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 姚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姚金梅。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46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交申請查驗登記之脂可妥錠10/20毫克(CretrolⓇTab. 10/20mg)及脂可妥錠10/10毫克(CretrolⓇTab. 10/10mg)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規定所檢送附件三之藥理作用資料、臨床試驗報告。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由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46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交申請查驗登記之脂可妥錠10 /20毫克(CretrolⓇTab. 10/20mg)及脂可妥錠10/10毫克( CretrolⓇTab.10/10mg)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規定所檢送附件三之藥理作用資料、臨床試驗報告(光碟資料夾名稱分別為:4.2.1 Pharmacology、5.3 ClinicalStudy Reports,下合稱系爭資料),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階段,並非已公開得任意查詢之資料,而為聲請人重要之機密資訊,非競爭同業或原告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姚金梅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乃其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非競爭同業或本件訴訟原告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所製造、銷售藥品之技術與商業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業經本院調取食藥署函覆之系爭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姚金梅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