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麒容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容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裴詩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BEAMS托特包合約」(下稱甲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約定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BEAMS托特包:藍款、橘款及迷彩款共3款,甲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密條款,後段約定禁止使用商業機密條款;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可愛化妝包」買賣 合約(下稱乙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81-188頁),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可愛化妝包:大集合款、帕恰狗款、布丁狗款、大耳狗款共4款,乙合約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訂「戶外折 疊雙人椅」買賣合約(下稱丙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95-209 頁),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戶外折疊雙人椅:拉拉熊櫻花季款、小白熊櫻花季款共2款,丙合約第10條約定保密 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為向統一超商招攬生意,圖謀取代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之合作關係,竟將含有「BEAMS托特包」、「可愛化妝包」 、「戶外折疊雙人椅」商品之產品圖、數量、價格、生產細節等機密資訊,檔名為「奕橙國際年度作品」之簡報檔(下稱系爭簡報,見原審卷一第31-41頁、原審卷一第287-307頁),以電子郵件寄予統一超商(原證2),向統一超商洩漏前 揭機密資訊,並透露其為上訴人之外包商,違反甲合約第7 條第1項前段保密條款,後段禁止使用商業機密條款、乙、 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爰依甲合約第7條第2項、乙、丙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21,500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6,021,500元。 二、甲合約中「BEAMS托特包」交易價格為藍、橘款各150元、迷彩款158元,被上訴人向統一超商洩漏之價格為160元,僅高於迷彩款2元(即差距僅1.2%),被上訴人自知對兩造間的交 易價格有保密義務,卻以非常接近之價格洩漏予統一超商,乙、丙合約亦有此種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洩漏予統一超商之交易價格資訊,已違反兩造間約定保密義務的目的。且被上訴人公司職員OOO於108年5月23日寄給統一超商的郵件中, 並向統一超商透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外包商,此有統一超商於108年5月29日寄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麒容的電子郵件可證。本件「BEAMS托特包」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交易價格為 每個單價295元(參原證11之106-F電子發票證明),而被上訴人對統一超商告知的報價為160元,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統 一超商告知的報價,確實低於上訴人對統一超商的報價,被上訴人藉此較低價格之報價,圖謀取得與統一超商之訂約機會。縱使被上訴人辯稱甲合約之托特包無保溫功能,系爭簡報之托特包有保溫功能云云,惟系爭簡報中之材質多了珍珠棉,亦不影響統一超商認知該托特包即為上訴人外包給被上訴人製造的產品。況且,被上訴人於該產品中再外加珍珠棉,成本增加卻仍為160元之報價,對統一超商而言,是更低 廉的報價,更有利於被上訴人取得與統一超商訂約的機會。是被上訴人已違反甲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密義務及同條項後段禁止使用商業機密條款,上訴人得依該合約第7條 第2項,請求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金4,021,500元。 三、被上訴人洩漏乙合約之「可愛化妝包」、丙合約之「戶外折疊雙人椅」商品交易價格,係與前揭甲合約交易價格之洩漏,為同一事實經過,被上訴人於寄給統一超商的電子郵件中,以系爭簡報洩漏乙、丙合約之交易價格,手法同樣是略加些微金額,企圖脫免洩漏交易價格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乙、丙合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甲合約部分: 甲合約之商品並無保溫功能,單價藍橘款各150元、迷彩款158元(以下所列價格均屬未稅)。系爭簡報之BEAMS托特保 溫袋,具備保溫功能,材質為「16安滌棉帆布+珍珠棉+鋁箔」、印刷顏色、包裝、報價等均與甲合約不同,其報價為160元。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簡報之托特保溫袋與甲合約商 品不同,且開啟Google 網頁及1688阿里巴巴網址,即能查 詢到各家工廠就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不同價格區間,有網頁詢價資料可證(被上證2、3),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乙、丙合約部分: ㈠乙合約就「可愛化妝包」之款式、詳細規格、重量、材質、印刷、包裝、專利、檢測、商品正反面照片與商品洗標印刷,均有詳盡說明(見合約附件一),乙合約「可愛化妝包」單價26.2元(見第3條)。系爭簡報內「HELLO KITTY化妝包」之材質、印刷、包裝之說明、報價28元均與乙合約不同。惟系爭簡報之「HELLO KITTY化妝包」並未揭露乙合約之機 密資訊、合約內容及單價等,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丙合約關於商品名稱、款式展開規格、收納規格、重量、材質(含正面、背面、結構材質)、印刷、包裝、專利、檢測及商品照片之洗標印刷,均有詳盡說明(見合約附件一)。