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明傳、黃志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龍 陳嘉惠 朱慧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更審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案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部分之上訴,另判決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6,936元本息、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432,800元本息、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444,800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敗訴部分及就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一部分敗訴未提起上訴,而告部分確定。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就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故本件更審審理範圍僅在於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依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與其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給付746,936元本息、被上訴人陳嘉惠給付432,800元本息、被上訴人朱慧敏給付444,800元本息;暨備位之訴則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70元本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經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及銷售科技產品,為保護權益,對產品之方法、技術、程式、設計及其他可能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此營業秘密為上訴人重要資產,同時要求受僱人於受僱時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被上訴人黃志龍自9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續分別擔任硬體專案經理、產品開發部經理,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原審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續擔任總經理特助、專案室經理,並簽訂員工試用契約書;被上訴人陳嘉惠於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被上訴人朱慧敏於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D契約,與系爭A、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渠等均簽有員工保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負有保密義務。詎原審被告○○○、被上訴人黃志龍先後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離職,旋即於同年10月9日與仍在職之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各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備為業,而與上訴人核心業務相同之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原審被告○○○、被上訴人黃志龍將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GPS系統產品即型號CAREU U1 LITE 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稱上訴人產品)核心技術(Protocol)營業秘密使用於兆晟公司產品,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1個月內,即生產完成與上訴人相同之GPS系統產品,即型號AM1之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產品送往訴外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立德公司)認證,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當時尚任職於上訴人,竟利用其在職務上知悉上訴人重要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取得上訴人客戶名單,且於104年1月19日即取得上訴人原客戶阿拉伯大公國商NOMD Telecom & Information Technology(下稱NOMD公司)訂單,並與上訴人客戶墨西哥商Sepromex,S.A.de.C.V(下稱Sepromex公司)接觸。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銷售相同功能產品,違背應遵守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3個月內取得被上訴人原客戶NOMD公司訂單。爰先位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給付746,936元、432,800元、44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任職及離職當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頒布於104年12月16日,不能溯及適用於簽訂在前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不能作為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性及公平性之基準。又被上訴人位居重要職位,掌控核心技術及客戶名單,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必要性,且上訴人產品銷售國內外,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上訴人產品之技術為多年研發之結晶,現有國外客戶名單為上訴人累積開發之成果,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原審被告○○○、被上訴人黃志龍擔任上訴人技術部門主管,負責上訴人產品之研發與生產。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擔任上訴人國外部門業務專員,負責客戶之開拓與服務。由被上訴人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自能接觸或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及方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2年,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均可認為合理適當。 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雖未予被上訴人特別補償,然對價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被上訴人另組兆晟公司,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為不正競爭,被上訴人競業行為違反信任關係、誠信原則,不值保護,應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又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第3款、第4款之適用。再者,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屬法律 行為,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應以簽訂時之法令為基準判斷。以法律行為後所公布之法律判斷在前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即為溯及既往適用法律,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法院引用在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後所公布之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基準,顯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依勞基法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亦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有效。 ⒊被上訴人共同設立兆晟公司之唯一目的,在以兆晟公司為エ具 ,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兆晟公司並無資源聘用技術人員研發protocol,竟能於設立後1個月內即生產系爭產品,NOMD原為上訴人客戶,被 上訴人朱慧敏及陳嘉惠利用任職上訴人之機會,將其掌控之客戶轉給兆晟公司,嚴重背信且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投資兆晁公司,而被上訴人是否為兆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此與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從事競爭行為無關。 ㈢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產品核心技術為通訊協定(protocol),而通訊協定則由諸多指令構成,被上訴人黃志龍擔任技術部門主管,上訴人核心技術之protocol為其掌管之秘密,別人無從知悉。而兆晟公司無資源聘僱研發人員,卻能於一個月內製造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指令與上訴人相同及相似,該相同及相似部分即為抄襲,系爭產品全憑被上訴人黃志龍知悉之技術營業秘密生產。