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柄澤征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姵婷(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柄澤征夫(KARASAWA MASA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是本件為有關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㈡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1,08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7、8 頁、原審 法院一審卷第519頁),之後在第二審,於110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08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簡上卷第21 至22頁),其利息起算日原為107年3月1日,提前自106年3月1日起算,論其性質雖為訴之追加,然增加聲明請求利息金 額,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而他造之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 擊防禦程序,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且依照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公開演出著作之權利,而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内,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柄澤征夫係被上訴人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本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等於演出前有義務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清單向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被上訴人等應向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然被上訴人未經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許可,即於106年2月27、28日(原審誤為107年)於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五木寬2017臺北演唱 會」(下稱系爭演場會),而將上訴人獲得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之音樂著作「NAGARAGAWAENKA」等(下稱系爭音樂著作)於系爭演場會中公開演出而侵害上訴人及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發函(下稱系爭通 知函)被上訴人,並分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106年5月12日第000598號、106年7月21日第00097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均不獲被上訴人置理。又被上訴人等早於103年已知應向上訴 人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並不因被上訴人等與任意第三人簽立契約,免除被上訴人等應向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即使主張取得日本經紀公司之授權,亦絕對必須取得JASRAC之授權,且上訴人已極盡所能提供經公證之專屬授權證明並翻譯成中文供閱讀,被上訴人等自始未向上訴人提出授權聲請文件,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上訴人以現有資料人未能詳實計算所受授權金損害,僅以門票平均售價乘以活動人數後依公告費率2.2%計算授權金應為38萬8,080【 計算式:門票均價4,000元x購票人數2,000人x費率2.2%x營 業稅1.05%x2場=38萬8,080元】,並參以我國詞曲最低預付 款,詞每首1萬2,000元、曲每首1萬8,000元,上訴人另受有系爭演場會舉辦2場之行政處理費(含延滯金、損害賠償) 計6萬3,000元【計算式:(詞1萬2,000元+曲1萬8,000元)x營業稅1.05x2場=6萬3,000元】,以上合計45萬1,080元(計算式:38萬8,080元+6萬3,000元=45萬1,080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㈠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上訴人並非專屬授權人亦非系爭演唱會所演出歌曲之著作權利人,上訴人應舉證其具有當事人適格,否則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應提供計算請求金額之比率、行政處理費及授權金之依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僅是概括說明系爭音樂著作為上訴人所管理,未具體標明授權契約及範圍。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專屬授權之字樣依著作權法規定 ,應視為未授權。再者,被上訴人雖有舉辦系爭演唱會,然系爭演唱會係被上訴人向五木寬所屬之日本經紀公司以買秀方式,購買五木寬演唱會之表演,引進來臺,並於105年9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該日本經紀公司提供完整之表演内容並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相對應之對價,顯見係由實際表演者五木寬或其所屬日本經紀公司負責處理著作權爭議問題,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陳證6-1至6-18以及原證3所示之 文件,均無從辨識看出任何信託具體之範圍為何、能否再由JASRAC轉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等具體條件,實難僅以相關著作權證書或該等日本詞曲著作人加入JASRAC之入會文件,即論斷上訴人確實為本件相關詞曲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並其前亦已針對系爭演唱會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兩次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既已透過與五木寬所屬之經紀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確保系爭演唱會之內容均屬合法,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51,08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及歷審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駁回。㈡歷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2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演場會。 ⒉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系爭演場會未曾與上訴人接洽授權。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應向上訴人取得授權而不 為,因而侵害系爭演場會之上訴人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⒊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45萬1,080元及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3條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 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内,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五 、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第23條規定:「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上訴人主張其為經國内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内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 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依上開條例組 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業據提出上訴人與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簽署之管理契約内容:「…甲方(即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乙方(即新索國際分公司)係依法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雙方茲就乙方所有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交由甲方全權管理事宜,約定如下:一、乙方將目前所屬其所 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 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 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约有效期間内完全歸屬曱方所享有。