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林志民 楊筑傑 被 上訴 人 承輝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温斯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註冊第I592577號「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 轉子蓋子」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上訴人承輝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製造加裝於「磁浮式渦輪分子泵」設備之轉子蓋子(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7之專利範 圍。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承輝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其函覆稱未侵害系爭專利,顯無自我約制之意,自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被上訴人承輝公司已在「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實施安裝系爭產品至少200臺,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毛利率70%,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有560萬元(計 算式:200×40,000×70%=5,600,000),且被上訴人承輝公 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故請求以3倍計算賠償額即1,680萬元。又被上訴人温斯忠既為承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承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承輝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係在:該轉子上方設有封閉 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1D要件,及請求項7:「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 蓋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7D要件,可知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具有限定作用,即應以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為技術特徵。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由於系爭產品之轉子蓋子的周圍並未分佈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側淺槽,且系爭產品之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的 一螺栓,直接與旋轉軸相螺接,而非與鎖接室底側相螺接,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在文義(1D、1G )上並不相同。 ⒉又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並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栓;系爭產品為該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並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旋轉軸一端之螺栓,技術手段不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螺栓螺接至鎖接室底側,使得轉子蓋子封閉鎖接室,且利用側淺槽與治具側定部相嵌合 ,系爭產品則藉由螺栓螺接至旋轉軸上,使螺栓之兩端分別鎖固轉子蓋子及旋轉軸,且利用轉子蓋子的側壁之表面設計為平滑曲面,以與治具之夾持部的側壁相固持,功能不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令鎖接室無法成為粉塵顆粒積存的密閉空間,且利用側定部與側淺槽之相應嵌接,恰可平均轉子蓋子的受力均衡,系爭產品利用螺栓之兩端分別鎖固轉子蓋子及旋轉軸而不易脫落,且轉子蓋子的側壁為平滑曲面,以與治具之夾持部的側壁相固持,故轉子蓋子可於旋轉軸轉動的過程中,協助導引氣流,使其趨於穩定,彼此結果不相同。因此,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皆有實質性之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則系爭產品自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附屬於請求項1,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故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於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文義並不相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已如上述。又系爭產品雖有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階級段結構,但 未有請求項7所述階級段上側增設之螺紋段、可供階級段 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及螺帽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上並不相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轉子蓋子要件,依前述相同理由,與系 爭產品並無均等論適用。另在旋轉軸要件方面,其技術手段為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其特徵係在於: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者;惟系爭產品為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且鎖接室中增置入複數固定元件以組合轉子及旋轉軸,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者,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又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利用螺紋段及螺帽鎖固轉子與旋轉軸,再利用螺紋段內的內螺紋與轉子蓋子的螺栓相螺接;系爭產品為利用鎖接室中增置入的複數固定元件以組合轉子及旋轉軸,再利用階級段的內螺紋與轉子蓋子的螺栓,兩者功能不相同。又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以將轉子蓋子及轉子固 持於旋轉軸上;系爭產品為以將轉子蓋子及轉子固持於旋轉軸上,結果雖然相同。然由上述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皆有實質性之差異,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 (四)由於被上訴人承輝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輝公司製造或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被上訴人承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斯忠並應與承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560萬元本息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請求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承輝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物品。㈣上開2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之請求賠償1,120萬元本息部分 ,因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94、228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承輝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1G之 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D、7F、7H、7K、7M之文義範圍。