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暫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林之晨、幸福空間數位匯流股份有限公司、林鎮業、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李光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聲 請 人 幸福空間數位匯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共同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幸福空間數位匯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空間公司)為頻道經營業者(以下合稱頻道經營者),於民國107年度、108年度分別為附表所示「MOMO親子台」、「國家地理頻道」、「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西片台(FOX Movies)」、「FOX頻道」、「TLC旅遊生活頻道」、「動物星球」、「幸福空間居家台」等頻道節目之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則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系統業者經營前,依法需檢具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取得「籌設許可」,營運計畫書中系統業者僅需提供頻道規劃之說明,經營區域總行政戶數百分之15以上服務範圍之系統設備建置等,經查驗認可後即取得經營許可執照,無需提供「已取得頻道授權」之依據。且系統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無需先取得頻道經營者之授權,即能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由頻道經營者接收訊號源,再透過設備傳輸、播送予其開播區域之收視戶,進而賺取收視戶繳納之收視費用。頻道經營者就授權費用之計算,為保障頻道價值,有最低授權費用之要求,並以系統業者開播經營區域行政戶數一定比例為計算基礎,因此,頻道授權費用與系統業者之開播區域相關,當系統業者開播區域越多,該開播區域之行政戶數增加,授權費用自會隨之提高。聲請人雖已授權相對人於新北市板橋、三重、新莊、蘆洲、土城等區域(以下合稱新北市已授權區域)開播,惟並未授權相對人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及淡水區等新區域(以下合稱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附表所示之頻道。且相對人於109年10 月間曾對外表示將於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相對人幾已完成有線電視線路鋪設作業,相對人外包之圓通電信工程、暢訊工程等線路工班刻正施作線路工程。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 更開始以其社群Facebook粉絲專頁「全國數位有線電視申辦專區」貼文:「板橋/三重/新莊/蘆洲/土城/汐止區,申辦 請洽0960037177林小姐」,公然招攬汐止區之收視戶,足證相對人確已著手準備在上開區域播送。為避免相對人未經授權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嗣將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起訴請求防止相對人播送頻道訊號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於107年起即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亦未給付授權費用 ,兩造曾於108年5月21日就107年度授權費用爭議至通傳會 進行調處,然無共識,通傳會斯時要求協商期間不得斷訊、下架等影響消費者之權益,而依有廣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均無頻道經營者得申請主動斷訊之依據,亦即僅有相對人可斷訊,然相對人因營運不善,遲未支付107年度 至109年度之授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601,281元, 又拒絕辦理停訊,並增加系爭播送新區域,對聲請人之權益侵害持續擴大,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依變更後之聲明請求准免供擔保,或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或取得聲請人授權前,於系爭播送新區域傳送附表所示頻道之訊號予相對人之收視戶(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有線電視頻道」並非編輯著作,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客體,聲請人優視公司迄今未列明其請求防止侵害之著作究係附表所示頻道所播放之何等視聽著作,及其取得各該節目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證據。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月25日智著 字第09500070250號函釋揭示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就其訊號播 送本身,並不享有著作權法上的權利,頻道商可授權之範圍在於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非頻道本身(乙證3 ),聲請人應逐一列明其請求防止侵害者究係附表所示頻道所播放視聽著作之明細,聲請人僅泛以「有線電視頻道」作為防止侵害之標的,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㈡、系統業者經主管機關查驗系統合格,方能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及擴增經營地區營業,另在開播前應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相對人第一期系統工程於103年8月7日經通傳會查驗合格,復於103年10月8 日經通傳會依法核發分期營運許可相對人於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及三重區經營,並於104年4月7日取得營運許可證, 相對人第一期經營區域於104年5月6日開播。相對人第二期 系統工程於105年2月5日取得查驗合格,但經營許可執照不 包括新北市○○區及新店區等。而相對人自105年6月13日取得 汐止區經營許可執照後,迄今5年仍無法開播,聲請人所提 出之文件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擬於汐止區傳送附表所示頻道。