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Crank Brothers, Inc)、芭芭拉‧畢格林、(Barbara Bigoli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 (Crank Brothers, Inc) 法定代理人 芭芭拉‧畢格林 (Barbara Bigol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育正律師 輔 佐 人 彭建國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X-Fusion Manic」之可調座管產品及線控桿(線控套件)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 國法人,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 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690453號「遙控桿總成」發明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9年4月11日至125年6月28日止。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販賣之「X-Fusion Manic」可調座管產品及線控桿(線控套件,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 專利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前項聲明之產品,被告公司應予回收及銷毀。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非任何具備「球面」或「弧面」結構皆落入系爭專利中「球形」之文義範圍,原告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之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 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之記載與界定 內容,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備明確性 要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與乙證5所揭示內容可知,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請求項1、10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備新穎性。復比較 乙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8、11、18內容可知,乙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8、11、18之所有技術特徵, 亦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備新穎性。乙證5,乙證6,乙證5 、6之組合,乙證5、7之組合,乙證5、8之組合,乙證6、7 之組合,乙證6、8之組合,乙證5、9、10之組合,乙證5、6、9、10之組合,乙證5、7、9、10之組合,乙證5、8至10之組合,乙證6、9、10之組合,乙證6、7、9、10之組合,乙 證6、8、9、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不具進步性。被告公司收受原告警告函,即委請代理人進行評估,於109年7月10日函復原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是被告公司已進行合理查證,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標的僅為「遙控桿總成」未包含其他構件,被告之可調 座管產品可搭配各種不同線控桿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線控桿產品,故原告主張以「X-Fusion Manic可調座管產品」之銷售總額為計算基礎且貢獻度為全部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四第2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109 年4月11日起至125年6月28日止。 二、系爭產品是由被告公司所製造及販賣。 三、系爭產品內之座位調整桿中即有液壓致動裝置。 肆、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既有遙控桿總成具有非常有限之位置可調性。即使可將桿放置於所有四個手把位置中,但精細調整係非常有限的。諸多桿總成難以或無法安裝於所要位置中,此係因為無法接取將總成緊固至手把之緊固件:特定言之,制動桿或變速器安裝座阻礙緊固件接取。在其他情況中,自遙控桿總成伸出之纜線干擾變速器安裝座之制動桿或干擾纜線佈線(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94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該遙控桿總成包括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自行車手把之一耦合部分、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該總成進一步包括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接頭。該球形接頭允許該桿支座相對於該耦合部分之一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更詳細而言,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一夾具,且該總成進一步包括其中界定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二夾具,該第二夾具連接至該第一夾具。可預見,一夾具緊固件適於同時將該第一夾具固定至該手把且將該第二夾具固定至該球形突出部。該總成進一步包括連接至該桿之一致動纜線;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該桿包括該致動纜線穿過其之一第二穿過通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本院卷一第95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由於該桿支座之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該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該桿包括適於使該致動纜線之末端朝向該桿本身之背面彎曲之一纜線固定螺絲以防止在致動該桿時該纜線末端干擾使用者之手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本院卷一第96頁)。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圖1係遙控桿總成之一透視圖 ⒉圖4係桿總成之一左側視圖 ⒊圖6係桿總成之一分解圖 ⒋圖8係在致動纜線張緊期間之一截面圖 ⒌圖9係在使致動纜線張緊之後之一截面圖 ⒍圖11係桿總成之一截面圖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其中第1、10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之專利侵權判 斷分析表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8、9 、10、11、14、18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 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 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 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 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 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 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 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 該第一穿過通道。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總成,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 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之總成,其中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一夾具。 ⒋請求項8:如請求項1之總成,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座。 ⒌請求項9:如請求項1之總成,其中至少該桿可操作地連接至一液壓致動系統。 ⒍請求項10: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致動纜線,其連接至該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⒎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之總成,其中該桿包括一第二穿過 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二穿過通道。 ⒏請求項14:如請求項11或12之總成,其中該桿包括預計位 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該致動纜線之該末端接 合於該凹槽中。 ⒐請求項18:如請求項10之總成,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 座。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照片如下: ⒈甲證17圖2: ⒉甲證17圖3: ⒊甲證17圖5: ⒋甲證19: ⒌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照片: ㈡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5: ⒈乙證5為104(西元201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509741A號 「自行車之線控旋撥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5為一種自行車之線控旋撥結構,主要係與一自行車裝置 及自行車把手間,以提供控制該自行車裝置之作動,其包含有:一夾持組,係以一定位栓共同穿設各該第一、第二夾座予以螺設固定,各該第一、第二夾座共同形成一把手夾持部;一旋撥組,其具有一旋撥座,及樞設於該旋撥座第一端之一旋撥件,其可於該旋撥座上旋轉;一高度調整組,係設於各該夾持組及旋撥組之間,其具有以一體方式形成於各該第一、第二夾座間呈中空狀之一旋撥夾部,其中心軸線係與該把手夾持部之中心軸線呈預設角度之一斜向角,於該旋撥座第二端以一體方式形成具預設高度柱狀之一調整夾柱,係可夾固於該旋撥夾部內,並可於其內作線性位移;藉此,利用鬆開該定位栓後即可調整該旋撥組與把手上之位置,以及該旋撥組以斜向線性位移調整與把手間之高度,於旋緊該定位栓則同步使該旋撥組與把手間之位置及高度予以固定,而具有符合人體工學之高度調整設計,配合該高度調整組相關構件係以一體方式分別設於各該夾持組及旋撥組間,整體結構簡單且組設快速,同步完成定位與高度調整,於操作上容易又方便,亦可達到輕量化之效果(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 第511頁)。 ⒉乙證5主要圖式: ㈡乙證6: ⒈乙證6為79(西元1990)年3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4909094 號「B RAKE LEVERDEVICE FOR BICYCL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6為The invention relates to a brake lever devicefor use on the handlebar of a bicycle. With conventional brake lever devices, the center of rotation ofthe brake lever is a large distance away from the axis of the handlebar, radially outwardly of the bar,and the Bowden cable connected to the lever is correspondingly projectedand is very likely to be caughtby an obstacle, while the arrangement involves waste of materials. Accordingly, to position the center(O) of rotation of a brake lever(43) close to the central axis of the handlebar(1), a pivot (4) for the brake lever(43) is positioned perpendicular to the central axis(C) of a handlebar inserting bore(5) of abraket(2).(一種用於自行車車把上的剎車桿裝置,傳統的剎車桿裝置,剎車桿的轉動中心離車把的軸心很遠,在車把的徑向外側,與剎車桿相連的纜線也相應突出,很容易被障礙物夾住,在設置時浪費材料。為了將剎車桿的旋轉中心定位在靠近車把軸線的位置,剎車桿的樞軸與支架上的車把插入孔的軸線垂直,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一第577頁;本院卷四第139頁)。 ⒉乙證6主要圖式: ㈢乙證7: ⒈乙證7為82(西元1993)年9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247852 號「C OUPLING FORHANDLEBAR CONTROL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7為A coupling for interfacing hand controls to ahandlebar which provides for adjustment about multiple axes of rotation. A positioning collar having aninner cylindrical bore and outer spherical surfaceis mounted upon the handlebar of a bicycle, motorcycle or other like vehicle. A hand control for the vehicle such as a barend, brake lever, throttle control, shift lever or clutch lever is provided with a receiving sleeve having an inner surface which is adapted to slidably engage the outer surface of the collar. The force imposed upon the collar by the sleeve may be reduced to allow adjustment of the hand control or increased to fix the hand control in the selected position. When being adjusted, the hand control may be repositioned along the longitudinal axis of the handlebar, rotated about the axis of the handlebarand rotated about an axes which areangularly deflected to the longitudinal axis of the handlebar.(一種用於將手控制裝置連接到車把的耦合器,其提供圍繞多個旋轉軸的調節。具有內圓柱孔和外球面的定位環安裝在自行車、摩托車或其他類似車輛的車把上。用於車輛的手動控制裝置,例如桿端、制動桿、油門控制裝置、換檔桿或離合器桿,設置有具有內表面的接收套筒,該內表面可滑動地接合軸環的外表面。由套筒施加在軸環上的力可以減小以允許調節手控裝置或增加以將手控裝置固定在選定的位置。當被調節時,手控裝置可沿車把的縱軸重新定位、繞車把的軸旋轉以及繞與車把的縱軸具有偏轉角度的軸旋轉,參乙證7摘要, 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卷四第143頁)。 ⒉乙證7主要圖式: ㈣乙證8: ⒈乙證8為90(西元2001)年9月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311124A號 「自行車的顯示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8為一種自行車的拉線操作的顯示裝置,包括:適於連 接於自行車一部分的安裝部分;一連接於安裝部分的外殼,外殼有一內部空腔和一打開的前部;一內部卷線件繞一第一樞軸可樞轉地連接在外殼內,內部卷線件有一拉線連接部分,其可通過外殼的打開的前部進入,而不必從外殼中拆卸內部卷線件;一罩可取下地連接於外殼,以覆蓋外殼的打開的前部,罩有一窗口,以觀察與內部卷線件連接的一指示器的運動(參乙證8摘要,本院卷二第17頁)。 ⒉乙證8主要圖式: ㈤乙證9: ⒈乙證9為86(西元1997)年1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9-2364A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9為普通の自転車用ブレーキ手動杆が、ケーブルの先端につけてある索頭 を索利することによって、ケーブルを直接動作せずに関接的に動かしていたが、ケーブル と先端の頭との連結が、断ち切られることが多く、それによって、ブレーキの効能も 失っていた。危険である欠点をなくす。ブレーキケーブルを手動杆に、ねじによって、 直接連結され曲けて固定する、又は、固定板9による。(一般的自行 車剎車手動桿通過將纜線頭固定在纜線末端以間接作動纜線,而不是直接作動纜線,纜線頭的連接經常斷開,以致失去了剎車的有效性。為了消除此危險的缺點,剎車線使用螺絲直接連接到手動桿並彎曲固定,或使用固定板固定,參乙證9摘要,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四第147頁)。 ⒉乙證9主要圖式: ㈥乙證10: ⒈乙證10為101(2012)年12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1445143B號「自行車控制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4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0為自行車控制裝置,其包括:基礎件;換檔控制單元,可沿第一方向和第二方向移動;操作件,可操作地連接至換檔控制單元,操作件相對於基礎件被可移動地連接,以便沿換檔操作路徑從靜止位置移動至第一換檔位置而使換檔控制單元沿第一方向移動,並且以便沿換檔操作路徑從靜止位置移動至第二換檔位置而使換檔控制單元沿第二方向移動,其中,第一換檔位置位於靜止位置和第二換檔位置之間,其中,操作件還相對於基礎件被可移動地連接,以沿與換檔操作路徑不重合的刹車操作路徑移動,並且其中,操作件具有手指接觸部,手指接觸部被構造並布置成用於沿刹車操作路徑操作該操作件。因此,可通過單一的使用者接觸部執行換檔操作和刹車操作(參乙證10摘要,本院卷二第95頁)。 ⒉乙證10主要圖式: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之文義範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四第26頁),所應審究者為:一、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球形接頭」、「球形外殼」、「球形突出部」應 如何解釋?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 、14、18之文義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㈡乙證5,乙證5、7之組合,乙證5、8之組合,乙 證6,乙證6、7之組合,乙證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不具進步性?㈢乙證5、9、10 之組合,乙證5、7、9、10之組合,乙證5、8、9、10之組合,乙證6、9、10之組合,乙證6、7、9、10之組合,乙證6、8、9、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三、被告野寶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柏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球形接頭」、「球形外殼」、「球形 突出部」之解釋: ㈠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球形」之含意並未特別定義,惟「球形接頭」、「球形外殼」、「球形突出部」均使用相同之「球形」用語,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對 於「球形」之含意應採相同且一致之解釋,即表示三者具有共同之結構特徵。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具有相互抵接之球面並可彼此轉動之球接頭,早已廣泛運用於各種工業零件或生活用品,系爭專利既未特別就「球形接頭」特別定義,表示其與一般概念所理解之球接頭並無重大的差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6至17行(本 院卷一第95頁)所載「該球形接頭允許該桿支座相對於該耦合部分之一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及說明書第4 頁第1至2行(本院卷一第96頁)所載「由於該桿支座之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該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可知系爭專利係以球形突出部及球形外殼構成球形接頭,並將其運用於自行車手把,以達到使桿支座相對於耦合部分儘可能大的角度及旋轉位置調整範圍並防止致動纜線之干擾。