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李信志、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又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未給付授權價金及違約賠償金,是本件為有關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曾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音樂著作於108年8 月28日簽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判決誤載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1日),由被上訴人將相關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於相關伴唱機市場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重製、出租使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上訴人依約應支付授權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委託轉換MIDI歌 曲暨109年承租要點補充附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依該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付款日期、方式及違約之賠償金,然上訴人除未於108年12月間一次性開立相 關支票予被上訴人持有外,亦未於109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按月支付各期授權金,迄今累計共175萬元;另被上訴人亦 未如期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以及上訴人應提示之放棄書文件,更未如期將相關MIDI檔上架於各伴唱機並於伴唱機市場發行。為此,爰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第1項、系爭契約(附件二)第5條及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出具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一之二保證書,證明如附件所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為其創作,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時確為系爭歌曲之所有權人,不論訴外人○○○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是否有將部分系爭歌曲非 專屬授權給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不影響後續被上訴人再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系爭歌曲著作之權利,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由上訴人現有使用系爭歌曲之事實亦可見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或因前已非專屬授權給第三人而無使用上利益之情事。何況,訴外人○○○與音圓 公司於105年2月簽訂授權合約之授權市場、範圍亦與系爭契約不同,音圓公司僅有取得將歌曲重製在音圓公司電腦伴唱帶進行租售之權利。而就系爭契約上訴人則取得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得於卡拉OK、KTV之伴唱出租市場經營授權事業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相關授權金甚明。同上所述,訴外人○○○於系爭增補協議檢具之保證書,可證其已交付系爭200首 歌曲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陸續提供共計190萬元之轉檔 檔費用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二第5條 約定,以及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共計290萬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㈤ 被上訴人明知相關音樂著作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授權音圓公司重製散布,卻隱瞞音樂著作已授權第三人(無授權期限)利用之事實。又音圓公司經營伴唱音樂市場之屬性及利益與上訴人相同,該專屬授權與音圓公司享有之授權相衝突,被上訴人無排除能力,該專屬授權係屬不能給付之標的。而訴外人○○○一再通知上訴人禁止利用系爭歌曲,致上訴人無從 享有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權利及期待利益,要非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萬元,及其中175 萬 元部分依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90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 人以15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6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予駁回。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曾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相關音樂著作於108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證1號、上證1、被上證1號),由被上訴人將相關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於卡拉OK、KTV營業市場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重製、出 租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依約應支付授權 價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原證2號、上證2、被上證2號)。 ⒊訴外人○○○出具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一之二保證書,證明如附件所示歌曲(即系爭歌曲,如原審卷第43至45頁)均為其創作,並保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於被上訴人所有。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開立108年8月27日(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108年10月1日(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以及108年11月2日(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以作為轉檔費用。⒌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出具如被上證2 所示切結書,並表明其 已收受訴外人○○○交付897首歌曲之原始檔案。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增補協議第四條第(一) 項約定、民法第20 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17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五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第五條第(二) 項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8月28日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108 年12月16日委託轉換MIDI歌曲暨109年承租要點補充附約增補協議(原審卷第21至45頁)為證,堪認屬實。