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施培仁 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慧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宛蓉律師 相 對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施培仁為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之負責人,智優公司以行銷旗下各式乾拌麵等食品品牌為業。為「大甲乾麵」之品牌塑造及行銷,聲請人施培仁前於民國103 年間出資委請設計師羅○○設計「大甲」、「大甲乾麵」等八件美術著作(大甲〈橫式〉、大甲〈直式〉、大甲〈印鑑〉、大甲乾麵〈橫式〉、大甲乾麵〈直式〉及大甲乾麵〈圓形水波紋〉等,下合稱系爭著作),並於出資時與設計師約定由聲請人施培仁自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系爭著作103 年5 月16日完成起即獨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設計師係以電腦繪圖設計創作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由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案等概念組合而成,創作理念特殊,具高度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聲請人施培仁將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使勵億公司得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乾拌麵之外包裝,至少於104 年6 月19日起即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而相對人曾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品牌之代工廠,以麵體食品之製造為業,負責為智優公司製造其乾麵麵體及商品之封裝,惟相對人需個案接獲智優公司之採購單時,始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得為「大甲乾麵」品牌之代工,向勵億公司下訂「大甲乾麵」之包裝,並於麵體製造完成後進行「大甲乾麵」商品之封裝。又智優公司與相對人之代工關係已於108 年12月間終止,聲請人施培仁另將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負責「大甲乾麵」商品之發包、生產及行銷。惟聲請人施培仁於109 年5 月間發見相對人竟於蝦皮、東森購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台上販售標有系爭著作之侵權商品,並於109 年5 月18日向經銷商發函聲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且私自販售標有系爭著作之侵權商品,並向外派發「大甲乾麵」商品之團購單。聲請人施培仁先於109 年5 月5 日為系爭著作進行著作權之登記,遂於109 年6 月1 日至3 日間派員前去相對人附設之商品販售點,陸續購進上揭侵權商品,並於109 年6 月8 日委請公證人就上揭網路平台販售之內容及上開購入之商品包裝外觀、發票單據等各證據作成體驗公證書,保存證據,亦委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比對侵權物與系爭著作,作成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嗣聲請人施培仁更分別於109 年6 月15日、109 年7 月8 日發見侵權物於遠企購物中心地下室之City Super及大潤發中和店陳列販售;於109 年8 月24日發見相對人委託知名部落客王○○為其侵權商品進行業配廣告;於109 年8 月26日發見相對人以Q 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著作作為商品包裝,於萊爾富超商販售侵權商品「大甲乾麵(Q 版媽祖)」。其後,聲請人等於109 年11月5 日經由第三人取得相對人銷售之整箱「大甲乾麵」商品,箱內之商品不但全為標示有系爭著作之侵權商品,且該商品外箱上竟標示有匯豐禾公司之QR Code,QR Code 經手機掃描後,為匯豐禾公司之「大甲乾麵粉絲團」,可知其故意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購買具多處瑕疵之侵權商品為聲請人匯豐禾公司之正版商品。此外,聲請人施培仁亦發見相對人於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6 月1 日間,更以系爭著作或其他高度近似於系爭著作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7 件商標註冊,其中「大岬乾麵及圖」已於109 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 ㈢核相對人上開所為,係明知系爭著作為他人之著作權,於未得授權之情形下,以相對人係為智優公司代工之外觀,向不知情之勵億公司多次下訂標有系爭著作之內、外包裝,使勵億公司交付前揭包裝袋後,相對人復意圖銷售而私自封裝「大甲乾麵」商品,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銷售「大甲乾麵」商品,並向各大經銷商發函,以系爭著作之權利人自居,更以聲請人施培仁之系爭著作申請商標,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施培仁著作權。又相對人之行為係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其行為業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此情若經相對人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難認相對人有何勝訴之可能性。倘不予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對於廣大消費者而言,係直接將成分來源不明且品質有瑕疵之侵權商品誤認為真品而囫圇下肚,倘因此引發食安問題及消保問題,將嚴重損害消費者健康,產生無法逆轉之負面影響;且因誤認係聲請人等真品而歸咎於聲請人等,進而造成聲請人匯豐禾公司之商譽遭受損害。