曱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87至92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900021260號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 可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5頁),核屬相符。 ⒉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 作内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内,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内,不得行使權利。」;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著作專屬授權權利來源有來自:(一)個人作者授權上訴人; (二)個人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授權上訴人;(三)個人作者授權「國外集管姊 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再授權上訴人;個人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再授權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獲有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業據提出上訴人與JASRAC所簽立之互惠合約(下稱系爭互惠合約,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93至108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公證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JASRAC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189 至198頁)、「著作権信託證書」、「著作權信託申込書」、「著作権信託契約承継届」等件為憑(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215至294頁、第401至490頁)。查稽諸上訴人與JASRAC所簽 立之系爭互惠合約第1條約明:「根據本合約,JASRAC授予MUST在該後一協會所營運的地 區(此後在第6 (I)條中定義 和界定的地區)的專有權,具有或不具有歌詞的音樂作品的所有公開表演(定義見本條(III)的授權)…」(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94頁、第173頁); 再參以JASRAC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會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権協會即Japanese Society for Rights of Authors, Composers and Publishers (JASRAC),自各著作權人簽署『著作權 信託申込書』、『著作権信託契約承继届』起即已同意本會公之『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本會因此獲有下表所列詞曲著作(即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人將屬其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之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JASRAC管理,授權效力至本會書面終止前繼續有效。爰此,本會得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上訴人)…即被授權人行使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三項權利,專屬授權效力自原『演奏権相互管理契約書』(即系爭互惠合約)於西元2000年2月7日簽立後於本會書面終止前繼續有效。」(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195頁)及日本著作權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得讓與其全部或一部。」(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321頁)、日本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移轉著作權予受託人,並簽訂信託契約,由沿受託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權利。」(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323頁),可認JASRAC係受日本著作權等管 理事業法所規範,其運作方式係以詞曲作者直接與JASRAC締結信託契約移轉其著作財產權予JASRAC,JASRAC則在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内為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相關權利之專屬管理音樂著作之團體;此外,另參諸JASRAC業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詞曲作者缔結「著作権信託證書」、「著作權信託申込書」、「著作権信託承继届」(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215至294頁、第401至490頁)。基上,可認上訴人確實獲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萬1,080元及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柄澤征夫係被上訴人旭本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未經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許可,即於107年2月27、28日舉辦之系爭演場會中,將上訴人獲得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於系爭演場會中公開演出而侵害上訴人及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固據提出系爭演場會演出暨售票資訊、系爭音樂著作、網路蒐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9頁;原審法院北簡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系爭演唱會中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惟辯稱:系爭演唱會係被上訴人向五木寬所屬之日本經紀公司以買秀方式,購買五木寬演唱會之表演引進來臺,並約定由該日本經紀公司提供完整之表演内容並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相對應之對價,故系爭演唱會應由實際表演者五木寬或其所屬日本經紀公司負責處理著作權爭議問題,並非被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依據被上訴人與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關於系爭演唱會出演及權利處理暨對價關係約 定:「甲方(即日本經紀公司)必須保證將其藝人的作詞、作曲等著作權及著作連結權(肖像權)等權利整理完畢後,將整個秀出售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旭本公司),且甲方必須保證整個秀在臺灣演出與在日本演出是相同水準,另甲方亦須負責整個秀的共演者、舞台照明設計;乙方支付給甲方的費用是稅前費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北簡卷第64頁),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演唱會係與日本藝人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接洽,以買秀方式購買五木寬演唱會之表演,且雙方於被上訴人就相關著作權爭議,已約定由實際表演者五木寬或其所屬經紀公司負責處理相關授權事宜,亦即五木寬在日本國外之演出,均係由其所屬經紀公司負責相關著作權事宜,而非五木寬表演之購買者。