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唐景笙律師 被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被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邦泰 被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凱 被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被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勝 被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被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被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騰芳 被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被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被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叁仟柒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編號2至13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如以附表「原告為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建文變更為廖啟凱,有經濟部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222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廖啟凱於111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 ○○、○○○○○○○○○○、○○○○○○○○○○○等頻道商(下合稱頻道商) 之獨家代理商(下稱頻道代理商),原告之營業內容為先向頻道商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授權系統業者於各該經營區域公開播送,並向其收取頻道授權費用營利。原告於107年向頻道商取得「國興衛視台」、「高點電視台」、 「彩虹頻道」、「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綜合電視台」等8個頻道之代理權後,與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 公司)簽署107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下稱107年度授權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5頁,下稱北院卷),由被告凱擘公司取得原告上開8個頻道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公開播送授權後,再透過衛星或光纖纜線或其他傳輸方式授權指定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大安文 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下稱大安等12家公司)之系統業者於其經營區域內為公開播送。嗣於108年度, 原告因未持續代理「國興衛視台」,因而按比例扣除「國興衛視台」之授權費後,另制定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 然而被告凱擘公司卻藉詞拒絕與原告簽署108年度之「基本 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下稱108年度授權協議書),因而 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在被告凱擘公司未取得「高點電視台」、「彩虹頻道」、「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綜合電視台」之7個頻道(下稱系爭7個頻道)108年度代理授權情況下, 仍持續透過數位機上盒傳輸系爭7個頻道訊號予各該區域收 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被告即受有相當於應給付授權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各年度之基本頻道授權協議,雖係由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授權被告凱擘公司代理與原告簽署授權協議,然而被告凱擘公司以「凱擘大寬頻」之服務據點與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為同經營階層,因此被告均實質參與頻道之播送,自應就各該利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為顧念商賈情誼,願依107年度之優惠基礎,即簽約收視戶及頻道價格均延 續107年度之折扣優惠計價,得出每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788,144元(計算式:簽約收視戶數671,462.25戶X系 爭7個頻道授權價格29.9元X240/243.5),年度授權費即為237,457,72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凱擘公司則以:依其與原告簽署之107年度授權協議書約 定可知,雙方就107年度之授權費用,合意依佳訊錄影視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 (下稱佳訊公司104年度銷售辦法)之各頻道銷售單價計算 授權費用,是107年度授權費用實與原告之107年度銷售辦法無關。雙方於108年度既未簽署相關合約,就頻道單價及簽 約戶數自應待雙方合意後再為計算授權費用,而非依原告片面主張之107年度、108年度銷售辦法所定頻道單價計算授權費用。原告於另案(佳訊公司案)亦不否認以佳訊公司104 年度銷售辦法之標準57折計費,且近年有線電視全國總收視戶不斷下滑,簽約戶數亦應調降,三立新聞台並無任何漲價之依據,應回歸107年度授權協議書所定以佳訊公司104年度銷售辦法之約定,以系爭7個頻道牌價48元之57折計算,故108年度系爭7個頻道之授權單價至高為25.08元【計算式:48元x0.57=27.36元,27.36元-2.28元】;又原告雖自承簽約 戶數為671,462戶,但實際簽約戶數下滑95.78%,故應以643,126戶(即671,462戶X95.78%)計算,準此,原告至多僅得主張系爭7個頻道費用每月15,897,758元(計算式:25.08元x643,126戶x240/243.5)。況被告凱擘公司並非實際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人,非本件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自不應負返還 責任。縱認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均受有利益,惟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歷次新聞稿可知,系統經營者若欲下架或替換頻道 ,應取得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之下架同意書,逕自下架將遭NCC罰鍰;而原告明知被告不同意108年度銷售辦法,卻仍不提供下架同意書,協助被告申請下架,致被告強迫持續播送,實屬違反被告意願之強迫得利行為,被告自無庸負返還責任。