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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4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聲請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相對人
鍾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鍾采玲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所簽立合約就PG公司相關專案應保密之專案名稱、人員、設計需求規格書及Gerber圖等相關資訊,係屬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相對人鍾采玲律師為本案訴訟之邱士榮、黃廉志及許學彥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