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善意信賴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能妥善處理系爭演唱會演唱之音樂著作權爭議,尚符常情。 ⒊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歷經不起訴處 分、再議駁回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且稽諸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理由均認定以 :「…參諸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 決所載:『依上開各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授權人公司依該契約亦擔保其授權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内所為…被告等人就此善意信賴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並進而重製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他人,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之判決意旨自明,顯見購買著作權產品或勞務時,購買者要求銷售方提供無侵權瑕疵擔保,係屬交易常態且符合買賣風險分配,遑論五木寬或其所屬經紀公司係以整套曲目演出安排而謀生獲利之專業演出團體,其經紀公司既專以推銷或安排五木寬之日本國内或海外演出,該等演出活動頻繁且遍及日本境内外,並非不能想見,由演出團體或經紀公司自行審核海内外巡迴演出之曲目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毋寧比買受前開勞務活動之被告等更為合理且具可行性,本件五木寬演出之勞務買賣雙方既已事先約定著作權處理之權責,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何明知侵權而要求五木寬進行違法表演之情事,告訴人(即原告)要求被告等事先審核或擔保五木寬演出歌曲之著作權爭議,形同要求仿冒品之消費者較之仿冒品生產者更具辨識專業,並非可行,亦不符合經濟社會之合理交易風險分配,且本件被告等究非上開『公開演出』之實際行為人,其等基於信賴合作對象即日本經紀公司將妥善處理上開事宜,始將該演唱會引進入臺,實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因而尚無從認被告柄澤征夫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亦無從認被告旭本公司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課以罰金刑。」等語(見 原審法院北簡卷第61頁)。基上,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萬1,08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陳稱先前於103年間被上訴人早已知應向其取得五木寬 演唱會之授權,或有於活動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其支付相關授權金事宜,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演唱或使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不足採: ⑴上訴人雖主張:①被上訴人另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20768號受傳訊作證,據此論定被上訴人早於103年即已知悉應向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不得以第三人簽 立之契約免除應向上訴人申請授權之注意義務;②上訴人並於系爭演唱會活動前要求完成使用報酬之給付云云。 ⑵惟查,有關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768號案件係由被上訴人柄澤征夫之妻趙秋枝以證人身分於偵查階段出庭,而非被上訴人柄澤征夫,能否以此逕自論斷被上訴人柄澤征夫等構成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已有疑義。 ⑶再者,於本件相關刑案偵查過程中,亦有直接傳喚前述 案件涉案人即鄭資盛為證人到庭說明並稱:「(問:馬思 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洽商舉辦五木寬來台演唱時,有無針對音樂著作授權進行過討論?)答:MUST每次都是提出1991年前後其與;FASRAC之授 權合約,JASRAC就等同於日本的音樂集管團體,我多次詢問MUST詢問如何可以證明其有得到每個著作權人的授權,MUST表示透由其與JASRAC 授權合約,JASRAC擁有的權利 他們也有。」(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7號偵查卷第121頁背面第二問答)、「(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MUST每次都是提出1991年前後與JASRAC的概括授權,但五木寬演唱會演唱的歌曲都是演歌,都是很久以前的歌,JASRAC就該些歌曲有無得到授權也是有疑問,但MUST的態度就是你已經侵權,要不要來談何隨便你。應該要求MUST請JASRAC提供;JASRAC就相關遭侵權之歌曲,逐首有無得到著作權人授權之依據。」(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第23247號偵查卷第121頁背面最後一問答)以及「(問:你與MUST之前的訴訟最後為何和解?)答:MUST也沒有很強的證據,但MUST有針對前揭演唱會其中一首歌,提出JASRAC有得到該首歌著作權人授權的證據,所以我的律師就建議和解。」(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7號偵查卷第121頁背面倒數第二問答)等語,顯見訴外人鄭資盛就上訴人是否為相關歌曲著作權之被專屬授權人均有所質疑,當時另案亦係因前案訴訟之律師建議而與上訴人另案達成和解,實無從逕此推論被上訴人依照與日本經紀公司合作模式,併透過契約之約定合理分配風險原則,由實際負責且決定演出内容之日本藝人所屬經紀公司負責相關著作權授權事務之處理等模式進行合作,有何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過失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當中有何不法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情節云云,自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之相關信函通知是否構成被上訴人有過失 部分,訴外人鄭資盛就上訴人本身是否為相關歌曲著作物 之實際被專屬授權人均有所疑義,業如前述,且案關不起訴書亦認定上訴人於當時均拒絕被上訴人等之要求提出權利來源證明,以致被上訴人實難確信其案關演出詞曲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義務具體過失之情節。況於本件當中被上訴人實際上接觸之合作對象即為日本歌手之經紀公司,實際上演出歌曲内容一方面為確保品質均係由該公司與藝人決定,被上訴人事前亦無法確認,且正因相關演出歌曲著作均屬五木寬演唱之作品,該公司更明確保證取得相關著作權事宜,均足令被上訴人確信系爭演唱會活動均無違法之情節,主觀上亦無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能。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承上,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演場會之上訴人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調系爭演唱會娛樂稅申報表(即公演申報明細表)、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利計算侵權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即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非常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