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饗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騰饗股份有限公司為沖繩飯糰加盟業者,與其法定代理人滕信緯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在臺灣及香港兩地獲有不法利益,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提起訴訟求償,嗣滕信緯以飯丸屋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臉書上公開否認有前揭侵權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行為,避重就輕稱其僅係使用飯飯堂部分資訊,並不實聲稱雙方常有部分資訊互為使用,但飯丸屋係不法使用聲請人經營資訊,而聲請人並未使用飯丸屋之經營資訊。且相對人迄今仍以不實聲明公開營造虛假敘事,亦有不實進出食材,將接近過期的食材在不同加盟者之間騰挪之情況,若不保全相對人之帳冊資料,依滕信緯之做事風格,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之行為,妨礙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該資料為據確認應賠償金額,故為避免相對人隱匿、竄改、滅失相關文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予保全證據。 ㈡聲明: 請求保全相對人之帳冊資料(包括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釋明事實上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雖係以「之虞」為要件,但仍應由聲請人為釋明,即聲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屬當然。而本件聲請人就此要件僅聲稱其熟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做事風格,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之行為,妨礙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該資料為據求償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部分: 聲請人於聲明中所載欲保全之對象為「該產品」,惟究係指何產品?未據聲請人敘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另就所聲請保全之帳冊資料,其中就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部分,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製造、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至於帳冊、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等文書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前揭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亦未釋明就確定前揭相對人之帳冊資料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