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龐美運動器材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龍、Amazon.com, Inc.、Scott Sanford、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王定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龐美運動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士宜律師 被 告 Amazon.com, Inc. 法定代理人 Scott Sanford 被 告 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卷㈠第11、13頁所示之第一至四項,嗣因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39152號「底座」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證書記載之專利期間僅至110年7月30日止(本院卷㈠第69頁),而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一 、三項(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惟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因專利法第135條之規定延長至113年7月30日止,亦有本院查 詢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9頁 ),是原告復於111年2月16日具狀主張維持原起訴時主張之聲明第一、三項(本院卷㈡第429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系爭專利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並委請曾在運動器材產業任職之陳○○就 系爭專利產品之使用方式及步驟製作如甲證4所示之使用說 明(下稱系爭使用說明),此份使用說明中之文字敘述及所繪製之圖形,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及美術著作,且原告已與陳○○約定由原告就該等著作取 得著作權。詎被告美國Amazon.com Inc.(下稱美商亞馬遜 公司)所經營之「amazon.com」購物網站所刊載之「拳擊袋」商品之底座(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高度近似,經原告委請第三人自上開網站購買系爭產品一組,經專利侵害分析比對,發現該底座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視覺效果;再以三方比對法,將乙證2之先前技藝、系爭產品及系爭專 利進行比對,亦可發現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之「鏤空部包括一膨大部分及一連通於該膨大部分之頸縮部分」、「該膨大部分之中段具有間隔相對之二擴槽」及「底部邊緣部分地形呈弧型凹陷」等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新穎特徵,僅稍加改變系爭專利膨大部分及弧型凹陷之特徵,實足判斷二者之外觀構成近似,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在上開網站販賣系爭產品自已侵害系爭專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產品並附有使用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使用說明中之文字及圖形均完全相同,自已侵害原告之重製及散布權。是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及該產品所附之使用說明書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就系爭產品及相關「拳擊袋」產品銷售連結提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檢舉,均未獲回應,可見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主觀上實已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請求法院酌定3倍損害額以下之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另被告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馬遜公司)之業務包括在台灣協助「amazon. com」提供網路服務,則被告台灣亞馬遜公司當屬於 幫助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著作權之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台灣亞馬遜公司自應與被告 美商亞馬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台灣亞馬遜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之行為。 ㈡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台灣亞馬遜公司不得散布如甲證4所示 原告著作及其違法重製物。 ㈢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刊載於「amazon」購物 網站(網址:http://www.amazon.com)之侵害系爭專利之 商品銷售連結予以移除。 ㈣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台灣亞馬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系爭專利之鏤空部外輪廓成紡錘狀(肚大頭尾略窄),系爭產品之鏤空部外輪廓成葫蘆狀(為倒懸之葫蘆,尾大肚中頭 小),二者就此已有顯著不同。又系爭產品於正常使用時,容易注意到之主要視面特徵包括:扁圓柱主體、頂部凸垣、六道自頂部環狀凸垣向外向下延伸之帶狀結構,該等特徵與乙證11揭露者相同。至靠近底部之握槽、頂部用於鎖固立式打擊包之凸起與小孔等,然該些特徵較為隱蔽且為功能性特徵,普通消費者較不會關注其外觀特徵之細節,且該些次級特徵亦揭露於先前技藝乙證11。故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藝之重要設計特徵,而與系爭專利並不近似,且在主要視面特徵之諸多設計都較為近似於先前技藝,故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不構成專利侵權。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之乙證1、2、11各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且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2、3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 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1、2、3之組合、乙證11、2、4之組合、乙證11、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㈡經檢索免費之使用說明書資料庫(https://manualzz.com),可發現Everlast公司之Everlast 2260 Reflex Bag Product Manual(下稱Everlast使用說明書,乙證6),與系爭使 用說明之圖形内容完全相同,且組裝步驟之文字内容亦均置放於右側,以STEP加上編號進行文字說明;而Everlast使用說明書所示之產品至少於西元2009年12月28日即有相關使用影片公開展示於Youtube網站,足徵Everlast使用說明書應 早於西元2009年12月28日即已隨產品公開於眾,系爭使用說明則係於Everlast公司產品公開推行1年後始創作完成,而 有抄襲之高度可能,自不具有原創性,而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又原告所提出系爭使用說明之權利存在或歸屬證明,均存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權人。