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劉育廷律師 徐榜奎 被 告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本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振寧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為發明專利第I558403號「 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公告日為民國105年11月21日,中央研究 院並將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並已完成登記。詎被告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製造、販售之「CANPASS康沛適左旋麩醯胺酸」(下稱系爭 產品1)、「CANPASS康沛適優質蛋白複方營養素」(下稱系爭產品2)、「CANPASS康沛適天然綜合維生素」(下稱系爭產品3)侵害系爭專利,此有被告中美公司之官網、懐仁藥 師藥局臉書粉絲頁及昭和精萃CANRELIFE之官方網站可稽。 懐仁藥師藥局臉書粉絲頁並明確提及「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並標籤「中美康沛適全系列」,系爭產品1至3包裝上及被告中美公司官網上並明確標示「昭和植萃CANRELIFE」, 而昭和植萃CANRELIFE之官方網站註明CANRELIFE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功效。經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聿磊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內。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請求除去、防止被告中美公司之侵害。 ㈡系爭產品1至3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 6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1至3之產品外包裝及被告中美公司官網,皆明確標示系爭產品1至3均添加「CANRELIFE®昭和草」,且由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使用之商標與系爭產品1至3之 產品外包裝標示「CANRELIFE®昭和草」之商標一致可知,兩者指涉者為相同成分。再者,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 網站明確指出「CANRELIFE®昭和草係由草用植物藥用植物昭和草中萃取而來的,含有半乳糖脂組合物:dLGG」,可知系爭產品1至3皆含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範圍之技術特徵,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更明確標榜系爭產品1至3之 成分(即半乳糖脂質組合物:1,2,di-O-α-linolenoyl-3- 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具有治療或預防猛爆性肝炎的用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用途相 同,可證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為相同之物。 ⒉原告公司委請聿磊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針對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結果及專利法第99條,可證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每一技術 特徵均相符,符合全要件原則,顯見系爭產品1至3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附屬項5、6、9、10、12及16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要不足採: ⒈系爭產品1至3標榜具有治療及預防猛爆性肝炎之用途,與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為同一物品: ⑴被告中美公司為國內頗負盛名之製藥業廠商,製作藥品、包裝過程,必然深謀遠慮其產品行銷手法,是其於系爭產品1至3之產品外包裝使用與昭和精萃CANRELIFE官 方網站相同之商標,顯係為暗示消費者兩者指涉相同成分,被告等偽稱使用該名稱之原意為物理上排除不欲物而保留精華部分,非指化學萃取云云,要非可信。 ⑵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明確指出「CANRELIFE®昭和 草係由草用植物藥用植物昭和草中萃取而來的,含有半乳糖脂組合物: dLGG」,可知被告中美公司製造生產 之系爭產品1至3皆含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範圍之技術特徵,且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更明確標榜系爭產品1至3之成分(即半乳糖脂質組合物:1,2,di-O-α-linole 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 具有治療或預防猛爆性肝炎」的用途,可證系爭產品1 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用途相同。 ⑶被告等雖以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為第三人所成立 ,與其無關云云嘗試推諉卸責。惟原告公司於發現被告等販售之系爭產品1至3似構成專利侵權時,原告公司曾於109年5月29日函詢訴外人中研院請求釐清被告等侵權爭議,並指摘與被告等販售產品相關之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標榜「CANRELIFE®昭和草具有治療或預防 猛爆性肝炎的用途」顯有侵害專利權之虞。詎料,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於訴外人中研院介入兩造侵權 爭議調查後,旋即將「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Prevent or Treat Fulminant Hepatitis)」等文字移除,顯見被告等即為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之架設者, 被告等謊稱其與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無關,僅 為強辯之詞。 ⑷綜上可知,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用途相 同,均作為治療或預防猛爆性肝炎用藥,顯為同一物品。 ⒉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即適用於治療或預防猛爆性肝炎之藥品)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即102年6月4日)為國 內外未見,而被告等製造相同之物(即系爭產品1至3),自得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推定為係以系爭專利所製造:⑴依財團法人台灣肝病醫療策進會就猛爆性肝炎簡介頁面及啓新診所於109年4月22日刊登之啟新電子週報可知,臨床上猛爆性肝炎至今仍無有效藥物得直接治療,仍以支持性治療法(即無特定或標準治療方法,包括病患體液及電解質平衡、維持血壓、併發性感染的治療等)為主,且除了支持性治療法外,其他有效治療方法則需洗肝或進行肝臟移植。 ⑵上開猛爆性肝炎治療藥物未成功開發之情事,於國外亦同,此由信諾(Cigna)環球集團之架設之官方網站明 載「No medicine can reverse fulminant hepatitis… …a liver transplant is the only lifesaving optio n」(中譯:無藥物可治癒猛爆性肝炎……對病人而言唯 一有效治療方法為肝臟移植)可證。 ⑶再者,系爭專利發明人「徐麗芬 SHYUR,LIE FEN;馮家 華 FENG,JIA HUA;瑪亞 MARIA,KARMELLA APAYA」除於我國取得專利外,更取得美國、歐盟、中國等地就系爭專利取得專利註冊。 ⒊是以,自上開說明可證,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即適用於治療或預防猛爆性肝炎之藥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102年6月4日),確實在國內外均前所未見,被告等卻 得製造相同之物(即系爭產品1至3),故自可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推定系爭產品1至3係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 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要不足採。 ㈣被告等明知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製造生產系爭產品1至3,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專利請求項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於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站,而被告中美公司為國內頗負盛名之專業藥廠,於研發製造相關藥品前,必然先行確認有無專利侵權疑慮,惟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已由訴外人中研院申請專利而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卻仍製造生產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系爭產品1 至3進而販售,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身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 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中美公司製造販售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系爭產品1 至3,原告公司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向被告 中美公司主張排除與防止侵害,即請求被告中美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將已製造之系爭產品1至3之成品、半成品銷毀。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美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應提出其與訴外人中研院間之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以證明其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僅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專屬被授權人並非當然得行使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之權利。故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中研院間之授權契約是否有約定原告公司有權行使上開權利,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必要條件。倘若該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公司不得行使相關權利,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回。 ㈡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內: ⒈系爭產品1至3均為保健食品,其成分均含有「CANRELIFE®昭和草」,適用之族群均為病中/病後之營養補給、食慾 不佳、虛弱體質者、體力缺乏、營養吸收不良者。被告中美公司官網就系爭產品1至3之產品特色,雖有提及CANRELIFE®昭和植萃,惟使用該名稱之原意,純粹係指物理上排除不欲物而保留其精華之部分,並非指化學萃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方法不同,且昭和精萃CANRELIFE之官方網 站係第三人所成立或架設,相關訊息亦係由第三人所發布,全與被告等無關,原告公司僅以系爭產品1至3之外包裝標示「CANRELIFE®昭和草」與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 站使用之「CANRELIFE」字樣相同,而認為系爭產品1至3 所使用之成分與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之成分相同 ,並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第4頁中,說明昭和精 萃CANRELIFE官方網站所使用商標與待比對樣品(即系爭 產品1至3)商標一致,即推定待比對樣品與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之來源相同,並未實際判斷系爭產品1至3 所使用之昭和草成分及製造方法,是否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且如前所述,不得僅以系爭產品1至3外包裝標示「CANRELIFE®昭和草」與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使用 之「CANRELIFE」字樣相同,而認為系爭產品1至3所使用 之成分,與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之成分相同,又 該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而進行,是以該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均有疑義,應不足採。 ⒊又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中,其比對結果認為依據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待比對樣品內之 「CANRELIFE®昭和草」的製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 揭示者相同。惟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且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至3與使用該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僅空泛指稱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產品1至3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並不構成專利侵權: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請求項,其可解析為以下3 個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在製備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醫藥、保健或營養添加用之組合物的用途」。要件編號1B#:「其中該組合物包含:預防或治療上有效量之一生物活性成分,其係為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其中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以水或一低級醇類萃取,再以一低級酯類分配萃取以得一低級酯類萃取物,並進一步以一醇類沖提液沖提該低級酯類萃取物,以得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組成群組,且醇類沖提液中醇類佔該沖提液之體積百分比為5%~20%」。要件編號1C#:「以及一醫藥、保健或食品上可接受之載劑;其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包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 (1,2,di-O-α-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 lycerol,dLGG)、1-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oleoyl-2-linolenoyl-3-O-β-gal actopyranosyl-sn-glycerol)、1-亞麻油醯基-2-次亞麻 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linoleoyl-2- 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 棕櫚油醯基-2-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 油(1-palmitoyl-2-linoleoyl-3-O-β-galactopyranosyl- 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 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2-二-硬脂四烯醯 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stearidonoy 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或其組合之溶份」。