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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聲請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相對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信湧
相對人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商討「氫美機」合作事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①EP-133及EP-188之6 張電路圖;②EP-188產品零件細項;③電控材料規格表;④EP-133及EP-188使用者手冊;⑤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該等文件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並與相對人明確約定有保密義務,嗣因兩造磋商未果而未簽署合作備忘錄。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文件申請大陸專利獲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製造之氫氧機產品為得證明其侵害營業秘密之證據,然因相對人營業據點均在大陸致聲請人無從取得,本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即以聲請人未能提供侵權產品鑑定等理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然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交付審判程序閱卷時,得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曾扣押相對人氫美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等待鑑定,嗣移轉管轄後檢察官疏未注意致鑑定之事不了了之,因檢察官隨時可能將該扣得之系爭產品發還相對人,相對人必會將系爭產品挪往他處,是本件應保全之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為利嗣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調查,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㈠請准就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扣押,存放於高雄地檢署南區大型贓物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系爭產品,以拍照、攝影、錄影等方式記錄系爭產品結構及零件。㈡若高雄地檢署南區大型贓物庫已將系爭產品發還,則前項證據保全行為,請准改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桃園市○○區○○路340 號之處所為之。㈢請將系爭產品送往「中華工商研究院」(或其他本院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與聲請人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原型機、實體機進行比對分析。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係為利嗣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調查,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營上再字第1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且本院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文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故系爭產品縱送鑑定亦無解於系爭文件並非營業秘密,聲請人為再審程序而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已難謂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並送鑑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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