況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與系爭使用說明之圖文具有差異,並非重製而來。 ㈢系爭產品及該產品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之所有權係由賣家「LVL UOWOANI」移轉至買家,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僅是在商品外 加一層包裝,對於商品包裝内容及該使用說明書之内容無所認識,更遑論具有運送該使用說明書以致侵害原告散布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有原告以外之消費者於Amazon.com平台購買系爭商品,僅提出其基於蒐證目的所購買之事證,則該次運送係經原告授權所為,自無散布權之侵害。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實無可能支出3,165元之高額 運費及關稅去購買價值僅約2,078元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 品之品牌Mdikawe為一中國品牌,消費者實無可能捨近求遠 ,於主要市場為美國之Amazon.com平台購買鄰近之中國品牌商品。再經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内部確認,系爭產品僅有2 件運送至臺灣之記錄,1件即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基於蒐證 目的所訂購,另1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基於確認原告主張之 訴訟目的,在被告指示下所採樣,除此之外,無任何臺灣消費者之購買紀錄,足見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確實沒有將系爭商品使用說明書於國内散布於公眾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07頁) ㈠系爭專利為訴外人陳○○於98年7月31日所申請,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專利審定公告,專利權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系爭專利並於106年2月23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於其「amazon.com」購物網頁(網址:h ttp://www.amazon.com)販賣如甲證2所示之拳擊袋商品。 經原告委請第三人自上開「amazon.com」購物網站購買系爭產品一組,其中系爭產品內附有如本院卷㈠第157頁所示之使 用說明書。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底座之輪廓概成圓形,其頂面隆起且被六道凹槽等分,該些凹槽係自近中心處朝側邊延伸至靠近底端處,各該凹槽具有一定寬度,且各該凹槽底面係呈現略為凹進去的彎曲弧面,於底座頂面中心處環設有環狀凸垣,正中心則設有結合部,該底座兩側底端挖設有二概成弧狀梯形之握槽,而該底座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中段大紡錘形鏤空部,並可供容納物品,參閱參考圖,系爭專利底座可在其上連接打擊裝置使用,且該打擊裝置不使用時,部分零件可存放於底座底面鏤空部,便於收納(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本院卷㈠ 第72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㈠第74至80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於固定打擊練習裝置之底座的新式樣(本院卷㈠第72頁)。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新式樣專利圖說,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依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所附照片(甲證10),該底座之輪廓概成短圓柱形本體,其頂面隆起且被六道凹槽等分,各該凹槽具有一定寬度,且在該凹槽內有形成微向外圓弧凸狀,該些凹槽係自近中心處朝側邊延伸至底端上方1/3處 以形成一環狀細凸條,於底座頂面中心處環設有環狀凸垣,正中心則設有結合部,該底座兩側底端挖設有二概成弧狀梯形之握槽,該底座底面環邊設有複數個環狀凹槽,該底座底面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上寬下窄葫蘆形鏤空部,並可供容納物品。 ⒉系爭產品圖示(本院卷㈠第61頁、第161至16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於「amazon.com」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且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而被告台灣亞馬遜公司於業務上協助提供網路服務,自應與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另原告亦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權人,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附隨系爭產品提供予消費者之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亦侵害原告就系爭使用說明之重製及散布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禁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208至209頁、卷㈢第274頁),所 應審究者為:㈠專利權部分:⒈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⑴乙證1或 乙證2或乙證1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⑵乙證1或乙證2或乙證1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⑶乙證 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⑷乙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⑸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⑹乙證2、11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⑺乙證1、2、3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⑻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⑼乙證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⑽乙證1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⑾乙證1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⑿乙證1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專利法 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台灣亞馬遜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㈡著作權部分:⒈系爭使用說明是否具原創 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⒉原告是否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人?