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亨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進義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政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環形物之噴塗方法及其設備」專利(發明)及「環形物之噴塗設備」(新型),經智慧局分別於109 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第I70863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109 年5 月1 日核准公告第M594500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而系爭專利二早於109 年5 月1 日公告,任何人均可輕易由新型專利圖式揭露之噴塗設備及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一實施手段及動作原理。 ㈡聲請人為專營體育健身器材相關零組件之製造供應商,系爭專利一、二之環形物使用於市面上習知之飛輪健身車或類似之健身器材。聲請人與第三人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信公司)就飛輪車使用之鋁環產品具有長期代工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第三人葉信公司自上游廠商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美公司)接獲品名「0000000D感應鋁環」(下稱系爭鋁環)訂單後,轉向聲請人下單噴塗代工,由聲請人負責鋁環產品兩側盤面噴漆、內外環部邊框面不可著漆之噴塗作業。聲請人先前為符應第三人葉信公司對於鋁環邊框不可著漆之要求,在進行噴塗作業之前均會在鋁環邊框上先黏貼膠帶,完成噴塗作業後再予撕除,然此撕除膠帶之重複動作,不僅大幅降低鋁環噴塗效率,以致成品噴塗效果不佳,因此,聲請人持續開發並完成系爭專利一、二。 ㈢聲請人於109 年10月間發現第三人葉信公司109 年10月21日交易文件之首張交貨單採購單號「AP00-00000000-00」,與109 年10月15日交易文件之末張交貨單採購單號「AP00-00000000-00」並未連號,而且前者首張交貨單所載交貨量72件,也跟後者末張交貨單所載本次交貨量2,672 件不一致,因此合理推論第三人葉信公司應有「AP00-00000000-00」、「AP00-00000000-00」兩筆交易委託聲請人以外之人代工。另第三人葉信公司曾於109 年7 月、12月間,兩度誤將相對人為其所製之系爭鋁環退運給聲請人,聲請人發覺相對人為第三人葉信公司所製之系爭鋁環兩側盤面保護層呈現光滑觸感,係因使用與聲請人製造之系爭鋁環所用塗料不同所致。另相對人為第三人葉信公司所製之系爭鋁環邊框未有黏膠殘留,可見相對人係使用系爭專利一之噴塗技術進行塗膜,而噴塗技術領域為業界通常可接受之單一代工物之塗膜任兩定點厚度誤差為5 微米,經聲請人測量第三人葉信公司誤退予聲請人之相對人產製之系爭鋁環,發現厚度誤差均在此標準內,可見相對人係以系爭專利一之噴塗技術產製系爭鋁環。 ㈣聲請人曾於109 年11月10日委託第三人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向相對人及第三人葉信公司寄發檢附有系爭專利一公報資料之專利權敬告函,相對人及第三人葉信公司並未針對聲請人要求尊重專利權一事爭執或否認,顯見相對人及第三人葉信公司最早應係自109 年5 月1 日即知悉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內涵,加上第三人葉信公司並未將所有期美公司訂單均委託聲請人代工,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及第三人葉信公司已抄襲系爭專利一之噴塗設備及方法為系爭鋁環之製造。聲請人更進一步查得第三人葉信公司之貨車進出相對人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工廠,貨車載有標示系爭鋁環之 紙箱,顯見相對人在工廠進行系爭鋁環之生產,且係利用系爭專利一之內容為實施。 ㈤相對人生產之系爭鋁環、製造系爭鋁環之噴塗設備、噴塗設備之結構圖說及操作流程等資料、生產系爭鋁環之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記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產銷系爭鋁環之數量、銷售數量等,均用以證明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一,為認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依據之重要證據,且系爭專利一包括製造方法、製造設備及所製造之物之專利,相對人所為侵害活動具有隱密及未公開之特徵,前開產品、設備及資料等,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又系爭鋁環之結構特徵及噴塗設備結構、相關文書等,易遭相對人變更而影響專利侵權判斷,如聲請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再依證據調查程序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證據,相對人即可能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圍之物,進行湮滅而難以使用,致聲請人無從舉證而影響裁判正確。