而被上訴人朱慧敏身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因職務知悉掌管上訴人客戶一切交易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知悉,卻將NOMD客戶轉為兆晟公司之客戶,且為掩人耳目改名為00000Chu,而該客戶名單依其性質並非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外,其範圍亦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是以,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設立兆晟公司,使用上訴人技術及客戶名單,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此外,系爭產品之核心技術為韌體(protocol),該韌體係電腦程式,而電腦程式則由指令組成,上訴人對該電腦程式之著作,依法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抄襲使用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知悉或取得之韌體,以生產兆晟公司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生產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故被上訴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黃志龍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固為硬體專案經理,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分別擔任國際業務專員,然而,上訴人始終並未說明或未舉證依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有接觸或使用上訴人產品之核心技術,僅以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為核心幹部,進而主張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適用云云,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其有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屬無效。 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及地點過於空泛,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依系爭A、C、D契約負競業禁 止義務之工作內容及地域範圍,無從安排任何職業活動,限制範圍過廣,已逾合理範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者,其約定自屬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中 ,並未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被上訴人補償金,亦未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或離職時給予任何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片面擬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使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比例之代償,不符合公平原則,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雖係在104 年12月16日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前即已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惟參酌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增訂,乃係參考晚近實務相關判決意旨之明文化,且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勞僱雙方之權益,非不得援引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判斷標準。 ⒊被上訴人陳嘉惠及朱慧敏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在兆晟公司任職,單純僅以股東身份出資50萬元投資兆晟公司,係為未來有獲利機會後可以分得股利,並不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限制之列,此與「從事或經營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為不同之二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對於被上訴人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之方式,課予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客戶名單予兆晟公司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NOMD公司之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NOMD公司及Sepromex公 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又上訴人僅提出電腦及軟體使用規範及公司門禁管制照片,惟門禁管制為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進出所設置,難認與客戶名單有何關連,而電腦使用規範就客戶名單有何保護機制,未有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實屬無據。 ⒉系爭產品不具獨特性,該技術並非未經公開,而屬普遍所共知之知識或技術,只要涉及相關產業者均會習得其有關知識、技術,乃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所知者,無秘密性、經濟性。且由卷付鑑定報告可知,兩造技術文件相同比例極低,即使有相同之處,又俱為一般眾所皆知之常識如超速警示,怠速偵測等;抑或屬該領域從業人員所習知之知識如GPS經緯度座標,移動速度等。又以「careu u1 protocol」作為關鍵字,透過google搜尋上訴人公司通信協定(protocol),即可發現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幾間公司,會將此類文件公開於網路上,抑或交付給客戶做使用說明之用,上訴人主張之通信協定(protocol)或AT command等資訊,非屬於營業秘密。而各家業者之訊息欄位構成要素大同小異,內容不外乎為經緯度座標、速度、行駛方向等一般性GPS資料,差異處大 都在於對於欄位排列順序各有不同,就如同各家銀行各自訂定自己的存提款單格式,提供客人填寫姓名、帳號、存提款金額等必要資料,此種類似存提款單之格式因不具有私密性及經濟價值,並非營業機密。 ⒊至於著作權法部份,上訴人產品之指令未具原創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產品之指令,為有原創性之著作。同前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核心技術或指令,有何原創性而有著作財產權存在,自無法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另參諸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內容,亦可知系爭產品並未抄襲上訴人產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號 、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等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⒋此外,兆晟公司之所以知悉客戶NOMD saudi arabia之聯絡訊 息,係在google網路搜尋之結果,絕非如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持有或知悉該客戶之名單云云,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除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對其造成何種損害外,亦未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衡諸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之交易客戶,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自可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是上訴人之客戶與兆晟公司交易結果,僅為偶然事實,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933,670元,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407,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541,00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556,00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8,130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933,67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407,460元、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541,00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556,000元,並各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8,13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本院前審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746,936元,並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432,800元,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444,800元,並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志龍負擔22%,由被上訴人陳嘉惠負擔13%,由被上訴人朱慧敏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就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於本件第二審更審,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746,936元 ,並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432,800元,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444,800元,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70元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黃志龍於97年4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硬體專案經 理,復於99年10月1日轉任產品開發部,職司上訴人衛星追 蹤定位系統產品之開發,並與上訴人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及員工保密承諾書。 ⒉原審被告○○○於99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於同年10月1日轉任專案室,並與上訴人簽有員工試用契約書及員工保密承諾書。 ⒊被上訴人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 務專員,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於同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朱慧敏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於同年5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 ⒌原審被告○○○於103年7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黃志龍於同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陳嘉惠於104年4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朱慧敏於同年4月16日離職。 ⒍被上訴人黃志龍離職前每月工資為93,367元,原審被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40,746元,被上訴人陳嘉惠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4,10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5,600元。 ⒎兆晟公司於103年10日9日設立,代表人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為兆晟公司股東,各出資500,000元,資本額共2,000,000元。 ⒏兆晟公司除股東外,並未聘用員工,有勞工保險局函可證。⒐兆晟公司之英文名稱為AlematicsCorporation,後改為ZhaoS hengTechnologyLtdCo,有信用狀可證。 ⒑NOMD公司原為上訴人之客戶。 ⒒兆晟公司FBB2015年1月19日取得阿拉伯NOMD公司之訂單,由該公司開出信用狀,交易金額為美金332,426元,日期為15/01/21,受益人為AlematicsCorporation,後改為ZhaoShengTechnologyLtdCo,已交貨完畢。 ㈡爭執事項:(前審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判決第20、21頁及 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先位之訴: ⑴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請求違約金,其涉及系爭A、C、D契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依被上訴人到職及離職時之法令及標準判斷,是否有效? ⑵倘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A、C、D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 惠、朱慧敏分別給付10倍月薪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如何酌定。 ⒉上訴人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分別違反系爭A、C、D契約第4條(原爭點記載「系爭B契約第4條與第5條」,因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之訴已敗訴確定,故此部分之記載為贅載,附此敘明 )、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約款,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順序: 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原則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因上訴人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職是,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探討先位爭點,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倘競業禁止約款合法有效,進而探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與其金額為何。先位聲明有理由時,本院無庸審酌後位聲明。故本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始探討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認定上訴人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金額為何?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有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 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 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 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一般企業雇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事業穩定發展, 常以契約限制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或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課予受僱人於特定時、 地仍負之不作為義務。原則上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之義務,欲加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⑶惟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9條之1 規定前,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④雇 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至於勞工於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屬雇主得否請求該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賠償範圍之問題,要與該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A、C、D契約之全文內容,係由上訴人公司預先 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簽立,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有系爭A、C、D契約可憑(見司北勞調卷第10至12頁、原審 卷一第284至289頁),堪認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於簽立系爭A、C、D契約時,並無拒絕締約之餘地, 就約款內容亦難有與上訴人公司再為商討之機會,系爭 A、C、D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 ⑵系爭A、C、D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合法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身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公司片面擬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乙方(按即勞工)同意 於僱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按即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甲方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甲方經營相同或類似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甲方十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85、288頁)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片面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屬上訴 人公司片面擬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1、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再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上訴人公司除規範被上訴人於系爭A、C、D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能從事 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行業外,就契約到期後2年內 ,亦限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之工作,若有違反,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黃志龍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固為硬體專案經理, 陳嘉惠、朱慧敏分別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上訴人公 司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於 上訴人公司擔任之上述職務與設計上訴人公司產品 使用之核心技術有關,實難認渠等因在上訴人公司 擔任之職位及地位而有知悉上訴人公司固有知識或 營業秘密之情,是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中認定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為核心幹 部乙節,已堪質疑,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其他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亦乏必要性及 正當性。 ②上訴人即雇主不能證明身為勞工之被上訴人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本件被上訴人黃志龍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固為硬體專 案經理,陳嘉惠、朱慧敏分別擔任國際業務專員,然而,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該等職務時,並未接觸或與設計上訴人公司產品使用之核心技術有關,自無從遽認渠等因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位及地位而有能接觸或有接觸上訴人公司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之情,易言之 ,上訴人公司始終並未說明或未舉證證明依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確實足以接觸或使用雇主產品所使用之核心技術,竟徒以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為核心幹部,進而主張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適用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因為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不具營業秘密要件,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所述,故上訴人即雇主不能證明身為 勞工之被上訴人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足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者,其約定自屬無效。 