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毛穎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再審相對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108 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於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民事一審裁定、本 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二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31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應 專屬本院民事第二審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對相對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迭經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下分別稱原一、二審裁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觀諸原一、二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有我國第I45790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中國及美國對應案分別遭無效宣告及申請未准為由,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可能性非高,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由此可見原一、二審裁定皆將系爭專利中國及美國對應案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並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裁定。惟關於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000000000000.9號發明專利無效宣告審定」,業經中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108)京73行初12812號行政判決、最 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197號行政判決廢棄後, 而由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另就中國對應案中系爭專利維持全部有效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終局確定;此外,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亦經美國專利審查暨訴願委員會廢棄原先美國專利商標局核駁專利處分之決定後,經由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通過並公告為US11,069,318號發明專利。是以,原一、二審裁定基礎之中國及美國對應案之行政處分皆已變更,且均為完全相反決定。再者,聲請人已於108 年11月4日更正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㈡04276字第109207678 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且依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故作為原一、二審裁定基礎之系爭專利內容亦有所有不同。準此,本件原一、二審裁定所為基礎即中國及美國對應案相關行政處分均有所變更,且系爭專利內容亦有所更正,即難認有原一、二審裁定所謂再審聲請人之勝訴可能性不高之情形,且此部分變更、更正亦均屬未經原一、二審裁定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明: ⒈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 裁定均廢棄。 ⒉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C9305」、「GC9306」、「GC9306S」、「GC9307」及相對人內部編號「AFKRV801B」之顯示驅動IC及具該等顯示驅動之晶圓,以及任何侵害聲請人所有第I457906號發明專利之產品。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此亦為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原一、二審裁定所為裁判基礎之中國及美國對應案均有所變更,且系爭專利內容亦有更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再審之證據: 再審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先後經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 、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並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上 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經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廢棄後,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已作出維持系爭專利有效之決定(聲證3),並於110年8月26日終局確定,然依再審聲請人 所提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成之決定書(聲證3),發文 日期為西元2021年(110年)5月24日,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表明何時收受該決定,已難認定再審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26日知悉或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又關於美國US11,069,318號發明專利公告(聲證5, 公告日為西元2021年7月20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㈡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聲證6),再審聲請人於何時知悉相關內容?知 悉後,是否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亦未見再審聲請人載明於書狀或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故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一、二審法院認本案勝訴可能性非高即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為判斷,並非直接引用系爭專利之中國或美國對應案處分為基礎,此參諸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裁定書第115至120頁、本 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裁定書第11至19頁,可知原一、二審裁定就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至13項,係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自行判斷,並認定有高度撤銷可能性;至請求項1至4、6至9部分,原一、二審裁定認有高度撤銷可能性之理由為「美國專利商標局及中國知識產權局認定系爭專利之對應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有引用到本件相對人所提之前述證據2至4相關技術內容,則雖其所憑據之證據組合及理由各不相同,然聲請人均主動限縮該些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見聲請人亦認該些國外相對案原本申請專利範圍可能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並無明顯區別,且提出相對應案獨立項修正(更正)內容,均較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限縮…」(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9至160頁) ,亦非直接引用系爭專利之中國或美國對應案所為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⒋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原一、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程序為法律審,故前審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期限,即為原二審裁定108年3月29日公告前。而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中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108)京73行初12812號行政判決(聲證1,西元2019年12月12日宣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197號行政判決(聲證2,西元2020年11月6日宣判)及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依判決重 新所為之處分(聲證3,西元2021年5月24日發文)、美國專利審查暨訴願委員會所為廢棄決定(聲證4,西元2021 年5月12日發文)、美國US11,069,318專利公告(聲證5,西元2021年7月20日公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㈡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聲證6)等證據,均發生於108年3月29日原二審裁定 公告之後,核屬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再審 理由,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再審之證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正當事由,且本件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