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非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相 對 人 李宛霞 相 對 人 黃梅雪 相 對 人 林建一 相 對 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楊孝武 相 對 人 施閔強 相 對 人 陳嵩州 相 對 人 蔡金保 相 對 人 夏志雄 相 對 人 蔡宗昇 相 對 人 張展嘉 相 對 人 許勝華 相 對 人 伍世宏 相 對 人 李婉寧 相 對 人 劉尚根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民國110 年3 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審先審理抗告人依據營業秘密法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僅在法院不能依據營業秘密法等請求權基礎為抗告人有利判決時,才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請求等情(原審卷五第297 頁反面)。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對訴之追加表示反對,主張本件前於109 年7 月15日已協議簡化爭點,且兩造長久以來攻防關鍵,均針對本件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抗告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其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原審卷六第17-19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主張之營業秘密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焦點不同;又抗告人110年7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第9至11頁之圖1、圖2、 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僅就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二人,抗告人主張涉及侵權之檔案數量即高達40餘萬筆,遠超出原主張營業秘密之1 萬9千餘筆,抗告人更主張其餘16名相對人複製抗告人公司 檔案之情形,會陸續整理提出等語,如許抗告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於審理18名相對人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情形外,尚須視個別相對人情節,就抗告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待抗告人整理提出侵權檔案,並逐一耗費大量時間另為侵權證據之調查審理,恐害及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且延滯本件審理而無訴訟經濟可言。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近5 年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始為前揭追加,所為追加顯已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應准許。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由上開規定反面可知,法院駁回當事人訴之追加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依原審裁定理由及兩造之主張,本件訴之追加的爭議,分為兩部分:㈠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㈡被侵害標的之追加,玆分 述如下: ㈠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抗告人110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原審卷五第296頁 反面以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審先審理依據營業秘密法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僅在不能依據營業秘密法等請求權基礎為抗告人有利判決時,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原審卷五第297頁反面)。查抗告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等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其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能以延攬李宛霞、黃梅雪二人為始,透過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二人對抗告人大規模惡意挖角,誘使其他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集體跳槽至相對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於易華公司使用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快速重啟易華公司蝕刻產線(原審卷一第5頁)。而抗告人110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等基於共同另立門戶的意思,集結離職至長華公司再一同轉至易華公司,共同將抗告人的資料庫移到易華公司,並在易華公司使用以快速重啟蝕刻產線,在抗告人之人才發生斷層期間趁機搶奪市場,其等所為構成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見原審卷五第297頁)。 ⒊按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營業秘密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惟被侵害之資訊如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仍有回歸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可能。觀之抗告人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對人等是否有將抗告人所有之秘密資訊,以不正當之方法重製並攜至易華公司,供易華公司使用,使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審在審理抗告人之侵害營業秘密訴訟,本須調查受侵害之秘密資訊之內容、範圍為何、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相對人等有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之行為,相對人等有無將秘密資訊提供予易華公司使用等事實,抗告人雖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惟依抗告人之主張,僅在原審認定不成立侵害營業秘密時,始須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則原審自得利用前階段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以認定相對人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及該行為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故抗告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及訴訟經濟,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⒋原審裁定雖認為,原審於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法官已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抗告人事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有違爭點簡化協議,雖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於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附表A所示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 密法第2條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二、被告等18人有 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4款之行為,而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三、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5、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3項所示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兩造均簽名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135頁正、反面)。