單價為570元(見第3條)。系爭簡報之「拉拉熊雙人椅」商品之材質、印刷、包裝等說明及報價600元均與丙合約不同 。且開啟Google網頁及1688阿里巴巴網址,即能查詢到各家工廠就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不同價格區間,有網頁詢價資料可證(被上證4、5)。系爭簡報之「拉拉熊雙人椅」並未揭露丙合約之機密資訊、合約內容及單價等,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甲合約: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甲合約第7條保密義務,然上訴人 未因此受有損害,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402萬1500元,顯有 過高;退而言之,若比照第6條違反主給付義務違約金之計 算,則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之計算亦僅應加計1%至5%,即為7萬6600元至38萬3000元,始為公允。何況,系爭簡報之托 特「保溫」袋顯與甲合約之托特包不同,且被上訴人同仁係於甲合約履約完畢約1年2個月後,始於108年5月2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實無由請求違約金。 ㈡乙、丙合約: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乙合約、丙合約第10條約定,然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100萬元 ,顯有過高;退而言之,若比照第8條違反主給付義務違約 金之計算,則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之計算亦僅應依交貨數量價金總金額之1%計算之,則乙合約之違約金即為3萬9300元 、丙合約之違約金即為8萬5500元,始為公允。何況,系爭 簡報係於乙、丙合約履約完畢後約1年2個月後,始於108年5月23日寄出。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自無由請求違約金。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0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6-167頁):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9日簽訂「BEAMS托特包」合約(下稱甲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BEAMS托特包」藍款 、橘款及迷彩款共3款,甲合約第7條約定保密條款及禁止使用條款,上訴人已依約付訖價金,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依約交付產品予上訴人(見原證1、6)。 二、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可愛化妝包」買賣合約(下稱乙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產品(大集合款、帕恰狗款、布丁狗款、大耳狗款共4 款),乙合約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上訴人已依約付訖價金,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6日依約交付產品予上訴 人(見原證3 、7 )。 三、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訂「戶外折疊雙人椅」(下稱丙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丙產品(拉拉熊櫻花季款、小白熊櫻花季款共2款),丙合約第10條約定保密義務、第10.1條約定禁止宣傳條款,上訴人已依約付訖價金,被上訴 人已於107年3月依約交付產品予上訴人(原證4、10)。 四、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108年5月23日將檔名「奕橙國際年度作品」之系爭簡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287至307頁)作為電子郵件附件檔,以電子郵件寄予統一超商員工。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甲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保密條款,及乙、丙合約第10條第(1)項保密條款? ㈠兩造間訂立之甲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商業機密(數量、價格、生產細節),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或公開給甲方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⒉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者 ,甲方有權立即中止本合約,且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總金額之50%計算,該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本製作費中扣抵;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之金額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之本製作費用中抵扣。乙方員工之違約行為,亦視為乙方之違約」。乙合約及丙合約均於第10條約定:「⑴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上訴人)或(統一超商 )以書面、言詞或電磁紀錄方式所揭露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市場資訊、技術資訊、商品訊息、合約內容、交易價格及交易條件,以及其他一切標示為專有、機密或其他類似文字之機密資訊。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方法、發明(不論是否得申請專利)、製程、產品、配方、裝置、概念、營業秘密、技術與專門知識。