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傅銘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銘崇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 徐子騰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麗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裴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倢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3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新麗餐飲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麗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被上訴人賴裴凌、黃子倢(下與新麗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簽訂之特許品牌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卷第11至23頁),侵害上訴人之 營業秘密,而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可知本件為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0 萬元,被上訴人新麗公司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被上訴人黃子倢及被上訴人賴裴凌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依約得向新麗公司請求人民幣100萬元: 上訴人委由○○○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授權白鹿夢商標,並協助被上訴人於臺灣發展連鎖茶飲品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新麗公司應給付 人民幣200萬元,且於簽約後15日內需支付50%,其餘款項應於107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新麗公司雖於同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然未於107年12月30日支付餘款人民幣1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自得向新麗公司請求 人民幣100萬元。 2.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被上訴人新麗公司雖未付款,上訴人仍依約於108年1月23日前往指定處,將有營業秘密性質之人員培訓管理、餐飲技術等移轉予新麗公司,新麗公司竟於當日偕同律師親送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欲付款,可知新麗公司於該日前即有與上訴人解約之意思,並意圖不法取得原告無形資產,包含開餐飲技術、原料供應商、設備供應商,員工教育訓練、品牌、企業形象識別等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且於108年1月31日再次向○○○當面表示不願支付餘 款100萬元,新麗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上訴人之無形資產所受損害,相當於未能收取之款項人民幣100萬元。其已先於107年10月移轉部分教育訓練內容及調飲配方、協助新麗公司裝潢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預 定營業處,並於同年月21日協助新麗公司辦理產品發表會與試營運,自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完成最後教育訓練。且上訴人確取得白鹿夢商標於兩岸之品牌使用授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兩造之合作嗣因被上訴人黃子倢以被上訴人賴裴凌未將款項返還公司,資金調度不易等詞,向上訴人施以詐術拖延給付價款之時間,且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與賴裴凌以假借貸為名,行返還股款之實,進而使新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無法清償,致使上訴人受有人民幣100萬元之損害,有違公司法第9條及第15條,被上訴人持續使用從上訴人收受之營業秘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黃子倢、賴裴凌明知自身無經濟能力,竟表示對上訴人持有之餐飲技術及白鹿夢商標使用權等臺灣總代理,有極大興趣,並以公司登記資料上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營業秘密,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債權,新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與黃子倢、賴裴凌負連 帶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黃子倢、賴裴凌應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並自原 審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新麗公司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1.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 ⑴系爭契約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 ①系爭契約前言說明雙方交易地位平等,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欲成為白鹿夢品牌在臺灣之總代理。且從兩造工作對話之微信群組名稱「白鹿夢茶飲台灣總代理」,足證新麗公司明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為取得白鹿夢品牌之總代理,成為臺灣區域之加盟業主而非加盟店。根據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條㈠品牌代理加盟費採取固定收費方式 收取第1項約定,可知加盟係連鎖企業經營之手段,乃連鎖 事業擴展其營業活動之方法,應盡量尋求加盟店加入,以達到擴大經營規模之目的。連鎖經營之店家可區分為直營店及加盟店,直營店由企業總部自行投資設立,而加盟店係第三人與加盟業主簽訂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後獲得加盟業主授權而開設之店鋪。 ②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不得在特許區域內使用特許經營權之權利,亦不向任何人銷售特許經營範圍內產品與服務,是上訴人自無法在特許區域內與任何第三人簽約販售白鹿夢之產品與服務,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間,並非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關係,而係代理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新麗公司投資設立之加盟店,係指一般社會通念之直營店。 ③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開設加盟店為白鹿夢臺灣區域總代理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所應履行之責任,新麗公司除係區域之總代理,更應係臺灣地區之加盟業主,由其負責招攬加盟商並與之簽約。且新麗公司有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權利,倘新麗公司同屬加盟店,應無收取其他加盟店之加盟費權利之可能。顯見新麗公司係上訴人代理商,且為臺灣區域之加盟業主。新麗公司欲成為臺灣區域總代理,理應對於茶飲市場應有一定程度瞭解,或對於可獲得之利益與潛在之風險具有獲知相關資訊之能力。是上訴人僅係授與品牌代理權,其與新麗公司雙方交易地位對等,系爭契約自非加盟契約,不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④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欲透過系爭契約取得白鹿夢品牌之代理權後,居於總代理之地位,在臺灣區域具有招攬加盟事項之決定權,並有權自行決定開展加盟店之加盟方案及加盟金之收取,新麗公司在臺灣區域內係以加盟業主之身分招攬加盟,其處於對等平等之地位,上訴人並無市場優勢之地位。申言之,系爭契約僅係授予代理權之契約,新麗公司係上訴人代理商,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該條之案件處理原則。 ⑵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①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在簽約時,白鹿夢商標應註冊完畢,且兩造洽談合作時,原係以「皮寬」作為授權主題,嗣因「皮寬」授權關係複雜,始更換為「白鹿夢」作為主題,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皮寬」及「白鹿夢」美術創作,均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簽約前明知白鹿夢商標尚未完成註冊,新麗公司並無欺罔行為。 ②根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特許經營期限及第10條商標使用第4 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就商標使用期限及授權使用內容均有明文約定。而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14日提供契約予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審閱,新麗公司有對契約內容進行調整,始完成系爭契約條約之訂定。新麗公司明知簽約時,白鹿夢商標並未註冊,且系爭契約中明定商標授權使用期限及內容,上訴人自無顯失公平、欺罔或詐欺行為。 ③白鹿夢註冊日期為108年3月1日,而依被上訴人賴裴凌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向○○○提出之計畫「11月總部裝修12月系統管 理訓練1月教育訓練2月過年3月裝修4月啟動」,正式營業時間應為108年4月後,白鹿夢商標業已註冊完成,新麗公司可使用白鹿夢商標,得開展其加盟業務。而在簽約後至白鹿夢商標註冊完畢前之期間,新麗公司仍可使用白鹿夢商標。 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契約有效: 上訴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9條、30條、第40條明文違反第25條,僅生行政規制及損害賠償之效果,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私法行為,能透過民法第92條規定加以撤銷。系爭契約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其效果並非無效。 2.系爭契約簽訂時白鹿夢商標不須先完成註冊: ⑴被上訴人自行擴張系爭契約所無限制: 系爭契約約定之特許經營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1日止,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簽署系爭契約前,白鹿夢商標應完成註冊之明文,且兩造107年9月9日簽訂 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新麗公司、黃子倢均無表示白鹿夢商標必須註冊完成後,始能進行簽約。 ⑵簽訂系爭契約不包含白鹿夢商標註冊: 系爭契約無約定白鹿夢商標應受商標法合法保護為契約之主要內容,且雙方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新麗公司 、黃子倢均未表示白鹿夢商標應在我國註冊,抑是上訴人需為商標設計人或商標權所有人,新麗公司始願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未將授權商標約定應屬註冊商標,上訴人為商標權所有人列為契約必要之點甚明。況新麗公司於簽約時,知悉「白鹿夢」商標尚未註冊,且白鹿夢美術著作為訴外人○○○○○○ ○○○○○○(下稱○○○○○○)所有,是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應不包含白鹿夢商標需已註冊完成。 ⑶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 根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可知,就商標之使用,上訴人僅須提供特許經營期間,新麗公司在經營白鹿夢茶飲銷售商品或促銷、廣告過程,有使用白鹿夢商標及徽記之使用權利,即符契合債之本旨。是上訴人向「白鹿夢」商標設計人及商標權人○○○○○○締約,取得○○○○○○授權 自特許經營期間之首日107年10月1日起,上訴人得在兩岸行使「白鹿夢」商標及相關版權、圖文等權利,是上訴人將取得在臺灣地區經營白鹿夢茶飲服務使用「白鹿夢」商標之權利,提供予新麗公司於特許經營期間使用,符合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 ⑷系爭契約約定授權範圍: 系爭契約第10條商標使用第4項約定內容,非以商標註冊範 圍為約定,而僅就契約授權範圍為約定,以防免新麗公司惡意損害白鹿夢品牌之形象或上訴人之商業利益,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以新麗公司足以在特許經營期間銷售「白鹿夢」品牌茶飲及廣告促銷過程中,使用「白鹿夢」名稱,而非針對「白鹿夢」標示作為商標而進行訂約,故商標是否完成註冊,無礙於新麗公司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 ⑸系爭契約無專屬授權文字: 系爭契約固有上訴人不再對第三人授權或銷售「白鹿夢」商標相關產品或服務,上訴人不在臺灣地區使用「白鹿夢」商標等內容,然此僅係類似於商標專屬授權之效果。 3.新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⑴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於原審對於12月4日之白鹿夢會議紀錄表 示形式真正不爭執。依新麗公司原審書狀所載,新麗公司表示經核對確實有收受來自上訴人之文件及檔案。是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新麗公司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⑵不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解除契約: 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所應提出之給付,係使新麗公司得於特許經營期間使用「白鹿夢」商標、徽記開展加盟連鎖事業,銷售「白鹿夢」品牌茶飲及作為廣告、促銷使用,且在期間內不致受他人妨礙即為已足。尚未註冊完成之商標,仍得作為授權標的使用,上訴人應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僅就催告期間明訂為10個工作日 與違約金約定外,並未就違約之態樣予以特定指明,仍需個案判斷。反觀系爭契約同條第4項、第5項約定,始有就違約態樣為特定,是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5項係意定解除權約定,而第13條第3項應解為民法第254條之明文,而就其適用應回歸民法上解除權之判斷。準此,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③白鹿夢商標第30類、第43類之臺灣商標權於108年3月1日核准 註冊,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白鹿夢」商標因而取得法律上之保護。且新麗公司本計畫於108年3月開始裝修、4月開始營業,且在108年3月1日前,從未有商標權糾紛產生,是新麗公司取得「白鹿夢」商標權未受有侵害,縱認「白鹿夢」商標應於特許經營期間,開始時完成註冊,「白鹿夢」商標於108年3月1日完成核准註冊,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 ⑶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①依系爭契約文字「代理」、「平等」文字,或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觀察,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係「白鹿夢」品牌臺灣區域加盟業主,且新麗公司有決定加盟金收取等重要事項之權利,且有審閱系爭契約,對內容進行調整,足認雙方交易地位平等。且上訴人不會再向第三人銷售特許經營權之服務,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應課與上訴人告知義務。 ②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白鹿夢」主題之美術著作,並非上訴人所有,復被上訴人賴裴凌在107年9月18日以訊息詢問「牛總我們的白鹿夢註冊了嗎」,可推知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應知悉「白鹿夢」主題,尚未完成商標註冊。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9日簽約,並未查證或要求上訴人提出註冊之證明,或於 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是新麗公司未受詐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契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5.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為有理由: ⑴黃子倢與賴裴凌侵害上訴人權利: 被上訴人黃子倢、賴裴凌於107年8月31日設立被上訴人新麗公司,由黃子倢擔任新麗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賴裴凌為新麗公司股東,均為新麗公司有實質代表權之人。