倘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為頻道代理商,與頻道商間簽訂代理合約,皆會約定需使代理之頻道取得一定「定頻率」及「普及率」,頻道商始願授予代理權,涉及巨大之廣告利益,是以,原告為頻道代理商,雖形式上似受有損害,惟實際上係藉由持續占用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之頻位,以維持其積極或消極利益(如無庸給付違約金、續約利益等),因此原告拖延商議及拒不提供下架同意書,應自108年1月1日起就其占用頻位之不法利益,支付被告25,075,344元上架費用,被告就此依民法第334條等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另以:其等委由被告凱擘公司代為處理頻道授權事宜,以統包方式計算代購費用,即以固定金額給付代購費用予被告凱擘公司,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知悉被告凱擘公司與原告協商授權事宜,需要時間,且未參與協商,無從知悉協商情形,故該金額之給付,被告凱擘公司以開立收支款項發票為憑,因此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係依據與被告凱擘公司之再轉授權協議,獲授權公開播送頻道訊號,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公開播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間就108年度授權協議書雖未簽訂,但 原告亦從未出具頻道下架同意書予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以辦理頻道下架事宜,並且持續提供頻道予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傳送訊號以播送節目,足證原告仍希望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7個頻道公開播送。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顯係 善意信頼原告有授權協商之意願,進而善意使用系爭7個頻 道之公開播送權利,依民法第952條、第966條善意占有規定,顯為準占有之善意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況原告於108年間拖延協商,無意達成協議,亦不積極提供下架 同意書予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辦理下架程序,持續提供頻道訊號,實為貪圖系爭7個頻道傳送訊號之播送利益,為強迫 得利。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受有何等利益而須負返還責任,則其請求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應與被告凱擘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與被告凱擘公司為相同答辯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原告為衛星電視頻道之頻道代理商,於107年與被告凱擘公司 簽署107年度授權協議書,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就原告所代理「國興衛視台」、「高點電視台」、「彩虹頻道」、「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綜合電視台」等8 個頻道授權被告凱擘公司,再由其轉授權予被告大安文山公司等12家公司於如原證二附件二所示經營區域為公開播送。㈡、原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有系爭7個頻道之訊號。 ㈢、被告凱擘公司有接收到系爭7個頻道之訊號,後經被告大安 文山公司等12家公司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將 系爭7個頻道之訊號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並收取 收視費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原告有無取得系爭7個頻道108年度之獨家代理權,可否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237,457,72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頻道代理商,並提出頻道授權證明書(下稱授權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各授權證明書之簽具日期均為11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為事後所簽署,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頻道代理商,業已取得頻道商之獨家代理權,而被告108年度未經原告授 權即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行為,受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 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為本件訴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容有誤會。 2、再按有廣法第2條第3、4、5款規定可知,系統經營者係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訂戶則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因此,有線電視之產業結構,即包含頻道商、系統經營者及訂戶,惟因頻道商、系統經營者眾多,為節省人力成本及經濟效益,頻道代理商因應而生,成為頻道商與系統經營者間之媒介。因此,頻道商會先授權予頻道代理商,向頻道代理商取得授權費用,再由頻道代理商授權予系統經營者,向系統經營者收取授權費用,最後由系統經營者與訂戶簽約,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個頻道之108年度頻道代理商等語,已提出授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各授權證明書之簽具日期均為11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為事後所簽署,原告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不得與被告進行授權之協商、簽約及收取授權費用云云,惟授權契約並非書面之要式契約,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度至107年度間確實取得頻道商之頻道代理權、播送權均不爭執,而被告亦確於108 年度迄今均有繼續播送上開頻道之事實,是原告於事後補具授權證明書,僅為證據之需要,尚難以其係事後補具即認定無代理權限,況該授權證明書之簽署日期(11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均仍在系爭7個頻道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內, 此回溯簽署之授權約定,並未違背常情,故原告為頻道代理商,且已支付授權費用予頻道商,取得系爭7個頻道之獨家 代理權,原告自得在其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與系統經營者或其代理商間進行授權之協商、簽約及收取授權費,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於108年1月21日所簽署之107年度授 權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本協議書終止或期間屆至或乙方( 即被告凱擘公司)擬擴增本協議書第1條授權區域以外之區 域(下稱『新增經營區』),在甲(即原告)、乙雙方尚未就 新合約或就新增經營區之授權條件議定前,除由甲方所出具之臨時授權書明確授權或另以書面方式約定外,乙方及(或)『乙方系統台』(即協議書附件二所列之被告大安等12家公 