因此,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為證據保全,並聲明:⒈相對人噴塗代工之系爭鋁環取樣2 件。⒉相對人噴塗代工系爭鋁環所使用之噴塗設備,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⒊相對人噴塗代工系爭鋁環所使用之噴塗設備之結構圖說及操作流程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⒋相對人與第三人葉信公司合作代工系爭鋁環之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系爭鋁環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109 年11月1 日至128 年11月20日止,有系爭專利一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7頁)。 ㈡系爭專利一之分析: ⒈所欲解決問題:環形物件( 8)之盤面( 81) 會與外部環境、空氣接觸,導致容易產生氧化現象,因此,在產製出廠前均會在盤面噴塗一層防氧化層( 9)。然而,一般於產製施工時,會經由人工方式於每一環形物件( 8)之制動面( 82) 上黏貼遮蔽膠帶( 10) ,之後,再於盤面( 81) 上噴塗防止氧化的塗料,待熱烘乾燥後,再將遮蔽膠帶撕離( 10) ,而上述製程具有些許缺失,說明如下:1 。人工貼膠費時費工,且噴塗後須再次撕離,同樣透過人工施作,造成人事成本提高與浪費工時的缺失。2 。人工貼膠除了費時費工之外,因人為問題無法掌控精準度,每一人員所黏貼的手法技巧不同,故會造成產品不一致性,或黏貼不當導致噴塗涉及制動面的缺失[ 無法使用] ,且人工貼膠只要位置稍有偏差,於撕離時也會造成不良品,相對地導致不良率提高。3 。遮蔽膠帶昂貴,僅為一次使用性,造成耗材成本提高的缺失。4 。因全為人工細部施作,無法達到量產,產制量低不符經濟效益(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第27至28頁)。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發明環形物之噴塗方法及其設備主要目的與功效,係由以下具體技術手段所達成:其主要於機台上設有帶動載盤位移的輸送機構,讓待噴塗環形物架設定位於載盤上,透過輸送機制循著機台上的噴塗路徑位移運送,並啟動自轉機構讓所述載具呈現自轉狀態,再通過除塵用風槍及噴塗用噴槍對應待噴塗環形物的噴塗盤面進行表面除塵及噴塗保護層;藉此,能於環形物外側盤面均勻噴塗保護層,保護環形物使用過程不氧化(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第28至29頁)。 ⒊請求項內容: ⑴請求項1 :一種環形物之噴塗設備,其包含有:一機台,於上方設有一支架,所述支架一端設有一推動源,所述推動源出力軸端連結一滑動件,並於所述滑動件上設有多數支桿;一輸送機構,係設置於機台上,包含一驅動源及多數個從動輪組,所述驅動源連結帶動其一從動輪組轉動,而多數個從動輪組間套組一傳動帶而同步轉動;多數個承料組,為用以承載待噴塗環形物之載具,其每一承料組設有一載盤,所述載盤中央設有一軸桿,所述軸桿對應穿組於一軸套,所述軸套組設定位於所述輸送機構之傳動帶上,並於所述軸桿末端設有一摩擦件;一除塵部,係具有一風槍,所述風槍架設於所述機台上的其一支桿,且能於所述支桿上活動位移調整吹氣位置,所述風槍用以吹拂氣體於待噴塗環形物的盤面,以進行表面除塵;至少一噴塗部,為鄰設於所述除塵部一側,係包含有一噴槍,所述噴槍架設於所述機台上的另一支桿,且能於所述支桿上活動位移調整噴塗位置,所述噴槍用以噴塗塗料於待噴塗環形物的盤面,以形成保護層;一自轉機構,係對應架設於所述機台一側,且對應所述除塵部及所述噴塗部,其包含有基座,於所述基座上設有一動力源及一轉輪,所述動力源之出力軸端與轉輪間套設有一動力摩擦帶,所述動力摩擦帶與位於所述除塵部及所述噴塗部處之所述承料組的軸桿摩擦件相貼帶動,令所述軸桿帶動所述載盤自轉;其中:於所述支架上設有一感應器,所述感應器位於所述除塵部前端,用以感測所述承料組之載盤輸送位置,並控制所述除塵部之風槍、所述噴塗部之噴槍啟閉及所述推動源的運作。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環形物之噴塗設備,其中於所述載盤上設有一內頂撐緣,所述內頂撐緣對應卡掣於待噴塗環形物的內環面,用以定位待噴塗環形物於所述載盤上。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環形物之噴塗設備,其中所述噴塗設備進一步銜接一烘乾(烤)設備,所述烘乾( 烤) 設備承接噴塗後的環形物,用以將所述保護層烘乾。 ⑷請求項4 :一種環形物之噴塗方法,係包含有如請求項1 至2 中任一項所述之設備;其方法為:將待噴塗環形物架設定位於一載盤上,所述載盤透過輸送機制循著機台上的噴塗路徑導送;當所述機台感測待噴塗環形物進入時,係啟動自轉機構令所述載盤呈現自轉狀態,以帶動待噴塗環形物旋轉,並同步啟動一風槍對應待噴塗環形物的噴塗盤面進行盤面除塵動作;於盤面除塵後,讓自轉狀態下的待噴塗環形物進行表面噴塗,係通過噴槍將塗料噴塗於待噴塗環形物噴塗盤面,於噴塗完畢後導出。