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泰舜、黃培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芳律師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黃培凱 上列聲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ELECTRONICS, LTD. 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109年度民專 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培凱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含有NT36672A晶片所載位址及辨識碼之資訊規格書(包含「application note」)影本(被上證28),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依本院110年11月16日智院駿和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通知書,提交NT36672A晶片之規格書(包含「applicationnote」即晶片應用說明)到院(被上證28),該資料係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聲請本 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 定,對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事件之上訴人即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下稱FOCALTECH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胡正大、訴訟代理人周瓊如、童有德律師、陳威霖律師、輔佐人翁兆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玆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由另一輔佐人黃培凱 偕同訴訟代理人陳威霖律師於110年12月24日會同勘驗被上 證28遮蔽版內容,以進行相關操作,為此有對相對人黃培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請求其不得為實施本件(即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審理聲請人與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公司間 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為查明該事件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所設置之觸控晶片是否為聲請人生產之NT36672A晶片,乃命聲請人陳報NT36672A晶片所載位址及辨識碼之資訊規格書(包含「application note」)影本到院(被上證28),且已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定 ,對上訴人即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訴訟代理人周瓊如、童有德律師、陳威霖律師、輔佐人翁兆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玆因上訴人於110年12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由另一輔佐人黃培凱偕同訴訟代理人陳威霖律師於110年12月24日會同勘驗被上證28遮蔽版內 容,並進行相關操作,聲請人聲請另對黃培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請求其不得為實施本件(即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