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閎智、瑞奧股份有限公司、郭全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在被上訴人經營之PressPlay網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為「OOOOOO_OOOO00000@hotmail.com」,暱稱「張強尼」(下稱系爭帳號),雙方簽訂有「提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供被上訴人驗證查核,自108年10月起陸續以「張強尼」名義撰寫法拍屋 相關文章,並上架於系爭平台供人瀏覽訂閱。 (二)詎上訴人明知系爭帳號註冊者為上訴人,竟在收到訴外人徐○○助理以忘記帳號密碼、系爭帳號為上訴人代其申請為 由,欲變更系爭帳號管理權限時,未主動向上訴人聯絡確認及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於109年5月25日逕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下「財產重分配的關鍵時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14篇文章(下稱系爭著作)全部移轉予徐○○,致上訴 人喪失系爭著作之支配權,不僅無法瀏覽其內容,更無法進行重製、複製或編輯,經上訴人質疑系爭帳號移轉問題後,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17日回復系爭帳號之控制權, 但仍不開放系爭專案上架。惟被上訴人放任核准徐○○在取 得系爭帳號控制期間,將系爭專案名稱修改為「法拍屋房產致富投資術」,並新增數篇專案文章上架,讓徐○○同樣 以「張強尼」名義將系爭著作加以衍生改作相同內容之文章公開發表,供系爭平台用戶瀏覽訂閱,嚴重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帳號時,未依約嚴格核實身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專案移轉予他人使用,顯有重大過失,已違反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35條所定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妨礙上訴人行使著作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利用系爭著作之損害。而被侵害系爭著作共14件,每件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最低下限1萬元授權金計算,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著作財產權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著作人格權損害36萬元,合計50萬元。 (四)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係使用系爭平台之消費者,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案管理顯然具有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帳號移轉予徐○○,導致系爭專案及上訴 人年籍、居住地址、電話、電郵、身分證、銀行存摺等個人資料均洩漏予徐○○,造成上訴人隱私權受有侵害。故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客服經理游○○係接獲系爭專案「張強尼」老師 助理葉○○表示,系爭帳號實際使用人及系爭著作之權利人 為徐○○,之前因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故需辦理系爭帳號 管理權限變更,經游○○向該助理確認上訴人無法連絡後, 始要求該助理提供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申請變更管理 權限所需文件,核對徐○○之身分證與系爭專案肖像相同後 ,才將系爭帳號移轉予徐○○,足認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權在系爭平台提案者發生權利歸屬爭議,或有其他違法情事發生之虞時,得暫停或終止提案者於系爭平台之相關權利,並有權停止或強制下架提案者之訂閱計畫。嗣經上訴人反映此事後,因系爭專案發生權利歸屬爭議,上訴人基於平台管理及消費者保護之目的,在上訴人與徐○○就系爭專案權利歸屬協調完成前,停止 系爭專案於系爭平台上架之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535條 規定或有何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系爭帳號所有權與系爭專案內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係為二事,被上訴人僅提供提案者發表文章之系爭平台,並不負責管理系爭帳號之使用,亦不負責判斷系爭專案內著作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亦不會因系爭帳號無法使用而受有喪失支配權或使用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在專案文章上架時亦不會審查專案內容,上訴人所指「法拍屋房產致富投資術」專案帳號之申請資料為徐○○ ,且該專案介紹內文亦與上訴人系爭專案內之系爭著作不同,符合形式審查標準後上架,倘徐○○申請之專案內容有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上訴人應向徐○○主張權利,而 非被上訴人。況依系爭專案之大頭貼、專案內文均顯示徐○○為「張強尼」,且系爭著作之介紹文案明確說明該專案 是「張強尼」即徐○○的經驗分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難認上訴人有何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 (四)又在系爭專案由徐○○取得管理權限之期間(109年5月25日 至同年6月17日),均維持原有狀態,並未於系爭平台上 架,亦未出現於其他第三方平台,更未有重製、改作、編輯等情事發生,且該期間亦未有任何學員訂閱或銷售收入,被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帳號所有權發生爭議時,即將系爭帳號恢復設定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編輯、瀏覽等權限均未受限制,足見並未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遑論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五)至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專案之管理權限變更為徐○○時,系爭 帳號之信箱、密碼及綁定存摺,乃依據徐○○之申請進行變 更,在此過程中徐○○自始不會接觸到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 ,且變更後系爭帳號內所有資料均已為徐○○資料,故上訴 人個人資料不會因被上訴人進行管理權限移轉變更程序而外洩。