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郭慧敏即龍旺視聽歌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家豪 被 告 郭慧敏即龍旺視聽歌唱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本件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公開張貼並置頂於其在臉書經營之『龍旺KTV』頁面三十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被 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0年2月2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本院卷第217頁),自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嗣於110年8月3日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14之「可惜 沒如果」之專屬授權期間展延至111年6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 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期間或擁有著作財產權內,依法享有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專屬權利,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前述方法利用原告上開視聽著作。又被告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OO路0號0樓之「龍旺KTV」(商業登記名稱:龍旺視聽歌唱)從事KTV行業,並在龍旺KTV包廂內設置設置「K-ONE二代」伴唱設備(下稱系爭伴唱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點選歌曲伴唱使用,係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原告所獲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權利及著作財產權。原告雖曾於109年10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營業場所提供伴唱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伴唱,應注意利用行為所涉及之著作權法問題,並應事先取得相關授權,若有利用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被告應自負違反著作權法之民、刑事責任等語,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仍持續在上開KTV包廂內以系爭伴唱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供不 特定消費者使用伴唱,顯有繼續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之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範圍並未包含雲端點歌設備,縱有約定不明之情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推定為未授權,是原告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於雲端點歌機服務之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則原告就此13首視聽著作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本件除原告蒐證照片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被告員工或其他消費者有於何時點唱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暨於點播後有進行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唱之利用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即無理由,故就現在既存或未來可能狀況而言,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均無遭被告侵害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再者,系爭伴唱機為係訴外廠商所設置及收費,並負責伴唱機之維護或更換,是被告並非系爭伴唱機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對於系爭伴唱機之功能、使用原理等,均不清楚,且相較於傳統點歌機內歌曲係事先灌錄或封閉式系統,無法隨時增加或減少,雲端點歌機一般而言都是連接到公開之網路平台,是以被告對於雲端點歌機內有多少歌曲、有哪些歌曲、歌曲之增刪狀況,皆無法得知,而被告也完全沒有管理、控制曲目之能力,故原告針對被告而非網路平台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效預防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1頁)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唱片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7首視聽著作簽立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㈢原告與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尼公司)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視聽著作簽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㈣原告與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唱片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視聽著作簽立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㈤原告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視聽著作簽立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㈥被告為「龍旺視聽歌唱」(地址:屏東縣屏東市OO里OO路0號 0樓)之負責人,先前於該店內使用「瘋潮唱」雲端伴唱機 ,並於Facebook臉書經營「龍旺ktv-原夜明ktv夜市ktv」專頁。 ㈦甲證5、甲證6之歌曲蒐證畫面、侵權歌曲畫面(即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為原告派員蒐證時,所點播歌曲後拍攝之畫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14首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龍旺KTV包廂內設置之系爭伴唱機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點選歌曲伴唱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之公開上映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 視聽著作於雲端點歌機服務之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是否有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於雲端點 歌機服務之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著作之一。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 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 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台灣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唱片公司、百代唱片公司華納及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51至57頁、第311至315頁、第413至415頁)為證。其中⑴台灣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獨家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下表所示歌曲之營業用電腦伴唱VOD檔案;瑞影公司就下表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 聽著作於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期間於授權地區內所有之實體營業場所,依授權合約書約定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瑞影公 司取得之權利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使用,不涉及任何網路及數位媒體授權。未經授權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製作雲端點歌機。」、「……雖瑞影公司製作雲端點歌機需經本公司事 先同意,但瑞影工公司於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對於擺放在實體營業場所之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的伴唱設備,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11頁);⑵福茂唱 片公司授權證明書記載「瑞影公司(即原告)得使用下表所示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為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電腦VOD,並以出租、 出售、網路雲端設備傳輸營業用伴唱VOD檔案等散布方式提 供予授權營業場所,另得授權該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使用。