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彭武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109 年度民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我國新型第M511517 號「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捷公司)、豐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劉興朋見系爭專利具有發展前程,遂邀請抗告人給予技術指導與材料施作,並承諾將給予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之股份充作報酬,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劉興朋有親屬關係,遂應允之。嗣相對人劉興朋未曾兌現前揭諾言,抗告人遂於107 年3 月起停止給予協助,並與相對人劉興朋於107 年12月4 日簽署切結書,共同聲明終止合作。詎料,相對人劉興朋明知已無系爭專利授權,仍逕自利用抗告人指導之技術繼續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系列產品,對外統稱為「捷綠木」(下稱系爭產品),經抗告人比對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抗告人已寄送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停止專利侵權,惟渠等置之不理,仍以系爭產品參加第15屆十大企業獎(亦稱金炬獎),並與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悅公司)共同列為「捷綠木集團」,於「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行銷系爭產品,持續侵害系爭專利權。相對人等曾與抗告人有合作或授權關係,渠等均明知系爭專利為抗告人所有,且未取得抗告人之授權,竟製造、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顯係故意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造成抗告人受有授權金及拓展市場受阻之損害,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4 、5項、第96條第1 至3 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及請求損害賠償,故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民悅公司僅泛言論及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分析未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對應之組合物之成分、組成比例進行比對云云,卻未實際說明究竟何處未進行比對,況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規定,文義侵權係僅就文義作比對即可,未見需要就成分量比例做比對說明。抗告人所為系爭專利範圍比對表,乃係參照系爭專利技術申請範圍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廣告傳單、2017公司簡介與型錄敘述自行生產板材之內容比對,兩者均係混和設定聚苯乙烯、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的基材並與高分子彈性的基材,共同壓出而成之建築用複合板材,是相對人台捷公司之產品製作方式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已構成文義侵權,原裁定未論及前開文義比對表何處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即逕為駁回,有裁定理由不備之處。系爭專利乃104 年11月1 日始取得,之前並未與台捷公司有從事任何關於板材生產之合作,系爭專利產品所需彈性料粒乃抗告人耗盡精力、經年累月研發而來,並非相對人所為,原裁定未查,逕認相對人台捷公司即有自行研發之板材云云,顯有不備理由違誤。又系爭產品之品質較差但相對便宜,將造成消費者或合作廠商不良印象,若放任相對人等繼續製造、生產、銷售,將造成抗告人市場拓展上有窒礙難行之處,自非金錢可彌補,且相對人前開行為,造成抗告人已耗費資金(109 年2 月2 日起迄109 年11月3 日花費12,173,398元),確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利用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亦不得為販售之要約、販售、使用、廣告關於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相對人等已上架、陳列、預備販售關於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等產品均應下架及禁止使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方面: ㈠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劉興朋陳述意見略以:台捷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利用系爭專利製作,系爭專利是用共擠方式生產製作,而系爭產品是用傳統壓合之方式生產製作,故台捷公司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又抗告人約自99年起即與台捷公司、劉興朋長期合作,抗告人在台捷公司之人力、物力及資力之全力合作下取得系爭專利,雖未明文約定系爭專利權之歸屬為何人,惟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台捷公司在雙方合作期間自有權實施系爭專利。抗告人所提「2017台捷精密公司之介紹與型錄」係於雙方合作期間由抗告人規劃校對而印製,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時發送之廣告傳單係在上開合作期間印製,另台捷公司參加「金炬獎」時即稱該「捷綠木角板材&台捷烯彈性體粒料」產品並無專利,系爭產品並非實施系爭專利所得之產品,抗告人迄今均未證明或釋明台捷公司自行研發之「捷綠木角板材&台捷烯彈性體粒料」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抗告人以其女兒彭惠欣名義成立之茂楷公司係遲於109 年1 月7 日成立,抗告人完全未證明或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亦未釋明本件聲請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必要性。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同屬性基材,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關鍵因素自明,抗告人即應釋明系爭產品之纖維發泡裡層與硬化表層係屬同屬性基材,抗告人完全未盡假處分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亦未違反文義讀取之專利侵權判斷流程,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㈡民悅公司、劉建恒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終止協議書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顯有疑義,故民悅公司迄今仍具有合法權源就系爭專利為生產與銷售之使用權限。縱終止協議書已生終止授權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僅係其個人恣意製作之表格,並非經過專業鑑定機關進行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分析僅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該分析比對並未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對應之組合物之成分、組成比例進行比對,明顯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相違悖,難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況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我國採形式審查,未就實體要件為審查即給予專利權,並非必然有效之權利,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逕向相對人等主張權利並要求損害賠償,顯然不合於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該請求項並未對組合物之成分、組合比例或其間之關係為具體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各該組合物之比例未臻明確,故系爭專利實具有撤銷事由存在,足徵抗告人將來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極低。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民悅公司有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純屬臆測之詞,洵屬無據。