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泰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李懷農律師 陳軍宇律師 詹東穎卓孟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西元2011年1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面板驅動電路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第I4 33096號「面板驅動電路」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權期間自2014年4月1日至2031年1月26日,系爭專利係一 種面板驅動電路,請求項共16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他 為附屬項。本件所涉被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其內容為 :「一種面板驅動電路,包括:一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用以根據一查閱表(Lookup Table,LUT)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該視訊訊號係為複數個視訊訊號其中之一且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係為複數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其中之一,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包括一第一部分資料及一第二部分資料,轉換後的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係大於轉換前的該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以產生複數個參考電壓;一數位類比轉換器,用以於該些參考電壓之中選擇與該第一部分資料相對應之一第一參考電壓及一第二參考電壓;以及一插補運算放大器,用以根據該第一參考電壓、該第二參考電壓及該第二部分資料輸出一對應至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驅動電壓」。 ㈡聲請人於2018年10月26日購得「HUAWEI nova3」行動電話(型號PAR-LX9,下稱系爭行動電話)12支,經拆解後發現其 內晶片(下稱系爭產品)為相對人產製,經送往日本LTEC公司進行電路還原工程作成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助理教授為專利侵權判斷報告書(下稱系爭侵權報告),判斷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侵權報告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參考電壓 產生電路....一數位類比轉換器....一第一參考電壓...一 第二參考電壓...一插補運算放大器」。又聲請人於公開網 路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的「Specifications」,可知顯示規格為R、G、B各為8bits的視訊訊號,並由系爭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已將該8bits的視訊訊號轉為10bits的高位元數視訊 訊號,因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視訊訊號轉換電路, 用以根據一查閱表(Lookup Table,LUT)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 ㈣依據系爭侵權報告已證明系爭產品將8bits的視訊訊號轉為 10bits的高位元數視訊訊號,而根據查閱表進行視訊訊號轉換之操作為本領域的通常知識,故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然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無視本領域 之通常知識,而空言否認查閱表之存在,有以一更直接、清楚方式確認系爭產品有使用查閱表之需要,故為防止相對人另以託辭拒絕提出查閱表,有命相對人提出載有系爭產品操作方法、查閱表之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必要。 ㈤又系爭產品規格書在相對人控制及支配範圍,至多僅存在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客戶處,高科技產品發展速度日新月異,系爭產品之生命週期極為短暫,相類似產品彼此間替代性高,汰換率高,故身為晶片製造商之相對人日後未必會保留系爭產品之資料。倘若聲請人逕行提出侵權訴訟,相對人極有可能藉機修改系爭產品規格書,相對人之客戶亦可能拒絕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或配合相對人變更規格書內容,故系爭產品規格書既在相對人管領範圍,難在市場上取得,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予以 保全。 ㈥另為確定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聲請人亦有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保全之必要,亦可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系爭產品規格書,故請求至新竹市○○○路0號4樓、6樓為證據 保全。並聲明: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應包含記載有10bits R/G/B LUT(10位元 R/G/B查閱表)之「datasheet」、「Specifications」或「Application Note」】,以勘驗、拍照、攝影、影印、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本院予以保管。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民國103 年4月 1 日至120 年1月26日止,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公 告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7頁)。 ㈡系爭專利之分析: ⒈所欲解決問題(先前技術):傳統面板驅動電路10包括正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a、正綠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b、正藍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c、負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 路12d、負綠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e、負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f、數位類比轉換器(Digital to Analog Converter,DAC)13、伽瑪暫存器(Gamma Register)15、資料暫存器(Latch)16及電位移轉器(Level Shifter)17。正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a、正綠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b及正藍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c,根據伽瑪暫存器15所儲存之資 料分別產生256個正紅色灰階電壓、256個正綠色灰階電壓及256個正藍色灰階電壓。負紅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d、負綠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e及負藍色灰階電壓產生電路12f,根據伽瑪暫存器15所儲存之資料分別產生256個負紅 色灰階電壓、256個負綠色灰階電壓及256個負藍色灰階電壓。而紅色視訊訊號R[7:0]、綠色視訊訊號G[7:0]或藍色視訊訊號B[7:0]經資料暫存器16及電位移轉器17輸出 至數位類比轉換器13。數位類比轉換器13於256個正紅色 灰階電壓、256個正綠色灰階電壓、256個正藍色灰階電壓256個負紅色灰階電壓、256個綠色灰階電壓及256個負藍 色灰階電壓選擇與紅色視訊訊號R[7:0]、綠色視訊訊號G[7:0]或藍色視訊訊號B[7:0]相對應之驅動電壓Vo輸出 。故而,傳統面板驅動電路10為了能獨立地調整紅色伽瑪校正曲線、綠色伽瑪校正曲線及藍色伽瑪校正曲線,至少需要使用3組灰階電壓產生電路,而每一組灰階電壓產生 電路需包括一個正灰階電壓產生電路及一個負灰階電壓產生電路。如此一來,將相當地佔用晶片上的面積且浪費晶片上的功率消耗。傳統面板驅動電路10更需在電路佈局上使用為數不少的跑線數量。 ⒉系爭專利內容(解決問題之方法):一種面板驅動電路包括視訊訊號轉換電路、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數位類比轉換器及插補運算放大器。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轉換為高位元數視訊訊號。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包括第一部份資料及第二部份資料,且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係大於轉換前視訊訊號之位元數。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產生數個參考電壓。數位類比轉換器於數個參考電壓之中選擇與第一部份資料相對應之第一參考電壓及第二參考電壓。插補運算放大器根據第一參考電壓、第二參考電壓及第二部份資料輸出對應至轉換後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驅動電壓(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51頁)。故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面板驅動電路,其係減少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的使用個數,以降低於晶片上的佔用面積及功率消耗,更降低電路佈局上的跑線數量。 ⒊請求項1:一種面板驅動電路,包括:一視訊訊號轉換電路 ,用以根據一查閱表(Lookup Table,LUT)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該視訊訊號係為複數個視訊訊號其中之一且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係為複數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其中之一,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包括一第一部分資料及一第二部分資料,轉換後的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係大於轉換前的該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以產生複數個參考電壓;一數位類比轉換器,用以於該些參考電壓之中選擇與該第一部分資料相對應之一第一參考電壓及一第二參考電壓;以及一插補運算放大器,用以根據該第一參考電壓、該第二參考電壓及該第二部分資料輸出一對應至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驅動電壓(本院卷第68頁)。 ㈢相對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乙節,就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一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用以根據一查閱 表(Lookup Table,LUT)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該視訊訊號係為複數個視訊訊號其中之一且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係為複數個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其中之一,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包括一第一部分資料及一第二部分資料,轉換後的該高位元數視訊訊號之位元數係大於轉換前的該視訊訊號之位元數」部分,經查: ⒈系爭侵權報告雖記載:「由於被控侵權對象之面板驅動電路是接收8 bits的視訊訊號,而該面板驅動電路中的數位類比轉換器及插補運算放大器是分別接收10bits的高位元數視訊訊號第一部份資料SEL[6:1]及第二部份資料ISEL[4:1],因此,本領域技藝人士可知被控侵權對象之面板驅 動電路必然包括視訊訊號轉換電路,用以對8 bits的視訊訊號進行轉換,以得到10 bits的高位元數視訊訊號」等 語(本院卷第99頁),然由系爭分析報告並未見系爭產品電路係接收8 bits的視訊訊號而轉換為10bits視訊訊號一事,故經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以民事證據保全陳報二狀陳報:「藉由電路還原工程確認系爭產品『用以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8 bits轉換為高位元數視訊訊號10 bits』的 作動,確實無法完成」等語,故就聲請人目前提出之系爭分析報告來看,確實未有將視訊訊號8 bits轉換為高位元數視訊訊號10 bits之分析資料,系爭侵權報告既以系爭 分析報告為材料,則其獲致前開鑑定結論之論據顯然薄弱,自難憑採系爭侵權報告上開結論。 ⒉而聲請人於民事證據保全陳報二狀自承:系爭行動電話面板可以呈現給消費者之規格為Color depth 24位元(輸出RGB各8位元),因此,為了達到上述要求的規格,「手機AP」必須輸出24位元或24位元以上的視訊訊號給手機驅動1C,以使「手機驅動1C」可進行適當的伽瑪校正。因此, 「手機AP」可能利用符合MIPI DSI V1.2標準的Packed Pixel Stream, 24-bit RGB, 8-8-8 format或者Packed Pixel Stream, 30-bit RGB,10-10-10 format之資料封包類型(如陳報二狀「表1」所呈現),通過「FPC」傳送至「手機驅動1C」作為輸入(本院卷第362頁)。亦即系爭產 品輸入視訊訊號可能為10位元或8位元,而轉換成8位元數視訊訊號,此與前開技術特徵「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明顯不同。 ⒊又聲請人雖一再陳明以藉由系爭產品電路還原工程確認「用以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8bits轉換為高位元數視訊訊 號10bits」之作動,相當困難或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然聲請人業已取得系爭產品,且就系爭產品電路 進行部分還原工程,而要確認「系爭產品之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接收8bits的視訊訊號」一事,可經由檢測通過軟性 印刷電路板(FPC)之訊號即可,此由聲請人於民事證據 保全陳報二狀第5至6頁詳載手機AP經過「FPC」輸入至手 機驅動IC之歷程,可知聲請人對此部分技術瞭解甚明,自無不解可經由檢測FPC之訊號以確認「系爭產品之視訊訊 號轉換電路接收8bits的視訊訊號」一事,而此檢測無關 數位電路還原工程,因此,聲請人以系爭產品電路還原工程確認「用以根據查閱表將視訊訊號8bits轉換為高位元 數視訊訊號10bits」之作動,相當困難或不可能為論,而迴避關於「系爭產品之視訊訊號轉換電路接收8bits的視 訊訊號」一事之釋明,難認有據。 ⒋另倘若系爭產品係用以根據一查閱表(Lookup Table,LUT)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則於電路當中應有儲存單元以儲存查閱表資訊,而進行具有儲存單元之電路還原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當中可為實現,系爭分析報告並無此相關資料,聲請人概以不可能完成還原數位電路布局而作為未為釋明之理由,自無可採。 ⒌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1圖繪示係為傳統面 板驅動電路之部分示意圖。說明紅色視訊訊號R[7:0]、 綠色視訊訊號G[7:0]或藍色視訊訊號B[7:0]經資料暫存器16及電位移轉器17輸出至數位類比轉換器13,仍然維持8 bits的視訊訊號(本院卷第72頁)。可見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主要係利用視訊訊號轉換電路,其根據一查閱表將一視訊訊號轉換為一高位元數視訊訊號,才達成「面板驅動電路20僅需使用一個正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及一個負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而不需使用三個正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及三個負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即能獨立調整對應至紅色伽瑪校正曲線、綠色伽瑪校正曲線及藍色伽瑪校正曲線的驅動電壓。面板驅動電路20除了減少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的使用個數外,更降低於晶片上的佔用面積及功率消耗。」之功效。故「視訊訊號轉換電路」係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倘就此項技術特徵之具備毫無釋明,而僅以所謂「根據查閱表來進行視訊訊號轉換的操作係為本領域的通常知識」為據,顯不合理。 ⒍綜上所述,難認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開技術特 徵,故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難認其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一事已為釋明。 ㈣本件聲請人係以證據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然聲請人僅以保全之系爭產品規格書,在相對人管領範圍,即主張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同就此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因各該證據保全之標的,幾近均處於相對人管領範圍,單以相關資料均處相對人管領範圍一詞,即認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殊難想像有何情況將不符此項要件之釋明要求,因此,聲請人除保全標的均處相對人管領範圍之主張,及憑空臆測相對人客戶將配合竄改規格書內容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此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㈤又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業已取得系爭產品,經部分電路還原工程並無法確認其上電路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甚或未提出支持該等技 術特徵存在之合理懷疑之憑據,所為主張更未達釋明效果,均如前述,聲請人更已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審理中,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4頁), 則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是否遭系爭產品侵害一事,恐有利用證據保全程序以摸索蒐集證據之意圖,此與前開規定意旨自不相符,聲請人以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為據,聲請為本件證據保全,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更僅以主觀臆測為據,而未釋明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更無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