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千慧、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不得使用、重製、販售原告所錄製『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 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等影 音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重製、販售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後所錄製『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 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 念』等影音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被告變更公司名稱前為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簽立課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至被告錄製護理師、校護、高職護理之「兒科」、「產科」等影音課程及製作上課講義,並以被告為著作人,而由被告以網站行銷方式販售該影音課程及紙本講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4月14日至106 年3月14日期間創作「兒科」、「產科」影音課程,而系爭 協議書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15日,因約定報酬不高,原告亦未就銷售所得取得利潤,故自107年起,兩造雖再以口頭協 議由原告每年錄製課程供被告行銷販售,惟已不再約定其著作權由被告取得,而改由原告保有著作權,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於107年間創作「抱佛腳也要有技巧」、「兩性教育-性觀念」課程,及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爆發而應被告要求增錄 「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課程,作為被告廣告行銷用途。 ㈡原告自106年3月16日起改為授權被告使用、重製及銷售由其錄製之「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等 影音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且非專屬授權。嗣於110年4月8日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就系爭課程為終止授權,及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製作之上課講義,詎被告仍於其所經營之網站,持續使用、重製、銷售系爭課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重製、販售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後所錄製之系爭課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核其性質屬於承攬契約,約定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同條第3項、同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系爭課程之智慧財產權為被告所有。兩造復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線上課程合作協議書變更補充說明」之補充契約,依補充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錄製新課程之鐘 點費由原本每小時1,600元調整為每小時2,000元。雙方於契約期滿後係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即仍由原告錄製課程後,由被告製作課程並取得其著作權,除曾於107年6月再約定調整原告之鐘點費為每小時2,500元、及於109年11月調整原告之鐘點費,自每小時2,500元改為每3小時加薪1,000元外 ,並無其他口頭協議約定,此由原告自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履行原契約內容,並曾另於107年6月及109年11月向被告提 出調整鐘點費之要求,亦足見原告係默示同意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原本系爭協議書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僅取得系爭課程錄製鐘點費之報酬,被告仍擁有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㈡系爭課程中「兒科」、「產科」課程係以每堂5,000元之價格 對外販售,實際銷售情形則都是由學員以整套「護理師國考課程」方式購買;而其餘「抱佛腳也要有技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課程則 以搭售方式對外販售,銷售額為0元。又系爭課程中高職護 理課程內「兒科」、「產科」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販售; 「抱佛腳也要有技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於110年6月8日停止販售;護理師課程內「兒科」、「產科」於110年7月1日停止販售。 ㈢縱使認為原告就系爭課程之販售所得利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仍應扣除被告支出之網路頻寬成本、軟硬體工程費用成本、客服人員成本等,經被告計算後,護理師課程「兒科」、「產科」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7月1日之拆帳分潤金額應為29萬3,793元、校護課程之「兒科」、「產科」於110年4 月8日至111年1月5日之拆帳分潤金額應為20萬2,044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至被告錄製「兒科」、「產科」等影音課程,並製作上課講義,由被告以網站行銷方式販售上開影音課程及印製講義供購買課程之學員使用,上開協議書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15日。嗣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立線上課程合作協議書變更補充說明,之後即未再簽立任何書面協議。 ㈡原告於107年間應被告要求增錄「抱佛腳也要有技巧」、「兩 性教育-性觀念」影音課程;復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爆發, 應被告要求增錄「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影音課程。 ㈢原告每年就「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兩性教育-性觀念」等影音課程都會更新課程內容重新錄製。 ㈣原告於110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為「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前曾簽署合約,委由被告錄製原告補教課程 並得重製、銷售之,惟自106年合約期限屆至後,原告與被 告之間並無續訂合約,故被告就原告106年後所錄製之補教 課程,並無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重製及販售相關課程,至為顯然,合先敘明。二、故特以本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應立即停止重製販售原告所有錄影、錄音課程,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含網路行銷販售、紙本文宣行銷、考場文宣行銷等)對外宣稱原告仍在被告(含所屬旗下一切集團、網站)擔任教學工作,否則原告將依法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8日送達被 告收受。 ㈤被告於110年4月9日後仍持續販售原告錄製關於校護課程之「 兒科」、「產科」影音課程。 