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並 未就球形突出部及球形外殼之形狀特別界定,理解上自應涵蓋各種習用之球接頭的可能構造與元件間的配合方式,並在可達成所欲功效的前提下任意選用,並不限於系爭專利實施例所顯示的態樣。另由說明書第6頁第17至21行(本院卷一 第98頁)就實施例所記載「球形外殼70經界定於第二夾具90之內表面中。第二夾具90實質上呈一C形彎曲條帶之外形, 且其內表面與球形等形。界定於第二夾具90中之球形外殼70具有實質上相同於球形突出部80之半徑」,可知系爭專利實施例之球形外殼70呈一C形彎曲條帶之外形,並非完整的球 體表面;再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1圖(本院卷一第111頁)所 顯示之整體結構可知,當球形突出部80轉動至與第二夾具90之球形面側緣相抵靠時,球形接頭60達到最大的調整角度,因此球形突出部80所能轉動之角度係受限於第二夾具90之球形面範圍,第二夾具90之球形面範圍越大,則球形突出部80所能轉動之角度就越小,為了保有足夠的角度調整範圍,第二夾具90之球形面顯然無法接近完整的球體表面,而僅能為一具有開口且圍繞球形突出部80外側的部分球體表面,此亦可由圖式第4、11圖之不同視圖對照得知。從而系爭專利之 「球形外殼」,並非指其內表面呈現接近於完整的球體表面,而係內表面為球體表面的一部分,即系爭專利所謂「球形」僅表示其為完整球體表面的一部分,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球形外殼」用語應解釋為「一殼體,其內表面具 有一球體表面的一部分」;同理,「球形突出部」用語應解釋為「一突出部,其外表面具有一球體表面的一部分」;而「球形接頭」,因必須具備可對角位置及旋轉位置調整之功效,構成球形接頭的元件除了須以部分球體表面相互抵接之外,該部分球體表面尚須具有相同之曲率半徑,方可順利對應轉動,故「球形接頭」用語應解釋為「一接頭,由具有相同曲率半徑之部分球體表面的二個元件以該部分球體表面相互抵接而構成,並可對角位置及旋轉位置進行調整」。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專利申請歷程,原告為了區別系爭專利與引證1(即乙證7)及引證3(為乙證8之美國對應案)所作申復已排除了部分球面的解釋可能云云。然依乙證4之系爭專 利申復書第2頁所載「引證1及引證2皆未揭露本案修正後請 求項1及10所述『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 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特徵。引證3亦未彌補上述引證1及引證2之不足。」,可知該申復係以各引證均未揭露球形接 頭之整體構造及致動纜線穿過球形外殼之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為理由,並非僅以系爭專利之球形表面與各引證之球形表面具有差異為申復理由,難謂原告實質上已對球形表面進行限縮解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球形外殼」因內部空間形狀為球形,其外觀亦須為球形,否則難認為是球形外殼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球形外殼」,僅要求是球形之外部形狀,就球形外殼是否具有均勻之壁厚未有限定,即球形外殼之外部形狀並不必然與內表面形狀一致,且觀諸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球形外殼之外部形狀即使與內表面形狀不同,對於其功能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之「球形」應至少具備球體的中段部位,否則接頭無法為球形外殼予以侷限,無法鎖定於球形外殼內云云。經查被告指稱系爭專利之「球形」應具備球體的中段部位之依據均由系爭專利對於實施例之描述及實施例之對應圖式而來,惟請求項之解釋應採取合理最寬廣解釋,如前述,系爭專利球形接頭之可能構造不限於實施例之態樣,例如若將系爭專利圖式第11圖之球形外殼70垂直切分為三等分,並去除中間部分,則左右兩部分顯然仍可將球形突出部80限制於其中,且同樣可達成調整角位置及旋轉位置之功效,而不具備球體的中段部位,足見系爭專利之「球形」不以具備球體之中段部位為必要條件,僅需體表面之一部分即可獲得相同之功效,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之文義 範圍: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 要件編號1B: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 要件編號1C: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要件編號1D: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 要件編號1E: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甲證17圖2左半部照片(本院卷二第249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供安裝於自行車手把之遙控桿總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 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甲證17圖2左半部照片(本院卷二第249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耦合部分,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自行車手把,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甲證17圖3照片(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桿 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甲證17圖3、甲證19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49、389至39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具有球面之連接環及接合該連接環之該桿支座之一具有球面之連接塊,且該桿支座包括該連接環之一第一穿過通道,甲證20之量測結果並顯示連接環及連接塊皆具有大致相同之曲率半徑的球面,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球形接頭, 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甲證19照片(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致動纜線穿過 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球形外殼為一包覆物體之殼體,而系爭產品之連接環為兩側貫通之環狀,並非具有包覆功能之殼體,且系爭產品之第一連接塊是利用另一端的螺桿鎖固才能抵靠於連接環,因此系爭產品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球形外殼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云云。經查 :「球形外殼」用語應解釋為「一殼體,其內表面具有一球體表面的一部分」,已如前述,又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各請求項均無球形外殼須具有包覆功能之記載,雖系爭專利圖式第8圖有揭示球形外殼70包覆球形突出部80之態樣,但圖 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並非限制球形突出部須以何種方式獲得抵靠於球形外殼的力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依經驗、論理法則可知系爭產品之連接環凹曲面的平均曲率半徑需略大於連接塊凸曲面的平均曲率半徑,方能進行正常旋轉作動,由系爭產品之連接塊與連接環可順利進行配合,可證系爭產品之連接環凹曲面的平均曲率半徑略大於連接塊凸曲面的平均曲率半徑,但甲證20之量測數據卻與此相反,該量測數據是否真實,即有疑義;縱認甲證20之量測數據為真實,其所得連接環凹曲面之曲率半徑誤差值為±0.45 mm,平均值為8.64 mm,誤差遠大於一般機械加工 精度0.02~0.05 mm,可見其曲率半徑並非一致,且其真球度為0.1 mm,誤差值為±0.1 mm,故連接環凹曲面非屬球面; 又甲證20量得之連接塊凸曲面曲率半徑為8.94 mm,連接環 凹曲面曲率半徑為8.64 mm,差距為0.3 mm,遠大於一般機 械加工精度0.02~0.05 mm,可見系爭產品之連接塊凸曲面與連接環凹曲面的曲率半徑並不相同,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球形接頭要件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辯未具體說明其推論過程,亦未說明何以連接環凹曲面的平均曲率半徑與連接塊凸曲面的平均曲率半徑相等會導致無法正常旋轉作動之理由;又甲證20係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精密量測實驗室所出具之量測報告,被告未能指出其量測方法及所得數據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否認,尚不可採;另系爭產品係安裝於自行車把手用以拉動纜線,遠端操作一液壓操作系統,並非精密之機械設備,無需到達精度0.02~0.05mm即可正常操作 ,況且完美球體並不存在於自然界,僅為數學上的理想狀況,系爭產品之連接塊凸曲面及連接環凹曲面均為空間立體結構,在不影響二者間的旋轉作動的要求下,即使有一定範圍的製造誤差,亦屬合理,尚難僅以量測所得之曲率半徑未達到被告主觀認定的精度標準,即謂系爭產品之連接塊凸曲面與連接環凹曲面不符合球形接頭之要件,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E)及進一步限定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要件編號2B)。 要件編號2A:見前開二㈠所述。 要件編號2B: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a:見前開二㈠所述。 要件編號2b:依甲證17圖3照片(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具有球面之連接環及可調地接合該連接環之該桿支座之一具有球面之連接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 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一夾具。」(要件編號3B)。要件編號3A:見前開二㈡所述。 要件編號3B:其中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一夾具。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3a:見前開二㈡所述。 要件編號3b:依甲證17圖3照片(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一夾具,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耦合部分包括一第 一夾具」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E)及進一步限定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座。」