黃子倢與賴裴凌先於簽約時,提出新麗公司有1千萬資本額取信上訴人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認新麗公司具備履約之資力及意思,然於簽約後2日之107年9月11日,黃子倢以其為公司負責人 之身份濫行職務,而與賴裴凌共謀將新麗公司4,467,000元 之資金發還予賴裴凌或任由其收回股款,致新麗公司之資金無法如期給付尾款而損及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渠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被上訴人黃子倢曾向被上訴人賴裴凌表示,倘108年1月15日之款項,賴裴凌無法返還,即由其代墊,嗣後再以股份轉讓之方式處理,此足證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匯款予賴裴凌之款項,係發還股款而非借貸。故黃子倢與賴裴凌共謀發還股款予公司股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⑶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 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子倢、賴裴凌施以詐術,而誤信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有資力,而與新麗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將營業秘密及商業資訊交付,竟無意給付全數代理費,倘上訴人知悉新麗公司無資力,必將不會與新麗公司簽約,黃子倢、賴裴凌施予詐術已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為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屬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黃子倢、賴裴凌為順利締結系爭契約誘使上訴人給付相關營業秘密及授權,先以資本額充足之公司外觀取信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有資金得以履行給付,並於支付一半特許加盟費後,受有上訴人給付,竟於簽約後2日便發 還股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未能如期收受給付之對價而受有損害,屬施以詐術騙取不正利益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3條與民法第28條規定: ①被上訴人黃子倢為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時任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明知發還股款有違法令,有侵害債權人之利益之虞,仍與賴裴凌共謀發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賴裴凌,或任由其收回股款,致新麗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尾款而損及上訴人權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與受領發還股款之股東賴裴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第23條第2項與賴裴凌及新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黃子倢、賴裴 凌均為新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共同與合作對象之業務往來中,惡意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28條與新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縱認被上訴人黃子倢、賴裴凌並非共謀發還股款,然被上訴人已自認賴裴凌自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取得公司資金,係屬股東與公司間借貸,共謀將公司資金貸與賴裴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縱認賴裴凌與 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然賴裴凌首次借款金額為4,467,000元,新麗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縱未扣除公司營運已支付之費用,已超過新麗公司淨值之4成,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故黃子倢與賴裴凌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致公 司無法如期給付尾款而損及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及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應按同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①上訴人所給付餐飲技術、原料供應商、設備供應商,員工教育訓練、品牌、企業形象識別等資訊及其連結,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茶飲之配方,即提供自己過往經營茶飲之經驗,並聘請專業調飲師設計專為「白鹿夢」設計調飲,調飲配方係調飲師之心血結晶,是一般茶飲業者自無可能得知茶飲配方。 ②關於原料之選擇,因為各地氣候環境不一、耕作者使用不同耕種方法,縱為同一品種之茶葉及水果等農作,仍有不同風味。用於茶飲配方之選擇,係出於上訴人及調飲師之用心選擇,顯然非一般茶飲業者所能知悉。關於設備之選擇,上訴人挑選多功能萃茶機、泡茶機、酒柱機等,取代一般從事茶飲事業仍以手工煮茶,放置塑膠茶桶之方式。縱設備為一般茶飲業者所能知悉,然具體應選擇何種機器,即非一般茶飲業者所能知悉。準此,上訴人從茶飲配方、原料選擇至設備選擇,均係為配合「白鹿夢」品牌茶飲而全盤重新設計,傳授予新麗公司之茶飲配方及調飲技術等,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透過公開領域知悉。 ③上訴人有要求自己所屬之員工須簽署員工保密協議,以避免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外流,另外有關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均須簽署保密協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與其所屬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避免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經由新麗公司員工外流。再者,上訴人於教育訓練開始前,即要求新麗公司與其所安排接受訓練員工另行簽署「保密協議書」,即白鹿夢培訓需知第5點 「上課人員請確實簽署保密協議,以保雙方權益」所載之保密協議。 ④依據新麗公司與其員工之勞動契約所載,將商業行為納入營業秘密之範疇,其中包含相關文件、資料、製程、流程、構圖、構想、配方、行銷技巧、採購資料、供應商、經銷商等資料均屬之。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本即對於持有秘密之事業外部人員應有所限制並加以管理。是新麗公司與員工勞動契約中之保密協議,足證上訴人已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子倢、賴裴凌藉由簽署總代理合約為手段,致上訴人派人前往協助裝修店面、採買機具設備、提供菜單與營業之教育訓練等,並交付電子郵件所付之所有文件。新麗公司於約定期限未能給付價款,竟持續從上訴人收受上開餐飲技術、原料供應商、設備供應商,員工教育訓練、品牌、企業形象識別等營業秘密,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責任。 二、被上訴人上訴與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麗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就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均答辯:上訴駁回。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加盟契約: 根據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與上訴人間係加盟經營關係。細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約定內容,新麗公司在使用白鹿夢商 標開展餐飲服務過程中,均需遵守上訴人之規定,並受其監督與管理。 1.上訴人地位近似於加盟業主: 依照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新麗公司經由上訴人授權使用白鹿夢商標,並給付加盟金、受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契約屬加盟契約。新麗公司在使用白鹿夢商標開展餐飲服務過程中,均需遵守上訴人規定,並受上訴人監督、管理,違者並可能受罰,雙方地位有高低之別。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約定可知,新麗公司投資設立之加盟店所使用之商標,經營技術係直接來自上訴人,且上訴人可直接督導、指揮上開加盟店、收取加盟費用。