可見相對人之違法程度極高,是以其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本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必要,縱停止其繼續使用系爭著作,亦無損任何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㈣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使用「大甲」、「大甲乾麵」美術著作。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緣相對人成立於99年9 月16日,主要產品為「大甲乾麵」系列商品,成立時原名為「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後經訴外人蔡○○於103 年4 月28日接手經營,更名為「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蔡○○之子即聲請人施培仁則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嗣由於相對人現任代表人黃政勇及執行長蘇○○等人看中相對人所生產之「大甲乾麵」系列商品,於市場上口碑良好,深具潛力,同時經蔡○○及聲請人施培仁多方鼓吹,遂於108 年10月16日共同出資與蔡○○及其所控制之仁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收購相對人百分之七十之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並將相對人再度更名為「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蔡○○於雙方簽約時所提供107 年度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當時相對人之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20,483,958元,而黃政勇、蘇○○等人之所以願意以高於淨值甚多之金額向蔡○○等人價購相對人公司股權,主要即為取得歸屬於相對人有關大甲乾麵系列商品之生產及其內外包裝整體各項權利,此情亦為訴外人蔡○○及聲請人施培仁於雙方洽談股權買賣之過程中所明知。此外,相對人過往曾於蔡○○之主導下,於106 年起陸續以大甲乾麵產品外包裝上之系爭著作,多次申請註冊我國及大陸地區之商標,此情亦為當時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聲請人施培仁所明知並同意;且相對人大甲乾麵系列產品之外包裝袋,自104 年即已採用以系爭著作為商標之樣式,故黃政勇及蘇○○等新經營團隊成員當然會認為該商標權及外包裝袋包含字樣之使用權均由蔡○○所移交,並認定該權利屬相對人所有,完全未作任何更動加以沿用,蔡○○及聲請人施培仁均未曾對於相對人主要產品「大甲乾麵」外包裝之字型及圖樣有所爭議。況且,聲請人施培仁擔任智優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人匯豐禾公司總經理,長久以來亦以智優公司或匯豐禾公司名義,以經銷商之地位向相對人採購、銷售印有系爭著作之「大甲乾麵」商品,期間長達4 年以上,均未見聲請人施培仁提出任何異議。 ㈡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原本約定,於黃政勇等人取得相對人經營權後,仍由蔡○○繼續持有相對人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於二年內續任相對人之董事以輔佐新團隊,二年屆滿後,再向蔡○○買回其持有之股權。惟蔡○○急於109 年1 月間表示要出脫股權,新經營團隊慮及相對人公司股權之完整性,只好提早於109 年1 月21日、109 年3 月4 日分別匯款,將蔡○○所持有之百分之三十股權全數買回,並在109 年3 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詎料,聲請人施培仁明知相對人應有權使用大甲乾麵系列產品之外包裝,竟在蔡○○出脫相對人股權完畢並完整移交經營權後,突於109 年6 月間,對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政勇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案經偵查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同年9 月29日就相對人合法註冊第02070253號「大岬乾麵及圖」商標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由103 年10月9 日由聖路易時報報導【慶祝國慶特別節目台灣好滋味大甲乾麵大放送】之文章內容,可知當時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即已使用聲請人施培仁所主張之系爭著作,而該外包裝不但印製有相對人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自該大甲乾麵商品係來自「台灣大甲」,亦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相對人,足證相對人確早於103 年10月9 日即已使用系爭著作於大甲乾麵此一「自有品牌」上。又由諸多部落客食記及聲請人所提供104 年6 月19日「大甲乾麵」外包裝照片、對稿外包裝稿件之證據可知,有部分食記內所檢附之大甲乾麵盒裝照片及袋裝照片上方皆有標示相對人名稱「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部分食記所示商品外箱上則標示智優公司為「總代理」之資訊,聲請人所提出之外包裝照片及稿件上,均印有相對人「阿麵達美食館」之商標,並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智優公司」或「匯豐禾公司」,更無任何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製造商或代工廠意旨之文字,且智優公司先前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亦自行揭示其為佳旭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亦足證智優公司至多僅為相對人之代理商;再者,蔡○○於擔任相對人代表人期間,多次以董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若「大甲乾麵」品牌非屬於相對人所擁有,豈有由相對人之董事長來為「大甲乾麵」品牌拍攝廣告及接受相關媒體訪問,足證自104 年起即公開銷售之「大甲乾麵」確是相對人長期使用之自有品牌,並將系爭著作作為大甲乾麵之商標使用,而聲請人施培仁當時之所以與勵億公司洽談「大甲乾麵」外包裝之「設計」及「印製」,完全是基於其身為相對人之經營團隊成員,為相對人之利益所進行,而後續「大甲乾麵」產品包裝之印製均由相對人自行送請勵億公司協助,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確屬子虛烏有。