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泰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 理 人 陳寧樺 律師 李懷農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詹東穎 卓孟儀 輔 佐 人 林清淳相 對 人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遭侵害: 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面板驅動電路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第I433096號「面板驅動電路」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權期間自2014年4月1日至2031年1月26日,系爭專利為一種 面板驅動電路,請求項共16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他為 附屬項,本件涉及侵害請求項1。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抗告人於107年10月26日購得「HUAWEI nova3」手機(型號PAR-LX9,下稱系爭手機)12支,經拆解後發現其內晶片(下稱系爭產品)為相對人產製,經送往日本0000○○進行電路還 原工程作成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助理教授為專利侵權判斷報告書(下稱系爭侵權報告)。判斷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三)根據系爭侵權報告與系爭分析報告: 系爭侵權報告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抗告人 於公開網路取得系爭手機「Specifications」,可知顯示規格為R、G、B各為8bits之視訊訊號,並由系爭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將8bits之視訊訊號,轉為10bits高位元數視訊訊 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用以根 據一查閱表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 (四)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必要: 依據系爭侵權報告已證明系爭產品將8bits之視訊訊號,轉 為10bits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根據查閱表進行視訊訊號轉換操作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無視本領域之通常 知識,而空言否認查閱表之存在,有直接與清楚方式確認系爭產品有使用查閱表之需要,有命相對人提出載有系爭產品操作方法、查閱表之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必要。 (五)系爭產品規格書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系爭產品規格書在相對人控制及支配範圍,僅存在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客戶處,高科技產品發展速度日新月異,系爭產品之生命週期極為短暫,相類似產品間替代性高、汰換率高,故身為晶片製造商之相對人日後未必會保留系爭產品之資料。倘抗告人逕行提出侵權訴訟,相對人極有可能藉機修改系爭產品規格書,相對人之客戶可能拒絕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或配合相對人變更規格書內容,故系爭產品規格書在相對人管領範圍,難在市場上取得,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準此,為確定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保全必要,聲請保全系爭產品規格書。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 相對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就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就抗告人雖提出之系爭分析報告以觀, 然系爭侵權報告以系爭分析報告為材料,自難憑採系爭侵權報告得出侵權結論。系爭產品輸入視訊訊號可能為10位元或8位元,而轉換成8位元數視訊訊號,此與「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明顯不同。抗告人迴避關於「系爭產品之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接收8bits的視訊訊號」釋明, 難認有據。再者,「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倘就此項技術特徵之具備毫無釋明,而僅根據查閱表進行視訊訊號轉換之操作,係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為據,顯不合理。職是,難認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開技術特徵,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難認其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抗告人雖以證據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然抗告人僅以保全之系爭產品規格書,在相對人管領範圍,即主張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同就此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因各證據保全之標的,幾近均處於相對人管領範圍。準此,抗告人未提出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三)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 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經部分電路還原工程並無法確認其上電路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所為主張未 達釋明效果,抗告人已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是否遭系爭產品侵害,恐有利用證據保全程序以摸索蒐集證據之意圖,抗告人以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為據,聲請為本件證據保全,並無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就相對人所持有之系 爭產品規格書,以勘驗、拍照、攝影、影印、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本院予以保存。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就侵權之可能盡釋明之責: 1.抗告人提出釋明證據: 抗告人先前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專利侵權判斷報告書、系爭產品之照片、相對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並補充提出日本0000○○回覆之電子郵件,說明還原 工程之困難度幾近不可能,可知抗告人已就侵權之可能盡釋明之責。 2.系爭產品具有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等技術特徵: ⑴系爭產品之作動內容: ①系爭產品輸出類比訊號驅動系爭手機面板,而此於系爭手機面板最終呈現之規格為Color depth 24位元,非8位元數視 訊訊號。色彩深度在計算機圖形學領域表示在點陣圖或視頻幀緩衝區中儲存每一像素之顏色所用之位元數,常用單位元為位元/像素。色彩深度越高,可用顏色就越多。色彩深度 是用以描述顯示面板所顯示之影像像素規格,以符合消費者之需求。 ②系爭產品應具有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根據「行動產業處理器接口DSI V1.2標準specification」,系爭產品輸入視訊訊 號可能為8位元或10位元。故系爭產品之視訊訊號轉換電路 接收之輸入視訊訊號係8位元或10位元。