對於新麗公司投資設立之加盟店而論,上訴人是真正加盟業主,新麗公司無法授權商標、無法提供經營技術,其與加盟店一同受上訴人管理與指揮,連加盟店之加盟費用由上訴人在主導,新麗公司應非臺灣區域之加盟業主。 2.上訴人未向新麗公司揭露白鹿夢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投資設立之加盟店係經上訴人授權後,使用白鹿夢商標,而非經新麗公司授權使用商標,故各加盟店,包含新麗公司本身,直接由上訴人授權使用白鹿夢商標。是「白鹿夢商標」不僅係新麗公司在使用,新麗公司投資設立之各加盟店,亦會使用「白鹿夢商標」,故上訴人隱匿與未向新麗公司揭露白鹿夢商標之使用情形,會影響到後續其他加盟店。根據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要求新麗公司在5年之加盟期間,應開到200家以上 之加盟店,且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合併觀察,可知5年之加盟期間當中,至少會有200家以上之加盟店使用白鹿夢商標。且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加盟店所使用之白鹿夢商標由上訴人直接授權,新麗公司與依第3條第1項所投資設立之各加盟店,均須服從於上訴人關於經營事務之規定與指令、接受上訴人之督導與管理。 (二)系爭契約未揭露締約上重要事務而自始無效: 1.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民法第71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產生不公平競爭結果: 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其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上訴人之行為妨礙新麗公司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新麗公司權益受損,對新麗公司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⑵兩造簽約時白鹿夢商標尚未登記: 白鹿夢商標係遲至108年3月1日始於臺灣註冊完成,而於大 陸地區遲至108年5月7日始註冊完畢,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新麗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9月9日,可見上訴人與新麗公 司訂約時,白鹿夢商標未登記完畢,上訴人不可能使新麗公司取得商標之使用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內容、使用期限及授權使用內容,得於締約時加以揭露。系爭契約屬加盟契約之性質,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未取得商標權而隱匿其情,致新麗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⑶締約時上訴人未揭露完整資訊: 上訴人除未揭露白鹿夢商標之使用情形外,甚至在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詢問白鹿夢商標之註冊狀況時,竟於107年9月18日,上訴人謊稱商標已經註冊完畢。上訴人締約時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新麗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妨礙新麗公司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新麗公司權益受損,對新麗公司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職是,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2.上訴人締約時有揭露白鹿夢商標之義務: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3項,業就加盟關係直接認定加盟業主具有資訊之優勢 ,故規範加盟業主有資訊揭露之義務,上訴人既選擇將系爭契約定為加盟契約,自當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性質屬於加盟契約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應於與新麗公司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說明向新麗公司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 (三)上訴人有提供白鹿夢商標使用之義務: 根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可知,上訴人有提供「白鹿夢」商標使用義務,新麗公司有「白鹿夢」商標之使用權利。再者,商標之存在與取得,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與意義,上訴人係以商標作為條件吸引新麗公司加盟,並使新麗公司支付鉅額之品牌代理加盟費,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使新麗公司得以使用「白鹿夢」商標。(四)上訴人簽約時未取得白鹿夢商標權違反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性質為白鹿夢商標之專屬授權: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要求上訴人須對於「白鹿夢商標」有法定專有權利,即在一定之法定期限,可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在商業上實施其商標之權利。是契約約定「法定專有權利」,約定白鹿夢商標必須經過註冊完畢。根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將其取得之白鹿夢商標,以獨占許可方式授予新麗公司取得「白鹿夢商標及其他知識產權」與「上訴人產品之使用權、經銷權」在臺灣地區使用,並於契約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新麗公司為獨立之民事主體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保證第三人及自己不得使用全部或部分特許經營之權利,其法律性質為商標之專屬授權。 2.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未取得白鹿夢商標: 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約定可知,上訴人就「白鹿夢商標」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不得超出契約約定之範圍,亦不得以相似或變形方式使用白鹿夢之商標,由此可見上訴人係以「白鹿夢」商標作為商標而與新麗公司訂約。再者,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需具有白鹿夢商標之法定專有權利,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同條第4項等約定,使新麗公司使用「白鹿夢」標示, 並以商標稱之,且在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允許新麗公司經營之加盟店使用「白鹿夢」商標等情,且由新麗公司支付高額之加盟費用可知,其以此為對價換取白鹿夢商標及經營技術資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以「白鹿夢」標示稱為「白鹿夢商標」,獨家代理之性質始能與新麗公司支付之對價平衡。而白鹿夢商標係遲至108年3月1日始於臺灣註冊完 成,而於大陸地區遲至108年5月7日始註冊完畢,上訴人於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白鹿夢商標」,其與上訴人承諾授權新麗公司獨家代理「白鹿夢商標」契約文義不符,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五)新麗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上訴人簽約時未取得白鹿夢商標權已違反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已依約要 求上訴人,使新麗公司取得白鹿夢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上訴人未達到契約要求,因上訴人逾期無法使新麗公司獲得授權,新麗公司於改善期限屆滿時,仍無法使新麗公司取得白鹿夢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自得逕行解除契約。是新麗公司於108年7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前於108年7月2日函要求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其 於約有據。身為加盟業主之上訴人竟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法行為。