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Craig P. Opperman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張涵瑜律師 劉羽珊律師 輔 佐 人 羅亨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相對人即原告美商蘭姆研究公司(下稱美商蘭姆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聲請人即被告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所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其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Novellus Systems Inc.(下 稱Novellus公司)完成合併交易,原告取得Novellus公司薄膜沉積和表面處理生產線之營業秘密,被告黃永欽曾為Novellus公司員工,訂有雇傭契約,其中有保密條款,原告於109年間接獲第三人告知被告奈司特公司似有販賣原告之系統 ,然原告並無授權予被告奈司特公司,被告應負不為一定行為之責任,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民事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其性質屬於營業秘密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稱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 ㈠、原告美商蘭姆公司為外國法人,且查無其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本院卷第11頁)等情自明。又原告提起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之訴訟,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0 元,加計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 別為115,3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屬不 能核定價額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X2=33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因涉及排除3個商標權及虛偽不實 等行為,故為660萬元(即165萬元X4=66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上開訴訟標的總額共計1,140萬元(即660萬元+330萬元+150萬元=1,14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計112,320元,另訴之聲 明第5項為非財產之登報道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 徵收3千元】,而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72,980元(168,480+4,500=172,98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基上,如原告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961,280元(計算式:115,320元+172,980元+172,980元 +50萬元=961,280元),經扣除其已納第一審裁判費115,320 元,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45,960 元。 ㈡、原告於我國固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依原告在我國共計擁有至少1,479 件已核准專利案,以及另有76件註冊商標,此有原告所提出我國獲准註冊專利及商標案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又該等專利、商標權均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顯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而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每一件經公告之發明專利至少已繳納:專利申請費3,500 元、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 元、證書費1,000 元及第1年年費2,500 元,每件至少規費合計14,000元,是按原 告就其所有註冊在案之1,479件發明專利所支出之成本至少 為2千萬元(計算式:14,000元×1479=20,706,000 元),更 遑論原告於我國尚擁有76件註冊商標之價值尚未列入估算。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原告在我國所有之上開專利及商標權,自足以負擔其所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是以,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應認原告稱其於我國所享有之專利權與商標權之財產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並無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