再者,輸入視訊訊 號雖依MIPI DSI V1.2標準,論理上有8位元或10位元兩種選項,業界基於成本、產品效能等商業考量,不會採取輸入10位元之作法,故基於企業之合理經營管理策略觀之,業界不會採取更高成本而不具更好效能之10位元輸入,而應係採取8位元輸入視訊訊號始屬合理。數位類比轉換器及插補運算 放大器接收,由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所轉換,並輸出之10位元數輸入視訊訊號。系爭產品輸入視訊訊號為8位元,而由視 訊訊號轉換電路轉換成10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作動,其與系爭專利「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技術特徵相同。 ⑵系爭產品之數位類比轉換器及插補運算放大器: 系爭產品中之數位類比轉換器及插補運算放大器,接收由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所轉換,並輸出之10位元數輸入視訊訊號。系爭產品之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接收8位元之視訊訊號,並 由視訊訊號轉換電路,轉換成10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作動,其與系爭專利「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技術特徵相同。 ⑶系爭產品儲存單元之查閱表為數位電路形式而不易還原: 抗告人已釋明根據「Huawei nova 3 Specifications」及通常知識,系爭產品應具有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抗告人釋明系爭產品之儲存單元之查閱表為數位電路之形式,同時強調對數位電路進行還原有其困難度。系爭產品儲存單元之查閱表為數位電路,數位電路進行還原實有困難。 (二)抗告人已釋明保全必要性: 1.抗告人已釋明要件: 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等保全必要性要件。 2.本件確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確定事物現狀必要: ⑴為確保系爭產品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而有必要保全: ①藉由電路還原工程確認系爭產品「用以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8bits轉換為高位元數視訊訊號10bits」作動,確實無法 完成。確認系爭產品有無「用以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8bits轉換為高位元數視訊訊號10bits」作動,最好方式是從系 爭產品規格書查知。分析報告已釋明系爭產品具有「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數位類比轉換器」、「插補運算放大器」及高位元數視訊訊號10bits。抗告人藉由「Huawei nova 3Specifications」及通常知識,已釋明系爭產品具有「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用以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8bits,轉換 為高位元數視訊訊號10bits。然「Huawei nova 3Specifications」係自公開網路下載,抗告人無法確認係何人公布, 抗告人亦無法自Huawei取得,確認「視訊訊號轉換電路」及「系爭產品之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接收8bits視訊訊號」關鍵 證據,為避免相對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質疑該證據,抗告人有必要透過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直接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遭侵權。 ②符合MIPI DSI V1.2標準的「手機AP」可選擇「Packed Pixel Stream, 24-bit RGB, 8-8-8 format」及「Packed PixelStream, 30-bit RGB, 10-10-10format」兩種資料封包類型,傳輸視訊訊號。是抗告人希望透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從而佐證「系爭產品之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接收8bits的視訊 訊號」情事存在。倘抗告人無法透過法院至相對人處所保全完整之系爭產品規格書,抗告人最終有可能被認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權而遭敗訴判決。 ⑵系爭產品規格書於相對人控制支配範圍內而有必要保全: 系爭產品規格書為相對人持有,業界習慣為可進行增刪、編輯之word文件檔,內容200至300頁。縱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相對人仍有可能就關鍵內容變造、刪減而提出不完整版本。然高科技產業產品發展速度日新月異,系爭產品為晶片領域產品,生命週期短暫,相類似產品間替換性高、汰換率高,遲至一審法院准予調查證據時,身為製造商之相對人未必能保留型號之全部產品資料、參數、規格書。系爭產品規格書實質上在相對人可控制、支配範圍內,他人難以直接自公開市場上購買或取得。準此,系爭產品規格書將有遭變更、隱匿、湮滅、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 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應分別分析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繼而審究抗告人有無釋明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最後應探討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傳統面板驅動電路包括正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正綠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正藍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負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負綠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負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數位類比轉換器、伽瑪暫存器、資料暫存器及電位移轉器。正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正綠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及正藍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根據伽瑪暫存器所儲存之資料,分別產生256個正紅色灰階電壓、256個正綠色灰階電壓及256個正藍色灰階電壓。負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負綠 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及負藍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根據伽瑪暫存器所儲存之資料,分別產生256個負紅色灰階電壓、256個負綠色灰階電壓及256個負藍色灰階電壓。紅色、綠色或 藍色視訊訊號,經資料暫存器及電位移轉器輸出至數位類比轉換器。數位類比轉換器於256個正紅色灰階電壓、256個正綠色灰階電壓、256個正藍色灰階電壓、256個負紅色灰階電壓、256個綠色灰階電壓及256個負藍色灰階電壓選擇,暨紅色視訊訊號、綠色視訊訊號或藍色視訊訊號相對應之驅動電壓輸出。傳統面板驅動電路能獨立調整紅色、綠色及藍色伽瑪校正曲線,至少需要使用3組灰階電壓產生電路,而每一 組灰階電壓產生電路,需包括一個正灰階電壓產生電路及一個負灰階電壓產生電路。將相當佔用晶片上之面積,且浪費晶片上之功率消耗。傳統面板驅動電路需在電路佈局上使用為數不少之跑線數量。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是藉由電晶體輸出電壓控制液晶排列方向,進而控制透光度產生灰階之色彩效果。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有關於一種面板驅動電路,係減少參考電壓產生 電路之使用個數,以降低於晶片上之佔用面積及功率消耗,亦降低電路佈局上跑線數量。