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環形物之噴塗方法,其中於待噴塗環形物進行除塵、噴塗時,其所述載盤保持被輸送前進的狀態,而所述風槍及所述噴槍隨之位移,主要透過所述機台上設置的支架,於所述支架一端設置一推動源,讓所述推動源出力軸端連結推動安裝所述風槍、所述噴槍的滑動件隨所述載盤位移,讓所述滑動件上各支桿安裝的風槍、噴槍隨待噴塗環形物位移進行吹氣除塵、噴塗保護層動作者。 ⑹請求項6 :一種環形物,係包含有如請求項4 至5中任 一項所述之方法;其中所述環形物包含有內環面、外環部邊框面及二側盤面,於二側盤面噴塗有保護層者。 ㈢系爭專利二之分析: ⒈因系爭專利一、二係聲請人就相同創作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因此所欲解決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一實質相同。 ⒉請求項內容: ⑴請求項1 :一種環形物之噴塗設備,其主要包含有:一機台,於上方設有一支架,所述支架一端設有一推動源,所述推動源出力軸端連結一滑動件,並於所述滑動件上設有多數支桿;一輸送機構,係設置於機台上,包含一驅動源及多數個從動輪組,所述驅動源連結帶動其一從動輪組轉動,而多數個從動輪組間套組一傳動帶而同步轉動;多數個承料組,為用以承載待噴塗環形物之載具,其每一承料組設有一載盤,所述載盤中央設有一軸桿,所述軸桿對應穿組於一軸套,所述軸套組設定位於所述輸送機構之傳動帶上,並於所述軸桿末端設有一摩擦件;一除塵部,係具有一風槍,所述風槍架設於所述機台上的其一支桿,且能於所述支桿上活動位移調整吹氣位置,所述風槍用以吹拂氣體於待噴塗環形物的盤面,以進行表面除塵;至少一噴塗部,為鄰設於所述除塵部一側,係包含有一噴槍,所述噴槍架設於所述機台上的另一支桿,且能於所述支桿上活動位移調整噴塗位置,所述噴槍用以噴塗塗料於待噴塗環形物的盤面,以形成保護層;一自轉機構,係對應架設於所述機台一側,且對應所述除塵部及所述噴塗部,其包含有基座,於所述基座上設有一動力源及一轉輪,所述動力源之出力軸端與轉輪間套設有一動力摩擦帶,所述動力摩擦帶與位於所述除塵部及所述噴塗部處之所述承料組的軸桿摩擦件相貼帶動,令所述軸桿帶動所述載盤自轉;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環形物之噴塗設備,其中於所述支架上設有一感應器,所述感應器位於所述除塵部前端,用以感測所述承料組之載盤輸送位置,並控制所述除塵部之風槍、所述噴塗部之噴槍啟閉及所述推動源的運作。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環形物之噴塗設備,其中於所述載盤上設有一內頂撐緣,所述內頂撐緣對應卡掣於待噴塗環形物的內環面,用以定位待噴塗環形物於所述載盤上。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環形物之噴塗設備,其中所述噴塗設備進一步銜接一烘乾( 烤) 設備,所述烘乾(烤) 設備承接噴塗後的環形物,用以將所述保護層烘乾。 ⑸請求項5 :一種環形物,係包含有內環面、外環部邊框面及二側盤面,於二側盤面上噴塗有保護層,所述保護層採如請求項1 至4 中任一項所述之噴塗設備所製成者。 ㈣就相對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之可能乙節,綜觀目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甲證6 關於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為第三人葉信公司代工之系爭鋁環照片,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至3 標的為「環形物之噴塗設備」、請求項4 、5 標的為「一種環形物之噴塗方法」,僅從照片顯示之系爭鋁環外觀,無從推知製造之「設備」及「方法」等技術內容,未實質對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至5 。另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標的為「一種環形物」,另有「如請求項4 至5 中任一項所述之方法」等記載內容,該請求項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在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被引用之請求項中被引用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自當包含請求項4 、請求項5 所揭技術內容,然甲證6 照片所見之系爭鋁環之製造方法,無從由照片推知,業如前述,因此,亦無法認定對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 全部技術內容。故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其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之虞一事已為釋明。㈤另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至4 標的為「環形物之噴塗設備」,而僅由甲證6 照片所示之系爭鋁環外觀,無法推知製造該物之「設備」技術內容,未實質對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至4 。