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泰舜、胡正大、周瓊如、翁兆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胡正大 相 對 人 周瓊如 相 對 人 陳威霖律師 相 對 人 童有德律師 相 對 人 翁兆貞 上列聲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正大、周瓊如、陳威霖律師、童有德律師、翁兆貞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含有NT36672A晶片所載位址及辨識碼之資訊規格書(包含「application note」)影本(被上證28),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接獲本院110年11月16日智院駿和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通知書,命聲請人提交NT36672A晶片之規格書(包含「application note」即晶片應用說明)到院(被上證28),其係 聲請人之重要機密,且與客戶簽有保密合約,確實非競爭同業及一般人所得知悉,僅為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始可知悉,並為取得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倘任由相對人得以透過訴訟程序、閱卷取得,將嚴重破壞聲請人與客戶之關係、更致使聲請人承受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責任,請依法不予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被上證28。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請求裁定相對人胡正大、周瓊如、童有德律師、陳威霖律師、翁兆貞就被上證28均不得為實施本件(即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因審理聲請人與英屬開曼群島商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命聲請人說明本件系爭手機所設置之觸控晶片為聲請人之NT36672A晶片,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提呈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祕保卷第7頁)陳報NT36672A晶片所載位址及辨識碼之資訊規格書(包含「application note」)影本到院(被上證28)。查聲請人主張所提交之被上證28之資料,係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輔佐人、訴訟代理人,其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之必要,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應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英屬開曼群島商之法定代理人胡正大、訴訟代理人周瓊如、童有德律師、陳威霖律師、輔佐人翁兆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