面板驅動電路包括視訊訊號轉換電路、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數位類比轉換器及插補運算放大器。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轉換為高位元數視訊訊號。視訊訊號係為數個視訊訊號,其中之一且高位元數視訊訊號,為數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其中之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包括第一及第二部分資料,且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位元數,大於轉換前視訊訊號之位元數。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產生數個參考電壓,數位類比轉換器於數個參考電壓,選擇與第一部份資料相對應之第一及第二參考電壓。插補運算放大器,根據第一參考電壓、第二參考電壓及第二部分資料輸出,對應至轉換後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驅動電壓。 3.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6項請求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面板驅動電路,包括:⑴一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用以根據一查閱表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視訊訊號為複數個視訊訊號,其中之一且高位元數視訊訊號,為複數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其中之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包括一第一部分資料及一第二部分資料,轉換後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係大於轉換前之視訊訊號之位元數;⑵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以產生複數個參考電壓;⑶一數位類比轉換器,用以參考電壓之中選擇與第一部分資料,相對應之一第一參考電壓及一第二參考電壓;⑷一插補運算放大器,用以根據第一參考電壓、第二參考電壓及第二部分資料,輸出一對應至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驅動電壓。 4.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抗告人於2018年10月26日購得「HUAWEI nova 3」行動電話12隻(型號PAR-LX9)。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拆解,移除行動 電話之背板、移除内部部件及移除觸控面板,可知被控侵權對象之晶片所在位置 (二)抗告人已釋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受侵權之可能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5個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面板驅動電路,包括:」;要件編號1B:「一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用以根據一查閱表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視訊訊號為複數個視訊訊號,其中之一且高位元數視訊訊號,為複數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其中之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包括一第一部分資料及一第二部分資料,轉換後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係大於轉換前視訊訊號之位元數;」;要件編號1C:「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以產生複數個參考電壓;」;要件編號1D:「一數位類比轉換器,用以參考電壓之選擇與第一部份資料相對應之一第一參考電壓及一第二參考電壓;」;要件編號1E:「以及一插補運算放大器,用以根據第一參考電壓、第二參考電壓及第二部分資料,輸出一對應至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驅動電壓。」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文義所讀取: 系爭產品為HUAWEI nova 3拆解而來面板驅動晶片,其電路 結構具備一種面板驅動電路,故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種面板驅動電路」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 ①聲證5附件3 Huawei nova 3之面板可呈現給消費者之規格為C olor depth 24位元(輸出RGB各8位元),為達到上述要求規格,「手機AP」必須輸出24位元或24位元以上之視訊訊號給手機驅動IC,以使「手機驅動IC」可進行適當之伽瑪校正。「手機AP」可能利用符合MIPI DSI V1.2標準「Packed Pixel Stream, 24-bit RGB, 8-8-8 format」或「Packed PixelStream,30-bit RGB,10-10-10 format」資料封包類型( 聲證9第39頁表16),通過「FPC」傳送至「手機驅動IC」作為輸入,而業界基於成本及產品效能之考量,為使面板呈現Color depth 24位元之規格,當會採取輸入8位元之作法, 倘採取輸入10位元作法,產品將增加成本及耗電量,抗告人已釋明採取8位元輸入視訊訊號屬合理作法;聲證5第10頁Fig.4之局部放大圖,所標示之第一部分資料SEL:[6:1]與第11頁Fig.4-7-2 Driver-B所標示第二部分資料ISEL:[4:1]是由10 bit區分而得,面板驅動電路之每一個驅動通道接收10位元視訊訊號,並可將此10位元視訊訊號,區分為第一部分資料SEL:[6:1]與第二部分資料ISEL:[4:1]。可對應於「高位 元數視訊訊號包括一第一部分資料及一第二部分資料」。聲證5及其附件2雖未揭示「以根據一查閱表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惟系爭產品至少具有將輸入8位 元之視訊訊號,轉換為10位元視訊訊號之轉換電路,固未能舉證轉換之技術手段,然有使用查閱表進行轉換之可能,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⑶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 聲證5 Fig.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以產生複數個參考電壓VG-O[33:1]。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以產生複數個參考電壓」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文義所讀取: 聲證10之數位類比轉換器之多晶矽層及第二金屬層上視圖,可知每一驅動通道接收10位元之視訊訊號BIT[0]至BIT[9],BIT[0]至BIT[9]經過資料閂鎖器及位準轉換器後,其中BIT[4]至BIT[9]輸入至數位類比轉換器。參諸聲證5 Fig.4局部 放大圖之數位類比轉換器,參考電壓VG-O[33:1]選擇與第一部分資料SEL[6:1],相對應之第一參考電壓及第二參考電壓。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數位類 比轉換器,用以參考電壓之選擇與第一部分資料,相對應之一第一參考電壓及一第二參考電壓」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文義所讀取: 聲證10之插補運算放大器多晶矽層及第二金屬層上視圖,可知經過資料閂鎖器及位準轉換器後之BIT[0]至BIT[9]訊號,其中BIT[0]至BIT[3]輸入至插補運算放大器,且參聲證5第10頁Fig.4_Top_Block標示,第一參考電壓/第二參考電壓OUT1/OUT2之輸出耦接至插補運算放大器之INA1、INB1,聲證5第11頁Fig.4-7-2_Driver-B第二部分資料ISEL[4:1],耦接至插補運算放大器,插補運算放大器根據第一參考電壓、第二參考電壓及第二部分資料ISEL[4:1]在輸出端OUT輸出驅動電壓,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插補運算放大器,用以根據第一參考電壓、第二參考電壓及第二部分資料輸出一對應至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驅動電壓。」