關於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詢並請提供兆晟公司之信用狀乙事,經查,該信用狀係兆晟公司與NOMD之間的買賣行為而開發,開狀日期15/01/21,開狀申請人為NOMD,原受益人(BENEFICIARY BEFORE AMD)ALEMATICS CORPORATION(兆晟公司原英文名稱),更改 後受益人ZHAO SHENG TECHNOLOGY LTD.CO(兆晟公司),內容明定交易金額與日期等等,且渣打銀行做為此次信用狀之代理銀行等內容(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又被上訴人陳稱兆晟公司之所以知悉客戶NOMD saudiarabia之聯絡訊息,係在google網路上有NOMD saudi arabia可搜尋公開頁面,有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可證,堪信為真,且上訴人就 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而持有或知悉該客戶之名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逾合理範疇: 按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僱主為免勞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勞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勞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其目的在限制離職勞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勞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既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是否有效,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中,並無就被上訴人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地域範圍之限制,亦未明確特定「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行業」及「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為何?足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及地點顯然過於空泛,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依系爭A、C、D契約負禁止競 業義務之工作內容及地域範圍,無從安排任何職業活動,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範圍過廣,已逾合理範圍,參酌上揭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 ④上訴人即雇主對勞工即被上訴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沒有合理補償: 又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後勞工之轉職自由,倘如雇主並未相對提供受限制之受僱人以代償措施藉以維持其合理之基本生活,恐將影響離職後受僱人之生存權,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受僱人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況原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轉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勞工以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恐影響離職後受僱人之生存權,而遍觀系爭A、C、D契約之約定,其禁 止被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之區域遍及全球,並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轉業受限制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無異係在勞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 3、綜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故上訴人公司系爭A、C、D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 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雖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員工保密承諾書與系爭B契約,除使用上訴人遭洩漏之客戶名單外,其任職上 訴人時知悉上訴人產品專業技術之營業秘密,嗣於兆晟公司生產與上訴人相同產品等語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有侵害上訴人技術營業秘密行為等語。職是,本院應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⑴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不具營業秘密要件: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保密義務雖非必與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之方式,課予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除應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外,其範圍亦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 按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查NOMD公司雖為上訴人之客戶,然NOMD公司設有公開網頁並提供連繫管道,如被證2所示(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 ,一般大眾可輕易上網查知,衛星追蹤定位系統產業間自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查詢取得,其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整理與分析上揭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使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益徵NOMD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客戶名單予兆晟公司之行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②NOMD公司及Sepromex公司名單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朱慧敏任職上訴人處時,負責客戶NOMD公司,其離職後轉任職兆晟公司,其為被上訴人取得客戶NOMD公司之訂單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 第9至14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NOMD公司之客戶名 單為營業秘密,既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朱慧敏於離職後,在兆晟公司取得NOMD公司之訂單,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朱慧敏之行為,有洩漏或上訴人之侵害營業秘密。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NOMD公司及Sepromex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被 上訴人陳嘉惠及朱慧敏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有上揭不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67頁)。並 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益徵NOMD公司及Sepromex公司名單非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合 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上訴人雖主張NOMD公司及Sepromex公司名單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該等客戶資料有盡合理保密措施者,自不符合取得營業秘密之要件。況該等資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易取得者,縱上訴人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亦無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保護。上訴人提出電腦及軟體使用規範及公司門禁管制照片(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惟門禁管制為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進出所設置,難認與客戶名單有何關連,而電腦使用規範就客戶名單有何保護機制,就保密範圍未有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說明,故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實屬無據。 ④保密範圍應具明確性與合理性: 系爭A、C、D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在任職期間,而於職務上所獲知公司營業上及業務上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及獨特專業技術等項目,應遵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不得洩漏於第三人或於授權目的範圍外使用,其聘僱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亦同;乙方如有違反,應給付甲方(上訴人)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標的,除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外,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或營業秘密之範圍。