況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聲請有何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等所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是以雙方間存有相對人等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執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104 年8 月18日至114 年8 月17日止,相對人等所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固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2017年台捷公司之介紹與型錄、台捷公司於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時發送之廣告傳單、劉興朋之名片、豐登公司「捷綠木應用實例」、台捷公司網頁(如聲證1 、2 、3 、7 、12、13)為證。經查,相對人劉興朋為台捷公司及豐登公司之代表人,且抗告人與台捷公司及豐登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前確有合作關係,由抗告人提供建築用複合板產品之技術指導,並由台捷公司向抗告人配偶陳精護擔任負責人之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宏公司)購買材料,嗣抗告人於107 年12月4 日與相對人劉興朋簽署切結書始終止合作關係,此有今日宏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聲證10)、存證信函(見聲證14)、切結書(見聲證11)、今日宏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台捷公司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350 至354 頁)可證,則台捷公司及豐登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前所製造及販賣之建築用複合板,是否未經授權而侵害系爭專利即非無疑,抗告人所提聲證1 之2017年台捷公司之介紹與型錄既係於抗告人與劉興朋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合作前所製作,自難憑上開型錄內容據以佐證相對人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次,系爭專利請求項共4 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 內容如下:「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該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是同屬性基材,相互並以共擠方式壓出結合為一體。」查聲證12之豐登公司「捷綠木應用實例」係記載「捷綠木為PS母粒、回收粒料為主之發泡聚合高分子塑木,添加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研發之台捷烯彈性體,大幅提升塑木之物性及化性」(見原審卷第153 頁),聲證13之台捷公司網頁則記載「104 年台捷烯彈性體粒料:聚苯乙烯複合彈性體粒料系列,可提升PS粒料剛性與韌性」(見原審卷第185 頁),均未提及硬化表層及纖維發泡裡層之結合結構,自亦無從以之佐證系爭產品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至台捷公司於2020年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所發送之廣告傳單,其內容固記載「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授權使用」、「混合定量聚苯乙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的基材並與高分子彈性的基材,共同壓出結合為一體,並據以形成具高硬度、高耐磨性硬化表層及具高韌性、高強度纖維發泡裡層的複合板」(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已佐證系爭產品為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且該產品係具有高硬度、高耐磨性硬化表層及具高韌性、高強度纖維發泡裡層的複合板,硬化表層及纖維發泡裡層係壓出結合為一體,文義上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相互壓出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須係同屬性基材,而依上開廣告傳單內容雖記載系爭產品之硬化表層、纖維發泡裡層係由聚苯乙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高硬、高耐磨材基材、高分子彈性基材作為原料,然其並未明確記載硬化表層或纖維發泡裡層分別係由何原料所製作,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系爭產品之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確係同屬性基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次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並未經實體審查,此有系爭專利檢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97 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民悅公司復已陳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該請求項並未對組合物之成分、組合比例或其間之關係為具體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各該組合物之比例未臻明確,故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等語,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並未釋明其本案訴訟有高度之勝訴可能性。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品質較差但相對便宜,將造成消費者或合作廠商不良印象,若放任相對人等繼續製造、生產、銷售,將造成抗告人市場拓展上有窒礙難行之處,自非金錢可彌補,且相對人前開行為,造成抗告人已耗費資金(109 年2 月2 日起迄109 年11月3 日花費12,173,398元),確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聲證23之彭○○與張○○LINE對話截圖及聲證24之彭○○與黃○○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查,依聲證23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佳東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東公司)雖曾向台捷公司購買塑木產品,且該產品之外觀不優、品質不穩定,然尚無從認定上開產品是否為系爭產品,縱為系爭產品,亦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系爭產品之品質較差,已造成消費者或合作廠商不良印象,並進而影響實施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況依訴外人張○○之陳述,佳東公司幾個月才下1 次單給台捷公司,下單金額僅為數萬元左右,幾年累積下來總進貨金額方超過百萬元(見原審卷第243 頁),則系爭產品持續生產、製造,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亦不致對於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至聲證23之LINE對話內容雖顯示訴外人黃○○表示其公司擬採購環保材質之板材,因台捷公司及彭○○均表示其產品有專利權,而二者產品相近,故請彭○○須先釐清專利問題(見原審卷第243 至245 頁),惟黃○○所稱台捷公司於網站及建材展上自稱有專利權乙節,經查,卷內之台捷公司網頁並未記載其產品有專利權(見原審卷第185 頁),而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之廣告傳單係記載「授權使用」(見原審卷第101 頁),已如前述,上開傳單所印製之專利證書即為系爭專利證書,而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權人為抗告人,而非台捷公司,則交易相對人當不致誤認台捷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且彭○○亦表示可提出專利證書,黃○○則始終未明確表示拒絕交易及交易金額,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因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而造成開拓市場受阻而造成重大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已耗費資金12,173,398元乙節,則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經衡酌本件聲請如予駁回,縱相對人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係侵害系爭專利,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亦難認重大,而無法彌補,且本件係屬兩造間專利侵權爭議,而未涉及公眾利益,故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且此為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能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