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申請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非艱、黃仁浩、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嘉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志寬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黃耀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確認中華民國公告第M609940號『具方向標記之軟性電 路板』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609940號『具方向標記 之軟性電路板』新型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本院卷第215頁 ),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本院卷第204頁),嗣變更並特定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院卷第448頁),被告亦同意上 開變更(本院卷第338頁、第448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國內知名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以LCD驅動IC封裝及測試為主要營業項目;欣寶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寶公司)係生產Chip On Film(下稱COF,即 捲帶式封裝載板,或稱軟性基板,為面板業使用IC的載片)之製造廠。嗣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 原告為存續公司,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欣寶公司全部資產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亦為生產COF之製造 廠商,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 蔡○○、鄭○○為新型創作人,申請我國M609940號「具方向標 記之軟性電路板」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110年4月1日獲准專利公告。惟蔡○○原為欣寶公司之設計工程部部 經理,負責管理COF之光罩設計,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 司離職後,轉任被告相當之職務並負責相同之設計業務。原告於系爭專利獲准公告後,發現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4項所涉及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詳後述),為蔡○○任職欣寶公司時,職務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即原證 5至7)「在製造軟性電路板的線路設計圖案加上代表輸出端及/或輸入端之文字標記,以便利生產線上作業人員辨視製 程方向」之技術(下稱系爭原告技術)。經原告技術比對鑑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實質相同,有技術比對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顯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權為私法上之權利,其歸屬為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加以判斷後,再向智慧局辦理變更權利人。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既來自欣寶公司之系爭原告技術,原告已概括承受欣寶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依專利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與被告共同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人。被告以自己名義單獨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顯係使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權權利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須以確認之訴確認原告有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權利,始得以除去。又蔡○○業因妨害營業秘密及背 信罪等事由,經檢方提起公訴,足見蔡○○在欣寶公司不法取 得系爭原告技術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爰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並非蔡○○任職於欣寶公 司期間所完成之創作,亦非原告所有之專有技術。原告未敘明及舉證證明該創作構思之具體內容為何,況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系爭原告技術為欣寶公司早已應用於產品製造上,足見系爭原告技術至少應早於附表所示之設計日期所創作。又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係欣寶公司將其客戶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設計圖付諸實施之文件,即非蔡○○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創作之構想紀錄 ,欣寶公司既無任何創作行為,自難認有任何專利申請權利,欣寶公司即無由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專利申請權,從而原告以其概括承受欣寶公司之權利,而主張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 ,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欣寶公司全部資產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新型創作人蔡○○、鄭○○申請系爭專利 ,並於同年4月1日獲准專利公告。 ㈢、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的蔡○○,原為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之部 經理,蔡○○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司離職,並自103年4月 1日起任職被告處,目前擔任被告設計工程處處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頁、 第448頁): ㈠、何謂專有技術?附表所示是否為原告所有之專有技術?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是否與原證7或原證5及7之組合或原證 6及7之組合實質相同?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 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經查,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的蔡○○,原為欣寶公司 設計工程部之部經理,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司離職,並自10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目前擔任被告設計工程 處處長。