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千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明軒、許宏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千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軒 被 告 許宏全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吳益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網路科技公司,於民國106年11 月22日委託被告許全宏為程式設計,開發具備聊天、議論、解疑等功能之「解憂福利社」社群軟體APP(下稱系爭解憂APP)做為營業使用,雙方簽訂解憂APP合約書,約定「乙方 (即被告)交付專案(即系爭解憂APP)於甲方(即原告) 後,甲方即取得乙方所製作該專案之著作財產權」、「本專案設計之軟體和程式,其原始碼均由乙方依法擁有其智慧財產權,可移作修改為非本專案相關之使用,但不可將甲方資料套用於非此專案相關程式系統」。被告於107年1、2月間 完成本專案設計,並將系爭解憂APP之程式交付予原告。然 因原告前向訴外人遠振資訊有限公司租用之主機伺服器空間不夠,乃依被告之建議,另向訴外人緯承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承租主機伺服器,並將系爭解憂APP之程 式存放於緯承公司之伺服器內。嗣原告為使系爭解憂APP社 群後台有人進行後台管理並繼續針對軟體為調修測試與提升功能,遂於108年1月3日聘僱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工程師,雙 方並簽有員工聘僱契約,由被告擔任總工程師負責管理系爭解憂APP之程式,並保管原告向緯承公司租用主機伺服器之 帳號密碼,後被告於108年8月16日離職,於同年9月5日辦理離職交接,詎被告竟拒絕將伺服器帳號密碼交付原告,並於同年9月9日寄發「解憂授權方案」檔案予原告,要求原告必須於同年9月12日以前回覆欲採用何種授權資費方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萬至80萬元不等】,如未回覆即將停用原告系爭解憂APP之程式內使用者回信後台、APP信箱相關系統、你投我捐、廣告集點等功能,有雙方訊息可證。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向主機伺服器管理廠商緯承公司取回帳號密碼,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2日擅自以原告之主機伺服器密碼入侵後變更密碼,使原告無法進入主機伺服器,不得不報警處理,並向緯承公司再次取得變更後密碼,進入主機伺服器後,始得知存放於系爭解憂APP程式之電磁紀錄全遭被告移除, 僅留下解憂福利社會員資料、信件等,無法再就系爭解憂APP之程式為任何營業使用。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解憂APP之程式著作財產權及該等電磁紀錄所有權。 原告不得已另行委託訴外人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另開發具有相同功能之程式,以供運作,而支付酬金55萬元,受有因物毀損而減少價額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狀主張民法第196條部分, 業經原告當庭捨棄,本院卷第242頁),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完成專案設計並將系爭解 憂APP之程式交付原告。而程式碼可分為「目的碼」及「原 始碼」,解憂APP合約書第十條第4款係約定系爭解憂APP之 原始碼由被告所有,故原告僅取得可運行程式之目的碼。被告於108年9月間離職時早已交付系爭解憂APP之目的碼、後 台帳號密碼及使用者資料等給原告,故系爭解憂APP之程式 迄今均能正常運作,原告諉稱被告未交接資料、影響原告之營運或妨害電腦使用,均非事實,原告前曾提起刑事告訴,幸經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㈠、雙方簽訂解憂APP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專案( 即系爭解憂APP)於甲方(即原告)後,甲方即取得乙方所 製作該專案之著作財產權」、「本專案設計之軟體和程式,其原始碼均由乙方依法擁有其智慧財產權,可移作修改為非本專案相關之使用,但不可將甲方資料套用於非此專案相關程式系統」。 ㈡、被告於107年1、2月間完成專案設計,並將完成之系爭解憂AP P之程式交付原告。 ㈢、原告為使系爭解憂APP社群後台有人進行後台管理並繼續針 對軟體為調修測試與提升功能,遂於108年1月3日聘僱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工程師,雙方簽有員工聘僱契約。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做成108年度偵字第198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為駁回之處分。 ㈤、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經協議簡化後之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侵害原告著作之情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解憂APP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因 被告撰寫完成後從來沒有交給伊程式,伊與被告之間有2個 合約,一個系爭解憂APP之外包合約即原證1,另一個是聘請被告來上班之員工聘僱合約即原證3,員工聘僱合約雖然沒 有寫系爭解憂APP,但是被告的工作就是要撰寫這個等語(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簽訂之解憂APP合約書第一條觀之,該合約之標的物約 定為:「程式設計專案,包含手機APP(IOS & Android)/ 管理後台主要功能(詳細內容及相關資料如附件一)」,又第十條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為:「⒈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製作之專案,不得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須賠償甲方所有損害,並且相關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⒉乙方交付專案於甲方後,甲方即取得乙方所製作該專案之著作財產權。⒊甲方所提供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資料,不得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甲方須賠償乙方所有損害,並且相關法律責任由甲方負責。⒋本專案設計之軟體和程式,其原始碼均由乙方依法擁有其智慧財產權,可移作修改為非本專案相關之使用,但不可將甲方資料套用於非此專案相關程式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解憂APP之軟體及程式均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已難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之系爭解憂APP著作財產權。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中自陳:被告於107年1、2月間完成專案設計,並將系爭解 憂APP之程式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頁),此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侵害的態樣就是被告未曾交付系爭解憂APP之程式,後又稱曾經拿到系爭解憂APP之程式僅一天乙節(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已有歧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是以原告主張依解憂APP合約書之約定 ,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權,尚難採信。 2、再由兩造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觀之,係就雙方之服務條款即薪資內容、人事條款及聘僱期間為約定,其中提及智慧財產權部分僅有「2.4乙方(即被告)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 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營財物、檔案證件、財產設備、器具、鑰匙、印信戳記、技術或重要經營資料等依據甲方(即原告)的人事規章規定辦理移交手續,包括所占有、使用、監督或管理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暨其有關之資料、副本或複製物等」內容(本院卷第24頁),均未提及被告有撰寫系爭解憂APP之職責,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主張員工聘僱契約沒有寫 ,但是被告的工作內容就是要撰寫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然原告前開主張已與上開員工聘僱契約之約定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原告依員工聘僱契約之約定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被告故意侵害乙節為有理由。 ㈢、況依兩造簽訂之解憂APP合約書約定,被告擁有系爭解憂APP之軟體及程式,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有交付系爭解憂APP,另兩造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尚須撰寫 系爭解憂APP相關內容,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即難認有據。另本院以110年11月3日智院駿青110民著訴字第123號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書狀,並載明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79頁), 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惟其遲至110年12月8日始提出書 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為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不予審酌,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