⒊系爭產品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本院卷㈠第157 頁)是否侵害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權?⒋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被告台灣亞馬遜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而本件專利權範圍部分兩造雖無提出爭議,惟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記載:「且各該凹槽底面係成凸弧面而略微彎曲」,其文字的敘述與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無法對應,經原告解釋為:「是指凹槽的部分呈現略為彎曲的弧面,因為是凹槽,是凹進去的弧面設計,『略為彎曲』是因為弧面的設計而略為彎曲。」(本 院卷㈢第272至273頁),先予敘明。 ⒉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⑴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打擊練習裝置或打擊包之「底座」,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⑵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①系爭專利為打擊練習裝置之底座(如下述附圖1所示),該底 座之輪廓概成圓形,其頂面隆起且被六道凹槽等分,該些凹槽係自近中心處朝側邊延伸至靠近底端處,各該凹槽具有一定寬度,且各該凹槽底面係呈現略為凹進去的彎曲弧面,於底座頂面中心處環設有環狀凸垣,正中心則設有結合部,該底座兩側底端挖設有二概成弧狀梯形之握槽,而該底座之底面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中段大紡錘形鏤空部,並可供容納物品,如是構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②系爭產品為打擊包之底座(如下述附圖2所示),該底座之輪 廓概成短圓柱形本體,其頂面隆起且被六道凹槽等分,各該凹槽具有一定寬度,且在該凹槽內有形成微向外圓弧凸狀,該些凹槽係自近中心處朝側邊延伸至底端上方1/3處以形成 一環狀細凸條,於底座頂面中心處環設有環狀凸垣,正中心則設有結合部,該底座兩側底端挖設有二概成弧狀梯形之握槽,該底座底面環邊設有複數個環狀凹槽,該底座之底面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上寬下窄葫蘆形鏤空部,並可供容納物品,如是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 ③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二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對於此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之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這類打擊練習裝置之底座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底座之正面、背面、頂面、左、右兩側面,而關於底座之底面或底部的設計特徵,會被施於視覺注意之程度相對較低。 ④經以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其共同點如下: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二者底座輪廓都具有一短圓柱形本體;B.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二者都是頂面隆起且被六道凹槽等分,各該凹槽具有一定寬度;C.從立體圖、左、右側視圖觀之,二者在該些凹槽都設有係自近中心處朝側邊延伸至靠近底端處;D.從俯視圖觀之,二者在底座頂面中心處都環設有環狀凸垣;E.從俯視圖觀之,二者在底座正中心都設有結合部;F.從左、右側、仰視圖觀之,二者在該底座兩側底端都挖設有二概成弧狀梯形之握槽。惟其差異點如下:G.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凹槽底面係呈現略為凹進去的彎曲弧面,系爭產品則在該凹槽內有形成微向外圓弧凸狀;H.從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底座側面為垂直平滑狀,系爭產品在底座側面即底端上方1/3處設有一環狀細凸條;I.從仰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底 座的底面環邊設有複數個環狀凸肋,系爭產品在該底座的底面環邊設有複數個環狀凹槽;J.從仰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底座的底面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中段大紡錘形鏤空部;系爭產品在該底座的底面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上寬下窄葫蘆形鏤空部。 ⑤因此,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之外觀共同點特徵即上述A至F部分之:「短圓柱形本體」、「六道凹槽等分,各該凹槽具有一定寬度」、「該些凹槽都設有係自近中心處朝側邊延伸至靠近底端處」、「底座頂面中心處環設有環狀凸垣」、「底座正中心設有結合部」、「底座兩側底端挖設有二概成弧狀梯形之握槽」,其中關於A、B、C共同點特徵 已為相關先前技藝所廣泛應用,此觀乙證1中華民國公告第M336803號專利之第一圖、乙證11型號E2260之打擊包及底座 照片即明(本院卷㈠第460頁、卷㈢第77、93頁);而D、E共 同點特徵同為相關先前技藝所廣泛應用(乙證2日本公告第3150270號專利之圖2,本院卷㈠第486頁);F共同點特徵則亦已為相關先前技藝所廣泛應用,亦有乙證3中華民國公告第M287698號專利之第三圖、乙證4日本公告第1257060號意匠之斜視圖、乙證5日本公告之第968580號意匠之正面圖可證( 本院卷㈠第493、519、521頁)。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上開共同點特徵,實屬一般打擊練習之底座所習用之造形設計。又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差異點特徵,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底座正面(即前視圖)、背面(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側面(左、右側視圖)係設於底座之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是以上述G、H之差異點特徵,已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在整體外觀有明顯差異。再以系爭專利之「該底座的底面環邊設有複數個環狀凸肋」及「該底座的底面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中段大紡錘形鏤空部」等設計特徵,亦與系爭產品之「該底座的底面環邊設有複數個環狀凹槽」及「該底座的底面中央則形成有內凹之上寬下窄葫蘆形鏤空部」部分之整體外觀有所差異。 ⑥設計整體之近似判斷 承前所述,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點特徵即上述A 至F,僅係習知打擊練習之底座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二 者共同點特徵部分並無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但系爭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即上述G至J,且該「G、H」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I、J」差異點特徵是屬底座的底面及底部的設計特徵,雖會被施於視覺注意的程度相對較低,但仍可區別二者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G至J之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至原告主張以「三方比對法」比對先前技藝之乙證2及系爭專 利、系爭產品,指稱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鏤空部包括一膨大部分及一連通於該膨大部分之頸縮部分」、「該膨大部分之中段具有間隔相對之二擴槽」及「底部邊緣部分地形呈弧型凹陷」等新穎特徵,僅稍加改變系爭專利膨大部分及弧型凹陷之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足已判斷二者之外觀構成近似等語。