(要件編號8B)。 要件編號8A:見前開二㈠所述。 要件編號8B: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座。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8a:見前開二㈠所述。 要件編號8b:依甲證17圖3照片(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桿以一樞軸鉸接至該桿支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B「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 支座」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所讀取,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E)及進一步限定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至少該桿可操作地連接至一液壓致動系統。」(要件編號9B)。 要件編號9A:見前開二㈠所述。 要件編號9B:其中至少該桿可操作地連接至一液壓致動系 統。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9a:見前開二㈠所述。 要件編號9b:依原告110年10月18日庭呈之系爭產品,可知 系爭產品之桿可操作地連接至一液壓致動系 統,被告亦當庭表明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7頁)。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其中至少該桿可操作地連接至一液 壓致動系統」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所讀取,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 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0A: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 遙控桿總成,其包括: 要件編號10B: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 要件編號10C: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 桿; 要件編號10D:一致動纜線,其連接至該桿; 要件編號10E: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 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 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 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 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 要件編號10F: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0a:依甲證17圖2左半部照片(本院卷二第249頁 ),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供安裝於自行車 手把之遙控桿總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 號10A「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 要件編號10b:依甲證17圖2左半部照片(本院卷二第249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 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 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c:依甲證17圖3照片(本院卷二第251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 桿支座之一桿,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C「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 桿」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d:依甲證19照片(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一致動纜線,其連接至該桿,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一致動纜線,其連接至該桿」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e:依甲證17圖3(本院卷二第251頁)、甲證19 照片(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可知系爭 產品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 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 至該耦合部分之一具有球面之連接環及接合 該連接環之該桿支座之一具有球面之連接塊 ,且該桿支座包括該連接環之一第一穿過通 道,甲證20之量測結果並顯示連接環及連接 塊皆具有大致相同之曲率半徑的球面,完全 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E「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 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 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 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 穿過通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f:依甲證19照片(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 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F「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10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0A至10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桿包括一第二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二穿過通道。」(要件編號11B)。 要件編號11A:見前開二㈥所述。 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桿包括一第二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 穿過該第二穿過通道。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1a:見前開二㈥所述。 要件編號11b:依甲證19照片(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桿包括一第二穿過通道,該 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二穿過通道,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桿包括一第二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二穿過通道」 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1或1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1A至11B)或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部分有所主張,因此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納入比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桿包括預計位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該致動纜線之該末端接合於該凹槽中。」(要件編號14B)。 要件編號14A:見前開二㈦所述。 要件編號14B:其中該桿包括預計位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 該致動纜線之該末端接合於該凹槽中。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4a:見前開二㈦所述。 要件編號14b:依甲證17圖5左半部、甲證19照片(本院卷二第255、389至39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桿包括位於其背面之一圓柱形凹槽,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致動纜線係以頭 端接合於該凹槽中,致動纜線具有額外長度 之末端則設置於連接液壓致動系統的一端,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 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4要件編號14B「其中該桿包括預計位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該致動纜線之該末端接合 於該凹槽中」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編號14B之文 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㈨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請求項10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0A至10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座。」(要件編號18B)。 要件編號18A:見前開二㈥所述。 要件編號18B: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座。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8a:參爭點2-6所述。 