又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及新店區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依 法不能開播,況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6日就相對人第一期已開播區域,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訴訟,卻遲於5個月後就第 二期系爭播送新區域始提起本件聲請,難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況聲請人未釋明其著作權有何受侵害之虞,自無將來勝訴可能性,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歷年來均依有線電視頻道授權支付授權費用,並經聲請人開立發票,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指未繳納授權費乙節縱然屬實,亦純屬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而非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禁止相對人傳輸附表所示頻道訊號之必要,以避免頻道授權費用難以回收之急迫危險,顯然混淆假扣押程序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區別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1、聲請人幸福空間公司部分: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幸福空間公司主張附表編號9「幸福空間居家台」頻道之節目畫面標示「幸福空間」字樣,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可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惟聲請人幸福空間公司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承其全部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優視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0頁),聲請人幸福 空間公司既將附表編號9之頻道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優視公司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聲請人優視公司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即聲請人幸福空間公司在附表編號9頻道 專屬授權範圍內,已不得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幸福空間公司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聲請人優視公司部分: ⑴、聲請人優視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頻道已授權相對人自107年起 迄今於新北市○○○區域開播,然相對人至今仍未支付授權費 用予聲請人優視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人優視公司曾於109年5月11日發函予相對人請求儘速完成簽訂107年度、108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及給付授權費用,兩造並曾於108年5月21日透過通傳會作成107年度頻道授權條件爭議調處會議調處紀錄, 聲請人優視公司亦於110年7月2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107 年度至109年度之授權費用共計92,601,281元,該案新北地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中。足見,聲請人優視公司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頻道先前確實已存有頻道授權費用爭執之法律關係。 ⑵、聲請人優視公司主張其就附表所示頻道獲有專屬授權至111年 底或112年底,且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97頁、第399頁),可證明聲請人優視公司獲有專屬授權關係 ,而相對人於107年起即未再與聲請人優視公司簽訂授權契 約,相對人未取得如附表所示頻道之播送授權,致聲請人優視公司受有授權費用權益之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且究其實質爭議,核屬授權法律關係所發生授權費用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爭議,是聲請人優視公司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頻道確有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優視公司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就聲請人優視公司主張其於107年起即未與相對人簽訂授權 契約而受有授權費用之損害,相對人雖辯稱就授權費用部分曾以支票支付聲請人優視公司,惟不否認上開款項已遭聲請人優視公司退回等情,相對人既有支付附表所示頻道授權費用之義務,則聲請人優視公司請求支付授權費之計費方式亦非無據,是以聲請人優視公司就給付附表所示頻道授權費用之訴訟,將來確有勝訴之可能。 ㈢、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1、查相對人於105年6月13日即取得汐止區之經營許可後(乙證5 0),期間曾數度向通傳會申請變更營運計劃展延汐止區之 開播日期,相對人復又於110年12月15日向通傳會申請展延 汐止區開播日期至111年6月30日止(乙證51),可見取得經營許可後,並非等同於處於「隨時可開播」之狀態(本院卷二第43頁),而聲請人優視公司於相對人取得汐止區經營許可執照5年餘後始向本院聲請,則聲請人優視公司就本件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已非無疑。 2、又聲請人優視公司雖主張依國內現有訊號播送技術,有線電視線路設備於系統業者端並為其所掌控,頻道經營者只要一提供訊號予該系統業者,技術上即不能控制頻道訊號於系統業者經營之何區域播放,亦即頻道訊號往哪些特定區域播送係由系統業者控制而將導致聲請人優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惟查,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於汐止區開播,有相對人提出之新聞報導、汐止區海報傳單可證(乙證100 、101),由上開二者互核觀之,相對人於汐止區所播放之 頻道均無附表所示之頻道,即無聲請人優視公司所稱相對人一旦於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後將播送附表所示之頻道而製造強制授權之效果等情,故本件並無聲請人優視公司所稱有客觀上急迫危險存在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聲請人優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違。況相對人於汐止區開播之頻道並無附表所示之頻道,已難認對聲請人優視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另就新店區、淡水區部分,聲請人優視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日後將於上開區域開播附表所示之頻道造成聲請人優視公司如何重大之損害,此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違,是聲請人優視公司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本件准駁對於雙方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依有廣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同條第3項規定 ,經營地區,除有同項所列2款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 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又按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 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於本會許可之經營地區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而經營地區原則上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實務上系統經營者得因營運考量,於許可經營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所劃分之「區」或區以內之編組「里」等各行政區域,規劃各行政區域之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於營運計畫內載明,並按時完成系統設置及開播。