除以之外,瑞影公司另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就上開著作在主合約約定範圍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屬授權,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於臺、澎、金、馬地區享有公開傳輸視聽著作營業用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瑞影公司於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對於擺放在實體營業場所之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的伴唱設備,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15頁);⑶百代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瑞影公 司於中華民國地區(包含台、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自行…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並以重製、散布 、出租、授權公開上映及網路雲端設備傳輸伴唱電腦VOD檔 案方式,提供授權地區內之營業場所使用。瑞影公司並就下表所示之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於授權地區之營業場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 本院卷第51至53頁);⑷華納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㈠重製為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VOD,並以重製、散布、出租、授權公開上映方式, 提供授權地區內之實體卡拉OK營業場所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㈠內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享有專屬授權……。 」、「瑞影公司……對於擺放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 馬)實體營業場所之伴唱設備(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瑞影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惟瑞影公司製作雲端點歌機需經本公司事先同意。」(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313頁、第413至415頁)。由上開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13首視聽著作,享 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而該實體營業場所所使用之伴唱設備究係傳統之點歌伴唱機,抑或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均非所問,僅是原告如需另行「製作」雲端點歌機時,始需另取得原始權利人之授權,非謂原告所取得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範圍不包含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設備,該等授權情形並無約定不明之情事。是被告仍辯稱上開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網路雲端設備,以及授權約定不明應推定為未授權等語,尚屬無據。 ⒊綜上,台灣索尼公司、福茂唱片公司、百代唱片公司及華納公司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之公 開上映權(包含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於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專屬授權期限內專屬授權予原 告,原告自屬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 於雲端點歌機服務之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有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之虞,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為有理由: ⒈末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查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之專屬 被授權人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經營之龍旺KTV為實體營業場所,且系 爭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使用,業據原告提出歌曲蒐證畫面、侵權歌曲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166頁),而該等蒐證畫面固為原告派員前往點 播而向現場之人傳達該等視聽著作之內容,即該次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係經原告授權所為,則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就該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惟被告復自承其無管理、控制曲目之能力(本院卷第393頁),足見系爭伴唱機 內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使用之狀態,原告所享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伴唱機更換為K-one系統,原告蒐證之內 容並非被告現在使用之伴唱機系統,且本件是訴外人華特公司給付被告場地費後,在包廂內放置系爭伴唱機,系爭伴唱機並非由被告所管理,自不應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觀諸原告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93、97頁),系爭伴唱機上明確載有「K-one 2代」之文字,且被告復曾自承甲證5、6 之蒐證照片所使用者的確為K-one點唱機(本院卷第425頁),堪認原告前往蒐證時,被告所使用之伴唱設備即已更換為K-one系統,且為K-one系統之系爭伴唱機確得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是被告辯稱原告蒐證時被告所使用之伴唱設備並非其現在使用之伴唱設備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係以經營視聽歌唱為業,並在臉書上經營「龍旺ktv-原夜明ktv夜市ktv」專頁,載明「增加包廂KTV熱場 氣氛」、「本月進行包廂相關軟硬體設備升級更新」、「除了國台語、大陸歌曲還有其他語言歌曲」(本院卷第59至63頁),再由原告派員蒐證時,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其上僅記載原告所給付費用即為包廂費、餐費(本院卷第155頁),尚 無證據證明消費者點選歌曲尚須另外投幣或付費,是原告所向消費者收取之包廂費自應包含使用系爭伴唱機在內,足見被告係以提供伴唱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並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消費者得以使用包廂費之系爭伴唱機加以點選歌曲演唱;另參酌被告自承其原係使用「瘋潮唱」雲端伴唱機(本院卷第183頁),後已改用K-one雲端伴唱機系統,更可證明被告為有權決定使用何種設備伴唱機之店家,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視聽著作 之專屬被授權人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所提供系爭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致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即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序號 歌曲 專屬授權期限 授權證明 1 李白 〜2021/12/31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3至31頁 2 狼 〜2021/12/31 3 還是愛著你 〜2021/12/31 4 我不會喜歡你 〜2021/12/31 5 唯一 〜2021/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11頁 6 你不知道的事 〜2021/12/31 7 落葉歸根 〜2021/12/31 8 安全感 〜2021/12/31 9 LOVE MORE 〜2021/12/31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15頁 10 我還想念你 〜2021/12/31 11 我們在愛中漫步 〜2021/12/31 12 開門大吉 原告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本院卷第39至49頁 13 Forever Young 〜2021/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4 可惜沒如果 〜2022/6/30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313頁、第413至415頁 授權區域均為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