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抗字第5 號抗 告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陳鵬光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江嘉瑜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一)抗告人起訴聲明: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1.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俠客風雲傳(單機版)手機遊戲及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以及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抗告人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2.相對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張雪南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 抗告人為發行於民國90年間之電腦遊戲「武林群俠傳」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邊鋒公司於106年及107年製作發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並由訴外人魔塊遊戲有限公司(下稱魔塊公司)代理「俠客風雲傳Online」於108 年3 月6 日在臺灣遊戲平台上市。而經抗告人查驗比對,發現「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與「武林群俠傳」劇情框架、遊戲對話、遊戲玩法、成長系統、戰鬥方式、主線任務、人物造型、人物組織關係、武功招式、場景、武器物品、配樂等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準此,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發行「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屬未經授權,是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公開傳輸「武林群俠傳」,侵害抗告人就「武林群俠傳」著作財產權,而相對人張雪南為邊鋒公司負責人,故抗告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規定,對相對人主張排除侵害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製作行為之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 相對人邊鋒公司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在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張雪南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並無住所,本院無從因相對人邊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或相對人張雪南之住所地,取得對於相對人邊鋒公司、張雪南之管轄權。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邊鋒公司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行為,雖為製作發行,惟製作與發行,兩者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不同,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行為之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且邊鋒公司具狀陳明依抗告人提出之佐證資料,可見「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係在大陸地區發行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 (二)本院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拒絕本案訴訟之管轄: 參諸大陸地區法院對於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製作發行」「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應可取得管轄權。抗告人固主張之發行結果地為臺灣地區,然就「發行」行為取得管轄部分進行審理,應駁回無從取得管轄權之製作之行為部分。抗告人應就製作行為另行向具有管轄權之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造成抗告人訴訟成本增加及資源耗費,且相對人為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及人民,相關證據調查或文書提出,恐多須經認證以維真正,造成相對人提出證據不便及審理期程延宕,況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已有爭議。且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抗告人縱於本院取得勝訴判決,恐將難以獲得實現或強制執行。準此,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自得拒絕管轄。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起訴難謂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1.相對人之行為雖歷經製作及發行之數個階段,然法律意義上僅構成一個行為,屬於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非存在數個侵權行為及數個訴訟標的,否則無疑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重製」及「散布」行為得分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相對人製作「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且授權魔塊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有經濟部工業局娛樂媒體查詢網頁、巴哈姆特網頁及魔塊公司負責人電子郵件等可稽。而相對人製作「俠客風雲傳(單機版)」手機遊戲,並在臺灣iOS系統之AppStore上架販售,有臺灣 iOS平台查詢網頁、AppStore購買發票、抗告人員工○○○ 錄製其手機畫面之檔案等可證。足證相對人實施連續性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在臺灣地區,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預見臺灣消費者將可輕易購買上開手機遊戲,使臺灣成為其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縱認消費者無法於臺灣iOS系統之AppStore購買上開手機遊戲,然臺灣與大陸地區均使用中文,兩者 文化相近,網路交流程度頻繁,網友可透過更改手機帳號之國家地區,以下載大陸地區網路平台販售之遊戲,故相對人客觀上可預見臺灣為其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領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規定,應認本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 2.倘認相對人「製作」及「發行」行為,屬不同侵權行為,而構成不同訴訟標的,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併起訴,該當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裁定肯認就相對人之「發行」行為有管轄權,就相對人製作及發行手機遊戲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抗告人得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故本院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之管轄權,原裁定認為無法取得製作行為之管轄權,實有違誤。 (二)本案訴訟不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 1.相對人雖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及自然人,然現今兩岸交流頻繁,交通、資訊流通均十分便利,民事訴訟程序亦未強制本人到場始能進行審理,且相對人已收受抗告人起訴狀繕本,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足證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並無相對人應訴不便或不經濟之情形。 