司)不得以『測試』、『試播』、『公關』或其他任何名義傳輸或 播送『標的頻道』視訊信號」(北院卷第36頁)及第6條並約 定授權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北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間就107年度之授 權關係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凱擘公司及大安等12家 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後,尚未議定前,雙方並無臨時授權書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約定,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凱擘公司及大安等12家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播送系爭7個頻道視訊信號 ,亦即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間於107年度雖有授權關係存在 ,但於108年1月1日後其等間之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然而被 告凱擘公司竟仍無權授權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繼續播送使用,而此播送之利益性質,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凱 擘公司不能返還該利益,自應償還其價額。 3、被告凱擘公司雖非實際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業者,惟被告 大安等12家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均為被告凱擘公司,有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1至234頁),足見被告凱擘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則為被告凱擘公司之從屬公司。再觀諸107年度授權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雖由被告凱擘公 司為乙方代表簽約,然107年度授權協議書前言、第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凱擘公司)擬向甲方(即原告)取得前述衛星電視頻道之授權後,再轉授權如附件二所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公開播送之」(北院卷第35頁)、「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凱擘公司)得再授權如附件二所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於本協議書授權經營區內公開播送……」(北院 卷第35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歷年來與原告簽署頻道授權協議者均為被告凱擘公司,由被告凱擘公司取得授權後,再轉授權予旗下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於授權區域向收視戶為公開播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1頁),故被告凱擘公司雖未實際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但其與被告大 安等12家公司有轉授權之連帶關係,其在未取得108年度之 授權關係,亦未給付授權費用之情形下,即再轉授權予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繼續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訊號,即屬原有 法律上關係,嗣後無法律上之關係而繼續播送,並致原告受有本應取得授權費用卻未取得之損害,從而,縱被告凱擘公司非實際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系統經營者,仍應與被告大安 等12家公司對原告就本件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 4、被告雖辯稱原告拒不提供下架同意書,致被告不得已仍需繼續提供系爭7個頻道訊號,以免遭NCC處罰,故有強迫得利云云,惟查: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言。又NCC之109年8月5日新聞稿已載明「NCC強調,該會尊重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之頻道上下架或異動規劃,惟業者應確實遵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並應於頻道異動前5日,連續5日於頻道中以插播式字幕方式通知訂戶,且落實執行頻道公平上、下架機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維護有線電視上下游產業之健全發展」(原證18,本院卷一第384頁),復依有廣法 第11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服務者,應提供營運計劃,並載明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如有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是以,有廣法並未明文規定下架同意書應由頻道商主動提出,僅規範如有頻道異動應向NCC申請變更許可。而被告均未 於108年度後辦理頻道變更,仍依有廣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向該管機關申報收視費用,堪認被告仍將系爭7個頻道列於 其營運計劃範圍內,倘認被告與原告協商不成而無法繼續播送時,應取得下架同意書,卻無法取得時,被告自可提出頻道異動申請或報請備查,足見,原告並無主動提出下架同意書之義務,顯然被告持續播送系爭7個頻道,並未違反其意 願,自難認有何強迫得利之情事。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倘認受有損害大可停止頻道訊號云云,惟依上開NCC新聞稿 可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不應恣意斷訊或下架罔顧消費者權益,應於頻道異動前5日,連續5日於頻道中以插播式字幕方式通知訂戶,即可落實執行頻道公平上、下架機制,且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被告捨此不為,一方面持續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一方面卻辯稱原告係強迫得利而拒絕支付授 權費用,實無可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5、又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委由被告凱擘公司處理系爭7個頻道之 授權事宜,以統包方式計算授權費用予被告凱擘公司,並由被告凱擘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以為憑證(本院卷三第195頁),為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所自承,是以, 從107年度以前之各次授權協議書內容及被告大安等12家公 司以統包方式給付授權費用可知,被告凱擘公司與大安等12家公司間係同時存在委任及再授權之混合契約關係,即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先委任被告凱擘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議,當協議成立後,被告凱擘公司取得原告之授權後,再轉授權予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由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履行播送之義務。