系爭產品1至3則可解析為2個要件:要件編號1a#: 「CANRELIFE昭和草」。要件編號1b#:「適用族群:病中 病後之營養補給、食慾不佳、虛弱體質者、體力缺乏、營養吸收不良」。 ⒉自系爭產品1至3之成分內容可知,僅含有「CANRELIFE®昭和草」,而不包含「白鳳菜」或「大苞水竹葉」,更非「白鳳菜、大苞水竹葉及昭和草所組成之群組」。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明顯有別,故系爭產品1至3之要 件編號1a#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之文義 ,不構成文義侵權。 ⒊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之文義可知,該請求 項之其中之一技術特徵為「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而系爭產品1至3雖有使用「CANRELIFE®昭和草」成分,然實際上被告中美公司於製備系爭產品1至3時,僅係以「固態」之「物理方法」進行處理,即剔除並擷取所需之物質,製程中並未使用有機溶劑。故系爭產品1至3之製備過程,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有間,亦未符合全要件 原則,系爭產品1至3並無侵害專利權一事。 ㈣系爭產品1至3之用途不在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內,並不構成專利侵權: ⒈縱系爭產品1至3之成分含有昭和草,但自要件編號1b#可知 ,其適用用途包括「病中病後之營養補給、改善食慾、改善虛弱體質、增強體力、改善營養吸收不良、改善代謝不良、長期疲勞壓力大者之營養補充」等,並無「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相關用途,其用途之文義不同,故無文義侵權。 ⒉又系爭產品1至3之用途係用於「營養補充之保健食品」,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係「預防或治療猛 爆性肝炎」,難認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1至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之均等範圍。 ⒊原告公司雖提出懷仁藥師藥局臉書粉絲頁動態與昭和精萃C ANRELIFE官方網站介紹,欲證明系爭產品1至3確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功效,從而落入系爭專利保護範圍。惟無論是懷仁藥師藥局粉絲頁亦或是昭和精萃CANRELIFE官方網站,皆係由第三人所發布或由第三人所成立或架 設,全與被告等無關。而無論是系爭產品1至3之包裝、外觀或被告中美公司之官方網站介紹,皆無宣稱或提及任何與「肝炎」、「肝病」或「護肝」相關之用途,故自不得以第三人自行發布之相關訊息拘束或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故原告公司前開主張,全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產品1至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原告 公司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及除去、防止侵害。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中研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公告日為105年 11月21日,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73頁)。 ㈡訴外人中研院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5年11 月21日至122年6月3日,此有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公告之網頁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㈢被告中美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至3(本院卷第3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中美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1至3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林本源為被告中美公司負責人,故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中美公司更應為一定不作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系爭產品1至3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中美公司為一定不作為及作為,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受系爭專利權人即訴外人中研院就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為專屬授權,因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中美公司為一定不作為及作為,則原告公司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而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更為專利法第62條第3項所明定 ,故於原告公司主張其對被告等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公司是否確實受有專屬授權,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被告等抗辯原告公司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㈡系爭產品1至3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⒈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中美公司於經銷商及官網通路就系爭產品1至3為銷售及銷售之要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16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427、431頁),被告等則否認上情,故自應判斷系爭產品1至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16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件發明係關於一種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經一系列溶劑萃取而得,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於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及昭和草所組成之群組。本發明亦提供一種醫療、保健或營養添加用之組合物,可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用於預防或治療敗血症及其相關適應症,並且本發明亦提供一種用於美白之組合物。