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偉特殊印刷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良偉特殊印刷社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再 審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已蒐集相關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製作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下稱 系爭語言著作)為同期間業界使用相似內容之注意事項,不具原創性。再審被告106年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另案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22日前 即已知悉本案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社)與訴外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95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 可證明再審原告早於再審被告訂購並使用捲筒印刷機製作數位貼紙,系爭語言著作顯係由使用在先且更為熟稔之再審原告所提供等語為論據。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智慧森林公司)之請求,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智慧森林公司自始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部分於109年12 月31日即已確定,其等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人作為再審事由,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其所提出之未經斟酌證物已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歷審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原起訴請求㈠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㈡良 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㈢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本院於 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判決良偉印刷社、 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20萬元本息後,再審被告及良 偉印刷社、王柏棟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追加請求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 兩造上訴、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再審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智慧森林公司雖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然智慧森林公司於原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於原判決所受不利益部分(即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20萬元本息部分), 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1日宣示即確定,有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5至164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22日始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稱另案證人○○ ○110年8月23日之證詞為知悉在後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本不包含人證在 內,自難以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之證人證詞,而謂合於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準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