依107年度授權協議書約定,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委任被 告凱擘公司與原告處理授權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事實,被告 大安等12家公司亦為107年度授權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所拘束 ,故授權關係在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亦不得再為任何播送之行為,否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播送系爭7個頻道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之利益。然而,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致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經查,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與被告凱擘公司應同受107年度授權協議書 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於107年度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大 安等12家公司就系爭7個頻道即不得為任何播送之行為。被 告大安等12家公司固辯稱已將108年度之播送頻道費用支付 予被告凱擘公司,並提出被告凱擘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惟依107年度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雖非簽 具協議書之人,但仍受該授權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另與被告凱擘公司就系爭7個頻道成 立再轉授權協議,且已給付授權費用予被告凱擘公司而異。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 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1、本件兩造曾合意就原告所代理之8個頻道(即系爭7個頻道及國興衛視台),於107年度及106年度授權被告於授權經營區域為播送等情,有106年度、107年度授權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236頁、北院卷第35至47頁),而前開授權協議書均以「簽約收視戶數」X「每戶頻道授權價格」X「額外優惠240/243.5」X12個月計算授權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4、90、102頁),爰依此計算方式計算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2、原告主張簽約戶數以671,462.25戶計算等語(本院卷四第82頁),被告則辯稱以原告主張之簽約戶數671,462戶X107年 度至108年度流失下滑之簽約戶數比率95.78%後,所得之643,126戶計算云云(本院卷四第102頁)。查收視戶須支付收 視費用予系統經營者始能收看有線電視節目,而系統經營者則須支付授權費予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始能取得頻道節目播放之權利,然而系統經營者之播放權利,並不會因嗣後流失收視訂戶而減損或滅失其播放權利,因此,當頻道商與頻道代理商或系統經營者在商議授權費用時,考量實際訂戶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難以掌控,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發生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處理成本,此由有廣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 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以解決授權費以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之問題即明。因此,若以實際流失戶數作為計算依據,而相關戶數統計資料除偏重於系統經營者外,亦將加重頻道代理商交易上之監督成本,並未有利於產業發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所主張之戶數遠低於NCC所公告之107年第4季之訂戶數1,055,162戶(本院卷二第43、115頁) 甚多,因認原告主張以671,462.25戶計算,應屬合理。 3、原告主張系爭7個頻道之單價為「高點電視台」1元、「彩虹頻道」1元、「三立台灣台」15元、「三立都會台」15元、 「三立新聞台」12元、「NHK WORLD PREMIUM」1元、「MTV 綜合電視台」1元,合計46元(北院卷第33頁),並延續兩 造先前優惠方案給予65%之折扣,即29.9元計算(本院卷四 第84、92頁);被告則辯稱依據佳訊公司104年度銷售辦法 計算,可推知107年8個頻道牌價48元以57折計算後為27.36 元(48元X57%=27.36元),再扣除國興衛視台單價2.28元,故每戶頻道授權價格為25.08元(27.36元-2.28元=25.08元 ,本院卷四第102頁)云云。本院審酌頻道單價之訂定,係 頻道代理商視系統經營者所交易頻道數量、信用風險等因素而定,於頻道單價給予不同彈性優惠折扣,此由107年度銷 售辦法因僅8個頻道,並無折扣優惠,參以佳訊公司104年度銷售辦法,其因有21個頻道授權,故訂有優惠之方式,依該銷售辦法二⑵優惠之方式:凡於指定頻位且完整播出各選購頻道者,得享有下列優惠。①全部選購:可享每戶頻道節目定價70%計價之優惠。②選購18頻道:以選購頻道單價定價總 額之80%計價之優惠。③選購17頻道:以選購頻道單價定價總 額之85%計價之優惠。④選購16頻道:以選購頻道單價定價總 額之88%計價之優惠。⑤選購15頻道:以選購頻道單價定價總 額之90%計價之優惠(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被告當年度因選購之頻道達21台,故有7折優惠,而107年度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將國興衛視台由4元調降為2元,將三立新聞台由10元調升為12元,且依104年度、107年度銷售辦法之單價計算8 個頻道,其總額同為48元,足見,原告所稱頻道代理商會考量銷售成本、經營成本、人力支出成本、通貨膨脹等因素,而國興衛視台與三立新聞台二者相較之收視狀況確實存有差距,堪認原告就107年度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並非恣意調整 ,是108年度銷售辦法就系爭7個頻道之頻道單價均與107年 度銷售辦法完全相同,尚屬合理。原告並陳明基於頻道代理商及系統經營者長期合作下仍願比照107年度授權協議書之 約定,就系爭7個頻道總額給予65折優惠計價,顯然已低於7折優惠,故原告主張以29.9元作為計算每個頻道之授權價格,即屬有據。 