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育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育如 劉芝伃 劉仲凱 劉啓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廣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塎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生前經營新南昌壓克 力企業社(下稱新南昌企業社),附表所示壓克力成品(下稱系爭成品)為其所創作,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4年2月21 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此權利。被上訴人林塎埒前任職於新南昌企業社,任職期間曾將系爭成品拍攝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竟於104年4月離職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照片上傳至其所設立之被上訴人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臉書而為商業上之營利使用,侵害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林塎埒為華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華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成品僅為物體客觀基本形狀,無具體美術技巧之表現而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照片僅係對系爭成品外貌進行拍攝,並未重現整個立體美術著作,未構成重製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品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立體美術著作,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成品之著作財產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成品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 。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美術著作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應用美術著作雖不以全部純手工製造為限,但仍須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足使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鑑賞,否則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 ㈡○○○為系爭成品之製作人等情,有系爭成品照片及建立日期為 104年2月21日○○○死亡前之電腦檔案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卷,下稱新北院卷, 第21至43頁),堪認系爭成品確為○○○所製作。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成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成品之電腦檔案圖檔(見新北院卷第21、25、27、31、33、37、41、43頁),可知系爭成品具有固定的尺寸、形狀,且該電腦圖檔上多有載明模具、底板、公模字樣,顯見系爭成品是可透過模具、機械多量生產者,再觀諸附表所示系爭成品照片,其分別為魚型壓克力成品、蛋型壓克力成品、蓮花壓克力成品、酒杯壓克力成品及麵包櫃壓克力成品,客觀所呈現者皆為該物品習知之客觀基本形狀,並無呈現以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之情形,亦未具基本美術觀點之鑑賞性,是以系爭成品並非呈現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成品雖以模具製作,然壓克力定型後仍需進行後續之切割、黏合打磨等手工作業,○○○在此手工過 程中灌注其個人設計理念,足使一般人以美術觀點鑑賞,台中清水休息站懸吊之魚型裝飾即為本件之魚型壓克力成品,是系爭成品應屬美術著作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前開所稱手工製作部分,僅謂「此為製造壓克力成品的慣例」(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成品 縱有經手工切割、黏合打磨,然客觀上仍未呈現足以供美術觀點鑑賞之美感思想表現,即使魚型壓克力成品確實懸吊於清水休息站作為裝飾,亦無礙於該成品是否具備美術著作要件之判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成品既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則被上訴人即使以拍照方式重製系爭成品並將照片上傳臉書,亦無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