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抗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李忠哲 陳世欣 吳承恩 王裕衡 呂冠龍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郭嘉源 相 對 人 張建銘 共同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張建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建銘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之抗告均駁回。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張建銘負擔;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抗告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負擔。 理 由 一、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張建銘、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下合稱李忠哲等8 人,張建銘以外之人合稱為李忠哲等7 人)原為旺矽公司員工,均簽署服務合約書,依約定負有保持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薪資與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詎其等竟擅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重製之方式,取得非其職務範圍之機密資料,轉寄至自己外部私人或他人之電子信箱,嗣陸續跳槽至旺矽公司競爭對手即第三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而不法侵害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因穎崴公司以月薪1.5 倍進行挖角,並約定給付簽約金6 個月及保障月薪14個月之利益,是其可請求李忠哲等8 人各賠償如附表「假扣押保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侵害所得利益,經旺矽公司催告給付,均遭拒絕,甚有脫產或隱匿財產情事,且其等現存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就其等所有財產於如附表「假扣押保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旺矽公司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李忠哲等8 人聲明異議,本院109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張建銘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部分裁定,改駁回旺矽公司對張建銘之聲請,此部分容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駁回張建銘之異議;至原裁定駁回李忠哲等7 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其等抗告無理由請予駁回。 二、李忠哲等7 人抗告意旨及張建銘答辯意旨略以: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及張建銘(下稱呂冠龍等4 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具體事證堪認李忠哲等8 人所重製之資訊確實已使用於穎崴公司,因此旺矽公司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另其等均有穩定薪資收入,現存財產與旺矽公司請求之各該債權金額,並無相差懸殊情形,旺矽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李忠哲等7 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李忠哲等7 人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旺矽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至原裁定就張建銘部分並無違誤,旺矽公司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旺矽公司主張李忠哲等8 人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合約書、同仁手冊、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及相對人大量下載機密內容之稽核資料、李忠哲106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等件(見本院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卷,下稱聲請卷,卷一第67至97、111 至201 、333 至483 頁)為釋明,並陳明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見聲請卷一第39至41頁),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8 年7 月31日至穎崴公司進行搜索扣押,扣得李忠哲隨身碟、王裕衡筆記型電腦內,有大量旺矽公司之檔案資料,而吳承恩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機密圖檔給當時已在穎崴公司任職之陳世欣,王裕衡並坦承有將相關資料使用於穎崴公司之日常業務等情,亦據旺矽公司提出證人通知書、信件往來紀錄、釋明事項表為釋明(見聲請卷二第73至75、95至121 頁),從形式上觀之,應可認為旺矽公司對於李忠哲等8 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堪認旺矽公司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李忠哲等8 人雖稱:呂冠龍等4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具體事證堪認李忠哲等8 人侵害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旺矽公司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李忠哲等8 人是否確實侵害旺矽公司營業秘密,為旺矽公司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自不影響旺矽公司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而旺矽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已如前述,是李忠哲等8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旺矽公司主張穎崴公司以月薪1.5 倍進行挖角,並約定給付簽約金6 個月及保障年薪14個月之利益,以此計算旺矽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可請求李忠哲等8 人賠償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李忠哲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包含基本資料及專案聘僱契約書範本(見聲請卷一第385 、441 至449 頁)為釋明。經審酌該電子郵件暨附件,旺矽公司以李忠哲、郭嘉源、陳世欣、呂冠龍、陳垟朢5 人自穎崴公司取得之簽約金及保障年薪計算其等不法所得利益,洵屬有據,至上開資料雖未記載吳承恩、王裕衡分別與穎崴公司約定之薪資內容,且張建銘自旺矽公司離職後雖未前往穎崴公司任職,然吳承恩、王裕衡並不爭執其等自旺矽公司離職後前往穎崴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而張建銘與李忠哲等7 人共同侵害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其等經歷背景既與李忠哲、陳世欣相近,侵害行為亦有關連,則旺矽公司以李忠哲、郭嘉源、陳世欣、呂冠龍、陳垟朢5 人任職穎崴公司平均侵害所得利益計算吳承恩、王裕衡、張建銘不法所得利益,並非毫無釋明。至旺矽公司雖改稱其得向李忠哲等7 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72,017元云云,然旺矽公司於聲請時已表明對李忠哲等7 人欲保全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則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該債權金額為準。 ⒉旺矽公司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李忠哲等8 人綜合所得稅清單與財產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7124 、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麗民執儉108 司執全助99字第263 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釋明。依上開資料顯示,李忠哲107 年薪資年收入高達615 萬4239元,而其名下存款僅有中國信託帳戶56萬229 元、郵局帳戶不足1,000 元,李忠哲並於109 年4 月將中國信託帳戶56萬229 元全數提領一空,復於同年2 至4 月陸續移轉名下股票、車輛。陳世欣107 年薪資年收入高達298 萬280 元,而其名下存款僅有郵局帳戶641 元,又陳世欣所有之不動產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264 萬元。吳承恩107 年薪資年收入高達94萬6692元,而其名下存款僅有郵局帳戶5 元,復未有其他存款或不動產等資產。王裕衡107 年薪資年收入高達111 萬4105元,而其名下存款僅有郵局帳戶18,230元,復未有其他存款或不動產等資產,其名下雖有若干股票,然股票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料,且其股票有減少情形。陳垟朢107 年薪資年收入為214 萬1920元,而其名下無任何存款,又陳垟朢所共有之不動產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815 萬元。郭嘉源107 年薪資年收入高達314 萬1180元,而其名下存款僅有郵局帳戶15,652元,又郭嘉源所共有之不動產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989 萬元。張建銘107 年薪資年收入為45萬5000元,而其名下無任何存款,張建銘並於109 年1 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呂冠龍107 年薪資年收入為266 萬7188元,並有股利所得14萬1252元,然依其108 年11月29日財產總歸戶清單所示,其名下已查無任何存款與不動產,僅有兩部車輛,且109 年已移轉其名下車輛。以上相較於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債權金額,仍相差懸殊,且恐有資金流向不明、隱匿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定倘不予保全,旺矽公司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旺矽公司就李忠哲等8 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故旺矽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李忠哲等8 人雖稱:其等均有穩定薪資收入,財產與各該債權金額相當,旺矽公司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且旺矽公司發動第二波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云云。惟李忠哲等8 人雖均有穩定薪資收入,但其等可隨時領取,且李忠哲等8 人薪資收入雖不低,但卻未反映在存款及現有資產上,顯見其資產與旺矽公司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旺矽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非全然臆測,雖旺矽公司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旺矽公司供擔保後准對李忠哲等8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旺矽公司於本件假扣押後雖又對李忠哲等8 人另案聲請假扣押,其中李忠哲、張建銘部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餘6 人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均已確定(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109 年度台抗字1354號裁定),然另案乃旺矽公司就與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之差額再聲請假扣押聲請,縱該案認為旺矽公司對李忠哲、張建銘以外6 人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亦與本件無涉且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難以此即認旺矽公司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李忠哲等8 人上開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旺矽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旺矽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旺矽公司供擔保後,准對李忠哲等8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原裁定就張建銘部分,認張建銘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裁定,改判駁回旺矽公司對張建銘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旺矽公司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李忠哲等7 人異議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李忠哲等7 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旺矽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李忠哲等7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