甚至在新麗公司詢問「白鹿夢」商標之註冊狀況時,上訴人,竟謊稱「商標已經註冊」,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新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 ,新麗公司以108年9月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 爭契約締約合意之意思表示通知,洵屬於法有據。 2.新麗公司之解除權未消滅: 於被上訴人新麗公司108年1月23日、同年2月12日兩函之改 善期限屆滿時,白鹿夢商標仍未註冊完成,新麗公司已取得契約解除權。根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可知,未於改 善期限屆滿時,新麗公司本得逕行解約並要求賠償金,上訴人並無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權利,故新麗公司自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解除契約。況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白鹿夢商標所有人,新麗公司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解除契約。 3.新麗公司解除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於新麗公司之催告改善期限屆滿後,白鹿夢商標仍未註冊完成時,新麗公司本得主張解除契約權利,是新麗公司解除契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新麗公司已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之加盟費,自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新麗 公司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為無理由: 1.新麗公司取得營業手冊與相關資訊非侵權行為: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4、5項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取得營業手冊與相關資訊,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同時為上訴人之義務,此為新麗公司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行使。 2.被上訴人未騙取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商業資訊: 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賴裴凌自系爭契約簽訂以降,均本於誠信履行契約,且先支付簽約金人民幣100萬元予上訴人。新 麗公司係依據契約而合法取得營業手冊與相關資訊,應無不法。況新麗公司早已支付人民幣100萬元,新麗公司並無施 詐之行為。新麗公司未支付尾款,係因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履約爭議。 3.被上訴人將新麗公司股款發還未違反公司法: 被上訴人賴裴凌曾於107年9月10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6,467,000元,可知賴裴凌已於108年1月2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27日,分別由匯款或轉帳方式向新麗公司返還200萬元、2,467,000元及200萬元,總計6,467,000元。準此,此僅係 新麗公司於評估自身資力後,所為之金錢使用或財務操作。4.上訴人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求償: ⑴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僅為餐飲業者,並非高科技業者,其所擁有「餐飲技術」、「原料及設備供應商名單」、「設備之選擇」資訊,是否具有高度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非習知技術,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說明。 ⑵未盡合理保密措施: 資訊在上訴人交付資訊予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前,是否主觀上即有將該等資訊視作營業秘密保護、保密及管理,並採取確實有效之合理保密方法,僅上訴人之少數有權責者得以接觸,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未見上訴人提出舉證。 ⑶被上訴人未以詐術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賴裴凌、黃子倢在與上訴人締約後,即積極配合上訴人要求在臺灣地區尋找開店地點,並聘請員工、購買營業所需設備,並催促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等人依約履行,甚 至投入大量金錢完成店面裝潢並試營運,倘賴裴凌、黃子倢於締約前,有主觀意圖透過詐術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訊,應無必要投入資金經營事業。準此,被上訴人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8頁之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深圳○○○○○○○○○○○(下稱○○○○○)口頭授權○○○,代表○○○○○於 107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黃子倢簽訂「皮寬茶飲臺灣總代理合作意向書」,約定資金規劃總金額合計1千萬元,○○○亦於 此份意向書上簽名。 2.上訴人委託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時任負責人,即 被上訴人黃子倢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特許加 盟費人民幣200萬元。兩造於第1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授權 新麗公司作為其代理加盟成員,在臺灣地區使用其「白鹿夢」商標,開展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等語;第7條第1項第1款 約定:上訴人之權利與義務:商標及制定之運營規範、管理制度、技術秘密等享有法定之專有權利等語;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向新麗公司提供「特許經營手冊」,具體包括「特許經營證書、總則、開店手冊、營運管理手冊、店長手冊、店員手冊、單店VIS手冊」共7本手冊等語;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新麗公司在臺灣地區,應在1年期間,至少開出10間特許加盟店,前30間加盟店加盟費由新麗公司收取,直至新麗公司特許加盟費回本,第31間起由上訴人與新麗公司雙方50%對開等語。 3.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至○○○之土地銀行私人帳戶,作為系爭契約約定50%之特 許加盟費用。嗣於108年2月間○○○以其名下公司日光森泉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為名,開立108年1月1日收到 總額4,467,000元顧問費之發票予新麗公司。 4.白鹿夢之第30類、第43類,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權申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註冊日期為108年3月1日,大陸地區商標權 註冊日期為108年5月7日,而商標權人○○○○○○於107年10月1 日開始授權此商標予上訴人使用。○○○於107年9月18日在白 鹿夢茶飲臺灣總代理微信群組,表示商標已經註冊。 5.○○○於107年10月12日在白鹿夢茶飲臺灣總代理微信群組中表 示:本人這2天在與基金公司確認贖回成本問題,16日會向 各位報告,關於贖回成本之計算方式,由於關係到中國總部之成本,確定後臺灣合同就能出等語。○○○於同年月16日復 稱:本人現在與黃總敲回購成本之事。被上訴人黃子倢於同年月21日發言詢問:牛總,保底是說280萬元6成,還是保160萬元?○○○回覆稱:160萬元。 6.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正其缺失,並表示不欲支付尾款人民幣100萬元,該函係 於同年月31日交由上訴人代理人○○○收悉。新麗公司復於同 年2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正其缺失。嗣新 麗公司於同年7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項約定,發函要求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另以同年9月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 7.自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期間,被上訴人新麗公司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止,上訴人均未再提供任何之新飲品配方與菜單給新麗公司。 8.