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梁天俠、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榮華、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依如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嗣依序變更為廖麗生、梁天俠;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崑海,嗣變更為張榮華,並由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中天公司、三立公司所提民事聲明承受狀、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05至106、112至114、455至457、504至507頁 、卷㈡第393至394、398至4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洪渙騰、經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 展公司)及其負責人黃鈺娟、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敏秀(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被告, 請求就其等提供應用程式予不特定人得以觀看原告所製作如附表1所示之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侵害原告對系爭節目之 公開傳輸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嗣先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50萬元( 本院卷㈠第236、248、276至278頁)。再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2至323頁)。復因與洪渙騰、經展公司、黃鈺娟達成調、和解(本院卷㈡第13至20、101至1 06頁);與廖敏秀簽署和解書而撤回對廖敏秀之起訴(本院卷㈡第33至45頁),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 380、391、392、418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撤回起訴未經廖敏秀提出異議,均應准許。又原告原未區分請求之數額(本院卷㈠第22頁),其後變更各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本院卷㈡第380、391至392頁 ),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立馬公司為經展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經展公司承包立馬公司購物網站開發業務,其等實際負責人洪渙騰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談妥可使用自動抓取笫三方網站之「LTV APK 1.0.23,免費露天電視,台灣第四台直播APP-Gdaily之流動應用程式」(下稱LTV應用程式),並交由立馬 公司營運,俾立馬公司之購物網站使用者得以LTV應用程式 連結外部網站觀看影片,提高購物網站曝光率。嗣洪渙騰先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指示立馬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文晴成立「LTV-免費露天電視-」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提供LTV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下載,並指導如何安裝LTV應用程式。再於107年1月3日指示張文晴將系爭粉絲專頁更名為「L2TV-最強移動電視-」;同年3月12日於系爭粉絲專 頁公告「LTV」更名為「L2TV」,並提供「L2TV應用程式」 及安裝步驟予不特定人下載,且表明加入立馬公司之「179 團購網」,支付預購金199元即可觀看「L2TV」所有節目, 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人得藉由上開應用程式免費觀看未經伊等授權之系爭節目,迨至同年8月始下架。立馬公司、經展公 司、洪渙騰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係故意共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酌定系 爭節目各賠償額為50萬元,扣除伊等與經展公司、洪渙騰、黃鈺娟、廖敏秀之和解總額200萬元,立馬公司應給付伊等 各如附表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⒈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立馬公司係經展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洪渙騰為立馬公司與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侵害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LTV及L2TV應用程式係洪渙騰引進立馬公司,並指示立馬 公司員工成立系爭粉絲專頁、公告應用程式安裝方式與優惠方案。又原告未提出系爭節目製播成本、收益與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之實際損害額,洪渙騰、廖敏秀復分別與原告達成100萬元、50萬元和解,請求酌定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洪渙騰為立馬公司、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馬公司係經展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經展公司承包立馬公司購物網站開發業務,洪渙騰為提高購物網站曝光率,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談妥可使用LTV應用程式及L2TV應用程式 後,指示立馬公司員工張文晴成立系爭粉絲專頁,提供上開應用程式予不特定人下載,使不特定人得據以免費觀看未經其等授權之系爭節目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3至 37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㈠第39至42、251頁)、系爭粉絲專頁貼文(本院卷㈠第249頁)、OVO電視盒網站資料(本院卷 ㈠第253至2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2 7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為證,且為立馬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之1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之一,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立馬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提供LTV應用程式及L2TV應用程式予不特定人下載,使不 特定人得免費觀看系爭節目,已如前述,可認立馬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立馬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節目為視聽著作,原告就系爭節 目花費之成本實難以具體估計,復無立馬公司提供LTV應用 程式及L2TV應用程式之用戶數量,或立馬公司之實際收益證據,足認原告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審酌立馬公司提供上開應用程式予不特定人下載,罔顧保護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規範,其侵害行為期間,侵害系爭節目數量非少,對於原告得將系爭節目授權提供予消費者,俾獲取授權金之經濟利益影響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節目各賠償數額為30萬元,合計270萬 元(30萬元×9)。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洪渙騰、經展公司、立馬公司與經展 公司、黃玉娟及立馬公司、廖敏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㈠第316至317頁),而洪渙騰、經展公司、廖敏秀分別以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1 3至20、37至45頁),原告據此表明立馬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和解金總額200萬元(本院卷㈡第389、421頁),則原 告得請求立馬公司之賠償總額即為70萬元(270萬元-200萬元),其等各得請求立馬公司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立馬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立馬公司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於111年 2月22日送達立馬公司(本院卷㈠第315至326、344頁),併請求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418至419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立馬公司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從對其等為更有利之判斷,爰不加以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立馬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禎庭附表1:原告各製作之節目清單 編號 原告 節目名稱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東森新聞 2. 東森財經新聞 3. 三立公司 三立新聞 4.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 TVBS新聞 5. 中天公司 中天電視 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民視新聞台 7.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 非凡新聞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 年代新聞 9.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 壹電視新聞台 附表2:原告各請求賠償金額明細 編號 原告 侵權節目數量 請求金額 計算式 1 飛凡公司 1 277,778元 250萬元÷9個節目=277,778元 2 年代公司 1 277,778元 250萬元÷9個節目=277,778元 3 壹傳媒公司 1 277,778元 250萬元÷9個節目=277,778元 4 東森公司 2 555,554元 250萬元÷9個節目×2=555,555元(以555,554元計算) 5 民視公司 1 277,778元 250萬元÷9個節目=277,778元 6 三立公司 1 277,778元 250萬元÷9個節目=277,778元 7 中天公司 1 277,778元 250萬元÷9個頻道=277,778元 8 聯利公司 1 277,778元 250萬元÷9個節目=277,778元 總計 9 250萬元 附表3:立馬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應給付金額 飛凡公司 77,778元(70萬元÷9) 年代公司 77,778元(70萬元÷9) 壹傳媒公司 77,778元(70萬元÷9) 東森公司 155,554元(70萬元÷9×2) 民視公司 77,778元(70萬元÷9) 三立公司 77,778元(70萬元÷9) 中天公司 77,778元(70萬元÷9) 聯利公司 77,778元(70萬元÷9) 總計 70萬元 附表4:原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比例 飛凡公司 8% 年代公司 8% 壹傳媒公司 8% 東森公司 16% 民視公司 8% 三立公司 8% 中天公司 8% 聯利公司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