要件編號18b:依據甲證17圖3照片(本院卷二第251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該桿以一樞軸鉸接至該桿支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要件編號18B「其中該桿鉸接至該桿支座」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得撤銷事由: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4、18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 持: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定義「球形接頭,其將桿 支座連接至耦合部分」,顯見球形接頭、桿支座、耦合部分屬於各自獨立之要件,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既定義球形 接頭包括球形外殼及球形突出部,又定義桿支座之球形突出部,同時將球形突出部列為各自獨立的球形接頭與桿支座的要件之一,對於球形突出部的界定前後矛盾,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確性之要求;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亦定義「桿支座包括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是球形外殼既屬於球形接頭也屬於桿支座,對於球形外殼的界定前後矛盾,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確性之要求;系爭專利請求項14記載「其中該桿包括預計位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其中 「預計位於其背面」並非肯定的用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預計之位置為何,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確性之要求;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記載「該球形外殼之第一穿過通道」,則球形外殼具有第一穿過通道,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係記載第一穿過通道位於球形突出部中的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0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 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依 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依附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 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0已記載「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 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可知球形接頭係由球形外殼與球形突出部共同形成,且其作用為使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耦合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6至17行(本院卷一第95頁)並記載「該球形接 頭允許該桿支座相對於該耦合部分之一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系爭專利圖式第11圖(本院卷一第111頁) 亦顯示球形接頭60係由球形外殼70與球形突出部80抵接而共同形成,並非可拆卸取出的獨立構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該些內容後,尚不致僅憑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記載「球形接頭,其將桿支座連接至耦合部分」即 驟認球形接頭為獨立於桿支座及耦合部分以外的另一構件,因此並無被告所稱球形突出部分別隸屬不同構件之矛盾。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至3行(本院卷一第100頁)已記載「桿支座40包括致動纜線120穿過其之一第一穿過通道122,其預計位於球形突出部80中」,系爭專利圖式第8圖(本院 卷一第110頁)已顯示第一穿過通道122係貫穿球形突出部8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該些內容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記載「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 一第一穿過通道」,係指桿支座及第一穿過通道被容設於球形外殼內,尚不致誤認球形外殼為桿支座的一部分,因此並無被告所稱之球形外殼分別隸屬不同構件之矛盾。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4雖記載「其中該桿包括預計位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5至26行(本院卷 一第100頁)已記載「致動纜線120之末端121接合桿50之凹 槽51」,系爭專利圖式第9圖(本院卷一第111頁)並顯示致動纜線120之末端121接合位於桿50背面的凹槽5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預計位於其背面中之一凹槽」係指一凹槽經預先計畫使其位於桿的背面,而不致認為凹槽的位置係無從得知,是該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記載「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 第一穿過通道」,係指桿支座及第一穿過通道被容設於球形外殼內乙情,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至3行 (本院卷一第100頁)及圖式第8圖(本院卷一第110頁)均 有相應的記載,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該項記載可為 說明書所支持,被告所辯不足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10無記載不明確或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 情形,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14、18亦未因此而導致記載不明確或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已簡潔記載: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 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已界定球形突出部是可調地接合於球形外殼,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額外定義球形突出部 是可調地接合於球形外殼,為重覆記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項1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有記載不簡潔,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 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表明球形接頭包括球形外殼及球形突出部,且球形接頭使桿支座與耦合部分之連接為可調,惟未具體指明球形外殼與球形突出部之接合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 徵則記載「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可調地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以指明球形接頭之球形外殼與球形突出部的連接為可調,係對球形外殼與球形突出部間連接關係的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及請求項2前開記載非相同文字內容之重複記載,亦未因此導致請求項過度冗長,難謂有記載不簡潔之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2既未違反簡潔記載之規定,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未因此而違反簡潔記載之規定,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㈢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比對: ⑴乙證5說明書第[0013]~[0017]段落及圖式第1、2圖(本院卷一第525至527、551至553頁)揭露一種安裝於自行車之把手60上的線控旋撥結構,包括:一夾持組10,用於將線控旋撥結構固定至把手60;一調整夾柱32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調整夾柱32之一旋撥件22,乙證5之把手60、線控旋撥 結構、夾持組10、調整夾柱32、旋撥件22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自行車手把、遙控桿總成、耦合部分、桿支座、桿, 故乙證5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5圖式第2、5圖所載,乙證5之鋼索44雖穿設於調整夾柱32中心通道,惟乙證5之調整夾柱32外表面係呈圓柱 狀,被具有對應圓柱面的旋撥夾部31夾持,二者並非由具有相同曲率半徑之部分球體表面相互抵接構成的球形接頭,僅能沿圓柱中心軸線平移或以圓柱中心軸線為軸旋轉,無法對角位置進行調整,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 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 證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5比對: ⑴乙證5說明書第[0013]至[0017]段落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 一種安裝於自行車之把手60上的線控旋撥結構,包括:一夾持組10,用於將線控旋撥結構固定至把手60;一調整夾柱32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調整夾柱32之一旋撥件22;一鋼索44,連接至旋撥件22,乙證5之把手60、線控旋撥結構、 夾持組10、調整夾柱32、旋撥件22、鋼索44即相當於請求項10之自行車手把、遙控桿總成、耦合部分、桿支座、桿、致動纜線,故乙證5已揭露請求項10「一種適於安裝於 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致動纜線,其連接至該桿」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5圖式第2、5圖所載,乙證5之鋼索44雖穿設於調整夾柱32中心通道,惟乙證5之調整夾柱32外表面係呈圓柱 狀,被具有對應圓柱面的旋撥夾部31夾持,二者並非由具有相同曲率半徑之部分球體表面相互抵接構成的球形接頭,僅能沿圓柱中心軸線平移或以圓柱中心軸線為軸旋轉,無法對角位置進行調整,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有不同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 乙證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不具進步性。 ⒌被告辯稱:乙證5解決自行車把手與外加裝置間固定距離問題 之技術手段,是利用外加裝置端設置一可以斜向線性位移和徑向旋轉之高度調整組,且同時提出三種不同的高度調整組實例,通常知識者在乙證5的基礎上,或是乙證5結合乙證7 或乙證8之基礎上,即能輕易想到要解決自行車把手與外加 裝置間固定距離問題,首要應從外加裝置端的高度調整組進行修改,故乙證5、乙證5、7之組合、乙證5、8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被告雖指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對乙證5進行改良首先會從 外加裝置端的高度調整組進行修改,惟自行車把手之外加裝置的結構顯然包含多種可能,乙證5、7、8即分別為不同的 設置結構,被告並未詳細探討乙證5、7、8之間是否具有技 術領域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之結合要因,在證據間未具有實質對應結構可供參照組合的情況下,尚難僅憑自行車把手端或外加裝置端等粗略位置概念,逕謂證據間可輕易相互組合,是以被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㈣乙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6比對: ⑴乙證6說明書第1欄第58行至第2欄第2行、第3欄第49行至第 4欄第18行及圖式第1、11圖(本院卷一第579、585、589 、591頁)揭露一種安裝於車把1之剎車桿裝置,其包括:一支架2,其用於將剎車桿裝置固定至車把1,乙證6之車 把1、剎車桿裝置、支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自行車手把 、遙控桿總成、耦合部分,故乙證6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6圖式第1、11圖所載,乙證6之剎車桿3係直接以樞軸4樞設於支架2,剎車桿3可以繞樞軸4作動,但無法相對於支架2進行位置的調整,可知乙證6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桿支座的元件,因此乙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 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 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6比對: ⑴乙證6說明書第1欄第58行至第2欄第2行、第3欄第49行至第 4欄第18行及圖式第1、11圖(本院卷一第579、585、589、591頁)揭露一種安裝於車把1之剎車桿裝置,其包括:一 支架2,其用於將剎車桿裝置固定至車把1;一纜線19,其連接至剎車桿3,乙證6之車把1、剎車桿裝置、支架2、纜線19、剎車桿3即相當於請求項10之自行車手把、遙控桿 總成、耦合部分、致動纜線、桿,故乙證6已揭露請求項10「一種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及其類似者上之遙控桿總 成,其包括:一耦合部分,其用於將該總成固定至該自行車手把」及「一致動纜線,其連接至該桿」之技術特徵。⑵依乙證6圖式第1、11圖所載,乙證6之剎車桿3係直接以樞軸4樞設於支架2,剎車桿3可以繞樞軸4作動,但無法相對於支架2進行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的調整,可知乙證6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桿支座的元件,因此乙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 發明,故乙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6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不具進步性。 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並未定義第一穿過通道應穿 過桿支座或球形外殼,則文義上應包含第一穿過通道設置於桿支座或球形外殼外部之形態,而該等型態已被乙證6所揭 露,通常知識者於乙證6、乙證6、7之組合、乙證6、8之組 合基礎上,能夠輕易將球接頭適用於乙證6之接頭元件,故 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0 所記載「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係指桿支座及第一穿過通道被容設於球形外殼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0並未包含第一穿過通道設置球形外殼外部之 形態,已如前述,又乙證6並未具有可供調整角位置及旋轉 位置的球形接頭;乙證7具有球形表面23的裂開軸環20內部 已為車把管14填滿,並無可供纜線穿設的空間;乙證8之球 接頭45a內部已為桿部25a填滿,亦無可供纜線穿設的空間,是以乙證6、7、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記載「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 ㈤乙證5、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述,乙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乙證7說明書第3 欄第31至47行及圖式第2、5圖(本院卷二第5、7、11頁)所載,乙證7雖具有以球形表面23與殼體30或殼體41之內表面 抵接的裂開軸環20,使殼體30或殼體41可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7之裂開軸環20係直接固設於車把管14上,制動器手柄11則以螺栓32樞設於殼體30,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供致動纜線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7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5、7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依據乙證5、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5、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5、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 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乙證7說明書 第3欄第31至47行及圖式第2、5圖(本院卷二第5、7、11頁 )所載,乙證7雖具有以球形表面23與殼體30或殼體41之內 表面抵接的裂開軸環20,使殼體30或殼體41可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7之裂開軸環20係直接固設於車把管14上,制動器 手柄11則以螺栓32樞設於殼體30,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供致動纜線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球形 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5、7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5、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乙證5、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5 、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不具進 步性。 ㈥乙證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 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乙證8說明書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6行及圖式第2、4圖(本院卷二第35至37、53、55頁)所載,乙證8在桿夾持器24a及24b的安裝孔44a及44b內雖設有球接頭45a及45b,使支承件25的桿部25a及25b在組裝時可個別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8係一配合換檔操 作裝置19a及19b而可設置於車把13中間部分的檔位指示器,僅被動顯示當前檔位,無法進行控制操作,且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檔位指示器21b係由大致平行於車把13的桿狀支承件25貫穿設置,整體組設完成後,支承件25即已固定而無法再調整角度,而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檔位指示器21b亦僅能沿著支承件25水平移動,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供致動纜線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5、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實難依乙證5、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5、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 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依乙證8說明書 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6行及圖式第2、4圖(本院卷二第35 至37、53、55頁)所載,乙證8在桿夾持器24a及24b的安裝 孔44a及44b內雖設有球接頭45a及45b,使支承件25的桿部25a及25b在組裝時可個別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8係一配合換 檔操作裝置19a及19b而可設置於車把13中間部分的檔位指示器,僅被動顯示當前檔位,無法進行控制操作,且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檔位指示器21b係由大致平行於車把13的桿狀支承件25貫穿設置,整體組設完成後,支承件25即已固定而無法再調整角度,而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檔位指示 器21b亦僅能沿著支承件25水平移動,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之供致動纜線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 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5、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5、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乙證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5 、8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不具進 步性。 ㈦乙證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 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陳述如前;依乙證7說明書第3欄第31至47 行及圖式第2、5圖(本院卷二第5、7、11頁)所載,乙證7 雖具有以球形表面23與殼體30或殼體41之內表面抵接的裂開軸環20,使殼體30或殼體41可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7之裂 開軸環20係直接固設於車把管14上,制動器手柄11則以螺栓32樞設於殼體30,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供致動纜線 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6、7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6、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6、7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6、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 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依乙證7說明書第3欄第31至47行及圖式第2、5圖(本院卷二第5、7、11頁)所載,乙證7雖具有以球形表面23與殼體30或殼體41之內表面抵接的 裂開軸環20,使殼體30或殼體41可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7 之裂開軸環20係直接固設於車把管14上,制動器手柄11則以螺栓32樞設於殼體30,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供致動纜線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 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6、7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所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6、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乙證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6 、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不具進 步性。 ㈧乙證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1、18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述,乙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乙證8說明書第6頁第8行至第7 頁第16行及圖式第2、4圖(本院卷二第35至37、53、55頁)所載,乙證8在桿夾持器24a及24b的安裝孔44a及44b內雖設 有球接頭45a及45b,使支承件25的桿部25a及25b在組裝時可個別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8係一配合換檔操作裝置19a及19b而可設置於車把13中間部分的檔位指示器,僅被動顯示當 前檔位,無法進行控制操作,且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 檔位指示器21b係由大致平行於車把13的桿狀支承件25貫穿 設置,整體組設完成後,支承件25即已固定而無法再調整角度,而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檔位指示器21b亦僅能沿著支承件25水平移動,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供致動纜 線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一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6、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6、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6、8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6、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8、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 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乙證8說明書第6頁第8 行至第7頁第16行及圖式第2、4圖(本院卷二第35至37、53 、55頁)所載,乙證8在桿夾持器24a及24b的安裝孔44a及44b內雖設有球接頭45a及45b,使支承件25的桿部25a及25b在 組裝時可個別進行角度調整,惟乙證8係一配合換檔操作裝 置19a及19b而可設置於車把13中間部分的檔位指示器,僅被動顯示當前檔位,無法進行控制操作,且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檔位指示器21b係由大致平行於車把13的桿狀支承件25貫穿設置,整體組設完成後,支承件25即已固定而無法再調整角度,第一檔位指示器21a及第二檔位指示器21b亦僅能沿著支承件25水平移動,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供致動纜線穿過並接合於球形外殼的球形突出部具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乙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 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桿支座具有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6、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6、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乙證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6 、8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4、18不具進 步性。 ㈨乙證5、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乙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 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乙證9圖式第1圖(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乙證9之手動桿3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依乙證10圖式第3圖(本院卷二第91頁)所 示,乙證10之自行車控制裝置12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因此乙證9及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技術特徵,故 乙證5、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乙證5、9、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5、7、9、10之組合是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 具進步性: 乙證5、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依乙證9圖式第1圖(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乙證9之手動桿3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依乙證10圖式第3圖(本院卷二 第113頁)所示,乙證10之自行車控制裝置12亦未設有可調 整的球形接頭,因此乙證9及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 技術特徵,故乙證5、7、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乙證5、7、9、10之組合亦不足以 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乙證5、8、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 步性: 乙證5、8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乙證9圖式第1圖(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乙證9之手動桿3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依乙證10圖式第3圖(本院卷二 第113頁)所示,乙證10之自行車控制裝置12亦未設有可調 整的球形接頭,因此乙證9及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 技術特徵,故乙證5、8、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乙證5、8、9、10之組合亦不足以 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乙證6、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乙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 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依乙證9圖式第1圖(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乙證9之手動桿3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依乙證10圖式第3圖(本院卷二第113頁)所示,乙證10之自行車控制裝置12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因此乙證9、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技術特徵,故乙證6、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 