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非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貞律師 相 對 人 黃耀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耀霆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訴狀提出之 技術文件A 至D (即原證11、16、18、20),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訴狀所附技術文件A、B、C、D(即原證11、16、18、20),內含聲請人進行線路圖案補償、調整及修飾之特殊技術,係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前開文件雖有部分內容已因相對人等申請專利之侵害行為而遭公開,惟其內容尚有其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限制閱覽卷所附之技術文件A至D(即原證11、16、18、20),均由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主張該等技術文件涉及其印刷電路板佈線校正、交錯電路改善、線路強化、總跨距輔助測量、軟路板、端部外擴光罩等技術,可提升COF 產品良率、製程對位與量測效率,並已對該等資訊採取合理管制措施,均未公開,亦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其營業秘密,業據提出「欣寶電子Terminal SolutionRFP」、「欣寶電子Terminal Solution系統架構說明」、「系統管理作業辦法」、「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等影本資料及相對人專利說明書等以為釋明,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黃耀霆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