四、得心證理由: ㈠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視聽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採取例 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查兩造對於系爭課程為原告錄製包含影像、聲音之課程內容等情並不爭執,而參以被告於其所經營「樂學網」網站上登載之系爭課程,能透過固著於媒介物,經由電腦設備連續表現系列影像,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之效果,此觀原告提出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7頁),又原告所製作之課程內容足以表現教師之創作個性,當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是系爭課程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視聽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已於106年3月15日期滿,並無續約,且兩造於107年間亦口頭協議系爭課程之著作權由原告 取得,故系爭課程自106年3月16日起改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重製及銷售系爭課程,且非專屬授權,被告自應於收受原告於110年4月8日終止系爭課程授權意思表示後,不得再行 使用、重製、販售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後所錄製之系爭課程,然被告仍於110年4月9日持續於網路上登載系爭課程,侵 害原告就系爭課程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沈紋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自102年、103年間起至108年間任職於被告,職稱為「班主任」。我於105年間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基本上被告與任課教師都是簽立這種內容如系爭協議書之制式化合約版本,有些特殊老師會改用特殊之合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錄製之課程不只為「兒科」、「產科」,應該以合約內容為準,不限於護理師、校護這兩種針對護理師、學校護理師考試之課程,還包含其他高職健康護理等課程。課程每年都會更新錄製,講義和教材通常老師都會做增補。我的印象中,與原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期間屆滿後,是自動續約,被告每年都會再請原告合作,錄製更新的課程,我們公版合約都會有自動續約的條文,這份為什麼沒有我就沒有印象,我的認知每年跟原告持續合作。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合約課程之著作權即錄製完成之影音著作都是被告所有,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意思是被告用終點費買斷合約課程之著作權,沒有分潤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於106年3月15日屆至後,原告依照原本於105年3月1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陸續錄製相關課程,約定鐘點費模式也一樣,我的認知著作權之約定仍舊照原本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至第389頁),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即106年3 月15日之後,仍持續重新錄製及更新系爭課程,被告則依約給付原告錄製課程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徵兩造間應有繼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至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自動續約之文意,而指兩造間應無續約合意。然查,被告每年都會再請原告合作重新錄製更新的課程,兩造每年亦持續合作等情,既經證人沈紋正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觀諸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於法並非要式契約,非不得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縱雙方無現實上簽立續約之書面內容,惟兩造已有就系爭協議書續約之合意,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即106 年3月15日屆至後,仍持續履行契約內容即錄製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之課程,應認系爭協議書於106年3月15日屆滿時,兩造確實達成繼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維持提 供的課程與教材品質,課程品質的規範如附件一。課程製作完成後,合約課程的智慧財產權由乙方(即被告)擁有,甲方仍然擁有甲方原始所提供之素材的智慧財產權」、「甲方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或甲方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其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所有,如有觸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如認標的物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必要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且經證人沈紋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係指原告錄製完成之影音課程,被告擁有智慧財產權。老師一開始提供給被告之原始素材,比方講義、投影片等資料,則是由老師自己擁有智慧財產權,原告就是我說的老師。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合約課程,除一開始約定之兒科、產科影音課程,還有跟原告說好以後還會有其他科相關影音課程要錄製,都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鐘點費計算,有跟原告談好,合約也是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是由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證人前揭所述,可知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合約課程(即包含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所有。 ⒊原告雖稱兩造於107年間口頭協議系爭課程之著作權改由原告 取得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沈紋正證明該等事實,然證人沈紋正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於106年3月15日合約期間屆滿後,我的認知就是每年跟原告持續合作。我沒有印象原告有向我表示過希望由我向被告轉達不想再將新錄製課程及編寫講義教材之著作權歸屬由被告取得,我們一直持續合作到我離開公司的時候。對於原告是否有於107年間 與被告口頭協議約定每年由原告持續錄製課程供被告行銷、販售,該等課程著作權由原告取得,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第390頁),則本院自無從以證人沈紋正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前情,即屬無據,應非可信。 ⒋基上,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協議書續約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明文約定被告就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課程擁有著作財產權,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於107年間協議約定系爭課 程著作權改由原告所有,或系爭課程自106年3月16日起改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重製及銷售系爭課程等事實,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 給付損害賠償,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重製、販售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後所錄製之系爭課程;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