嗣抗告人 於109年11月4日捨棄公平交易法第25、29條之請求權基礎(原審卷四第183頁正面),故其請求權基礎僅剩下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抗告人於110 年3月2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確有違反兩造前揭簡化爭點協議之 情事。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受 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故經 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後,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追加或變更,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仍應准其追加或變更。本件抗告人原請求之侵害營業秘密部分,與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互相利用,並無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或及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如不准抗告人追加,抗告人必須另行起訴,並就同樣之侵害事實重複再為主張及舉證,法院亦須重複一次審理程序,反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抗告人之權益無法獲得適時之救濟,對抗告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抗告人在原起訴侵害營業秘密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 許其追加。 ㈡被侵害標的之追加: ⒈原審於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一項為「附表A所示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見原審卷四第135頁) ,依抗告人109年7月10日民事準備十狀所附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四第90-91頁),抗告人主張被侵害之營業秘密即原證50、原 證56、原證57資料(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2514號、107年度偵字第8952號起訴書附表,見原審卷四第104-105頁),嗣原審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再次 整理及確認爭點,爭點第一項修正為「『原證50、56、57』 所示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而屬營業秘 密?」(見原審卷六第19頁) ,僅係將「附表A所示資料」明確記載為「原證50、原證56、原證57資料」,並未變更原先整理爭點之內容,抗告人自不得在前開整理爭點所確認之被侵害營業秘密的標的之外,另行追加其他營業秘密之標的。 ⒉惟抗告人110 年7 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主張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二人匯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102年8月1日被抗告人公司併購)之電子郵件及重製 並另存○○公司檔案之數量,依該書狀第9 至11頁之圖1、 圖2、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李宛霞、黃梅 雪二人涉及侵權之檔案數量高達40餘萬筆,已遠遠超出抗告人先前主張被侵害營業秘密之範圍。經原審法官於原審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抗告人上開40餘萬筆檔案 與原起訴之1 萬9 千餘筆營業秘密之關聯性如何?抗告人稱,原起訴之1 萬9 千餘筆資料包含在該40餘萬筆檔案之中,其餘16名相對人部分會陸續整理提出複製抗告人公司檔案之情形到院(原審卷八第323至324 頁),抗告人顯 然在原主張之「原證50、原證56、原證57」之外,大量追加新的營業秘密標的。惟每一個營業秘密標的為不同之權利客體,侵害不同之營業秘密,構成不同之侵權行為,故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對人已表明 不同意追加,抗告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相對人等在離職前大量複製抗告人公司檔案於易華公司使用」之事實,110 年7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第9至第11頁之圖1、圖2、圖3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僅係對起訴事實提出證據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各項營業秘密,均為不同之請求標的,法院須逐一審理各該秘密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相對人等有無侵害營業秘密 之行為、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等,原審於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已特定本件被侵害之營業秘密為「附表A(即原證50、56、57)所示資料」,抗告人嗣後竟追加高達40餘萬 筆營業秘密標的,顯然有礙相對人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且已違反爭點簡化協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不應准許。抗告人雖又主張,刑事 案件起訴後,相對人等聲稱該案所扣押的電子檔案、紙本文件等證物有易華公司之營業秘密,應限制抗告人檢閱、拷貝、應發秘保令等等,極盡拖延、防阻能事,致抗告人一年半以來,未能檢閱刑事案件卷內任何扣案證物,訴訟程序之延宕應歸責於相對人而非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身為民事訟訟之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權利標的,予以具體、特定,以利法院進行審理,且就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亦負有協力之義務,相對人等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於108年7月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被侵害之營業秘密高達1萬9千多筆,已甚為龐雜,抗告人於本院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亦確認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為附表A(同 刑事起訴書附表所載約1萬9千多筆資料),惟抗告人竟於一年後,又以110年7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大幅追加李宛霞、黃梅雪二人侵害營業秘密標的達40餘萬筆以上,甚至表明就其餘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部分,還要繼續追加其他資料,非但未就原有1萬9千多筆營業秘密資料加以整理、歸納提出法院,反而追加刑事起訴書所未起訴之事證,顯然違反109年7月15日成立之簡化爭點協議,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訴之追加非可歸責於伊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110 年3 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70條 之1第3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追加營業秘密標部分(如抗告人110 年7 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第9-11頁之圖1、圖2、圖3所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 未明確區分上開二種訴之追加,其理由欄一、引用抗告人110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即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之內容,惟理由欄二⒊又以抗告人110 年7 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追加涉及侵權之檔案數量高達40餘萬筆,有害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及延滯訴訟為由,作為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之理由,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究係針對抗告人110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之追加請求權基礎?抑包含抗告人110年7 月14日抗告理由狀追加營業秘密標的?尚有不明,此部分涉及原審駁回追加之訴之範圍,有必要發回原審予以釐清,抗告人提起抗告,部分主張雖不足採,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不明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