⑵自本合約簽定時起,甲方擔保其絕對保持本合約機密資訊之秘密性,並採取一切方法以避免本合約機密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若有違反,除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 ,乙方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⑶甲方應擔保其員工(包含離職)及與本合約有關之顧問、合作公司及其員工(包含離職)等均應同樣遵守上述規定,該等人員如有違反視同甲方違反。⑷本條各項於本合約屆滿、終止、解除2 年內仍有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統一超商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BEAMS 托特包」、「可愛化妝包」、「戶外折疊雙人椅」 商品之 交易價格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卻於寄予統一超商的系爭簡報中,將兩造上開商品之交易價格洩漏予統一超商,違反第7條第1項前段保密條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寄予統一超商之系爭簡報(見原審卷一第287-307頁),就「BEAMS托特保溫袋」之報價為16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HelloKitty化妝包」之報價為28元(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拉拉熊雙人椅」之報價為6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而兩造間甲合約之「BEAMS托特包合約」交易價格為藍橘150元、迷彩158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乙合約「可愛化妝包」之交易價格為26.2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丙合約「戶 外折疊雙人椅-拉拉熊櫻花季款」之交易價格為570元(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向統一超商所報價格,與兩造 間之交易價格並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將兩造間上開商品交易價格洩露予統一超商之行為。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向統一超商透露其為上訴人之外包商(見統一超商寄予上訴人之郵件,原審卷一第27頁),且為了規避保密義務,將兩造間之交易價格略加幾元,惟被上訴人向統一超商報價「BEAMS托特包」為160元,已使統一超商知悉兩造間交易價格在160元上下,其餘二種商品亦有 類似情形,藉此搶奪上訴人生意,已違反兩造間約定之保密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參見)。 ⑵系爭甲合約、乙合約及丙合約三項商品細節(款式、顏色、詳細尺寸、商品材質、外包裝材質、數量等),一般人可經由網站查詢得知,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7之17 個網址連結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261頁及所附光 碟)。且系爭甲合約、乙合約、丙合約三項商品係統一超商之集點贈品,故自統一超商集點活動開始時起,一般民眾皆可自超商通路、網路、甚至贈品之外包裝袋之記載(被證8,見原審卷一第263-267頁),得知三項商品之材質、尺寸、功能、價格等訊息,故三項商品之資訊已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公眾、消費者、賣家所知,難謂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再者,系爭簡報中「BEAMS托特包」具保溫功能,材質為16 安滌棉帆布、珍珠棉、鋁箔,顏色為黑色、紅色及迷彩,與甲合約之「BEAMS托特包」商品不具保溫功能,材質為16oz帆,顏色為藍色、橘色及迷彩相較,二者並不相同, 應屬不同之商品,既為不同之材質、功能之商品,其價格決定因素亦會有不同,難認系爭簡報之「BEAMS托特包」 之報價有「使用」甲合約之交易價格。 ⑷再查,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會隨著交易當時之原料價格、成本、費用、利潤、採購數量等因素而變動,兩造間之甲合約、乙合約、丙合約,分別於106年3月、107年1月、107年3月已履行完畢(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寄送系爭簡報予統一超商時,距離上開三份合約履行完畢之時間,已相隔一、二年以上,兩造訂立甲、乙、丙合約時,系爭三項商品價格之決定因素,與108年5月23日寄送系爭簡報當時未必相同,被上訴人在系爭簡報中提出之商品報價,乃考量108 年5月當時商品之成本、費用、利潤等因素後決定,且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之間就系爭三項商品之交易價格(上訴人售予統一超商之價格,見上訴人110年11月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5頁所示),被上訴人顯無從 以上訴人出售系爭三項商品予統一超商之價格作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與統一超商締約之機會(事實上被上訴人之報價與上訴人出售系爭三項商品予統一超商之價格相較,有相當大之差距)。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統一超商報價「BEAMS托特包」為160元,已使統一超商知悉兩造間交易價格在160元上下(其餘二種商品 亦有此情形)一節,查市面上已有與系爭三項商品類似之商品,由相關網頁本可搜尋到類似商品大致之價格區間(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7之17個網址連結資料,原審 卷一第227-261頁及所附光碟),統一超商可由網路或相 關業者得知系爭三項商品大致之價格區間,被上訴人依其自身之考量並參酌市場上類似商品之售價,就「BEAMS托 特包」商品對統一超商提出報價,且與兩造間「BEAMS托 特包」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不同,難認已洩漏兩造間「BEAMS托特包」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同理,也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就「可愛化妝包」、「戶外折疊雙人椅」商品對統一超商之報價,有洩露兩造間就該二種商品交易價格之行為。