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報酬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瑜倫、乘良設計、洪嘉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瑜倫 上 訴 人 乘良設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嘉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文追 加 被告 無限可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陳姿文(下稱其名)給付委任報酬,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備位請求陳姿文賠償損害;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無限可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可能公司),並變更先位聲明對陳姿文為本於前揭法律關係之請求,備位聲明則變更為對無限可能公司本於前揭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卷 一第261頁),核其變更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陳姿文為無限可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自陳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與無限可能公司間,伊僅係代為處理等語,是本院認上訴人追加無限可能公司為當事人,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參酌前揭說明,應准許之,合先敘明(爭點㈠)。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陳姿文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上訴人黃瑜倫(下稱其名),詢問欲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0樓O樓(下稱系爭案場)開設「Jup. Lounge Bar」之全室設計繪圖事宜,經黃瑜倫推薦上訴人乘良設計(下稱 乘良設計)共同參與,黃瑜倫曾親自至陳姿文住所討論,並 告知設計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伊等至系爭 案場完成丈量,並與陳姿文討論系爭案場規劃風格及想法,陳姿文遂於108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正式告知黃瑜倫將系爭案場設計繪圖案委任伊等進行,兩造間乃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因伊等並未承包施作工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伊等依據多次討論結果完成平面配置及簡易3D圖之繪製,並交付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完整三層樓3D渲圖等圖面(下合稱系爭設計圖)。系爭案場由伊等共同設計,黃瑜倫並親自繪製相關圖面,非僅擔任居間聯繫,且多次為陳姿文拜訪廠商挑選建材、塗料、鍍膜等,此為陳姿文及其助理所明知。嗣黃瑜倫於108年12月11日親至陳姿 文住處討論合約價格,雙方萌生不快,陳姿文乃於同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乘良設計法定代理人洪嘉良知悉後,遂單方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姿文表示退出並自行吸收設計製圖費。系爭設計圖乃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伊等並未授權陳姿文使用系爭設計圖,詎陳姿文竟以系爭設計圖另行雇工施作,依系爭設計圖中之平面室內設計圖及立體圖面裝修成立體室內裝修成果。經比對系爭設計圖與系爭案場內部裝潢照片,兩者門框、樓梯位置、大型固定家具配置、動線、功能、使用元件均與系爭設計圖一致,構成高度近似,應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行為,並受有不當利益, 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28條,先位請求判命陳姿文給付3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備位請求陳姿文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無限可能公司,同時變更上訴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姿文應給付 上訴人32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無限可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6,000元,及自111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三、陳姿文則以:伊為無限可能公司法定代理人,雙方洽談時均係以團隊方式進行,不能因其出面接洽即認為係契約當事人。另系爭設計圖所載均為乘良設計,未見黃瑜倫之名,是系爭契約主體應為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黃瑜倫若有任何勞務支出而得主張報酬,亦僅能循內部關係向乘良設計請求。又雙方開始洽談時,無限可能公司雖尚未成立,惟開業準備行為中所為之法律關係經成立後之公司承認者,對公司亦生效力,不能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於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間。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乘良設計交付之系爭設計圖因存有諸多問題無法執行,亦未經業主確認驗收,無限可能公司團隊曾多次具體指示乘良設計有關規劃繪圖設備家具顏色甚至材質要求,惟乘良設計最終並未依約完成工作,是乘良設計尚未取得報酬請求權。