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具有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數位類比轉換器及插補運算放大器,且數位類比轉換器利用10位元視訊訊號之6位元訊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選擇相對應第一及第二 參考電壓,插補運算放大器根據第一、第二參考電壓及10位元視訊訊號之4位元訊號輸出驅動電壓,抗告人已釋明系爭 產品具有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有使用查閱表之可能,相對人有可能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從事面板驅動電路之製作,抗告人應已盡釋明之責。 (三)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1.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是抗告人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抗告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院應審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 ⑴無滅失可能性或礙難使用之虞: 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由相對人單方保存,至多僅存於購買系爭產品之相對人客戶,且系爭產品為晶片領域產品,生命週期極為短暫,倘一審審理程序准予調查證據,相對人日後未必能保留該型號之全部產品資料云云。然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多訂有文件管制作業規範電子文件及紙本文件之保存年限,且系爭產品規格書可能應用於其他產品之驅動電路,可作為其他型號晶片之改良基礎,不至於有因該型號產品停產,而立即將該型號產品資料銷毀之可能。⑵難認有時間之急迫性: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倘逕行提出侵權訴訟,相對人極可能藉機修改系爭產品規格書,而使用系爭產品之相對人客戶亦可能欲避免滋生侵權糾紛、影響其與相對人關係而拒絕提供系爭產品規格書予抗告人,甚至配合相對人變更內容、銷毀原有版本云云。然抗告人所為主張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或其客戶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準此,抗告人得經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產品規格書,自難徒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2.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準此,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 產品規格書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以判斷本件有無保全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必要性。 ⑴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①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②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③就 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⑵確定系爭產品規格書之現狀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 按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事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自107年10月26日購得系爭手機,108年9月17日完 成電路還原工程(見原審卷第187至264頁),109年9月30日鑑定單位完成系爭侵權報告(見原審卷第85至270頁)。是系爭 產品規格書非不能調取而有客觀資料可查,亦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準此,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⑶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提出系爭證據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 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不利結果。抗告人雖聲請保全證 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倘遲至本案訴訟中,再經由調查證據程序,相對人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或消滅製造過程,有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提出證據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抗告 人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②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系爭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時,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抗告人既將系爭產品之部分電路,以還原工程方式還原解析原始電路,且認為以查閱表進行視訊訊號轉換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作出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之結論,自得提起本案訴訟,而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聲請調查系爭產品規格書,系爭產品規格書自無保全之必要性。準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聲請調查系爭產品規格書,系爭產品規格書自無保全之必要性。 ⑷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①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②除 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④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⑥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⑦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準此,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①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本院參諸抗告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雖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任。本院縱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②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驅動IC領域,為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專利之可能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系爭證據之事實,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紛爭。抗告人已購得系爭手機,完成電路還原工程,鑑定單位並完成系爭侵權報告,業如前述,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請保全證 據,迄今未提起本案訴訟。準此,可證抗告人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