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李宏遠 訴訟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被 告 陳懷傑 陳兆嶸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魯英㨗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林吟濃律師 被 告 徐立豪奧爾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公布、109年1月1日 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年1月1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 布、109年1月1日生效。按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即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智慧財產法院處理第一項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但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亦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勞動事件,如全部或一部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定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例如勞動事件涉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爭議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仍有處理權限,為期明確,爰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然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無從由勞動法庭處理及行勞動調解程序,故仍應由該院受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法庭處理,且不適用本法第二章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爰設第4項,俾 資遵循。至勞工如認因此不利於其訴訟上權益,亦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事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對於勞工訴訟上權益尚無保障不週之處」、「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勞動事件,如全部或一部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定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法院亦有管轄權,惟其事件由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後,勞工仍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 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其他普通法院,由該法院之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法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及第17條第2項關於勞工得 聲請移送至其他管轄法院之規定,係為便利勞工應訴,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所為特別規定,勞工聲請時自應表明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所表明法院包括一法院或數法院)請求移送之,方符上述立法意旨」等語,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爭議之事件,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與本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本院起訴,基於保障經濟弱勢勞工之訴訟上相關權益,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關於「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之電腦程式原始碼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並均曾接觸前揭「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之電腦程式,被告陳銘仁於106年9月30日離職後即至有競爭關係之被告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任職,被告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則陸續遭挖角至被告南一公司任職;被告徐立豪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合作廠商即被告奧爾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亦曾於任職期間接觸前揭「遙控器」之電腦程式,其自被告奧爾公司離職後即至被告南一公司任職。嗣原告公司經分析查證後,發現被告南一公司盜用其「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之電腦程式,而原告與前述任職員工間既有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其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就原告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以約定方式洩漏予第三人,則被告等人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電腦程式之營業秘密與著作權,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 定,及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等人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修改、使用、洩漏或散布原告「總庫系統」、「遙控器」、「行動大師」之電腦程式;被告等人應將已侵害原告上開電腦程式有關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物、軟體或程式予以回收、刪除或銷毀;復依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主要係以被告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等原任職員工,於離職後將屬原告所有前述電腦程式之營業秘密攜至其競爭對手即被告南一公司,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且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而認被告等人應負共同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復稽之原告本件訴訟所為請求權基礎併援引與被告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間簽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可徵本件確因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 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事件甚明。又本件因涉及原告所有前揭電腦程式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爭議,依前開說明,核為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事件,則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與本院均有管轄權。 ㈢本件原告(即雇主)起訴後,業據被告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即勞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此觀諸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441頁 至451頁、第455頁至第463頁),可知被告李宏遠、陳銘仁 、陳兆嶸、魯英㨗已依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明確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等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復依前揭法條及立法意旨,可知本院就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時,雖與普通法院同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本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上開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等勞工,目前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莊區等處,併表明目前任職地點均為新北市深坑區,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等聲請移轉所擇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對於其等實不會造成任何訴訟上不便,再考量勞工於此類案件經雇主起訴於本院而為被告時,因本院並無設有勞動專業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確實可能影響勞工訴訟上權益(包含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關於勞動法庭之設置、勞動事件法第二章關於勞動調解程序之適用),又依原告所陳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詳如後述),故認本件上開被告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 定,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核無不合。 ㈣另因本件為多數被告之共同訴訟類型,復應審酌共同訴訟案件倘因移轉管轄而繫屬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勢將妨礙訴訟經濟及不無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性,而有害於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查被告陳懷傑同為本件之勞工身分,其雖未對管轄表達意見,然依被告陳懷傑所陳報之戶籍地、現居地(見本院卷第171頁),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即屬臺北地 院所管轄之範圍,可認被告陳懷傑至臺北地院應訴並無困難;又本件共同被告徐立豪之戶籍地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奧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志鴻所陳明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見限閱卷、本院卷第207頁),亦均屬臺北地院所管轄 之區域,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造成其等不便利;至被告南一公司雖登記於臺南市南區,然依被告李宏遠、陳銘仁、陳兆嶸、魯英㨗所提出名片,可知該公司於新北市深坑區亦有營業處所,仍屬臺北地院所管轄之範圍,應訴上即無不便。併參以原告以被告南一公司、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徐立豪涉犯營業秘密、妨害工商秘密、著作權法、背信罪等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79號案件偵辦中,此由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本件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被告就本件訴訟上應訴均無不便利外,復具有共通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況依原告起訴內容,被告等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其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及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一切因素,應認其餘被告部分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此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仍得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訴訟上有關專業技術之部分,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不致有難以妥適審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雇主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被告陳銘仁、李宏遠、陳兆嶸、魯英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由該院勞動專業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主張其餘被告應與被告陳銘仁、李宏遠、陳懷傑、陳兆嶸、魯英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排除侵害部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由臺北地院審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