如有變更,須申請許可、報請備查,有相對人提出之通傳會110年3月26日通平臺決字第11000143220號函在卷可參 (乙證47),可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則上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是相對人於新北市之新莊區、板橋區、三重區開播後,繼而擬於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依有廣法前揭規定,相對人並未逾越其經營之最小區域範圍即新北市○○○區域範圍。 2、又有廣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 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同條 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系統業者頻道變更(上下架),屬於營運計畫變更之一環,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系統業者於調整頻道內容時,收視戶權益不因此受侵害。準此,相對人為就原有授權區域,縱未獲有新一年度之授權,在相對人未向通傳會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及通傳會許可前,受限於收視戶之保護目的,聲請人優視公司不得逕為斷訊。3、相對人既得於新北市之經營區域範圍內,按所劃分之「區」或「區」以內之編制「里」等各行政區域規劃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誠如前述,依聲證13即104年基本頻道播 送授權契約書第6條授權費用計算方式及金額約定:「雙方 基於對計價戶數基礎之認知與瞭解,同意以附件二之授權區域,亦即乙方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新北市第一期開播區域之内政部公告103年12月行政總戶數乘以15%(下稱最低收視戶數基準),作為本契約自生效日起第一個月(104年4月1日) 起至第九個月(104年12月31日)止之計價戶數基礎。雙方 同意『標的頻道』104年4月至12月,每月之授權費用為每月1, 757,800元整(含稅,以下同)……」,及該授權契約書附件 二「本公司授權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區域(第一期開播區域)」欄,記載授權區域為:「新北市之新莊區、板橋區、三重區」,另聲證14即雙方針對105年度、106年度授權費用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於105及106年度 頻道播送授權爭議終局解決前,由乙方分別按第一期已開播區域及第二期計畫開播區域(以里為單位,詳附表2)行政 戶數個別以10%計算(下稱最低計價戶數)簽發支票計付106年度保證金予甲方」,且該協議書附表2所列相對人第二期 計畫開播區域之土城區9個里名稱,可知有線電視頻道授權 實務上,系統業者需於新的行政區域進行開播,固然必須要與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議定授權,是在聲請人優視公司授權前,相對人如於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仍須按增加開播新區域所增加之用戶數,給付新收視戶之授權費用予聲請人優視公司,足見相對人既已被同意於新北市已授權區域範圍內開播,則相對人於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可增加收視戶之利益,對於聲請人優視公司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聲請人優視公司與相對人間僅係就「授權費用之計算基準存在歧見」,有授權費用差額之爭議,而該等損害爭議均可以金錢賠償,對聲請人優視公司而言不會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4、聲請人雖提出聲證3至聲證7主張相對人已著手系爭播送新區域開播等情,惟如准許聲請人優視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非僅影響相對人於系爭播送新區域之投資成本及收益,亦影響系爭播送新區域之收視戶對附表所示頻道之收視權益,而聲請人優視公司仍須經由協調或訴訟程序以確定與相對人間之授權費用債權;如果不准聲請人優視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在系爭播送新區域之收視戶得依相對人之施工進度與收視戶之合約享有包含附表所示頻道之視聽權益,而聲請人優視公司仍然須經過協調或訴訟程序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授權費用,相對人始支付雙方爭執授權費用之差額,故不論准否聲請人優視公司之聲請,聲請人優視公司均無法立即取得所主張附表所示頻道授權費用,如准許聲請人優視公司之聲請可能進而影響系爭播送新區域收視戶之視聽權益,是不准聲請人優視公司之聲請,對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較少。是以聲請人優視公司雖將來有勝訴之可能,惟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優視公司不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不准聲請人優視公司之聲請,對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較少,故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幸福空間公司部分已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優視公司,自無從提起本件訴訟,另聲請人優視公司與相對人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日後本案或有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惟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駁回聲請並不致使聲請人優視公司受到無法彌補損害,對公眾利益影響較小,是以聲請人優視公司所提之證據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優視公司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頻道名稱 所有權人 【簡稱】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授權期間 1 MOMO親子台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優視公司】 優視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2 國家地理頻道【代理】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Fox Networks Group Asia Pacific Limited, Taiwan Branch (原名: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福斯公司】 優視公司 國家地理頻道至 112年12年31日止 (本院卷一第399頁) 3 衛視中文台 4 衛視電影台 5 衛視西片台(FOX Movies) 6 FOX頻道 7 TLC旅遊生活頻道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Taiwan Branch【全球紀實公司】 優視公司 111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一第397頁) 8 動物星球 9 幸福空間居家台 幸福空間數位匯流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空間公司】 優視公司 自承專屬授權 (本院卷一第9頁、第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