上訴人雖具狀辯稱被上訴人並 無合法授權權源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以提出訴外人○○○之保 證書,以證明系爭歌曲均為其創作,並保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7頁、第41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經專屬授權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不論系爭歌曲在105年 間是否有非專屬授權予音圓公司,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授權金175萬 元(本件爭點1): ⒈上訴意旨稱:兩造雖分別於108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及1 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然因訴外人○○○早於105年 2月5日即將歌曲授權予訴外人音圓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刻意隱瞞此事,且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爭訟,並於109年2月26日請上訴人公司暫緩通路作業,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尚無從依系爭合契約約定履行專屬授權,故稱系爭契約效力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被上訴人公司,誠無上訴 意旨所稱無法履行專屬授權義務之情事,系爭契約以及增補協議自屬有效: ①查兩造與訴外人○○○最初係於108年8月28日簽訂系 爭契 約書(詳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21至163頁),約定 由 被上訴人公司將前述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之歌曲曲目(本院卷一第125至157頁)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公司予以重製 等,並且由上訴人公司負責將相關歌曲轉檔為「金嗓伴唱機」所使用之MIDI檔格式。復於108年12月16日由兩 造另行簽定系爭增補協議(原審原證2,原審卷第35至45頁),就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應每月提 供之歌曲直接轉換成增補協議附件1所示之歌曲,並且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一)乙方保證於民國109年1 月1日前,將本契約附件1所示歌曲以及本增補協議附件1所示歌曲之MIDI檔,權屬於各種伴唱機上架並發行於 伴唱機市場。」,應由上訴人公司保證於109年1月1日 將系爭契約以及增補協議約定之歌曲MIDI檔案於伴唱機市場上架並發行。 ②系爭契約以及增補協議所約定之授權標的歌曲,著作 財產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此可觀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甲方保證為標的物之詞、取獨立著( 作)人,或經由轉讓、專屬授權取得」,且系爭契約亦係由上訴人公司以及訴外人○○○所簽訂,訴外人○ ○○ 並同時簽訂保證書稱明:「茲保證附件1所示歌曲 均 係本人○○○(傑米)所創作,且歌曲之著作權『詞 、曲、音樂著作(包括錄音、混音等)、MID音樂數位介面檔案格式等」』,均無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專 屬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上確實無誤,倘有不實,本人願負全部責任」均得以資佐證(參被上證1,附件一之二)。 ③另針對系爭增補協議所檢具之保證書:「…惟本人今 提前於108年 月 日一次性將前述200首歌曲提供並依據本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授權予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本契約之丙方),本人並保證本次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歌曲(附件)均係本人所創作,且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著作…、MID音樂數位 介面檔案格式等』,均無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專 屬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上確實無誤 」(參原審卷第41頁),亦得證明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均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④承上可知,系爭契約以及增補協議所涉及之授權標的 歌曲均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無誤,且兩造於簽訂前揭契約或增補協議之當下均由歌曲創作人即訴外人○○○針對系爭歌曲之權利提出保證書說明相關歌曲 權 利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歌曲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人自有權將前述歌曲專屬授權給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享有系爭歌曲之音樂 著作被專屬授權,且無從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予上訴 人公司為由,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以及增補協議無效或 解除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不論系爭歌曲在兩造間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書之前,是否有非專屬授權予音圓公司,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故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云云,並無根據。況從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卷證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與音圓公司1 05年2月間曾有簽訂歌曲授權契約書並不知情,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此事實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所依: ⑴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簽訂前系爭歌曲是否有非專屬授權給第三人並不影響後續專屬授權的效力,此除與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授權金一事無關外,綜觀被上證3:○○○之臺 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8號起訴書(本院 卷一第327至346頁)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之內 容僅限於○○○在106年間有將歌曲質押、讓與音圓公司 之 行為,惟因○○○擅自簽訂讓渡書讓與歌曲予音圓公 司時 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故該讓與行為自屬無權處 分,因著作權無權處分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行 為自不生讓與歌曲給音圓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 仍為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自有權專屬授權歌曲,故 被上訴人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106年間有上開讓渡歌 曲予 音圓公司之情事,亦不影響後續專屬授權給上訴人。 ⑵另觀之上訴人所引用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內容 (參上證16,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知,當時被上訴人遲於109年5月始發見音圓公司有在使用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且係懷疑音圓公司是在○○○106年間無權讓 與歌曲之後才使用前述歌曲,故由此陳報狀內容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仍舊不知悉○○○在105年2月 間有將系爭歌曲授權給音圓公司之情況。又,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被上訴人亦無從自知悉○○○在106年間質 押、讓渡歌曲給音圓公司一事,推知在此之前○○○已 有先將歌曲授權給音圓公司之情況。 ⑶承上,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在簽訂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當下 並不知悉○○○於105年間有將歌曲授權與音圓公司,上 訴人自不得以此為藉口脫免給付授權金之責任。 ⒊由上訴人現在外使用被上訴人授權之歌曲,亦足證上訴人聲稱並未使用系爭歌曲一詞係屬不實,且由上訴人現有使用歌曲之事實亦顯見本件並無所謂給付不能或因前已非專屬授權給第三人而無使用上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相關授權金: 上訴人主張未使用被上訴人授權予其之歌曲,未使用之原因是因音圓公司先前已取得非專屬授權,故無使用上利益云云,然查: ⑴將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現於外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之歌單( 被上證4,本院卷二第15至100頁),被上證1附件1(本院卷一第125至157頁)及原證2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歌單(原審卷第43側45頁)進行比對,被上證4歌單中編號為開頭之歌曲,大多數均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歌曲,例如:被上證4中台語歌曲歌單第1頁「心」、「反背」、「心弦」、「打拼」、「孝心」等歌曲均為被上訴人於被上證1授權之歌曲。