乙證6、9、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乙證6、7、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 步性: 乙證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乙證9圖第1圖(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乙證9之手動桿3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依乙證10圖式第3圖(本院卷二第113頁)所示,乙證10之自行車控制裝置12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因此乙證9、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技術特徵,故 乙證6、7、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 進步性,則乙證6、7、9、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乙證6、8、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 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桿支座及可移動地連接至該桿支座之一桿」、「一球形接頭,其將該桿支座可調地連接至該耦合部分,其中該球形接頭包括連接至該耦合部分之一球形外殼及接合該球形外殼之該桿支座之一球形突出部,且該桿支座包括該球形外殼之一第一穿過通道,該致動纜線穿過該第一穿過通道」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依乙證9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乙證9之手動桿3並未設有 可調整的球形接頭;依乙證10圖式第3圖(本院卷二第113頁)所示,乙證10之自行車控制裝置12亦未設有可調整的球形接頭,因此乙證9、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技術特徵 ,故乙證6、8、9、10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乙證6、8、9、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四、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㈡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自行車零件製造業,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 ,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且被告公司就自行車零件亦有申請專利(秘保資料卷一第253至258頁),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自行車零件產品,較易掌握其資訊進程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於109年6月30日原告寄送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發現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比對系爭專利可知歐洲對應案於申請過程原告曾大幅限縮及修併入多個附屬項技術特徵,以達通過審查(本院卷一第317至332頁);復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經2次修正後,於西元2020年9月遭申請駁回(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又被告公司並委請專利師進行專利侵害分析,而專利師亦基於專業、客觀之立場,於109年8月20日出具專家意見書指出:系爭產品依照前揭「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分析原理與邏輯,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18不構成侵權(秘保資料卷一第501至517頁);且被告公司 並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秘保資料卷一第453至500頁);再者,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範圍解釋有所爭執,並經本院就申請解釋事項函覆兩造,基此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㈢原告雖主張提起專利舉發非可阻卻被告公司具有故意、過失,專利師所出具之意見僅供參考之用,無信賴基礎,故被告公司仍有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公司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之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仍明知其前開就是否侵權所為查證行為有何不可信而具故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公司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侵權期間,依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BOP表、進/退貨總表、應附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發票所載金額),整理提出侵權產品銷售金額統計表(甲證34-2,秘保資料卷二第555至563頁),故銷售系爭產品(含線控組及可調座管)、Manic線控組之 總金額共計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中僅其中線控桿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公司對於線控桿有單獨販售,並非必須與可調座管一併販售,故損害賠償之產品金額應僅限於線控桿之價額,而不包含可調座管之價格,又依其所提乙證14至33可知線控桿組售價低於直接成本或屬於刺激可調座管之銷售之贈送無獲利云云。惟若專利物或方法與其他構件互相配合一同作用時,應以包含或使用該專利物或方法之產品整體計算銷售額,不論與該專利方法或物有關之特定零件是否有獲利。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OOOOOO○○○○○○ ○OOOOO○○○○○○OOOOO○○○○OOO○○○○○○○○○○,足認被告公司之銷 售模式主要係以線控組及可調座管一併銷售,因此需以包含可調座管之系爭產品整體計算銷售額,即便將線控桿作為搭售贈品,然而系爭產品加上可調座管仍有獲利,被告僅以線控桿售價計算,或稱搭售線控桿而無獲利,顯不合理。 ㈢○○○○○○○○○○○○○○○○○○○○○○○○○○○○○○○○○○○○○○○○○○○○○○○○○○○, 惟系爭產品販售時除線控組外尚包含可調座管,業如前述,可調座管之成本無客觀實際資料可資參佐,本院認以前揭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參酌卷附財政部公布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毛利率24%為計算(本院卷四第319頁),應屬妥適可採。 ㈣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產品主要功能為適於安裝於自行車手把上之遙控桿總成,而系爭專利於遙控桿支座之廣泛角位置及旋轉位置精細調整,致動纜線不會干擾安裝於手把上之變速器及制動桿,於操作時不會干擾使用者之手指。因此系爭專利為實現此減少干擾使用者之方法,可認為影響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20%計算,應屬妥當。 ㈤是以○○○○○○○○OOOOOOOOOO○,再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自 行車零件製造業之毛利率24%、貢獻度20%為計算,原告可向 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4,616,823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4,616,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 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林柏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林柏維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被告等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柏維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收受律師函後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 定酌定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律師函 後就侵害行為僅屬過失,並非故意,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而該書狀係於110年4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616,823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防止、除去侵害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仍販賣系爭產品,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請求被告公司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自有理由。至原告所稱「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除未表明具體產品內容為何,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生產、銷售其他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難認有何防止排除、銷毀侵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 陸、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至3、8至11、18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1項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