白鹿夢茶飲之調飲師袁晨瀅於108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時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子倢表示:老師應該做之事,為如何使○○○在不再收費用之情況,將臺灣地區交給新麗 公司自己經營,你們往後要怎麼使老師幫你們做,或者要不要我們幫你們服務,都是後面之部分等語。 (二)兩造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2.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白鹿夢」商標予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使用之義務?3.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白鹿夢」商標是否應註冊完成?4.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5.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加盟契 約,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揭露締約上重要事務,依照民法第71條,系爭契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授予代理權契約,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縱有適用,亦無違反情事等語。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均為公司組織,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業範 圍,是本件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院自應探討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一)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1.受害人數之多寡;2.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3.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4.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5.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 )。準此,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事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二)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2.不實促銷手段。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侵權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當事人成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是否成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三)上訴人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行為不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本院茲論述理由如後: 1.系爭契約性質為加盟合約: ⑴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真意: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探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締結時,行為是 否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先判斷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⑵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 ①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 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平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就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代理加盟餐飲連鎖體系,並在上訴人特許授權下,開展經營活動之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授權新麗公司作為 其代理加盟成員,在臺灣地區內,使用其白鹿夢商標開展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加盟授權金。準此,參諸前揭處理原則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與系爭契約之文義,可知上訴人與新麗公司間有加盟經營關係。 ②細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授權 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使用其所屬之白鹿夢商標,且新麗公司應受上訴人監督與管理等語。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新麗公司或新麗公司投資設立之獨立法人資格之加盟店,使用上訴人之特許經營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新麗公司在5年之特許經營期限,每年要開一定數量加盟店,且上訴人 可與新麗公司共享加盟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有權片面調整加盟店加盟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上訴人得對於新麗公司與各加盟店進行培訓、檢查、考核、處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對於新麗公司與各 加盟店下工作指令,並對於違反工作指令者處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會計師對於新麗公司與各加盟店之 財務報表進行審計。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新麗公司與 各加盟店在經營過程中所用之所有商品、設施、設備、原材料、日用品均由上訴人規定,其中設備、原材料均由上訴人配送。準此,本院審酌由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新麗公司在使用白鹿夢商標開展餐飲服務過程中,均需遵守上訴人之規定,並受上訴人之監督與管理,新麗公司違者時,可能受罰,益證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性質。 2.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⑴商標註冊可於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站輕易查詢: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隱匿其尚未取得白鹿夢商標權,未告知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即與其簽約之行為係欺罔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在簽約時,即107年9月9日白 鹿夢商標應註冊完畢,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及「白鹿夢」美術創作均非上訴人所有。倘新麗公司認為在簽約時商標已完成註冊為重要之點,在簽約時應主動查閱相關文件或要求提出,且商標註冊完成與否之確認,任何人均可於我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站上輕易查詢,應非可故意隱匿之事實。衡諸我國一般商業經驗,新麗公司為爭取白鹿夢品牌臺灣地區總代理之締約相對人,不應將基本之查證義務歸於他方未主動告知。 ⑵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爭契約時知悉白鹿夢商標尚未註冊: 觀諸107年9月18日時之微信通話紀錄,被上訴人賴裴凌先以訊息詢問「牛總我們之白鹿夢註冊了嗎」,○○○回「已經註 冊」,中間穿插用餐及人數之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麗公司締約時,確以上訴人 業經合法註冊取得商標權,欺瞞新麗公司締約,而非事先告知尚未合法註冊,殊難想像於107年9月9日締約後,被上訴 人會查知,並向○○○詢問商標註冊事宜,且對話紀錄並無因 發現受騙,而主張系爭契約有疑義。況新麗公司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07年9月18日期間,已支付人民幣100萬元。