由此顯見,上訴人聲稱其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之歌曲,其取得系爭歌曲並無使用上利益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 既 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歌曲,上訴人自應 依約 給付授權金。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證4上訴人公司之歌單是經訴外人○ ○○ 所授權於110年度所使用,其在系爭契約之授權期 間即109年度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歌曲云云, 惟先不論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 ○並無 權授權前述歌曲給上訴人使用,此外,上訴人於 系爭 契約授權期間有無使用系爭歌曲與其應依約給付授 權 金一事亦無關聯,被上訴人在取得專屬授權後是否要 利用歌曲是被上訴人的自由,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不使用系爭歌曲,亦應無從免除其依約給付授權金之責任。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專屬授權契約書之系爭歌 曲 有否非專屬授權給音圓公司一事,係足以影響交易意 願的重大資訊,上訴人似以此說明倘簽約當下知悉前述資訊即不會簽訂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然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110年度經○○○授權使用系爭歌曲(然○○ ○ 並無權授權已如前述)等語有所矛盾,倘上訴人認於 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系爭歌曲曾有非專屬授權給音圓公司 會導致沒有利用系爭歌曲之利益,而不在109年度使用歌曲,又為何會在隔年與○○○商談歌曲授權,上訴人 主 張實自相扞格,顯見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與音圓公司於105年2月簽訂授權合約之授權市場、 範 圍亦與本件系爭契約不同,上訴人主張先前部分系爭歌 曲曾有非專屬授權給音圓公司,因此後續取得之專屬授權即無使用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⑴經查,上證6:○○○於105年2月5日與音圓公司簽訂之 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第2條:「二、授權 乙方按下列條件重置發行租售伴唱產品:1.重置方式: 授權以MIDI搭配原聲/人聲卡拉ok伴唱檔案,永久重置 於乙方電腦伴唱機產品中。2.使用形式:乙方得利用磁 片、光碟、IC、USB、SD卡、硬碟…等任意之灌入載體 ,將本合約著作於乙方電腦伴唱機產品使用。」,可知 ,音圓公司僅有取得將歌曲重製在音圓公司電腦伴唱帶 裡面進行租售之權利。 ⑵另參被上證1兩造系爭專屬授權契約書:「茲因甲方(即 被上訴人)將以下音樂著作財產權【詞、曲、編曲、音樂著作(含錄音、混音等)、MIDI音樂數位介面檔案格式 】專屬授權丙方於伴唱出租市場獨家營業,其權利範圍 及約定如下:第三條授權範圍:…4.丙方(即上訴人)除 限定在卡拉OK、KTV以為營業之市場取得本合約授權外,其他家用市場、村里、社區辦活動中心、養生休閒、 民宿、飯店、農場、觀光景點、演唱會、教唱中心、藝 術博覽、網路傳播等公益或任何其他商業用途,仍屬甲 方權利。」,上訴人係取得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得於卡拉OK、KTV之伴唱出租市場經營授權事業。 ⑶承上,由前揭兩份契約授權之市場面向不同、授權範圍 並不衝突等情,亦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簽訂前有音圓公司之非專屬授權會導致其使用上無利益等語僅為臨訟置辯、毫無足採,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如 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授權金170萬元。 ㈢系爭歌曲均已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以進行轉換MIDI檔之作業,並已交付190萬元之轉換費用,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自應給付290萬元之違約金(本件爭點2、爭點3): 查針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有關MIDI檔案未如期交付之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公司辯稱係○○○遲延交付歌 曲原檔所致,故並非屬上訴人公司之過失云云,但查: ⒈參照系爭增補協議所檢具之保證書:「…惟本人今提前 於108年 月 日一次性將前述200首歌曲提供並依據本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授權予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本契約之丙方),本人並保證本次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歌曲(附件)均係本人所創作…」(參原審原證2), 可知訴外人○○○於出具前述保證書即已實際交付案關2 00 首歌曲予上訴人公司。 ⒉另就系爭契約所涉及之授權標的,訴外人○○○亦有交 付 予上訴人公司,此觀上訴人公司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 切結書:「立書人茲切結(本附件一)證明之內容,即為897首目錄之歌曲,係由○○○先生交付原始檔予本人 轉 成MIDI歌檔(金嗓伴唱機用)。…」(被上證2),亦足證 明 訴外人○○○均有如實交付系爭歌曲予上訴人公司進 行轉 檔,上訴意旨主張其無法依約交付MIDI檔案予被上 訴人公司係因訴外人○○○之因素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者,依照系爭契約以及增補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公 司更為此陸續提供共計190萬元之轉檔費用予上訴人公司 ,此有相關支票簽收留存(參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以及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增補協議註明已收得40萬 元款項(參原審原證2,第三條右下方,原審卷第35頁), 由上訴人公司實際收受相關轉檔費用之情,並參酌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證4,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意旨隻字未提及有關訴外人○○○並未交付 或遲延交付系爭歌曲原檔等情事,均得證明本件上訴人公司所稱未如期交付MIDI檔案係因訴外人○○○未依約 交 付原檔所導致之遲延等語並非事實。 ⒋又上訴人於民事陳報(一)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 給付新發行歌曲云云。然查,參照原證2增補協議後之保證書:「茲因本人○○○(傑米)依據與鑫新文化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布丁娛樂王國有限公司在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下稱,本契約)第六條約定,應於本契約授權期間(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每月10日前,以按月至少提供16首歌曲之方式,於本契約授權期間內提供共200首歌曲並依本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授權予布丁娛樂王國有限公司 (本契約之丙方)。惟本人今提前於108年 月 日一次性將前述200首歌曲提供並依據本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 約 定授權予布丁娛樂王國有限公司…」之記載可知,被上 證1專屬授權書第6條每月應給付16首歌曲之約定,已經 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原審原證2)約 定於同日一次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被上證1 專屬授權契約第6條云云,亦非可採。 ⒌承上,上訴人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歌曲MIDI檔案,且亦 未遵期於伴唱機市場上架發行等違約事實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二第五條約定,以及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共計29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萬元(175萬元+290萬元=465萬元),及其中175萬元 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90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