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緗妮(原名:陳莉涵)、謝和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緗妮(原名陳莉涵) 上 訴 人 謝和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修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宣示之主文第3項為「上 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 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之後被上訴人為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將「向陳德修先生(脩)致歉,並」部分撤回,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兩造同 意將「澄清啟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見本院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將原判決主 文第3項所命刊登澄清啟事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部分修 正為「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早自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被上訴人確實具有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人。被上訴人自95年獨力創作「夠愛」(下稱系爭歌曲)之「曲」的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國際影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 需要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公司取得被 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上訴人謝和弦填詞,且於上訴人謝和弦填詞後,訴外人○○公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謝和弦均同意系爭歌曲之「作曲人為被上訴人、作詞人為謝和弦」後,方於96年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之獨立創作。然上訴人馬槽公司、謝和弦竟為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多項證據證明系爭著作為其創作,但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著作為其創作。而原證20即○○○、○○○、○○○、○○○親簽蓋章之聲明書,其內容非僅直 接、清楚證明「4人均未見聞上訴人創作系爭著作」,其中○ ○○、○○○甚至完全未參與系爭歌曲任何創作過程,遑論見聞 上訴人創作。況且,被上訴人多次私下或公開請求上訴人下架其侵權歌曲,上訴人非僅拒絕,甚至反譏被上訴人「抄襲、侵權」,其違法上架侵權歌曲及其MV之平台涵蓋市場上全部影音平台,並數次於演唱會就本件侵權爭議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僅故意侵權,且惡性重大,原審無判賠金額過高之情,且僅要求上訴人於紙本刊載澄清啟事,已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最低程度手段。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系爭歌曲之作曲人為上訴人謝和弦,謝和弦係於2007年某月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創作而成,當時除被上訴人外,並有東城衛團員○○○(貝斯手)、○○○(鼓手)在場見聞。上訴人謝和 弦創作當時僅為20歲左右之年輕人,並無著作權觀念,一切聽憑經紀公司決定,因被上訴人在終極一家中演出,為增加收視率,○○公司負責人○○○自行決定將作曲人掛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謝和弦具著作權觀念後,為爭取自己權利,堅持自己始為作曲者,其本意非在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係在回復著作權人之身分,請法院酌減賠償金額。又原審命上訴人道歉部分,亦有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謝和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1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槽公司及謝和弦連帶負擔3/10;上訴人謝和弦負擔1/5;其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㈥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馬槽公司、謝和弦 如以2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和弦如以1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㈧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馬槽公司及上訴人謝和弦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上訴人謝和弦。 ⒉上訴人等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項侵權事實(原審 卷第265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上訴人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上訴人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後所示「澄清啟事 」(即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駁回上訴(本件爭點1)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槽公司及上訴人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⑴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於2009年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系爭歌曲,系爭歌曲之「曲」記載為「脩」、「詞」記載為「謝和弦」,有上開專輯詞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等對於「脩」為被上訴人多年來之藝名一事並未爭執,故依前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謝和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由上訴人等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⑵上訴人等就上訴人謝和弦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一事,雖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到庭為證,而經 原審法院兩度按上訴人等陳報之地址為通知,然前開證人均未到庭(原審卷第287頁、第341頁),上訴人等更陳明並無前開證人等之其他可通知地址及年籍資料可為陳報(原審卷第341頁),原審因認無從就上開證人再為通知到 庭。另上訴人等提出通訊對話:「嗨嗨!我是老鄧,哈哈,好久不見!」、「你還記得我們是聚在一起創作,用修的編曲,把夠愛詞曲完成的嗎,好像是在修的家,還是你們的工作室,天啊,你都當爸爸了,父親節快樂」、「印象中是在德修家吧..(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哈哈哈,時間真的過的很快呀,現在就是個中年爸爸,謝啦,也希望你一切都好喔」,有被證一: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31頁),然上開通訊對話兩造為何人一事,由對話 內容並無從確認,縱由「我是老鄧」一詞認為是上訴人謝和弦與○○○之對話,但上開對話寒暄意味深重,對話內容 亦僅為大概印象,更無系爭著作創作細節,難僅以上開通訊對話即認定上訴人謝和弦創作系爭著作,而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推定。 ⑶聲請傳喚○○○、○○○、○○○到庭作證部分: ①上訴人等復於第二審聲請傳喚○○○、○○○、○○○、○○○到作證,經本院請上訴人等陳報上揭○○○4 人住址,上訴人等陳報其已盡力查詢此4人之身分證號 碼及住址,但無人願意告知,請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函調○○公司勞健保名單,以查詢○○○、○○○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至○○○、○○○部分可免查詢等語,有上訴人等111年3月7日陳報暨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但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被證一:通訊對話截圖 若確屬上訴人謝和弦與○○○間之通聯,表示上訴人謝和弦與○○○有聯絡,若○○○願意作證自會告知地址,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0聲明書(原審卷第191頁),可知○○○、○○○已表明未曾見聞「夠愛」 之曲調旋律係由上訴人謝和弦創作等語,無法期待鄧樺敦、○○○到庭作證會有異於上開聲明書之證言。因此,本院認為無透過查詢訴外人○○公司之勞健保名單,以確認○○○、○○○是否為○○公司員工,若是,再透過其他方式設法查詢該二人地址之必要,本院因認為上訴人等聲請傳喚○○○、○○○作證,不應准許。 ②又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傳喚○○公司負責人○○○作證,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即NOWnews新聞、○○公司 「聲明稿」及「律師函」(原審卷第37至42頁)均已敘明「夠愛」曲調乃被上訴人創作,更直接、清楚否認上訴人宣稱「○○公司將系爭著作讓給被上訴人掛名」。上開 原證4係○○○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出具,故該兩份書證 自足以代表○○○就待證事實之相同意見。且上訴人等雖 辯稱原證4「聲明稿」及「律師函」內容不實,並辯稱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被上訴人作為作曲人 」云云,迄今未提任何客觀具體證據足以推翻原證4「 聲明稿」及「律師函」內容,故於上訴人等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認為○○○有為異於原證4內容之證述之客觀 證據前,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雖稱:「這首歌(夠 愛)我寫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因為我有特別跟版權公司講說一定要好好 處理這個事情,不要太多爭執,就是他怎麼提,只要OK就這樣,我也覺得簡單嘛」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然被上訴人所言之全文內容,並無表示系爭著作係上訴人謝和弦創作,最多僅有提及尊重上訴人謝和弦有其自身想法之事,故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前開訪談內容,作為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的推定,難認有據。 ⑸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 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⑹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①查上訴人馬槽公司、謝和弦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客觀行為並無爭執。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之MV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 「謝和弦R-chord」頻道,作曲註記為上訴人謝和弦,並註記由上訴人馬槽公司提供,有上開頻道翻拍資料 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5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行為,係上訴人馬槽公司負責人陳莉涵(現更名陳緗 妮)以上訴人謝和弦經紀人身分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回 應「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小,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但他基於以 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有蘋果日報報導內容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9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上架至原審卷第83頁所示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註記為上訴人謝和弦,並註記由上訴人馬槽公司提供,有翻拍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3至87頁)。 ②前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附加於系爭歌曲2.0之MV或連同系爭歌曲2.0之詞而成系爭歌曲之電子檔案,並將MV或系爭歌曲電子檔上傳至網路平臺,供不特定公眾得以觀覽,同時標註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上訴人謝和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則係上訴人馬槽公司代表人以上訴人謝和弦 之經紀人身分接受媒體關於侵權爭議之訪問時所為之說明,並非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公開發表時,就系爭歌曲或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非被上訴人之表 示,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然上訴人馬槽公司代表人於接受蘋果日報之訪問時,公開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已將被上訴人過往十多年侵害上訴人謝和弦之權利之不實之事對外散布,當然已經影響身為音樂人之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自當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另上訴人等於本件所為舉證無法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況且系爭歌曲過往發行資料均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謝和弦及馬槽公司對此公開發行資料無法推諉不知,於此情況下,上訴人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之行為,自當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上訴人謝和弦抗辯:自認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馬槽公司抗辯:係尊重上訴人謝和弦回復真正權利人之作為,均不具侵權之主觀故意云云,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有所據。 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部分: 上訴人謝和弦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客觀行 為均無爭執,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 歌曲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道, 並標註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上訴人謝和弦;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上訴人謝和弦在「夠愛2.0重生售票演唱會」演唱系爭歌曲2.0,並於演唱過程表示「陳德 修,Fuck you」等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上 訴人謝和弦在「青山祭狂Fun派對」演唱系爭歌曲2.0。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重製以成系爭 歌曲2.0並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道 ,藉由聲音向公眾提供、傳達系爭著作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上訴人謝和弦公開演唱系爭 歌曲2.0,並未將系爭著作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僅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於該公開場合直呼被上訴人姓名並稱「Fuck you」,自當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抑,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上訴人謝和弦公 開演唱系爭歌曲2.0,故所侵害者應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著 作之公開演出權。而上訴人謝和弦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和弦之前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就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有所據。 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0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 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行為,上訴人謝和弦與馬槽公司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上訴人謝和弦與馬槽公司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上 訴人謝和弦與馬槽公司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上訴人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行為,上訴人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名譽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上訴人 謝和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所獲利益,為上訴人等因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演出所得之利益,或因此減省未支出之授權費用,但被上訴人等究竟於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之利益實際數額為何,為被上訴人所不易證明,故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為賠償額之酌定,自屬有據。