查上訴人雖主張稱客戶名單為系爭A、C、D契約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然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除不具營業秘密要件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護措施,既如前言。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屬系爭A、C、D 契約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至上訴人 固提出電腦及軟體使用規範及公司門禁管制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惟就保密範圍未有明確性與合理性之說明,已於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顯屬無據。 ⑵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得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外,亦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任職上訴人時知悉上訴人產品專業技術之營業秘密,嗣於兆晟公司生產與上訴人相同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未抄襲上訴人商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職是,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倘未盡舉證責任,則有敗訴之危險性。 ⑶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未抄襲上訴人產品: ①比較GPS模組之指令與參數: 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功能與參數數量完全相同及部分相同之比例詳如附表2所示(參照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96至197頁,下稱鑑定報告書)。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 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42.50%,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32.50%,經比較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51.67%,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30.41%。可知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逾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而兩者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比例相近。準此,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參數相同與部分相同之比例,其總合比例,高於兆晟公司之比例,是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有關指令、參數,兩者相同或部分相同比例低於同業,無法認定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抄襲上訴人產品。 ②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與功能非屬營業秘密: 大部分GPS receiver均具備美國國家海洋電子學會制訂之標準規格,其制定所有航海電子儀器間之通訊標準,包括資訊格式及傳輸資料之通訊協定。GPS模組亦採用 同樣概念,每家GPS模組提供AT command之名稱、功能 及數量雖不盡相同,然均有基本、相同或類似之AT指令集。而其他命令,各家業者會視需要自訂名稱或增減其功能與數量,故除少數部分因共通資訊而相同外,多數設定仍會因不同公司之獨立設定而有差異,對於從事該類資訊設計業務之專業工程師而言,固不需記住所有ATcommand,然應熟悉大部分與其個人在系統設計或應用 工作相關之指令設定原則等情,有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結論可稽(參照鑑定報告第201頁)。準此,足證系爭 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與功能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習知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產品使用之核心技術,非從事該類資訊工作者所習知而屬營業秘密,其雖主張系爭產品使用上訴人產品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屬無據。 ③protocol或AT command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雖主張其之通信協定(protocol)或AT command為營業秘密云云。然以「careu ul protocol」作為關鍵 字,透過google搜尋康訊公司通信協定( protocol) 結果(原審卷三第163頁之被證6),可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公司,均將此類文件置於公開網路,且必須交予其客戶作為使用說明用途,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之通信協定( protocol)或AT command等資訊,不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非屬於營業秘密,為不受保護之資訊。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與著作權等事由,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職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A 、C、D 契 約 第4 條、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約款,行使營業秘密法第1 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倍月薪3,438,130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⑴著作應具原創性要件: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性。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所得。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產品之原創性,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產品是否具原創性,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產品之指令有原創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有抄襲上訴人產品云云,並提出Sepromex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產品之指令未具原創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產品之指令,為有原創性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提出核心技術或指令,有何原創性而有著作財產權存在,自無法認定兆晟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諸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產品未抄襲上訴人產品,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7年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偵查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65 至268 頁)。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⑴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始得認定上訴人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⑵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A、C、D契約第4條、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約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忠誠義務,並應遵守保密約定,竟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及委任,另行設立兆晟公司,使用其在上訴人所掌管之核心技術與客戶資訊,生產系爭產品,銷售與上訴人現有客戶,並完成交易,使上訴人減損交易,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除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對其造成何種損害外,亦未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衡諸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之交易客戶,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自可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是上訴人之客戶與兆晟公司交易結果,僅為偶然事實,並非過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A、C、D契約書第4條、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給付上訴人746,936元、432,800元、444,800元(原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分別為933,670元、541,000元、556,000元,因前審敗 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故更審請求金額如前)及其遲延利息 ,備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公司2,030,670元(原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分別為3,438,130元,更審請求金額如前)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請求如更審後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