況上訴人應係受徐○○委託代為申請系爭帳號,或係 徐○○共同經營團隊之一員,徐○○自始知悉系爭帳號所使用 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難認對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害。(六)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係合作關係,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平台供提案者上傳並發表專案以供用戶訂購,上訴人付費使用系爭平台係為供其執行業務即銷售專案課程所需,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核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況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號之爭議處理實已盡平台方之管理責任,符合提案者之合理期待,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8年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 號為「OOOOOO_OOOO00000@hotmail.com」,暱稱「張強尼」。 (二)上訴人於108年間有使用系爭帳號。 (三)上訴人申請系爭專案時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提供身 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等予被上訴人驗證查核。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帳號管理權限爭議所為處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於10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帳號並完成註冊程序後 ,於系爭平台上架系爭專案(內含系爭著作如原審卷第147至373頁)。嗣於109年5月間,徐○○之助理葉○○向被上訴 人客服經理游○○表示系爭專案是屬於徐○○的,因徐○○想更 改專案內容,但聯繫不到原系爭帳號申請人即上訴人,後經游○○核對葉○○所提供徐○○身分證上照片與系爭專案封面 照片為同一人,且系爭專案封面就有「張強尼」即徐○○等 內容,因而認定上訴人為徐○○之助理,故協助將系爭帳號 資料變更,並將權限移轉予徐○○;迄至同年6月間,因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質疑被上訴人擅自轉移系爭帳號乙事,經游○○判斷系爭帳號及系爭專案歸屬有爭議,即向葉○○及上 訴人表明系爭專案將暫時關閉,並系爭帳號將回復為原來上訴人所有之狀態,由徐○○與上訴人彼此確認系爭帳號及 專案歸屬後才會再進一步協助處理,上訴人對於系爭帳號之權限並未受限,仍可為編輯與瀏覽文章,僅系爭專案內文章無法在系爭平台搜尋等情,業經證人游○○於原審證述 甚詳(原審卷第478至48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葉○○及上 訴人間之客服信箱往來電子郵件、律師函等可佐(原審卷第27至41頁、第419至431頁),堪認真正。 ⒉依上訴人所提其自行上傳至系爭平台之系爭專案介紹封面照片共有三人肖像(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自承中間 戴眼鏡之人為徐○○,照片右邊之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48 5頁及本院卷第119頁),關於系爭專案之創作者介紹,則僅有放置徐○○一人肖像,並標註「我是張強尼」、「我有 豐富的法拍獲利經驗」等字樣(原審卷第155頁),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客觀上既係以通常 之方法表示「張強尼」即徐○○為著作人,足認系爭專案創 作者「張強尼」即為徐○○,並非指上訴人。因此,被上訴 人客服經理游○○依徐○○透過助理葉○○之申請,於核對徐○○ 身分證上照片與系爭專案封面照片為同一人,確認其所述即上訴人應係代徐○○申請系爭帳號為真後,將系爭帳號及 系爭專案權限移轉予徐○○,應認對於系爭帳號權限變更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帳號權限爭議處理有何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申請帳號時所提供均為正確且即時之資料,除為本專案共同提案之團隊代表人外,絕不以他人名義代為向被上訴人進行提案申請,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時留存之個人相關資料核實身分,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號為上訴人所有,不僅未主動通知上訴人,且明知系爭專案存有爭議,仍放任徐○○另以「張 強尼」名義發表與系爭專案類似文章,於回復系爭帳號原來狀態後亦不開放系爭專案上架,致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等等。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因註冊PressPlay平台會員及依本合約約定所提供之相關 資料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員註冊資訊、個人身分資訊或個人/法人身分證明文件等),均為正確且即時之 資料,除為本專案共同提案之團隊代表人外,絕不以他人之名義代為向本公司進行本專案之提案申請。乙方如於申請後欲變更所提供之資料,應於通知本公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交更新之資料,如逾期未提交更新之資 料致審查未通過,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相關責任。」(原審卷第15、89頁)。核此項約定係上訴人申請系爭帳號或變更專案資料時應提供真實之證明文件,要非規範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相關資料核對身分,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已有誤解。 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 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建置系爭平台,上訴人則於該平台上以發起專案之方式,將其創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文字、照片、圖片、圖像、音訊、影片、影像、評論、數據、簡訊、軟體、劇本、計畫、故事訴說、藝術作品、音樂作品或其他任何素材等)發表、刊登於該平台上,以供該平台用戶瀏覽、訂閱或購買;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平台網頁空間予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代收付費訂閱者款項並記錄付費訂閱者所選回饋項目與訂閱之金額,以及網站使用上的相關客服。