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蓋子,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上方突設有一旋轉軸,旋轉軸上套定有一轉子,轉子中心下凹有一鎖接室,其中,該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周圍分佈有側淺槽,中心朝下延伸有一鎖接內螺孔之螺栓。惟,轉子與轉子蓋子之組合及分離可據一治具及一扳動元件操作;其治具上方突設有旋扳體,底面上凹有可套置轉子蓋子之承窩,承窩周圍分佈有相應嵌入側淺槽之側定部,俾以,側定部相應嵌入側淺槽作為治具穩定操作轉子蓋子與轉子之組合與分離拆卸的事實優異依據者(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及7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7,其內容分別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請求項1、7並拆解為下列代號以利分析其要件): ⑴請求項1: 1A:一種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蓋子, 1B: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上方突設有一旋轉軸, 1C:旋轉軸上套定有一轉子,轉子中心下凹有一鎖接室,鎖接室周圍具有側壁,而鎖接室中心固接有旋轉軸,1D:其特徵係在:該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 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 1E:並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栓; 1F:惟,轉子與轉子蓋子之組合及分離可據一治具及一扳動元件操作; 1G:其治具至少設有:一上方突設之旋扳體與一底面上凹之可套置轉子蓋子的承窩,而承窩周圍分佈有相應側淺槽位置之側定部。 ⑵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 蓋子,其中,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 ⑶請求項7: 7A:一種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蓋子, 7B: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上方突設有一旋轉軸, 7C:旋轉軸上套定有一轉子,轉子中心下凹有一鎖接室,鎖接室周圍具有側壁,而鎖接室中心固接有旋轉軸,而後, 7D: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 7E:並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栓, 7F:其特徵在於: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 7G: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 7H: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 7I: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 7J: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 7K:其特徵係在於: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 7L: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 7M: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 7N: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 7O: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者。 ⒊系爭產品內容(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系爭產品為一種轉子蓋子,其可用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依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對其作技術描述為:系爭產品之轉子蓋子由覆蓋單元及螺栓組合構成,覆蓋單元上方具有導流面,覆蓋單元下方具有平接面,平接面範圍內具有伸入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的延伸段,延伸段恰可近貼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的側壁,系爭產品可設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上方以封閉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系爭產品之覆蓋單元中心朝下螺接有螺栓,以螺接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鎖接室底側,使得轉子蓋子覆蓋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之開口,避免加工過程中粉塵顆粒飄落至鎖接室之中。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之1D、1G所 文義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228頁), 且系爭產品(轉子蓋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側淺槽」,治具上並無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側定部」(本院二審卷第22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產品照片可稽(同上卷第231至245頁)。則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就均等論部分,由於請求項1D及1G係轉子蓋子與治具間相應之結構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彼此共同形成渦輪分子式真空泵鎖接室密閉與開啟的特定功能,以下自得合併論述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技術手段方面: 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並於治具承窩周圍對應於轉子蓋子側淺槽位置則分佈設有側定部,側淺槽與側定部可相應嵌接;而系爭產品僅於治具承窩周圍分佈設有夾持部,轉子蓋子周圍並未對應設側淺槽,治具與轉子蓋子兩者僅係單純的夾設而不具有可相應嵌接的技術。因此,兩者之技術特徵有顯著差異,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⒋功能方面: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設側淺槽、於治具設相應於側淺槽的側定部,該側淺槽與側定部具有可相應嵌接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僅於治具設夾持部,是當治具與轉子蓋子結合時僅有單純地夾設功能,故兩者具有之功能並不相同。 ⒌結果方面:系爭專利藉治具之側定部與轉子蓋子側淺槽緊密嵌合,可平均轉子蓋子受力均衡;而系爭產品治具僅利用夾持部夾合轉子蓋子,結合效果差,轉動時可能鬆脫,故兩者所產生的結果並不相同。 ⒍基此,經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1G要件與系爭產品, 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⒎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當不可能落入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 ⒏上訴人雖主張:⑴原判決漏未以科學儀器在系爭產品表面進 行勘驗,否則當可發現其表面分佈有等角之側淺槽特徵,事實上,系爭產品轉子蓋子周圍表面佈滿許多「微觀」淺槽;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排除「微 觀」之淺槽,無論為巨觀或微觀之淺槽,均屬請求項1之 側淺槽之範圍;⑶若治具之轉子蓋子無側淺槽,不可能把蓋子鎖緊或拔起來等等(本院二審卷第81、165、229頁)。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段所載「本發明的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治具利用承窩套接轉子蓋子,同時以等角分佈之側定部嵌入相應的側淺槽;而後,據扳動元件操作治具及轉子蓋子一致旋轉,俾此達成轉子蓋子與轉子的組合與拆卸脫離,惟,側定部與側淺槽之相應嵌接恰可平均轉子蓋子的受力均衡,且扳動元件如為扭力扳手執行轉子蓋子組裝時:其轉子蓋子組裝又可有以扳動元件設定與轉子在預設壓力值內組裝之效益。」