專利授權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⑴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均自 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為無理由。⑵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A所示各專利與上訴人間授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之確認請求無理由。⑶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自109年11月16日之後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之確認 請求無理由。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就上開有理由之範圍內,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