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技術為蔡○○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 之創作,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欣寶公司之繼受人即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本院若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共同申請權人,原告即得以本件勝訴判決向智慧局辦理相關變更專利申請權人之程序,是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申請日為109年11月25日,公告日 為110年4月1日,新型創作人為蔡○○及鄭○○,此有系爭專利 公報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係使用蔡○○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創作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此為原告之專有技術,依據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然概括承受欣寶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為蔡○ ○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之創作,亦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之專有技術: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旨揭條文所稱之受雇人,係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在客觀上有服從雇用人指示,提供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又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 2、查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的蔡○○,原為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之 部經理,蔡○○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司離職,並自103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目前擔任被告設計工程處處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欲證明系爭原告技術為蔡○○任職欣寶公司期間所完成之創作,惟依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顯示: ⑴、附表編號1設計圖(即原證5): 此設計圖為COF設計圖,其右下角標示「PATTERN MEASURE DRAWING」、「SIMPAL ELECTRONICS CO.LTD(即欣寶公司) 」、「C/P/N:ST7511-QCOF(即客戶產品編號)」、「(SIMPAL DWG NO.):ST158B-01(即設計圖編號)」、「Designed by-date:黃信揚101.12.25(即設計師完成日期)」,可知此設計圖係欣寶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為客戶完成之COF設計圖。 ⑵、附表編號2設計圖(即原證6): 此設計圖為COF之設計圖,其右下角標示「PATTERN MEASUREDRAWING」、「SIMPAL ELECTRONICS CO.LTD(即欣寶公司 )」、「C/P/N:CXA3817HF-W_QCOF(B)(即客戶產品編號)」、「(SIMPAL DWG N0.):CB022A-02」(即設計圖編號) 」、「Designed by-date:何懿婷2013.04.25(即設計師完成日期)」,可知此設計圖係欣寶公司於102年4月25日為客戶完成之COF設計圖。 ⑶、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即原證7): 此技術文件為欣寶公司之「COF藍圖規格審查表」,內容記 載COF產品中各個部件(例如沖孔、對位記號、文字標記等) 的設計規格,作為檢查項目,用以確認藍圖是否符合規格。其內容為「藍圖&規格審查(COF)」,第一行記載「Upadte:2013.11.6」,第二行記載「發文日期:10/29/2013」,可知其完成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修訂日期為同年11月6日。3、依前開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觀之,附表編號3技術文 件即「COF藍圖規格審查表」,而原證13為該技術文件之檔 案資料,顯示該技術文件為「pol」(即蔡○○)於101年3月1 5日建立,「Pol.Tsai」(即蔡○○)於102年12月4日進行最 後修改。原證18為蔡○○於99年4月2日寄給欣寶公司設計工程 部人員主旨為「cof藍圖審查」之電子郵件,附件檔為「COF藍圖規格審查表」,顯示原證18附件檔是「pol」(即蔡○○ )於99年4月1日建立,「Pol.Tsai-蔡○○」於99年4月2日進 行最後修改(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13號第15頁)。而編號3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檢查項目均記載「QCOF Pattern上請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又附表編號1、2分別為欣寶公司設計師黃信揚、何懿婷於101年、102年間承辦客戶之設計圖,而附表編號3為附表 編號2「Designed by-date」、「Checked by-date」、「Approved by-date」等欄均完成簽名之版本,可知COF設計圖 於欣寶公司之審核流程,需把客戶線路設計圖轉換成光照設計圖,經過設計工程部人員確認(Checked)後,交給技術工 程部部經理蔡○○核准(Approved)而定稿。足見蔡○○自欣寶公 司離職前即102年12月6日之前,其職務範圍包括COF設計圖 轉換後之審核。是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蔡○○任職欣寶公 司期間職務範圍應審查之相關資料,從而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系爭原告技術為蔡○○任職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之創 作。 4、再者,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自103年7月1日起採取形式審查制 度,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具備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亦即智慧局對於上開資料僅判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以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 (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即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時,並不進行先前技術檢索 ,只要各獨立項之間在形式上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不論究其是否有別於先前技術。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申請權受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內容分別為:⑴、請求項1: 一種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包含:一基板,係具有至少一佈線區及一廢料區,該廢料區係位於該佈線區的外周,該基板之二側具有數個貫孔;及至少一文字標記,係位於該廢料區之前半側或後半側中,該文字標記具有至少一字元,該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⑵、請求項4:如請求項1之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其中,該文字標記為一「OUT 」字樣,係用以標示電路輸出端。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藉由在該基板設置該文字標記、該指向標記及該網印方向標記,可使作業人員明瞭地辨識入料方向及印料方向,得以將該基板之正確的一側朝向捲帶方向及對正該應用圖形來進行製程,具有提升入料方向辨識度、印刷方向辨識度及減少產品報廢等功效,且以「OUT」字 樣為該文字標記,可使作業人員明瞭地辨識該輸出端之位置,作業人員可依該文字標記以正確地連接電子元件,可提升組裝的正確性(系爭專利說明書【0030】,本院卷第37至38頁)。 5、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COF藍圖規格審查表」,所載明之「QCOF Pattern上請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檢查項目,僅要求COF設計 圖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而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係可供作業人員以肉眼快速辨識該軟性電路板上各電路的輸出端與輸入端者,其創作的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包含:一基板,係具有至少一佈線區及一廢料區,該廢料區係位於該佈線區的外周,該基板之二側具有數個貫孔;及至少一文字標記,係位於該廢料區之前半側或後半側中,該文字標記具有至少一字元,該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0011】,本院卷第33至34頁),兩者互核觀之,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均未 要求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大小是否須達可「肉眼辨識」程度,此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該文字標記具有一字元,該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且所欲達到的「可使作業人員肉眼快速、明瞭地辨識製程方向」之目的及功效不同,自難認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與系爭專利技術特 徵實質相同。 