另相對人曾於107 年4 月19日以「大甲乾麵」圖樣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註冊於第30類「麵條;掛麵;方便麵」商品,並於108 年5 月21日取得商標權;並曾於106 年5 月19日、108 年10月31日、11月4 日以「大甲乾麵」等相同或近似系爭著作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而相對人以系爭著作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申請商標之行為,均為聲請人施培仁所知情及同意,亦足證「大甲乾麵」確為相對人擁有之品牌。 ㈣系爭著作之「大甲乾麵」四字之書寫方式,均與既存書法家字帖所示者完全相同,明顯屬於抄襲所得之作品,不具「原始性」;而該等文字後方雖搭配兩層白色霧狀同心圓,然僅該霧狀同心圓之設計形狀實無從與市面上包裝常見圖案相區別,亦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顯然欠缺「創作性」。是故,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著作並不符合原創性標準以表現創作人之思想或個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已足認定聲請人等之本案訴訟主張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而聲請人施培仁固提出蓋有第三人羅○○印章之聲明書,據以主張系爭著作係由其出資委託羅○○設計云云。惟果如聲請人所述,系爭著作係由其於103 年5 月16日出茲委託羅○○設計,何以聲請人無法提出雙方當時簽署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契約書?卻僅檢附由「事後」用印(亦非簽名)之聲明書,況該聲明書上所載日期距離聲請人施培仁所聲稱之著作完成長遠六年以上,時隔久遠,且該聲明書簽立日期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政勇提出他案刑事告訴之日期幾無二致,已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該聲明書係聲請人施培仁臨訟所製作,效力尚值商榷。況且,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聲證4 稿件內容可知,聲請人施培仁當時協助設計及印製「大甲乾麵」之外包裝,完全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故不排除當時係由相對人實質出資設計之可能。姑不論聲明書上印章是否確為羅○○所蓋,羅○○亦極有可能因時隔久遠,且當時接洽設計之人確為聲請人施培仁,從而誤認聲請人施培仁為出資人並同意事後蓋用聲明書,故該份由事後提出之聲明書恐怕尚存疑慮,無法證明實情,亟待進一步調查實際出資及當時出資之目的,始能依著作權法笫12條第1 、2 項確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依同條第3 項確定合法之利用人及可利用範圍。又聲請人施培仁既自稱與設計師約定取得著作權,則登記證書上所載之取得原因應載明為「約定」取得,而非為「著作完成,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顯見聲請人施培仁於遞交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時,並未如實填具申請書內容並檢附相關約定證明文件,此等事實亦突顯著作權登記僅採形式審查之特色,準此,聲請人施培仁係於爭議產生後始行辦理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要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㈤相對人自始即為「大甲乾麵」品牌之擁有者,並至少自104 年起即已將系爭著作用於「大甲乾麵」外包裝,縱認聲請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以聲請人長達4 年以上以經銷商之地位向相對人訂購印有系爭著作之大甲乾麵商品,再以聲請人施培仁同意相對人就系爭著作申請我國及大陸地區商標(並取得商標權),均足證明聲請人施培仁確已同意並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大甲乾麵」系列商品之外包裝並據以行銷,雙方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認已達成「默示授權合意」,並無所謂相對人未取得授權而擅自使用他人著作權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行為造成相對人經營團隊猝不及防,此舉不但毫無誠信可言,更明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縱有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亦明顯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要屬權利濫用,自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而渠等企圖以各種訴訟之手段將相對人經營多年之品牌移花接木、據為己有之行為,除有違商業倫理、更有攀附相對人經年累積商譽之嫌,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之規定。至聲請人匯豐禾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故未來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中自非屬適格當事人,明顯並無勝訴可能性。又如本件聲請人匯豐禾公司係改口主張其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為請求,然僅依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侵權之事實以觀,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仍係依據商標法之規定行使註冊第02070253號商標權之正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聲請人亦不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為請求,後續於本案訴訟中仍無勝訴可能性。 