另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標的為「一種環形物」,前開照片所示之系爭鋁環,雖大致對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一種環形物,係包含有內環面、外環部邊框面及二側盤面,於二側盤面上噴塗有保護層」技術內容,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進一步包含「所述保護層採如請求項1 至4 中任一項所述之噴塗設備所製成者」,而由照片所示之系爭鋁環無法推知其製造設備,因此,亦未對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全部技術內容。故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同樣難認其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虞一事已盡釋明。 ㈥又表面防氧化處理技術包含各種涉及化學、物理及電子電機領域之多類型加工型態。縱然限縮至噴槍噴漆方法及設備而言,亦涉及前處理、噴塗範圍、噴頭擺置(噴槍作動)及產線流程、後加工(烘乾、上保護層等)等技術手段,而有眾多可能之製造設備及方法實施態樣,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技術內容為例:⑴其界定機台、支架、支桿、輸送裝置等位置及配置關係,但業界會因應工廠現場空間及產線進行調整,包含有眾多可能配置方式而有所不同。⑵其界定摩擦件之轉動技術,但業界亦可採齒輪、傳動軸甚或馬達直接轉動等多種技術以達成轉動目的,非僅以摩擦件轉動技術為限。⑶其界定風槍除塵技術,但業界亦可採水洗、酸洗或揮發溶劑清洗等多種技術以達成除塵及提高附著度等目的,非僅以風槍除塵技術為限。⑷界定「噴塗部…鄰設於所述除塵部一側」等技術,但業界亦可先預熱,排列方式即有不同,且業界欲上漆時,亦可採其他塗佈手段,而有所不同。⑸其界定自轉機構,但業界可採活動噴塗方式(如機械手臂等),即無須此機構。⑹其界定感應器等,但業界可採製程及輸送產線之自動控制手段,即無須在除塵部前端配置感應器。綜上所述,依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對環狀物進行上漆之塗佈設備及方法之可能實施態樣,幾近達到難以計數之程度,因此,僅憑甲證6 照片所示系爭鋁環之內容,尚難逕自推知其系爭鋁環之製造設備及方法為何,更見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虞為釋明 ㈦另聲請人110 年2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略稱:以五件第三人葉信公司誤退給聲請人之系爭鋁環其上六處定點膜厚進行數據量測及拍照記錄【甲證12】,該五件系爭鋁環分別取其兩定點之膜厚最高值與最低值相差,顯示誤差值介於1.1 微米至2.3 微米範圍內…系爭鋁環之塗膜噴塗技術應係與聲請人專利鋁環產品皆同樣採用機台專利噴塗方法,而達成鋁環定點塗膜厚度符合業界誤差標準值及平均化之技術效果等,主張相對人產製之系爭鋁環有侵權之虞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機台、輸送機構、承料組、除塵部、噴塗部、自轉機構、及感應器等構件配置之技術特徵,以及相關噴塗方法及對應該裝置及方法所製成之環形物,上述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皆未有對應「膜厚誤差標準值及平均化」之相應技術特徵,縱然稍有關聯之噴槍及自轉機構,亦僅有「噴槍用以噴塗塗料於待噴塗環形物的盤面,以形成保護層」、「帶動所述載盤自轉」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與「膜厚」等技術無涉。聲請人以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事項之技術特徵,主張相對人產製之系爭鋁環對應塗佈設備及方法有侵權之虞,其推論已屬過度臆測,主張顯不足可採。 ㈧再者,聲請人係以證據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本院卷第147 頁),然聲請人僅以保全之產品、設備、單據、文書等,均在相對人管領範圍,即主張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同就此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因各該證據保全之標的,幾近均處於相對人管領範圍,單以相關資料均處相對人管領範圍一詞,即認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殊難想像有何情況將不符此項要件之釋明要求,因此,聲請人除保全標的均處相對人管領範圍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此要件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或第三人葉信公司接獲聲請人關於尊重專利權之通知後,倘其認為並未有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或認向來尊重聲請人之專利權,則其等未予回應,亦非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自無從以此即認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㈨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虞,更僅以主觀臆測為據,而未釋明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