該些組合物皆包含有效量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作為其生物活性成分(系爭專利摘要 ,本院卷第29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半乳糖脂化合物通式 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 甘油 (1,2,di-O-α-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 l-sn-glycerol,以下稱 dLGG)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至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5、6、9、10、12及16內容如下(本院卷第57至63頁 ): ①請求項1:一種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在製備預防 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醫藥、保健或營養添加用之組合物的用途,其中該組合物包含:預防或治療上有效量之一生物活性成分,其係為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其中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以水或一低級醇類萃取,再以一低級酯類分配萃取以得一低級酯類萃取物,並進一步以一醇類沖提液沖提該低級酯類萃取物,以得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組成群組,且醇類沖提液中醇類佔該沖提液之體積百分比為5%~20%;以及一醫藥、保健或食品上可接受之載劑;其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包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 n-甘油(1,2,di-O-α-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 nosyl-sn-glycerol,dLGG)、1-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oleoyl-2-lin 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 -亞麻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linoleoyl-2-linolenoyl-3-O-β-gala ctopyranos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 l-2-linole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 ol)、1-棕櫚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2-二-硬脂四 烯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ste arido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或其組合之溶份。 ②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 之用途,其中該低級醇類係甲醇或乙醇。 ③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 之用途,其中該低級酯類係為乙酸乙酯。 ④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 之用途,其中該醇類沖提液包含:二氯甲烷和甲醇、甲醇和水、甲醇和乙氰或甲醇和丙酮。 ⑤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甲醇沖提液係用於沖提自白鳳菜而得的一低級酯類萃取物。 ⑥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 甲醇沖提液中二氯甲烷和甲醇之比例為12:1。 ⑦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富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 甘油(1,2,di-O-α-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 syl-sn-glycerol,dLGG)之溶份。 ⒊系爭產品及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1(本院卷第77頁): 【成分含量】 每包含:左旋麩醯胺酸(原料來源:美國)、鋅酵母、CANRELIFE®昭和草。 【適用族群】 病中病後之營養補給/食慾不振/虛弱體質者/欲增強體 力者/營養吸收不良。 【用法用量】 每日一次,一次一包(每包含有20公克麩醯胺酸),建議以150-200毫升的溫冷開水(小於40℃)、豆漿、牛奶或 果汁沖調,也可與液態或半固態食物混合攪拌後食用,或依醫師、藥師、營養師、護理師指導使用 (也可分次於口中含漱10-15秒後吞下)。 ⑵系爭產品2(本院卷第79頁): 【成分含量】 每包含:大豆蛋白、中鏈脂肪酸、乳酪粉、支鏈胺基 酸(L–白胺酸、L–異白胺酸、L–纈胺酸)、魚膠原蛋 白胜肽、難消化性麥芽糊精Fibersol–2、洋蔥粉、食鹽、天然酵母濃縮物(含天然維生素B群)、酵母萃取粉、義式香料(迷迭香葉、俄力岡葉、羅勒葉、百里 香、洋香菜葉、紅椒、辣椒、肉桂)、CANRELIFE®昭 和草、白胡椒粉、奧勒岡葉、鋅酵母、蜆精粉。 【適用族群】 病中病後之營養補給/食慾不佳/虛弱體質者/體力缺乏 /營養吸收不良。 【用法用量】 每日一次,一次一包,建議以200~250毫升的溫熱開水 沖調攪拌後食用,或依醫師、藥師、營養師、護理師 指導使用。 ⑶系爭產品3(本院卷第81頁): 【成分含量】 每錠含:天然酵母濃縮物(含天然維生素B1、B2、B6、B12、菸鹼素、葉酸、泛酸、生物素)、鋅酵母、天然酵母濃縮物(含天然維生素D2)、CANRELIFE®昭和草。【適用族群】 體力不足/營養吸收不良/代謝不良/食慾不佳/病後之補養/長期疲勞壓力大。 【用法用量】 每日早餐後使用。12歲以下孩童: 每日1錠。一般族群 或孕婦: 每日2錠。病後特殊補養期: 每日 3錠。 ⒋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 2、16之文義範圍? ⑴由上開請求項1內容可知,其所製得之組合物至少須具備 (A)被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B)以特定操作條件(低級醇類萃取→低級酯類分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提)對 昭和草(白鳳菜以及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組成群組)進行萃取而得之富含半乳糖脂的植物萃取物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1明確標示【適用族群】為「病中病後之 營養補給/食慾不振/虛弱體質者/欲增強體力者/營養吸 收不良」,業如前述,可見系爭產品1並未標示其係用 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尚難謂其具備前述技術特徵(A)。此外,系爭產品1雖標示包含「CANRELIFE®昭和草」,惟並未敘及該成分富含半乳糖脂,且未限定所標示之「CANRELIFE®昭和草」所進行萃取之操作方式,由於萃取方式 (如液態萃取、超臨界流體萃取等)、操作條 件(如萃取液類別、順序等)等之不同,會導致萃取所得物成分組成有所差異,尚難認該「CANRELIFE®昭和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須採特定萃取方式(即低 級醇類萃取→低級酯類分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提)而獲 得之植物萃取物為相同,自難謂系爭產品1具備前述技 術特徵(B)。因此,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 得者,難謂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區分技術特徵為:一種富含半乳糖脂 之植物萃取物在製備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醫藥、保健或營養添加用之組合物的用途,其中該組合物包含(1A):預防或治療上有效量之一生物活性成分,其係為 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其中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以水或一低級醇類萃取,再以一低級酯類分配萃取以得一低級酯類萃取物,並進一步以一醇類沖提液沖提該低級酯類萃取物,以得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組成群組,且醇類沖提液中醇類佔該沖提液之體積百分比為5%~20%(1B);以及一醫藥、保健或食品上可接受之載劑(1C);其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包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 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O-α-linolenoyl-3-O-β-g 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1-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oleoyl -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 )、1-亞麻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linoleoyl-2-linolenoyl-3-O-β-gala ctopyranos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 linole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 -棕櫚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 sn-甘油(1-palmit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 ranosyl-sn-glycerol)、1,2-二-硬脂四烯醯基-3-O-β- 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stearidonoyl-3-O-β -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或其組合之溶份(1D)。