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所販售之產品,究竟有何成份來源不明或品質瑕疵之情形?蓋如前所述,相對人自成立以來主力商品即為「大甲乾麵」,期間均無任何食安問題,且相對人為一致力於食品安全管理之合格工廠,公示資料上亦查無任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及商品標示法之記錄;甚且,聲請人自104 年起即開始銷售相對人所產製之「大甲乾麵」系列商品,聲請人施培仁所經營之智優公司亦多次向相對人採購「大甲乾麵」商品,迄至108 年12月11日仍有進貨之記錄,聲請人空口指摘相對人之商品「有瑕疵」、「有食安問題」,無異於表示自己所銷售之商品係「有瑕疵」、「有食安問題」,其主張不但有違誠信,更凸顯聲請人之主張常翻易其前行為並導致相互矛盾之情。至聲請人所主張聲證25之客訴內容似為聲請人遭香港消費者主張包裝錯誤而客訴,不但與聲請人所主張之食品安全毫無關係,且該證據內容亦完全無法顯示該包裝錯誤之商品為相對人所生產,亦難謂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為釋明。實則,相對人自成立以來,辛勤耕耘大甲乾麵之品牌,相關產品迄今已累積相當數量的支持者,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導致相對人於未來無法以既有品牌銷售產品,並於後續本案訴訟確定前,均因無法銷售系爭產品而持續產生營業損失,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智慧財產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至確定約需5 年,勢將導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縱相對人之銷貨損失尚可能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由相對人以事後求償之方式予以彌補,然相對人因遭禁制而無法出貨,因此所產生之商譽損失,更是難以逆料、無法估計;因此,相較於本院駁回本件聲請時聲請人空言之損害,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恐將直接、立即對相對人造成更嚴重且無法彌補之具體損害。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且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如本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但將導致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失,並對商譽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更將助長聲請人不當競爭之行為,反而妨礙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不利於公眾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理、情,均有未合。 ㈧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施培仁主張其為智優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3 年間出資委請設計師羅○○設計系爭著作,並於出資時與設計師約定聲請人施培仁自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系爭著作於103 年5 月16日完成起即獨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後,並將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予勵億公司,使勵億公司得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乾拌麵之外包裝,至少於104 年6 月19日起即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而相對人曾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品牌之代工廠,負責為智優公司製造其乾麵麵體及商品之封裝,僅於各案接獲智優公司之採購單時,始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得為「大甲乾麵」品牌之代工,向勵億公司下訂「大甲乾麵」之包裝,並於麵體製造完成後進行「大甲乾麵」商品之封裝,智優公司與相對人之代工關係於108 年12月間即已終止,聲請人施培仁另將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匯豐禾公司,負責「大甲乾麵」商品之發包、生產及行銷;惟聲請人施培仁於109 年5 月間發見相對人竟於各大網路平台、實體店面上販售標有系爭著作之侵權商品;聲請人等更於109 年11月5 日經由第三人取得相對人銷售之整箱「大甲乾麵」商品,箱內之商品不但全為標示有系爭著作之侵權物,且該商品外箱上竟標示有匯豐禾公司之QR Code ,QR Code 經手機掃描後,為匯豐禾公司之「大甲乾麵粉絲團」,可知其故意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購買具多處瑕疵之侵權商品為聲請人匯豐禾公司之正版商品,核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違反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等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智優公司登記資料、設計師羅○○聲明書、系爭著作之創作理念說明、智優公司及勵億公司間討論「大甲乾麵」乾拌麵商品包裝之郵件、「大甲乾麵」乾拌麵商品之包裝照片、104 年6 月19日大甲乾麵臉書截圖照片、相對人販售侵權商品之商品照片及單據、相對人「大甲乾麵」商品之團購單、公證人為相對人販售侵權商品之商品照片與單據及網路平台銷售內容作成之公證書、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侵權商品於遠企購物中心地下室之City Super陳列銷售之照片、影片、侵權商品於大潤發中和店陳列銷售之照片、109 年8 月24日部落客王○○臉書發文網頁截圖、侵權商品「大甲乾麵(Q 版媽祖)」於萊爾富超商陳列銷售之照片、109 年8 月5 日、12日相對人臉書發文網頁截圖、大甲乾麵外箱QR Code 影片、大甲乾麵正版盜版外箱比較影片、108 年12月11日智優公司發予相對人之「大甲乾麵」採購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35至55頁、第59至75頁、第161 至233 頁、第249 至305 頁、第339 頁)。