2.諸多證據之取得均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本件所涉手機遊戲有無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僅要有網路即可下載進行比對,抗告人業已提出證據足以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就證明著作權有無?有無侵害事實?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因在我國法院審理即有不便利之情形,縱需傳訊位於大陸地區之證人,難謂有調查證據困難之不便利情形。 3.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根據本規定 ,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在臺灣法院判決後,可於大陸地區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規定: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兩岸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2.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人為臺灣地區法人,相對人邊鋒公司、張雪南各為大陸地區法人與人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係涉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侵權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認相對人邊鋒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相對人張雪南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地區: 1.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其與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 事裁定)。 2.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並將「俠客風雲傳Online」授權予魔塊公司在臺灣發行,侵害抗告人武林群俠傳之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取得遊戲版號所登記之著作權人為相對人邊鋒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AppStore平台可購買上開手機遊戲,其銷售網頁之遊戲名稱下方均標示「邊鋒遊戲」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遊戲產業網遊戲版號查詢網頁(見原審卷一第47頁)、AppStore預覽頁面(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95頁)、抗告人員工○○○在AppStore購買「俠客風雲傳(單機版)」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為憑。準此 ,堪認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係由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並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 3.相對人雖抗辯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邊鋒公司有於臺灣發行上開手機遊戲之事實云云。然抗告人已提出其員工劉育瑋在AppStore購買「俠客風雲傳(單機版)」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發票係由第三人Apple公司寄出,應可採信,足以釋明「俠客風雲傳(單機版)」確曾在臺灣地區iOS系統之AppStore平台販售。準此,抗告人起訴 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我國法 院管轄。 (三)本院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案訴訟之管轄: 1.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雖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然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時,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 2.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邊鋒公司排除侵害,並與相對人張雪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雖得由大陸地區或我國法院管轄。惟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持續侵害其著作權,係以原證6「俠客風雲傳單機版 之中國iOS平台查詢網頁」、原證7「俠客風雲傳Online之中國iOS平台查詢網頁」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51至55頁) 。其並未釋明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迄今仍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情事。 3.相對人具狀陳稱原證5之經濟部工業局網頁,無法查得「俠 客風雲傳Online」相關資訊,而於臺灣iOS系統之AppStore 上亦無法查得原證12之「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下載頁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業據抗告人自陳「俠客風雲傳Online」目前已下架(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而由抗告人 提出之原證20發票,僅能證明2018年11月12日在臺灣iOS系 統之AppStore上可購買「俠客風雲傳(單機版)」(原審卷二第161頁)。抗告人固以魔塊公司負責人鄭明輝之電子郵 件,聲稱「俠客風雲傳Online」已更名為「逍遙群俠傳」,在臺灣遊戲平台巴哈姆特網頁仍可查詢到其遊戲資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然巴哈姆特網頁僅記載「逍遙群俠 傳」遊戲類型、臺灣地區發售始日、製作廠商、發行廠商等基本資訊及遊戲內容簡介(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縱「俠客風雲傳Online」更名為「逍遙群俠傳」,仍無從證明該遊戲仍在臺灣地區網路平台販售。至抗告人雖稱網友在臺灣可透過更改手機帳號之國家地區,以下載大陸地區網路平台販售之遊戲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迄今仍在臺灣地區網路平台販售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現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侵害著作權情事。 4.抗告人之著作權係在大陸地區繼續受到侵害,且抗告人請求依相對人邊鋒公司於臺灣及大陸地區iOS系統之AppStore提 供下載「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及販售玩家儲金或寶物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其相關證據調查之進行,應以大陸地區法院較為便利,倘由本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 5.相對人邊鋒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大陸地區杭州市,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網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地不在臺灣地區,倘將來抗告人勝訴,而聲請執行排除侵害、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標的,均在大陸地區,本案訴訟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較為符合抗告人之利益。準此,本院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案訴訟之管轄。 6.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案訴訟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間並無得相互移送訴訟事件之法律規定或司法互助協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之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