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江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雪南 共 同代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嘉予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電腦遊戲「武林群俠傳」(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系爭遊戲重製、改作或編輯後,於民國106年、107年間製作及發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下合稱俠客遊戲),並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網路遊戲平台公開發行販售,而侵害抗告人就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張雪南為邊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邊鋒公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起 訴,並請求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遊戲,及繼續散布、公開傳輸俠客遊戲或其重製品,並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65萬元之本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邊鋒公司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在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張雪南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並無住所,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取得管轄 權。 (二)相對人邊鋒公司之俠客遊戲為其在大陸地區製作,此「製作」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均在大陸地區,本院無管轄權。 (三)相對人邊鋒公司之俠客遊戲之「發行」結果地雖在臺灣地區,惟相對人分別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人民,大陸地區法院已取得本件管轄權,且調查便利,又本件在臺灣地區相關證據之調查或相對人文書提出均屬不易,恐造成證據提出不便及審理延宕,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抗告人縱於本院取得勝訴判決,恐將難以獲得實現或強制執行。 (四)況本院若就系爭遊戲被侵害之「發行」行為審理,仍應駁回無從取得管轄權之「製作」行為部分,致抗告人須就「製作」行為另行向具有管轄權之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造成抗告人訴訟成本增加及資源耗費,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此外,臺灣與大陸地區並無得移送訴訟事件之法律規定或司法互助協議,爰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院之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6年、107年製作發行俠客遊戲,於108年間將 「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授權訴外人魔塊遊戲有限公司(下稱魔塊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營利,又「俠客風雲傳(單機版)」手機遊戲,已在臺灣iOS系統之App Stor e上架販售。因相對人製作發行俠客遊戲之行為雖歷經製 作及發行階段,然法律意義上僅構成一個行為,屬於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非存在數個侵權行為及數個訴訟標的。故相對人實施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在臺灣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有管轄權。 (二)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⒈關於智慧財產涉外民事訴訟審判管轄權之歸屬,為因應網路社會之實際,應以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法庭地為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領域,衡量兩地間交通密切程度、語言文化相近程度、網路交流程度等因素判斷法庭地享有國際管轄權。又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不便利法庭原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或類推適用,否則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相對人製作發行俠客遊戲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財產,其侵害行為之結果地發生在臺灣,亦即相對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臺灣消費者將購買該遊戲,臺灣地區成為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領域,本院依法享有國際管轄權,並無以法無明文之「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拒絕管轄之理由。 (三)本件在臺灣訴訟亦無不便利法庭之情形: ⒈相對人雖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及自然人,然現今兩岸交流頻繁,交通、資訊流通均十分便利,民事訴訟程序亦未強制本人到場始能審理,且相對人已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足證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並無相對人應訴不便或不經濟之情形。又本件俠客遊戲有無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僅要有網路即可下載進行比對審理,抗告人已提出許多證據足以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縱須傳訊位於大陸地區之證人,亦可進行遠距訊問審理,不因在我國法院審理即有不便利之情形。 ⒉再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之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及執行,故在臺灣法院判決,亦可於大陸地區執行,並非無法執行而無實益,故本件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之情事。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行審理等語。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規定,乃立法者就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考量行為地與事實之接近、關連,有助於證據調查之正確與經濟,兼顧加害人之預見可能及被害人之救濟便利等因素,予以明文,核與決定涉外事件管轄權之基礎理念相符。故於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時,倘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不得以由其管轄不當或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 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⒉查相對人邊鋒公司雖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然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即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發行侵害系爭遊戲著作權之俠客遊戲後,於107年11月12日前曾將「俠客風 雲傳(單機版)」於Apple App Store上架,提供臺灣消 費者付費下載,「俠客風雲傳Online」則授權由魔塊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發行,並改名為「逍遙群俠傳」,於108 年3月6日透過Android網路平台發售等情,此有抗告人提 出數位娛樂軟體分級查詢網影本、 App Store預覽頁面(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巴哈姆特網頁介紹影本(原審卷二第151頁)、 Apple購買電子發票收據(原審卷二第161頁)、108年8月7日魔塊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影本(原審卷 二第159頁)等附卷可佐。堪認系爭遊戲應為相對人邊鋒 公司製作,且除大陸地區外,臺灣地區消費者亦能在上開平台購買取得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之俠客遊戲或重製物,此為相對人邊鋒公司所能預見之事實,則相對人邊鋒公司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臺灣地區,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取得本件管轄權。 ⒊至相對人固否認曾於臺灣地區發行或授權發行俠客遊戲,並以抗告人所提相關書證(原證5、6、7、12、17至21) 並未經公證或認證為由,否認該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更字卷第116至121頁)。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先例參照)。抗告人所提前揭書證 之真實性,乃本件訴訟實體審理時,法院判斷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及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逕執為排斥並否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相對人以前詞否認本院有管轄權,並非可採。 (二)本件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無從拒絕行使管轄權: ⒈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雖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然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時,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是以,倘我國法院非屬於極不便利之法院,且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公眾利益,即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⒉依前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已具有管轄權,雖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或人民,且部分侵權行為發生於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法院亦應具有管轄權。然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起訴狀繕本後,已在臺灣地區委請律師並提出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原審卷二第67至79頁)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由於民事訴訟制度並未強制當事人本人到場始能進行審理,故相對人並無應訴上之困難;在證據調查方面,因系爭遊戲得由網路下載取得,且抗告人亦已提出系爭遊戲與俠客遊戲之侵權比對資料(原審卷二第3至63 頁),並無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又縱使訴訟中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大陸地區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需經認證,此為依法踐行之文書調查必要程序,亦難認因此增加相對人舉證不易之情形,並無事實上困難或極不便利之障礙。再者,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本院更字卷第109至111頁),倘抗告人取得臺灣地區法院之勝訴判決後,自可依上開規定據以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並不因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無財產而發生無執行實益之情形。 ⒊至相對人雖抗辯本件實體上須調查俠客遊戲之設計、製作過程事證多位於大陸地區,且損害賠償應調查之證據均位於大陸地區,倘由本院進行證據調查,甚為不便,且難期為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等等(本院更字卷第126至130頁)。然而,相對人無論於原審、發回後抗告審均有委任臺灣地區律師進行訴訟(原審卷一第131至141頁、本院更字卷第135至141頁),已無應訴上之困難,且縱須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之規定,亦得 由本院依兩造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無相對人所述之不便,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至於相對人所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規定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與本件是否得由本院取得管轄權無涉,並無從據為本院為不便利法庭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再參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臺灣地區,如逕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排除抗告人得在臺灣地區起訴之權利,對於抗告人非屬公平,且因侵權事實亦發生於臺灣地區,若不賦予救濟管道,亦有害於公眾利益,尚難認原審就本件係屬不便利法庭,即無該「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行使管轄權,且因本件無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或司法互助協議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