而系爭產品1雖為一包含「CANRELIFE®昭和草」成 分之食品組合物,惟其標示之用途為「病中病後之營養補給/食慾不振/虛弱體質者/欲增強體力者/營養吸收不 良」,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界定「 製備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用途,故該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與該要件編號1A之技術特徵不相同,系爭產品1未被請求項1之該要件編號1A所讀取。又由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站(原證7)之相關資料,雖可知CANRELIFE®為藥用植物昭和草之萃取物,惟該資料中並未限定其萃取物須採如要件編號1B(低級醇類萃取→低級酯類分 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提)之萃取方式,故縱然系爭產品 1包含「CANRELIFE®昭和草」成分,亦難謂系爭產品1所含之「CANRELIFE®昭和草」,係由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所界定條件而獲得,故系爭產品1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所讀取。系爭產品1既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所讀取,系爭產品1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1已明確標示其成分包含「CA NRELIFE®昭和草」,而由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頁 等之內容可知CANRELIFE®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功效,且懷仁藥師藥局臉書粉絲頁(原證6)更明確提及被 告中美公司之康沛適全系列可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故可證系爭產品1被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8頁,本院卷第301-302頁)云云。惟從原 證6或原證7之形式觀之,均係被告等以外之訴外人名義所成立或架設之網站,難認相關訊息係由被告等所發布,尚難謂被告等已表示可將系爭產品1用於預防或治療 猛爆性肝炎。此外,原證7之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頁更載明CANRELIFE®亦可用於改善癌因性疲勞等多種其他用途(本院卷第86至88頁),自難僅因系爭產品1標 示「CANRELIFE®昭和草」成分,逕謂其必然係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本件系爭產品1既已示明其適用族 群,且未標示具備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用途,自不得因訴外人指稱系爭產品1具備該用途,而斷定系爭產 品1必然被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用途,原告公 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原告公司更主張:由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頁等之內 容可知CANRELIFE®係由昭和草萃取,其並含有半乳糖脂質dLGG,故系爭產品1所含「CANRELIFE®昭和草」成分 ,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植物萃取物成分相同 ,可證系爭產品1與該請求項所製得者為相同之物(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至8頁、民事準備狀第2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72頁)云云。惟含有相同主成分之不同物 之間,性質或許會相近,但並不必然因此而可認定為相同之物,譬如生理食鹽水與海水雖皆以氯化鈉為主成分,但尚難謂其等為相同之物。同理可知,難僅因系爭產品1所含之萃取物成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植物萃取物均含有dLGG,而斷定其等為相同之物。此外,系爭產品1並未限定其昭和草之萃取條件,業如前述,然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則係由特定操作條件萃取獲 得,而萃取條件不同通常會導致萃取物之成分組成有所差異,此為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本件原告公司既未提供佐證進行比對,自難僅因系爭產品1標示了「CANRELIFE®昭和草」,即謂必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相同。況且,系爭產品1並未標示其係用於預防或治 療猛爆性肝炎,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並不落入請求 項1所界定之用途,亦難認定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得者為相同之物。 ⑸原告公司又主張:「曾於109年5月29日函請訴外人中央研究院釐清被告侵權爭議…詎料,昭和植萃CANRELIFE官 方網站於訴外人…介入…侵權爭議調查後,旋即將『預防 或治療猛爆性肝炎』等文字移除,顯見被告…稱其與昭和 植萃CANRELIFE官方網站無關,僅為強辯之詞」(民事準備狀第2頁,本院卷第372頁)。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站將「預防或治療猛爆性 肝炎」等文字移除,係由被告等所為或出自被告等授權而為,且由原告公司前開主張,更可見獲悉原告公司與被告等有本件相關侵權爭議之人,並非僅有兩造,更有訴外人中研院,甚或訴外人中研院之相關人員亦知情,原告公司更係直指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站標示具 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一事具有侵權爭議,顯見不僅兩造獲悉本件侵權爭議,獲悉此情之訴外人更知係因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站之前開內容以致爭議,則有 動機進行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站內容調整之人, 則非僅有被告等人,無法排除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所為,原告公司僅以前開主張推論以為其應盡之舉證之責,本院自難肯認,更無從因原告公司前開主張而認昭和植萃CANRELIFE官方網站內容之刪除係由被告等所為。 ⑹原告公司再主張:「原證12-15與原證16-18等可證明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而被告製造相同之物(即系爭產品1至3等),自得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推定為係以系爭專利所製造」(民事準備狀第2-3頁,本院卷第372-373頁)。然系爭專利 請求項1製得者與系爭產品1,難謂相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推定系爭產品1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所製造。 ⑺因此,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前開技術特徵(1A)、(1B)不相符,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另因原告公司並未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得者與系爭產品1相同,亦無法因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推定系爭產品1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造。