6、另附表編號1、2設計圖,在COF基板之前後二端廢料區分別標 示有「INPUT」及「OUTPUT」字樣,該字樣大小雖為肉眼可 輕易辨識,然原證18即蔡金保於99年4月2日寄給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僅記載「COF不care 刮傷之線路可離傳動孔邊0.2mm 內都可設計」、「COF目前已導入3PN,故傳動孔附近都可設計,只要PR&曝光範圍內皆可」、「封裝 廠FT用之Mark如超出此範圍出圖時告知會有刮傷Issue;避免日後有爭議,建議超過此範圍就不要加」、「封裝廠FT (final test)用之Mark (講明就是給測試對位用)」、「一般位於cutline外;input /output端,形狀 + ;■;++ ;方環;圓 環;圓等等」等內容,亦即蔡金保係明確表達COF之廢料區/cutline外是設計工程部人員可添加設計圖案的區域,設計工程部人員可考量決定是否加上設計圖案及其形狀大小。是以蔡金保僅在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中要求COF設計圖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之構想,足見蔡金保僅是審核他人之設計圖面,並無任何創造性之行為,從而附表編號1設計圖及編號3技術文件之組合或編號2設計 圖及編號3技術文件之組合,至多僅能證明欣寶公司於蔡金 保在職時,欣寶公司已有使用系爭原告技術,且蔡金保知悉系爭原告技術,惟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原告技術為蔡金保職務上所創作。 7、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均難以認定系爭原告技術為原告之專有技術: ⑴、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專有技術」意義相當於英文「know-ho w」,而電信法第26之1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17條亦有使用,包括潛在可提出申請登記為專利及主張為營業秘密者等語,惟原告引用之電信法第26之1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 製維修辦法第17條,所述「專有技術」均係對技術知識的泛稱,而原告亦稱該用語「包括潛在可提出申請登記為專利及主張為營業秘密者」,因任何技術本質上皆具有提出申請登記為專利及主張為營業秘密者之可能性,應認原告主張之「專有技術」,係統稱任何使用於原告生產某項產品的方法、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知識、經驗和技術的總和,但從法律角度上,一技術是否具有相當創新而符合專利要件或為原告視為營業秘密予以保密,若未經過主觀機關審查或相關法律的認可,尚非確定,則原告就已使用於其公司的技術稱為「專有技術」,非專利權排他獨有或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僅是作為一種財產權之宣示,專有技術應接近於「獨家技術」。故原告所主張之「專有技術」,應指統稱原告所獨有之方法、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知識、經驗和技術的總和,但並無申請專利或不具備營業秘密要件者而言。 ⑵、依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概況顯示(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係隸屬半導體產業下游之封裝測試業,主要從事凸塊之製造銷售並提供後段捲帶式軟板封裝(TCP )、捲帶式薄膜覆晶(COF)、玻璃覆晶封裝(COG)之服務,附表編號1、2設計圖即是原告由客戶處取得,接受客戶訂單委託而進行COF之服務,亦即原告為實施客戶之設計構思 而量測繪製附表編號1、2設計圖,此由附表編號1、2設計圖之圖名均為「PATTERN MEASURE DRAWING」即產品量測圖之 意即可佐證,參以附表編號1、2設計圖之右下角亦記載有「客戶產品編號」及「設計圖編號」,在在可證原告係將客戶所設計之產品圖面進行廠內格式轉換,以利發行至產線單位,是以附表編號1、2設計圖所標示之設計師黃信揚、何懿婷,僅是將客戶之產品圖面重新繪製或格式轉換之人,其重新繪製或格式轉換工作並無解決問題或達成功效之技術貢獻,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原告技術為原告所獨家專有。另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之作成日期晚於附表編號1、2設計圖,且記載 於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之審查項目,即為審查客戶提供之附 表編號1、2設計圖,故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原告技術為原告所獨家專有。 ⑶、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3-1設計圖有標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茂公司)、「DATE 05/17/2018」等情(本 院卷第349頁),可知其為南茂公司於107年5月17日所完成 之COF圖面。另被證3-2則為南茂公司員工謝瑋芳於107年5月17日寄給被告員工謝如悅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51頁), 其上記載「Dear Sandy, Please have this drawing and check it,thanks~」,可知南茂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寄送被 證3-1之COF圖面給被告。而被證3-1之 COF軟性電路板在廢 料區前後分別標示有「OUTPUT」、「INPUT」,已揭示原告 所主張「在製造軟性電路板的線路設計圖案加上代表輸出端及/或輸入端之文字標記,以便利生產線上作業人員辨視製 程方向」之系爭原告技術,且被證3-1設計圖上「OUTPUT」 右上處標示有「ψ5.00(Tape NG Hole)」,顯示沖孔直徑ψ 為5.00mm,該標示之指示線應指示到一沖孔(Tape NG Hole),以繪圖工具量測該沖孔的直徑ψ作為5.00mm,結果顯示其長度及寬度均大於「長0.8㎜及寬0.8㎜」,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之技術特徵,顯 然已優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原告技術。因此,被證3-1、3-2除已證明系爭原告技術為南茂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外,且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關於系爭原告技術,不僅為原告已使用,南茂公司人員亦已知並使用,換言之,系爭原告技術已為業界中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非屬原告獨有之專有技術。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證3-1、3-2之日期晚於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作成日期乙節,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共同申請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11月25日,被證3-1、3-2 之作成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顯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原告技術已非原告獨有之專有技術,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使用其專有技術,已非可採。另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日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或使用之時點,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系爭原告技術為原告所有之專有技術,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蔡○○之創作及系爭原告技術屬於原告專有,已如前述,是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為蔡○○ 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之創作及為原告所獨有之專有技術,從而原告本於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原告主張之「專有技術」 編號 設計日期 設計圖/技術文件名稱 證據 1 101年12月25日 設計圖編號(SIMPAL DWG NO.):ST158B-01 原證5 2 102年4月25日 設計圖編號(SIMPAL DWG NO.):CB022A-02 原證6 3 發文日期: 102年10月29日 更新日期: 102年11月6日 「藍圖&規格審查(COF)」電子檔 「QCOF Pattern上請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 原證7 (原證13為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