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詹惠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惠如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黃柏維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瑞士商諾華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牛豫燕律師、莊郁沁律師、黃柏維律師、朱淑尹專利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所提出申請日期民國110年01 月27日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遮隱版)及其附件(乙附件7、8)。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下稱 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其提出如乙附件7、8所示民國110年01月27日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遮隱版)及其附件(下稱 系爭查驗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迄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查驗資料之內容,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本件訴訟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牛豫燕律師、莊郁沁律師、黃柏維律師、朱淑尹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乙附件7、8所示之系爭查驗資料,乃其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所製造或銷售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查驗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查驗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牛豫燕律師、莊郁沁律師、黃柏維律師、朱淑尹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