至於原證8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係將原證6、7之登載資訊並為侵權比對資料,然不得逕將原證6、7所登載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1至3予以連結,而認定系爭產品1至3之用途或技術內容,業如前述,故原證8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之結論,自難憑採。 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等係直接或間接 依附於該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其等之範圍時 ,應包含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對該請求項1既未構成文義侵權,則對其附屬項當然亦未構成 文義侵權,因此,應認定該系爭產品1未落入請求項5、6、9、10、12、16之權利範圍。 ⒌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 2、16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2雖含有「CANRELIFE®昭和草」,惟並未敘及該 成分富含半乳糖脂,且未限定所標示之「CANRELIFE®昭和草」所進行萃取之操作方式,尚難認該「CANRELIFE®昭和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須採特定萃取方 式(即低級醇類萃取→低級酯類分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 提)而獲得之植物萃取物為相同,自難謂系爭產品2具 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特定萃取方式之此項技術特 徵。而由系爭產品2標示之適用族群為「病中病後之營 養補給/食慾不佳/虛弱體質者/體力缺乏/營養吸收不良 」,可知並未標示係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而訴外人於非被告等人所得掌控之網站標示之內容,不得用以認定為系爭產品2之用途,業如前述。因此,系爭產 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得者,難謂相同。 ⑵因無法認定系爭產品2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用 途,且難認系爭產品2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特定萃取方式,依據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即無從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 ⑶又原告公司有關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得者相同,及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之主張,均與上開系爭產品1之主張相同,而原告公司此等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自難認原告公司該等主張為可採。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等係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該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其等之範圍時, 應包含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對該請求項1既未構成文義侵權,則對其附屬項當然亦未構成文 義侵權,因此,應認定系爭產品2未落入請求項5、6、9、10、12及16之權利範圍。 ⒍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 2、16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3雖含有「CANRELIFE®昭和草」,惟並未敘及該 成分富含半乳糖脂,且未限定所標示之「CANRELIFE®昭和草」所進行萃取之操作方式,尚難認該「CANRELIFE®昭和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須採特定萃取方 式(即低級醇類萃取→低級酯類分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 提)而獲得之植物萃取物為相同,自難謂系爭產品3具 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特定萃取方式之此項技術特 徵。而由系爭產品3標示之適用族群為「體力不足/營養 吸收不良/代謝不良/食慾不佳/病後之補養/長期疲勞壓 力大」,可知並未標示係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而訴外人於非被告等人所得掌控之網站標示之內容,不得用以認定為系爭產品3之用途,業如前述。因此,系 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得者,難謂相同。 ⑵因無法認定系爭產品3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用 途,且難認系爭產品3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特定萃取方式,依據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3即無從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 ⑶又原告公司有關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製得者相同,及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之主張,均與上開系爭產品1之主張相同,而原告公司此等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自難認原告公司該等主張為可採。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等係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該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其等之範圍時, 應包含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3對該請求項1既未構成文義侵權,則對其附屬項當然亦未構成文 義侵權,因此,應認定系爭產品3未落入請求項5、6、9、10、12及16之權利範圍。 ⒎綜上,系爭產品1至3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16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而因系爭產品1至3並未對於原告公司受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權造成侵害,則原告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據,本件其餘爭點,則無進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至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 、9、10、12、16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主張受有 訴外人中研院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權,故原告公司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美公司為一定不作為及作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公司雖聲請通知證人徐麗芬到庭證明如本院卷第374至375頁所載事項(即系爭專利與另項專利之研究成果主要區別、另項專利研究成果輾轉授權與被告中美公司之關係企業之歷程與授權標的),然因系爭產品1至3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權,而上開證人欲證明之事項,對此未侵權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加以通知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