準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爭契約時,知悉白鹿夢商標尚未註冊。 ⑶被上訴人明知白鹿夢商標非上訴人所有: 商標法並未規定使用商標,應以已經註冊為前提,在不侵害他人已註冊受保護商標之情況,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自承白鹿夢品牌是由○○○擔任總裁之中國深圳○○○○○○○○○○○ ○實際上擁有,上訴人僅係該公司其下為發展白鹿夢品牌而特別成立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1至612頁)。是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白鹿夢授權或註冊事 項待處理並已著手、授權申請事宜,被上訴人已知悉白鹿夢商標並非由上訴人所有,足堪採信。準此,自無法單憑○○○ 於締約後,在微信對話紀錄上表示「已經註冊」,即逕指○○ ○於締約時,係向被上訴人詐稱上訴人持有合法已經註冊之商標,致新麗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因約定使用商標不以已為註冊為前提,被上訴人亦明知白鹿夢商標非上訴人所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白鹿夢商標之商標權人云云,不足為憑。 ⑷系爭契約第10條未約定上訴人有註冊商標: ①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上訴人並未以白鹿夢商標所有人、設計人或註冊申請人自居,衡諸系爭契約名稱為「特許品牌代理經營」,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白鹿夢商標經營調飲事業,並開放加盟,同時於系爭契約約定加盟金之分潤方式,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而言,白鹿夢商標之使用,應解為僅係作為調飲事業之識別標誌所用,雖由上訴人所授權,然並無需解釋為應以上訴人所有或註冊申請人為必要。因委由他人授權商標權契約,其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 ②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新麗公司在銷售商品或促銷、廣告過程中使用其商標及徽記等情。應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特許經營期間,上訴人於取得商標所有權人之授權後,新麗公司於經營調飲事業時,得於銷售商品、廣告使用商標。白鹿夢商標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雖未經商標註冊完成,然上訴人取得○○○○○○授權時,上訴人自得使用白鹿夢商 標。再者,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於簽訂契約契約當時,○○○有 表示上訴人為商標權人或白鹿夢商標已合法註冊完成,是從兩造簽訂契約契約及履約過程,無法單憑系爭契約第10條有「使用其商標」文字,即遽認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 宣稱白鹿夢商標為上訴人所有,且已合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事實。 3.上訴人締約時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之行為: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 訴人並未將白鹿夢商標之註冊與否,視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要素,是商標註冊非系爭契約之必要點,況被上訴人知悉白鹿夢商標非上訴人所有,自始未受詐欺而陷被上訴人於錯誤之可能,上訴人行為除無顯失公平之行為外,亦非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系爭契約合法有效成立。 三、上訴人依約有提供白鹿夢商標予新麗公司使用之義務: (一)系爭契約之約定: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有提供白鹿夢商標予新麗公司使用之義務如後:1.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在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認同,並接受上訴人統一制定之經營管理制度、運營模式、操作規範及白鹿夢茶飲之基礎,上訴人授權新麗公司作為其代理加盟成員,在臺灣地區內,使用其白鹿夢商標開展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2.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特許經營之期限為5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1日止,合同 期限屆滿前3個月,經雙方協商同意,可續簽合同;一方不 同意續簽時,合同期限屆滿後自然終止。3.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有權按協議規定取得商標、經營策略、管理模式及技術秘密之使用權。4.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 約定:妥善保管與上訴人特許業務之相關一切資料,不得將上訴人之商標、徽記等項目,用於與特許經營業務無關之其他任何場所、行業、活動或提供給第三方。5.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新麗公司在銷售商品或促銷、廣 告過程中,使用其商標及徽記。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使用白鹿夢商標: 本院參諸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自2018年10月1日 起至2023年9月31日止之特許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供被上 訴人新麗公司在臺灣地區,經營上訴人特許業務白鹿夢餐飲服務,在從事銷售商品或促銷、廣告過程,得使用白鹿夢商標、徽記之給付義務。上訴人雖有提供白鹿夢商標予新麗公司使用之義務,然此與白鹿夢商標於107年10月1日即特許經營期間開始時,是否應完成商標註冊,應屬二事,是商標縱未完成註冊,仍得使用而為約定之客體。 四、白鹿夢商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毋需先完成註冊: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契約締約時,白鹿夢未獲得授權及未合法註冊於我國臺灣、大陸地區之白鹿夢商標,將無從作為授權標的云云。然系爭契約締約時,○○○已告知白鹿夢授權 或註冊事項待處理,並已著手、授權申請事宜,被上訴人已知悉白鹿夢商標並非由上訴人所有。斟酌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在於調飲事業加盟及代理推廣,並非僅限定於商標之使用,兩造就白鹿夢臺灣商標權申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註冊日期為108年3月1日,大陸地區商標權註冊日期為108年5月7日,而商標權人○○○○○○係於107年10月1日開始授權此商標予 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當事人均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於書狀自承白鹿夢品牌,是由○○○擔任總裁之中國深圳○○○○○○○○○ ○○○實際上擁有,上訴人僅係該公司旗下為發展白鹿夢品牌 而特別成立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1至612頁)。準此,上訴人就白鹿夢商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縱未獲得授權及尚未註冊部分,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且未完成註冊之商標,並非不能使用,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為所知悉之事實。準此,白鹿夢商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毋需先完成註冊。 五、新麗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一)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解除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 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其屬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給付,是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時,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雖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989號民事判決)。