經審酌系爭著作十餘年前即因系爭歌曲傳唱一時而為人所知、上訴人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系爭著作為系爭歌曲2.0之一部等 ,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將系爭 歌曲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者 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經審酌被上訴人音樂創作者之身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 當。 ⑼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謝和弦 、馬槽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共同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經由報紙對外散布,係針對被上訴人過往侵害 上訴人謝和弦就系爭著作之權利之具體內容;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經由對外公開之演唱會為之,係貶低 被上訴人人格之抽象謾罵,雖均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產生相當貶抑,但情節有所差異,故經審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社會地位等,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請求賠償5萬元為適當,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請求賠償2萬元為適當。 ⑽綜上,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8萬元)+(5萬元)+(1萬 元+1萬元+8萬元)=25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上訴人謝和弦應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計算 式:(1萬元+1萬元+8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4 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部分】。 ⑾上訴人等辯稱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上訴人等雖以夠愛一曲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上訴人謝和弦夠愛一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此有該協會2020 年2月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參原審被証3)可資參酌 ,夠愛一曲在20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原審酌定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每次1萬元,合計達8萬元,且貶低被上訴人人格權部分核賠5萬元,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惟上開 權利金是在正常授權下所取得者,與損害賠償金係因侵害他人權利金而依法應賠付之性質不同,若以權利金來與損害賠償金比擬,而主觀認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顯不適當。又原審已於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計算式,且係在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為裁酌,並無任何違法裁量或理由不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廢棄(本件爭點2)部分: ⒈按「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 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有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由上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惟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實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⒊查上訴人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系爭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系爭歌曲2.0則經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標記 作曲人為上訴人謝和弦而公開至各網路音樂平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謝和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謝和弦均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更經媒體報導而為閱聽大眾所知,若未匡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縱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亦難完整回復其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實質上具有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協議兩造同意修正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經核已能符合上開憲法法院判決以憲法保障上訴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謝和弦及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 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 公開演出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謝和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此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未上訴)。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之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12公分以上,刊登在中 國時報第1版1日部分,雖不符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經被上訴人修正後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經核與上開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已無違背,且符合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爰由本院將「 澄清啟事」部分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澄清啟事予以廢棄,是基於原判決宣判後,憲 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判決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應符合表意自由之意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協商使被上訴人將原澄清啟事修正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並經上訴人同意,經本院審酌後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澄清 啟事予以廢棄,另諭知符合上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之澄清啟事,如本件主文第2項所示,因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全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德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和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德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和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德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和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德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