末查,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寄送系爭簡報予統一超商時,已在兩造間買賣合約履行完畢後一、二年,被上訴人為開發客戶,主動與統一超商公司連繫並寄送系爭簡報,介紹該公司所有銷售之商品並提出報價,以爭取與統一超商締約之機會,難認係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甲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保密條款,及乙、丙合約第10條第(1)項保密條款,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甲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條款? ㈠甲合約第七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商業機密( 數量、價格、生產細節),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兩造之交易價格,且依一般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賣給統一超商之價格,必是在兩造交易價格上再加一定成數的金額(上訴人須加計管銷 、營運成本、利潤),故被上訴人以非常相近並略高於甲合 約「BEAMS托特包」之交易價格,可知必然低於上訴人向統 一超商出售的價格,仍然是「使用」兩造間交易價格資訊而為與上訴人從事低價競爭,圖謀取得與統一超商之訂約機會之行為云云。惟如前述,甲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可能會隨著原料價格、成本、費用、利潤等因素不斷變化,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寄送系爭簡報向統一超商提出報價,係考量自身經營策略及市場相關因素後,決定其銷售價格,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之交易條件(除銷售系爭商品之外,是否尚有提供其他服務),如何預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三項商品後,會加上多少成數轉售予統一超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略高於甲合約之交易價格,「必然」低於上訴人向統一超商出售的價格,乃屬臆測之詞。被上訴人既不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本可自由與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進行交易,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就同一商品之報價,和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價格相仿,即認為被上訴人「使用」甲合約之商業機密(價格),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過度擴張甲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藉以達到實質上限制被上訴人為競業之目的,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乙、丙合約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 ㈠乙、丙合約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約定:「⑴非經乙方( 即上訴人)或(統一超商)書面許可,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透過第三人於任何商業媒體上(包括但不限於報紙、雜誌、書刊、電視、廣播、網路等)揭露雙方商業關係,若有違反,除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外,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⑵甲方應擔保其員工(包含離職)及與本合約有約之顧問、合作公司及其員工(包含離職)等均應同樣遵守上述規定,該等人員如有違反視同甲方違反。⑶本條各項於本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2年內仍有效力」(乙、丙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181-209頁)。由乙、丙合約之上開約定,載明被上訴人 不得於「商業媒體」上揭露雙方商業關係,並例示如「報紙、雜誌、書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可知禁止宣傳條款所謂之「商業媒體」,應指商業性及公眾性之傳播資訊工具,換言之,禁止宣傳條款所禁止者,為在商業性及公眾性之傳播資訊工具上揭露兩造商業關係之行為。 ㈡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在「報紙、雜誌、書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揭露兩造間之商業關係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縱使有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員工連絡,並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外包商(見原審卷一第27頁統一超商於108年5月29日電子郵件所述),及寄送系爭簡報予統一超商之行為,惟其性質僅為私下進行之業務拜訪,與乙、丙合約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約定,在商業性及公眾性之傳播資訊工具上揭露兩造商業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應無違反禁止宣傳條款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乙、丙合約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甲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保密條款、後段禁止使用商業機密條款,及乙、丙合約第10條保密義務、第10.1條禁止宣傳條款,上訴人依甲合約第7條第2項,乙、丙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21,500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6,021,50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