4、承上所述,爰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凱擘公司請求返還之金額237,457,728元【計算式:671,462.25戶x 29.9元x額外優惠240/243.5 x 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應給付金額及其等不真正連帶責任均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不真正連帶責任」欄所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5、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上架費用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請求與合理市價不符之 金額,致遲未提出具體授權費用,且因原告未提供下架同意書,致被告無法下架而佔用被告之頻道,致受有相當於25,075,344元上架費用之損害,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抵銷之要件須雙方互負債務,且該債務為有效存在,並均屆清償期,始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25,075,344元上架費用,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債權已發生,且已屆清償期,自不符抵銷之要件,是以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於109年2月18日發函催告凱擘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並副知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 該函文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凱擘公司,並於同日、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僅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收受),有原告提供之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證10,北院卷第67至70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如附表「原告為被告供擔保金額」、「被告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名稱 經營區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不真正連帶責任 1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237,457,728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79,152,576元 237,457,728元 與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2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文山區、大安區 15,283,404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5,094,468元 15,283,404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3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松山區、大同區、中山區 15,402,452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5,134,150元 15,402,452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4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信義區、南港區、內湖區 18,231,028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6,077,009元 18,231,028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5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士林區、北投區 21,297,701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7,099,234元 21,297,701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6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 蘆洲區、八里區、三重區 18,426,591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6,142,197元 18,426,591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7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 深坑區、石碇區、烏來區、坪林區、新店區 10,891,898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3,630,633元 10,891,898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8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 桃園區、龜山區、蘆竹區、八德區、大園區 27,289,943元 109.2.24送達 109.3.3起算 9,096,648元 27,289,943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9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 北區、東區、香山區 23,603,725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7,867,908元 23,603,725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10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 和平區、豐原區、新社區、東勢區、石岡區、潭子區、后里區、神岡區、大雅區、外埔區 25,173,631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8,391,210元 25,173,631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11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 和美鎮、鹿港鎮、秀水鄉、芬園鄉、線西鄉、伸港鄉、花壇鄉、福興鄉、彰化市、埔鹽鄉、大村鄉 21,972,157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7,324,052元 21,972,157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12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 新營區、鹽水區、下營區、柳營區、後壁區、白河區、東山區、六甲區、官田區、佳里區、麻豆區、西港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學甲區 17,926,994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5,975,665元 17,926,994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13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縣: 長治鄉、鹽埔鄉、高樹鄉、九如鄉、霧台鄉、萬丹鄉、里港鄉、麟洛鄉、瑪家鄉、新園鄉、三地門鄉、內埔鄉、泰武鄉、屏東 市 21,958,204元 109.2.21送達 109.2.29起算 7,319,401元 21,958,204元 與被告凱擘公司,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