惟相對人則辯稱其自始即為「大甲乾麵」品牌之擁有者,且聲請人施培仁長達4 年有餘對相對人沿用系爭著作作為自有品牌均無異議,且更進一步同意相對人以系爭著作於我國及大陸申請商標註冊;又聲請人匯豐禾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且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合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正當行為等。是以,兩造就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在「大甲乾麵」外包裝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等事項,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等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施培仁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設計師羅○○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聲明書記載系爭著作係於103 年5 月16日創作完成,且由聲請人施培仁於103 間出資委託完成,惟該聲明書所出具之日期為109 年9 月15日,時隔系爭著作完成日已距6 年多之久,而聲請人等係於110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該聲明書是否為臨訟製作之文件,已不無疑問。再系爭著作如確係由聲請人施培仁於103 年間出資委託設計師完成系爭著作而取得著作權,理應存在當時簽署約定著作權歸屬或委託創作之契約書或相關文件往來,甚或聲請人施培仁給付相關款項予設計師羅○○之證明,均未見聲請人等提出,自難僅憑上開聲明書即認定聲請人施培仁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⒉聲請人等雖主張聲請人施培仁將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予勵億公司,使勵億公司得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乾拌麵之外包裝,相對人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智優公司發予相對人之最後一張採購單之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是相對人與智優公司之代工關係終止於108 年12月間,而相對人於代工關係終止後,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著作用於「大甲乾麵」外包裝袋上而持續生產、販售等語。惟查: ⑴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其於105 年間與勵億公司對稿之大甲乾麵外包裝信件內容(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該送稿稿件之包裝上標示有系爭著作及相對人原名之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僅記載相對人「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無任何記載相對人僅為製造商或代工廠之字樣,更無任何有關智優公司之記載,已難認勵億公司如聲請人等所稱係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商品之外包裝。另參酌聲請人施培仁斯時仍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3 頁),是聲請人施培仁與勵億公司之上開信件往來,是否係基於其身為相對人之經營團隊成員,為相對人之利益所進行,即非無疑。況且,勵億公司所出具之送貨簽認單,其上客戶名稱均記載「佳旭」,並非聲請人等所稱之智優公司,自難以上開對稿之信件往來,即認相對人僅係智優公司之代工廠。 ⑵依103 年10月9 日由聖路易時報報導【慶祝國慶特別節目台灣好滋味大甲乾麵大放送】之文章內容記載:「百利企業總裁蔡國雄先生身兼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僑務顧問,特別在國慶慶祝大會中宣佈贈送與會所有嘉賓味自台灣大甲、直接貨櫃運到,有著台灣好滋味的大甲乾麵……來自台灣中部文化,美食之都大甲鎮老牌老字號的大甲乾麵…」,及該報導檢附之大甲乾麵商品照片,可知該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即已使用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著作,而該外包裝不但印製有相對人原名之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自該報導內容亦可看出該大甲乾麵商品係來自「台灣大甲」等情,均有上開媒體報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阿麵達美食館」商標註冊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 頁、第415 至418 頁),顯示相對人早於103 年10月9 日即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 ⑶另觀之聲請人等所提出自104 年6 月19日起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大甲乾麵」乾拌麵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59至71頁)、諸多部落客於104 年、105 年間發表之食記(本院卷第419 至473 