專案上架後,被上訴人依每月自訂閱者收取之金額,扣除金流手續費、平台服務費後之訂閱所得後,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撥付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原審卷第89至9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 人保證其於專案中所提供或於該平台發布之任何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之資料、資訊、照片、圖形、文字、軟體、音樂、音訊、影片、影像、信息或其他素材,以下合稱乙方作品)皆為原創或已取得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如上訴人作品有違反法令之虞(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等)或涉及相關之行政或司法程序,或顯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虞時,被上訴人將自行決定是否立即暫停或終止專案權利;上訴人提供之專案內容有違反系爭契約內容或意旨之虞者,被上訴人得暫停本專案(原審卷第19、91頁)。準此,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系爭平台、線上客服及代收費用之服務,雖就專案提供者之申請資格、身分認證保有審核之權責,但就專案提供者在該平台登載之專案內容,仍由專案發布者自行負責,若刊登之專案內容有涉及相關權益爭議時,被上訴人自有決定暫停或終止專案之權利。 ⑶承前⒈所述,被上訴人客服經理因聯繫不到上訴人,而依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專案內容及葉○○所提供徐○○身分證上 照片與專案封面照片為同一人,經被上訴人核對認定系爭專案應屬徐○○所有,始將系爭帳號權限轉移給徐○○, 並無恣意變更系爭帳號或專案權限之情形,已盡相當之查核義務。且依系爭契約亦無負有通知之義務,則其決定暫停上訴人使用權限並將系爭帳號權限轉移給徐○○, 既非無憑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況在上訴人事後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隨即將系爭帳號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狀態,雖仍暫時停止上訴人就系爭專案編緝上架之權利,然此因徐○○主張其為系爭專案實際創作人,與上 訴人就系爭專案之著作權歸屬存有爭議所致,被上訴人因而暫停上訴人系爭專案之處置措施,符合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徐○○取得系爭帳號控制期間 ,修改系爭專案名稱並以「張強尼」名義發表與系爭專案內容類似文章,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改作權或著作人格權部分,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不負有審核專案創作內容之義務,是否為原創或取得合法授權均係由專案發布者自行負責,因此縱有如上訴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專案之著作人而受有不能利用著作之損害,依著作權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案內著作,均屬其以「張強尼」撰寫法拍屋相關文章之創作,並提出系爭專案上傳之文章內容(原審卷第147至373頁)、Canva設計平台帳號電腦截圖 畫面及帳號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75至381頁、本院卷第143頁)。 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專案之文章內容並未載明著作人為上訴人,反而係表明創作者為「張強尼」即徐○○(原 審卷第155頁);又其所提供Canva設計平台帳號電腦截圖畫面及帳號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協助將系爭專案內容設定上傳至系爭平台,或曾參與系爭專案之圖面設計,並無從佐證上訴人為著作人。參以上訴人雖否認曾擔任徐○○之助理,但承認其與徐○○為三人團隊關係等情(原審 卷第485頁),而系爭專案既由該團隊之「張強尼」即徐○ ○對外表示為創作者,即無從認為上訴人為著作人。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專案內容為上訴人之個人創作,故其主張為系爭專案之著作人,並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移轉系爭帳號權限予徐○○,而喪失系爭著作之支 配權,致受有不能利用著作之損害,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帳號移轉予徐○○,致系 爭專案及其個人資料均洩漏予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等等。查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帳號時,固有在個人資訊設定頁面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電話、電郵等個人資料(原審卷第25頁)。然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專案之管理權限變更為徐○○時,系爭帳號信箱、密碼及綁定存摺, 乃依據徐○○之申請進行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可知,應由徐○○提供其個人所欲變更之相關資料,因此徐 ○○並不會接觸到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即上訴人個人資料 不會因被上訴人進行管理權限移轉變更程序而外洩。雖上訴人以系爭帳號回復原始設定後,原留個人資料除上訴人姓名、註冊信箱之外,其餘年籍資料、居住地址、電話均遭刪除而呈空白狀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逕 自移轉系爭帳號必導致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予徐○○,然 此主張顯與前述事實不符,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係使用平台之消費者,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案管理顯然具有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等。惟查,被 上訴人就系爭帳號權限所為查證及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違反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可知,上訴人係申請使用系爭平台供其提供專案課程讓平台用戶訂閱、購買以獲取利益,難認係以消費為目的,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專案之著作人或其個人資料遭不當洩漏而遭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