況乘良設計之代表人洪嘉良已於108年12月11日以 通訊軟體表示拋棄報酬請求權,拋棄乃單獨行為,於債權人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時,即生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合意之必要,乘良設計既已拋棄報酬請求權,自無再為請求之權利。黃瑜倫既為乘良設計團隊成員,乘良設計前開拋棄之意思,自應對黃瑜倫產生拘束效力。又系爭案場並非依據系爭設計圖裝修施工,而乘良設計所繪製之系爭設計圖均係無限可能公司基於多年經驗、心得與想法所獲得之結晶,乘良設計依指示繪製,不能單獨主張著作權。縱認伊或無限可能公司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施工,然系爭設計圖僅為圖形著作,無限可能公司所完成之室內裝潢僅屬實施行為,非著作權法所定義之重製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系爭案場因既有之管線、格局、出入口、樓梯、開窗等限制,致裝修完成後有相似之處,乃合情理之結果,倘要求無限可能公司必須將結構打掉重作,未免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無限可能公司則以:本件因上訴人先起訴要求給付設計費, 伊方至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賠償遲延之損害。上訴人既已明示拋棄設計費之請求,卻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原審以:陳姿文於108年8月22日起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瑜倫,詢問欲在系爭案場開設Jup.Lounge Bar之設計繪圖事宜,嗣乘良設計參與系爭案場相關設計繪圖事宜,雙方團隊就系爭案場進行多次討論,並依據討論結果完成平面配置及簡易3D圖、立面施工配置圖、平面配置系統圖及三層樓3D渲圖等圖面予陳姿文。陳姿文否認黃瑜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雖黃瑜倫主張系爭契約源於陳姿文主動與其聯繫,其曾參與討論設計規劃,惟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出具者為乘良設計,黃瑜倫僅為聯絡人,黃瑜倫聯繫並參與討論設計繪圖事宜,僅可證明其於雙方締約前負責聯絡,惟實際提出要約或要約之誘引者僅有乘良設計,無從證明黃瑜倫有提出要約或受領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實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皆標示由乘良設計製作,顯見乘良設計為相關圖面之著作權人,黃瑜倫縱有參與,僅屬乘良設計執行業務時之內部分工,不能認為黃瑜倫製作相關圖面並享有著作權,甚至進而推論黃瑜倫為契約當事人。況乘良設計團隊成員不僅黃瑜倫,黃瑜倫縱使曾多次自費奔波拜訪廠商挑選建材、塗料、鍍膜等,僅能證明其熱心參與及幫助之動機,不能因此即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本件既已由乘良設計合夥團隊出面,自無再由黃瑜倫併為契約當事人之必要,是黃瑜倫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提起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乘良設計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本得行使法律上之請求權,惟其代表人洪嘉良已於108年12月11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 設計服務,設計及製圖費由其團隊自行吸收,已拋棄或免除對陳姿文之請求權,其意思表示並已到達陳姿文而生其法律效力,自已無權再依契約向陳姿文請求。乘良設計就前開事實雖不爭執,然另主張陳姿文重製相關圖面於系爭案場施工,已侵害其著作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案場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無限可能公司登記地址,並由無限可能公 司經營Jup.Lounge Bar餐廳,可見陳姿文抗辯其係代無限可能公司與乘良設計接洽,並非無稽,是乘良設計訂約對象係無限可能公司,而非陳姿文個人。而系爭案場餐廳設計案為商用營業空間設計案,與一般個人住家空間之裝修設計案件有別,若將公司商用營業空間設計案以公司負責人自己名義採購後再供公司使用,不惟違反商業交易習慣、會計原則,並於稅務上滋生問題。系爭案場裝修工程款項既由無限可能公司支付,相關交易文件之抬頭亦均為無限可能公司,非陳姿文個人,乘良設計僅得向無限公司主張權利,其依不當得利、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非當事人之陳姿文個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本件不爭執點: ㈠無限可能公司於108年9月25日設立登記,以陳姿文為法定代理人;乘良設計為合夥組織,以洪嘉良為合夥事業負責人。㈡陳姿文曾於108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瑜倫,詢問欲在系爭案場開設Jup.Lounge Bar之設計繪圖事宜。 ㈢黃瑜倫曾親自至陳姿文於臺北市○○○路住所討論系爭案場之設 計規劃,並告知設計費為每坪4,500元。 ㈣「Jup.Lounge Bar設計組」LINE群組於106年9月2日成立,群 組成員為洪嘉良(Eason)、黃瑜倫、陳姿文、無限可能公司 及關係企業員工Rachel、乘良設計之設計師Jay。 ㈤雙方團隊於108年10月7日至11月28日間就系爭案場進行多次討論,並依據討論結果完成原證5-1至5-8之圖面繪製,並完成交付如原證6至8之圖面予陳姿文。 ㈥乘良設計之法定代理人洪嘉良於108年12月11日於「Jup.Loun ge Bar設計組」LINE群組向陳姿文表示「我想我們的設計服務在這邊就退出且告一段落;設計及製圖費由本團隊自行吸收」等語。 ㈦上訴人就系爭案場迄今未取得任何報酬。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性質為承攬或委任? ㈢原證6至8圖面(系爭設計圖)是何種著作?著作權由何人享有? ㈣系爭案場是否與系爭設計圖構成實質近似?