(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可知系爭專利所謂「側淺槽」係供相對應之「側定部」嵌入,倘該側淺槽過於「微觀」而需藉由科學儀器始能辨識,顯無供相對應之側定部「嵌入」的功能與作用,且系爭產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既無任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可供側定部嵌入之「 側淺槽」,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科學儀器應可發現表面佈滿許多「微觀」淺槽,而屬請求項1之側淺槽 範圍,即屬無據,自無以科學儀器再進行表面勘驗之必要。 ⑵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其轉子蓋子周圍表面概成圓滑曲面,其係藉由所應用之扳動元件順向或逆向旋轉治具,以達成轉子蓋子與轉子的組合與拆卸脫離動作,其主要作用為轉子蓋子與治具間之摩擦力,故其轉子蓋子縱無側淺槽之設計,亦無上訴人所述不可能把蓋子鎖緊或拔起來之情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⒐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係以夾 持部咬合及夾持轉子蓋子側面之微觀淺槽,其尺寸雖有差異,惟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因此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等;又就功能而言,請求項1並未限定側定部之尺寸需小於側淺槽,亦未限定僅 以側淺槽與側定部切線方向之受力面密封及拆卸轉子蓋子,不論側淺槽與側定部切線方向之受力面數據多寡,均應屬側淺槽之保護範圍;又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同樣以夾持部等角咬合及夾持轉子蓋子周圍之微觀淺槽,也就是該微觀淺槽被夾持部咬合及夾持以密封及拆卸,故結果實質相同等等(本院二審卷第83至87頁)。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系爭專利圖式第3至5圖記載之轉子蓋子側淺槽結構與治具側定部之搭配方式(原審卷一第144至150頁、第158至160頁) ,可知系爭專利除提供一治具利用承窩套接轉子蓋子,同時以等角分佈之側定部嵌入相應的側淺槽之外,亦具有「側定部與側淺槽之相應嵌接恰可平均轉子蓋子的受力均衡」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之「側定部與側淺槽」須相互嵌接方可使其受力均衡。反之,系爭產品轉子蓋子表面概成光滑表面,並無明顯槽狀可供嵌入結構,倘若側淺槽甚為「微觀」或側定部之尺寸大於側淺槽,則側定部如何能嵌入微觀的側淺槽中,頂多僅能有所謂之接觸,難謂有嵌入的作用,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相應嵌接而使轉子蓋子受力均衡的功能。 ⑵又系爭產品既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轉子蓋子周 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技術特徵,於均等比對時,即須考量該等角分佈之側淺槽所相對應側定部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此非僅為微觀淺槽尺寸上之差異而已。況且,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樣以夾持部等角咬合及夾持轉子蓋子周圍之微觀淺槽,縱有該微觀淺槽之結構存在,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等角分佈 」,顯與系爭專利所明確界定之「側定部」與「側淺槽」結構並不相同,且無法達成兩者相應嵌接及受力均衡的作用及效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範圍: ⒈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D 、7F、7H、7K、7M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則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又 請求項7之要件7K、7M完全相同於要件7F、7H,因此,以 下僅針對要件7D、7F、7H進行均等分析。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D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 ⑴就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係可供治具夾設轉動;而系爭產品轉子蓋子周圍並未對應設側淺槽,治具僅得任意與轉子蓋子平滑周緣夾設轉動,兩者技術特徵具有顯著差異,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方面: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設側淺槽,可以增加治具與轉子蓋子夾接轉動的摩擦性;而系爭產品治具僅與轉子蓋子平滑周緣單純夾接,不具有摩擦阻力,故兩者所具有的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方面:系爭專利利用治具夾設轉子蓋子側淺槽,可避免治具轉動時與轉子蓋子產生滑脫;而系爭產品治具僅夾設於轉子蓋子的平滑周緣轉動時易產生滑脫,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並不相同。 ⒊基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D相較,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不符合均等論。 ⒋又就系爭專利7之要件7F及7H係真空泵旋轉軸與螺帽間相應 結構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彼此共同形成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旋轉軸與轉子間的鎖定關係,以下合併論述有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專利係利用螺帽鎖設於旋轉軸階級段上側的螺紋段以固定轉子;而系爭產品則係利用複數固定元件於鎖接室底部將轉子固定,兩者雖略有差異,但實質上僅在於固定位置的不同,其顯然也是利用螺鎖的方式固定,故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方面:系爭專利將螺帽鎖接於螺紋段可提供轉子與旋轉軸固定結合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固定元件同樣亦係提供轉子與旋轉軸固定結合的功能,故二者所具有實質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方面:系爭專利因其鎖固的技術手段可獲得轉子藉由旋轉軸驅動而旋轉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利用固定元件鎖固的技術手段亦可獲得轉子藉由旋轉軸驅動而旋轉的結果,故兩者所產生的結果實質相同。 ⒌基上,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F、7H相較 ,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且得到相同結果,但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D不符合均 等論之比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⒍上訴人雖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D並未限定轉子蓋子 必須搭配請求項1要件1G治具之側定部始能拆卸及安裝, 原判決援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指稱系爭產品未 落入請求項7之要件7D之均等範圍,顯有漏未審酌之處等 等(本院二審卷第91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7D 界定為「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與請求項1 之要件1D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在分析申請範圍或為均等論比對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原審以系爭產品欠缺「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技術特徵,而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7D均等範圍,核無違 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輝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不構成專利 侵權。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輝公司、温 斯忠連帶賠償560萬元之本息、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承輝公 司之專利侵害,均屬無據,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