惟判斷二者外觀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當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這類打擊練習之底座物品時,所施以注意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底座之正面、背面、頂面、左、右兩側面。因此,關於本物品外觀之視覺重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具有上述A至F之共同點設計特徵,惟該等共同特徵僅係習知打擊練習之底座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並無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已如前述。而原告指稱系爭專利底座之底部的鏤空部是相較於於先前技藝具有新穎特徵,惟該底座之底面或底部的設計特徵,普通消費者會施以視覺注意之程度相對較低,一般僅在從底座的底部拿出打擊包時才會稍加注意(見甲證12系爭 產品拆封影片,本院卷㈠第175頁),一般正常使用該打擊練習裝置之底座物品時,該底座之底面是貼平於地面上,並無法看到該底部的鏤空部形狀特徵,故通常底座的底面或底部不致於影響整體外觀相同、近似之判斷。縱經比對底座的底面及底部的設計特徵,二者仍可區別出上述I、J之差異點特徵,故系爭專利該等差異於整體視覺印象上與系爭產品相對應之設計明顯不同,難謂易於忽略或視之為近似,故原告前述所稱,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僅物品相同,惟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則本件就侵害專利權部分之其他爭點(專利有效性、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等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陳明。 ㈡著作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人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人,因而享有著作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人,惟其先於110年11月 15日具狀說明該著作完成於100年間,且係由原告公司當時 員工所繪製完成,並提出甲證15檔案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2 9、33、35頁),嗣於111年1月28日復具狀改稱系爭使用說 明係其出資聘請證人陳○○於93年6月28日創作完成,並提出 甲證16之確認書為證(本院卷㈡第231至235頁、第253頁), 就創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之說明存有歧異,已難遽以採信。而就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5、16所呈現之內容雖為相同,但其部分文字顯與系爭使用說明有所出入(詳下圖),則原告所稱不論係由其公司員工或證人陳○○所創作者是否即為其 本件主張有著作權之系爭使用說明,即非無疑。 ⒋又原告所提出甲證16即證人陳○○之確認書(本院卷㈡第253頁 ),確認書固記載系爭設計說明係於93年6月28日創作完成 ,且由原告出資提供樣品委託完成,惟該確認書所出具之日期為111年1月11日,時隔系爭設計說明完成日已距17年多之久,其真實性已不無疑問。而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庭具結證稱:確認書上所載說明書及圖式是我所繪製及撰寫,時間點大概是93年6月間,當時是原告提供實品委託我製 作成圖式及說明書,因為是要附在產品上的東西,我就按實際的東西繪製及撰寫說明書,當時圖式適用AUTOCAD軟體繪 製,文字是用WORD打,完成後就交給原告,原告有支付我費用,都是開支票,但與原告接洽時沒有留下任何書面證明及提出任何報價單、工時記錄或請款記錄等文件及設計圖稿或工作成果等創作歷程資料,與原告都是透過電話往來,完成工作後就會直接交給原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本院卷㈢ 第158至161頁),足見證人陳○○僅泛稱確認書上之說明書及 圖式為原告委託其所創作,惟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相關創作歷程之證據。 ⒌再關於系爭使用說明之創作完成日期部分,原告固依甲證16之確認書主張創作完成日期為93年6月28日,惟證人陳○○並 未提出相關文件以佐證其完成日期,已如前述,且證人陳○○ 就創作完成日期部分係證稱:「創作完成日期是看右下角的產品編號PA228,用編號去看產品出產期,這時間是我請原 告去查產品出貨期,時間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6 1頁),可知證人陳○○及甲證16確認書所稱之創作完成時間均 是由原告所提供,並非證人陳○○基於自身記憶或其實際創作 歷程文件所得之資訊。 ⒍另原告就其出資委託創作部分,固主張其於93年間委託證人陳○○擔任負責人之「瑋柏設計工作室」設計系爭使用說明, 並在同年11月間以票據支付設計報酬4,600元予「瑋柏設計 工作室」,並提出甲證25帳冊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㈢第5、 2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本院卷㈢第25頁),其上係記載「11月30日」、「星期三」、「瑋柏4600」,雖未記載年份,但可由「11月30日」、「星期三」、「農曆10月29日」等記載,得知原告所稱之付款日期為94年11月30日(本院卷㈢第201頁),顯與原告主張之創作完成日期93年6月28日相差約1年半之久。參以,證人陳○○就受領報酬部分 證稱:我沒有公司,我當時有一個個人的瑋柏設計工作室,但用沒有多久就停業了因為還要繳稅金,本件我也不是以這個名義與原告接觸,而是我個人名義,所以原告開給我的支票抬頭也是開給我個人,不是瑋柏工作室,如果是在93年6 月28日完成著作,基本上是隔月結帳,有時會延遲2、3個月,如果我忘記可能會到半年,但沒有超過1年的,本件繪製 拳擊訓練架及撰寫說明書的費用我也忘記了,可能大約兩、三千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其所稱並未以「瑋柏工作室」名義與原告接洽及收款、亦未曾在創作完成後超過1年未收款等情,均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付款對象、金額及日 期顯不相符。 ⒎綜上,原告所提出確認書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其上之創作完成日期亦為原告單方面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部分,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亦與證人陳○○所證述內容互不相符,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人,則其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就侵害著作權部分之其他爭點,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使用說明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則被告美商亞馬遜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及該產品所附之使用說明書,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