若是,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 ㈤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㈥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陳姿文給付32萬6,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㈦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無限可能公司給付32萬6,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性質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經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係由陳姿文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瑜倫聯繫有關系爭案場之設計事宜(原 審卷一第23頁),依對話紀錄顯示,黃瑜倫(}{€L3N)詢問陳姿文(Lily):「所以如果有合作,這邊只要出圖嗎」、「不 用監工?」及陳姿文答覆:「我覺得這可以我們跟你們跟工班再一起開會一次看看怎樣的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及黃瑜倫告知陳姿文一坪4,500設計費為最低可接受範圍, 至於監工費15%則係依據工程業主自行發包的監工費15%起跳行規收費,黃瑜倫一方收最低15%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 可知黃瑜倫與陳姿文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約定著重在倚重上訴人一方專業以完成一定事務,非基於一定信賴關係由被上訴人一方指示上訴人如何代為處理事務,參酌上開說明,應認為性質上屬承攬契約關係。 2.再依前述黃瑜倫與陳姿文之通訊內容,其中黃瑜倫表示「我跟另一個設計師討論出來外牆立面就算友情贊助」、「我先給您另一個設計師的聯繫方式」、「沒有問題,問題點我有告知Eason,我明早才會跟他說,有必要的話我會直接下去 跟他的助理說…畢竟蠻多東西要交代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31頁、第3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立面圖及平面圖、配置 圖均明載出具者為乘良設計X2 finest design(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59頁、第231頁至第409頁),且報價單亦係以乘良設計之抬頭、大小章出具,黃瑜倫僅列名聯絡人等情(原審 卷一第433頁),堪認上訴人一方係以團隊方式承攬系爭設計契約,非以個人名義,是系爭契約之承攬方應認為係乘良設計。至陳姿文出面與黃瑜倫接洽初步接洽日期雖始於108年8月22日,早於無限可能公司108年9月25日設立登記前約一個月,惟系爭案場地址為無限可能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登記負責人為陳姿文(原審卷二第135頁),可知黃瑜倫與陳姿文洽 談時,無限可能公司業已開始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作業,系爭案場既為無限可能公司登記及營業地址,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期間所衍生之開辦費及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公司成立後本得依商業會計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6條第4款、第5款規定申報攤提,並概括承受,自無再於公司成立後仍由陳姿文個人承受成立前為公司支付之相關開辦費用,致喪失攤提抵稅之可能。準此以解,系爭承攬契約雖係始於陳姿文詢問黃瑜倫,惟最終成立契約之當事人應認為係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非黃瑜倫與陳姿文。 ㈡原證6至8圖面(系爭設計圖)是何種著作?著作權由何人享有有? 按室內設計圖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次按「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謂「建 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倘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般常見之室內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時,可認為該當「建築著作」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再按「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 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 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證6、7為系爭案場之平面 配置圖(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409頁),原證8則為電腦繪製3D立體渲圖(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31頁),前述著作均為針 對室內設計擺設之創作,已呈現創作者之獨特構思與藝術性,可認已具備原創性而至少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為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本院卷二第18頁),審酌系爭設計圖係針對建築物內部結構配置所為之規劃設計,其部分設計內容並與建築結構結合,參酌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設計圖亦兼具建築著作性質。而原證6、7之立面圖及平面圖、配置圖底緣部分均標示「乘良設計X2 finest design」,前開文件並曾提交陳姿文供其參考,是 原證6、7之文書既已表示特定公司名稱,且已對外公開,參酌前開意旨,堪認原證6、7之著作權應由乘良設計享有。至原證8(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31頁)室內設計3D立體彩色渲 圖其上固未記載由何人所創作,惟兩造均不否認原證8為雙 方團隊依據系爭案場狀況經實勘、討論後由上訴人方提出之成果,且上訴人方參與設計者有數人,則參酌前述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間,應可據以推定原證8之著作權亦應歸乘良設計所有。 ㈢系爭案場與系爭設計圖不構成實質近似,未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 按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該立體物上如未顯示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者,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次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例示」第2項第5款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依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本件原證6、7、8等立面圖及平面圖、配置圖及室內設計3D立體彩 色渲圖均為虛擬影像,其中原證6、7之立面圖、平面圖、配置圖並就相關設計物品標示尺寸、方位,原證8則係依據前 開平面圖所設定之尺寸、方位以虛擬物件模擬擺設,以呈現其最終成果。承前所述,本件原證6、7、8等系爭設計圖雖 非針對建物外觀所作之設計,惟其內容係針對建築物內部結構配置所為之規劃設計,其部分設計內容並與建築結構結合,是原證6、7、8應兼屬圖形著作及建築著作性質。上訴人 指稱系爭案場依據原證6至8系爭設計圖裝潢,乃未經同意重製系爭設計圖云云。經查,比對系爭設計圖與系爭案場於完工後放置於網頁上之內部裝設圖片(原審卷一原證10,第435頁至第455頁;原審卷二原證18比對圖,第89頁至第97頁),兩者之牆面、樓梯、門窗等位置大致相同,此部分應係因為建物內部結構、隔間等因素無法改變所致,其餘如牆壁壁飾、吊燈樣式、室內拱門壁等均有不同。至於高腳椅、沙發隔間桌、酒櫃、洗手台及馬桶、小便斗等雖構成近似,惟上開物品或為市場上既存之商品,或為飲酒場所習見之設備或因素(系爭案場為飲酒場所),其表達之差異可能性本屬不高,不能僅因存在飲酒場所習見之酒櫃、高腳椅以及昏暗之燈光,即認為構成重製。況依系爭案場之裝潢結果與系爭設計圖比對結果,兩者仍存在明顯差異,實質近似程度不高,難認系爭案場已重現系爭設計圖之著作內容。是縱使認為系爭設計圖為建築著作,系爭案場亦因與系爭設計圖存在差異而不構成著作權法所定義之重製;又縱認為系爭設計圖為圖形著作,系爭案場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之設計內容具體呈現,亦僅構成實施行為,仍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 ㈣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承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之間,而乘良設計負責人於108年12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於「Jup.Lounge Bar設計組」群組向被上訴人(群組成員 包括陳姿文及無限可能公司)表示「我想我們的設計服務在 這邊就退出且告一段落;設計及製圖費由本團隊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二第235頁)。按權利之拋棄乃一單獨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因拋棄而消滅,並以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其效力。本件乘良設計本可依其與無限可能公司間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主張報酬請求權,惟乘良設計在前開群組公開向陳姿文及無限可能公司表示設計及製圖費用由其團隊自行吸收,即已表明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意,其意思表示亦已到達無限可能公司,自生其效力。 ㈤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陳姿文給付32萬6,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間,陳姿文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契約關係對陳姿 文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案場並非由陳姿文個人所經營,縱使認為無限可能公司經營系爭案場將使陳姿文個人間接獲得利潤分配之利益,亦與無限可能公司使用系爭案場之裝潢設計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前述民法第528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姿文給付32萬6,000元本息,即非有據。 ㈥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無限可能公司給付32萬6,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前揭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聲明復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無限可能公司給付32萬6,000元本息云云。經查,乘良設計業已拋棄其對無限可能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而黃瑜倫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無限可能公司給付契約報酬 ,自無理由。又系爭案場之裝潢與系爭設計圖並未構成近似,並無非法重製情形,無限可能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擇一備位請求無限可能公司 給付32萬6,000元本息云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乘良設計與無限可能公司間,而系爭案場係由無限可能公司使用經營,與陳姿文無涉,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擇一先位請求陳姿文給付32萬6,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相 同理由,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無限可能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擇一備位請求無限可能公司給付32萬6,000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