頁),可知「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除有印有系爭著作外,亦標示有相對人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而其中部分食記內所檢附之大甲乾麵盒裝照片以及外包裝照片上方有標示相對人之名稱「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22 頁),部分食記所示商品外箱上則標示智優公司為「總代理」之資訊(本院卷第442 、454 頁);佐以,智優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亦自行揭示其為「貿易代理商」、「智優國際為佳旭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並述及「…『阿麵達美食館』為使生產達到更高品質,讓消費者在享受美味同時,也能擁有健康…」等語,亦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9 至481 頁)。再參酌聲請人施培仁之母蔡○○於擔任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期間,多次以董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有相關廣告及媒體報導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5 至477 頁),其中「大甲乾麵電視CM 30s」影音畫面左上角顯示系爭著作以及相對人所有之「阿麵達美食館」圖文商標;以及相對人在聲請人施培仁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曾於107 年4 月19日以系爭著作之「大甲乾麵」圖樣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註冊於第30類「麵條;掛麵;方便麵」等商品,並於108 年5 月21日取得商標權,亦於106 年5 月19日、108 年10月31日、11月4 日以「大甲乾麵」等相同或近似系爭著作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等情,有商標詳細內容、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 至498 頁、第593 至601 頁)。此外,觀諸採購憑單之記載(本院卷第85、339 頁、第387 至390 ),可知聲請人施培仁所經營之智優公司於108 年間仍多次向相對人下單採購「大甲乾麵」商品,而非係記載代工、生產字樣。 ⑷審酌前開客觀證據,足見相對人確係以自己名義長期使用「大甲乾麵」作為自己之品牌,並長期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所生產、銷售之「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且相對人無權利使用系爭著作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⒊聲請人等就本件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僅泛稱:本件倘不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對於廣大消費者而言,係直接將成分來源不明且品質有瑕疵之侵權商品誤認為真品而囫圇下肚,倘因此引發食安問題及消保問題,將嚴重損害消費者健康,產生無法逆轉之負面影響,並影響聲請人等之商譽等語,惟聲證25之內容(本院卷第307 至321 頁),僅係表示醬包口味與外包裝標示者不同,且有醬包壓爆之現象,且屬零星發生之個案事件,難認有何食安及消保問題,實未見聲請人等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難以回復之情事。 ⒋另衡酌聲請人施培仁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止,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聲請人施培仁之母蔡○○則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止,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其後於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等情,均有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3 至601 頁)。而自聲請人施培仁陳稱其於103 年5 月16日即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起至108 年12月間未再以智優公司名義向相對人採購「大甲乾麵」商品時止,長達5 年多時間,明知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生產、販售「大甲乾麵」商品,並長期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聲請人施培仁均未對相對人主張其係系爭著作之權利人,或主張侵害其著作權、甚或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而持續向相對人採購「大甲乾麵」商品,致相對人合理正當信賴本身具有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進而以自己名義繼續投入成本行銷系爭著作於商品上。迨至聲請人施培仁之母於109 年1 月21日、109 年3 月4 日分別出售於相對人之全部股權,並退出經營權後,亦有匯款申請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1 至397 頁),聲請人施培仁始於110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指摘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等語。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對於長久以來客觀正當合理信賴相對人具有使用系爭著作權利之現任新經營團隊、員工、客戶、消費者、股東等等公眾利益,以及相對人就系爭著作長期以來所投入之成本及營業利益,恐造成無法彌補且難以回復之實質損害。準此,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因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