是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抗辯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應由上訴人就已為給付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12/4白鹿夢會議紀錄表示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06頁)。新麗公司復表示經核對確實有收受原證18 、原證21上所列之文件及檔案(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4、419至424頁;原審卷二第574頁)。新麗公司雖抗辯稱已收受 上開文件及檔案,並不等同於交付義務云云。然其迄今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予新麗公司前述各項文件,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處。準此,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新麗公司雖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屬無據。(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解除契約: 1.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倘於契約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與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與新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所應提出之給付,係使新麗公司得於特許經營期間使用白鹿夢商標、徽記開展加盟連鎖事業,銷售白鹿夢品牌茶飲及作為廣告、促銷使用,且在特許經營期間,不致受他人妨礙即為已足。且尚未註冊完成之商標,仍得作為授權標的使用。是上訴人取得白鹿夢商標、徽記之授權後,授權予臺灣地區總代理之新麗公司使用,即可實現在餐飲連鎖事業使用之目的。再者,直至商標核准註冊之日108年3月1日,均未出現被上訴人主觀臆測將出現之關於白鹿夢商 標權糾紛,足徵上訴人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是新麗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新麗公司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屬無據。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依民法第254條為準: 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嚴重 違約時,另一方有權書面通知其在10個工作日之內自行更正;逾期未更正,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同時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總代理費20%作為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解 除權云云,然觀諸前開約定,其以債務不履行為要件,僅係就催告期間明訂為10個工作日,除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外,並未就違約之態樣,予以特定指明,故就其適用要件,應回歸民法上解除權之判斷。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自無終止或解除原因。 (三)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1.上訴人並無告知義務而不構成不作為詐欺: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 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詐欺未合(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所謂不作為詐欺之前提,係指緘默之人應就特定事項有告知義務,始有成立不作為詐欺之可能。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不論從契約中「代理」、「平等」文字,或依系爭契約內容觀察,被上訴人新麗公司係白鹿夢品牌之臺灣地區加盟業主,且新麗公司有決定加盟金收取等重要事項之權利,且有審閱系爭契約,對內容進行調整。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會再向第三人銷售特許經營權之服務,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應課予上訴人告知義務。 2.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之詐欺故意: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詐欺故意云 云。然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與○○○○○○談妥白鹿夢 之授權,○○○○○○亦於107年8月15日申請白鹿夢商標註冊,不 能因○○○於簽約時,未揭露白鹿夢尚未註冊商標,即逕認有 詐欺或故意隱瞞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新麗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準此,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之情事,且根據○○○於107年9月18日之回覆,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約前 有詐欺故意。新麗公司雖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云云,然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支付尾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 無理由。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新 麗公司請求支付尾款人民幣100萬元,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支付人民幣100萬元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100萬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裴凌、黃子倢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裴凌、黃子倢不應與新麗公司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麗公司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尾款人民幣100萬元 ,此涉新麗公司先後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賴裴凌、黃子倢於履約時,自行衡量財務及經濟狀況而為決定,縱賴裴凌、黃子倢將新麗公司資金移為他用而未履約,並非等同有刑法上之詐欺行為,或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再者,上訴人交付新麗公司者,固為經營茶飲之相關資訊,然上訴人就營業相關重要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等資訊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據此主張,顯屬無據。準此,本院無法認定黃子倢、賴裴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麗公司負連帶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之責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新麗公司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其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應以新麗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請求新麗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新麗公司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卷第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麗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新麗公司給付人民 幣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原審判決核無不 法,應予維持。新麗公司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份,暨被上訴人賴裴凌、黃子倢應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