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施議杰、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陳毅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施議杰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再 審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再 審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再 審被 告 陳毅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 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 法院卷第167至17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4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我國發明第I405682號「利用燈號訊號啟 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之解釋及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違法: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原確定判決 書第33頁第17-21行、第34頁第6-25行),逕引用再審被 告未主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6行及第19頁內容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後,率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即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必要性之技術特徵(原 確定判決書第34頁第21至22行),進而認再審被告生產製造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再審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未採取再審原告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之外部證據,主張警示燈號並無對應影像之必要性,顯已違背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揭示之辯論主義原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6行以下「實施方式」對於有對應影像必要燈號類型,業已明確列舉可設計自動切換啟動相對應之攝影裝置;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行、第11行以下所載亦均足以證明,對於所謂輔助之對應影像,通常之認知應係包含左、右及倒車,並不包含警示燈之燈號,即有關警示燈號於所舉案例中已明確排除於需有對應車側影像之類型。是就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不會認知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同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恝置不論,逕認定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 ⒊況原確定判決倘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是否包含「由警示燈號啟動相對應攝影機並擷取相對應之畫面」,於參酌內部證據後仍有疑義,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西元2016版)第2章2.5.3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自應採用外部證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及技術特徵之含意清楚,認無再參酌外部證據為解釋之必要,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⒋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專利請求項5內容,認定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內容,將會造成請求項1與請求項5實質相同,牴觸 專利法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所稱之「請求項差異原則」。又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5間容有些許共通之處而可作為解釋之用,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交代兩者在專利保護範圍上存有何種差異,哪些證據足以支持原確定判決得以請求項5解讀請求項1之作法,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所謂 技術特徵均等,是指「整體功能的比對」;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1篇第3章第4.2.3點及 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技術特徵均等,是以 系爭專利和被控侵害物間的差異性,是否具備置換可能性以及思及可能性。 ⒉原確定判決謂「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和被控侵害物間有差異」,然依前述,均等論構成與否,本即不限於待鑑定對象在解析全要件時之技術特徵之數量,是否有逐一對應至請求項之數量來判斷,而須以待鑑定對象中其功能可對應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況原確定判決亦未論及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間的差異性,是否具備置換可能性及思及可能性,逕以再審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無法與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即認不適用均等論,自有適用法律上之違誤。 (三)聲明(本院卷第14頁):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萬 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利益判決,再審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固以攝影機僅安裝左、右、後三個方位,質疑警示燈號是否屬於應該對應攝影機影像類型,然此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燈號訊號之種類包含「警示燈號」之 事實不符,且其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請求再審,並無理由,亦不合法。(二)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早已提出多份書狀陳明(如108年12 月5日民事上訴答辯㈡狀第2頁第4行至第4頁第17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如果系爭專利無法判讀「警示燈號」,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顯然已提出抗辯,原確定判決就此做出判斷,並無違反辯論主義。又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解釋及判斷,亦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已於原審程序多次主張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僅在說明其實施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記載訊號 種類並無關聯性,無論如何實施,系爭專利皆應具有「警示燈號」,此均為歷審法院判決多次確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相干,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 (四)聲明(本院卷第87頁):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並未違反辯論主義原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 : ⒈按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涉及專利權範圍之界定,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倘若兩造對之有所爭執時,法院應依職權認定。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文字所載,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拆解為1A至1F要件(如附表),並 認因其中要件編號1D及1E已敘明:「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可知啟動訊號源包含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四種燈號訊號,且其中一種燈號訊號產生時(例如警示燈號),即傳送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以啟動相對應之攝影機裝置,螢幕顯示對應攝影機擷取之畫面,亦即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6行載明所欲解決問題:「駕者在開啟左/右轉向燈時,因 有需要而突然產生警示燈動作(如駕者轉向後突發現路邊車位而欲馬上搶進停車),但此時畫面卻無法隨著警示燈動作而立即由左/右側畫面切換至優先權較重要之警示燈動作,即警示燈動作無法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5至18行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警 示燈動作之重要性視為大於轉向燈動作,以使警示燈號所對應顯示之畫面可立即取代轉向燈動作所對應顯示之影像畫面,若將警示燈號濾除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之警示燈號有對應影像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第17行至第28頁第25行、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此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上述解釋,符合專利法第58 條第4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範圍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專利範圍之解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而有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之情形。 ⒊況系爭專利就啟動警示燈號是否會產生對應影像此一爭點,業據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提出反駁,再審原告對此爭點亦以書狀予以駁斥,此有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民事上訴答辯㈡狀(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53至154頁)、109年 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簡報檔(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86、419至423頁)、109年3月25日民事上訴答辯㈢狀(原確 定判決卷一第457至461頁)、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庭呈簡報檔(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9、130至131頁)等附卷可參。故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主張就此爭點所為論斷,顯無再審原告指摘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事實逕為裁判之情形。另關於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所載文義所為解釋,尚難謂有何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未予當事人辯論之不當,當無再審原告主張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 ⒋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專利請求項5內容,作 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將造成請求項1與5實質 相同,牴觸專利法之「請求項差異原則」等等。惟按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因此,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同,且上開原則僅係用以解釋請求項所涵蓋範圍,而不得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22行理由中已敘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可知「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 影像」之技術特徵,其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6 行、第19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非解釋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欲涵蓋範圍,乃藉此重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後所能理解「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並無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或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5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違反,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實施方式」,即警示燈號於所舉案例中已明確排除於需有對應車側影像之類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同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恝置不論,判決理由顯相矛盾,且於參酌內部證據後仍有疑義,自應採用外部證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等等。然而: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審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實施方式」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倘依說明書請求項文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說明書文字所理解之通常意義,並無不足情形,自無從以補充說明取代另作限縮解釋之理。 ⒉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解釋,係 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文字並參酌說明書後,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合理解釋,並不得以其「實施方式」所列舉之特定實施例限縮其專利範圍,且亦無再審原告所稱仍有疑義,而需再另行參酌系爭專利外部證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不論,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洵屬無據。更何況,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對於不適用均等論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有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至1F所示技術特 徵,係以燈號訊號(包含警示燈號)輸入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依判讀結果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達成將影像顯示於顯示器螢幕上之功能或結果。而系爭產品在按下啟動警示燈開關時,左、右方向燈的觸發顯影功能將關閉,系爭產品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至1F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不適 用均等論(原確定判決書第32頁第8至26行)。依此,原 確定判決既已敘明系爭產品並無啟動警示燈號會產生對應影像之功能,並說明系爭產品中並沒有足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顯見兩者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依前 所述,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故再審原告徒以前揭判決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一個以上技術特徵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認無均等論適用,且未論及兩者之差異性 及是否具備置換可能性及思及可能性,均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再行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